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一直是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理论,也是其民法典体系构建的重要依据。从我国正在起草的民法典来看,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则更是其理论根基。尽管对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理论的合理性和妥当性开始引起争议,但是,目前坚持对民事权利的这种二分法做法仍然是主流观点。对于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标准尽管也存在分歧,但是,按照主流观点,区分人格权和财产权应该参照以下几个标准:一是权利的客体/对象是直接或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还是直接或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如果直接或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的,就是人格权;如果是直接或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的,就是财产权[1]。二是按照权利能否与主体分离,即能否转让,如果是专属于某一主体或不能转让的,就是人格权,否则,就是财产权。当然,在民法理论上,有的采用上述中的一个标准进行区分,有的同时运用上述两个标准对人格权和财产权进行区分。
按照这种区分理论,对于某种对象而言,如果它只体现为人格利益,就应该给予其人格权保护;如果它只体现为财产利益,就应该给予其财产权变化。换言之,这种区分理论之适用于非常简单而有限的情形,即它只适用于某一对象要么体现为人格利益,要么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情形。但是,如果当某一对象同时体现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话,那么,问题就出现了,即按照该理论,如何判定哪种利益是“直接”或“主要”利益,哪种是“间接”或“次要”利益?换言之,“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主要利益”和“次要利益”的区分标准如何?是从静止的立场[2]还是从历史发展的观点上界定[3]?显然,这种区分理论在遇到诸如个人信息、纪念物、遗物等所谓的“特殊物”的法律保护时就无法有效适用[4]。依笔者拙见,该区分观点之所以会存在如此瑕疵,其主要和直接原因在于没有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其根本原因乃在于,传统民法学对于私权及其客体的认识是以有形物和非信息时代为其认识背景的。在传统社会条件下,像纪念物等特殊物的人格利益诉求并不普遍,故而对于这些有形(体)的特殊物基本上不承认其人格利益,而只承认其财产价值。在此背景下,作为“权利对象”的物与作为“权利客体”的财产利益之间经常被不加区分地混同使用并不会出现理论和逻辑上的障碍。同样的道理,由于受信息技术条件的限制,在传统民法上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没有被确立和认可,因此,它被认为只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利益的价值。在此背景下,作为“人格要素”的个人信息既被作为人格权的对象,也被视为人格权的客体,而且这种作法一般也不会出现理论和逻辑障碍。简言之,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区分作为权利对象的个人信息和有体物及分别体现在其中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权利客体,在一般情况是不会出现问题的。但是,在信息时代的个人信息普遍商业化和越来越多的“特殊物”今天,这种对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不加区分的做法就会遇到麻烦了。
换言之,在传统条件下形成的现行民法理论看来,权利对象要么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要么体现为人格利益;同时兼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对象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在解释上为了追求理论之完满,也认为一种客体直接或主要体现为一种利益,另一种则为间接或次要利益。随着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的到来,尤其是随着个人信息的大规模商业化利用现象的出现,不仅诸如个人收集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教育信息等与人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为商家追逐和猎取的对象,而且原来被认为是只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也开始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的财产价值。尤其是对于后者,如果仍然按照主流观点将其中的财产价值视为个人信息的间接价值而纳入到人格权保护之中,不仅无法区分“主要利益”和“次要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而且,也无法解释个人信息商业价值的完全或概括性转让与继承现象。由此可见,传统的被视为主流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理论在信息时代的今天面临困境,由此,有必要重新审视传统的人格权与财产权区分理论。按照笔者的理解,这种困境的根源在于它对“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不加区分地混淆使用。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问题使得传统的人格权和财产权区分观需要重新解释,即前文所述,首先应该区分“权利对象”和“权利客体”两个概念,前者是一个具体的范畴,后者则是一个相对抽象的范畴,它往往表现为权利对象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如此,同一(权利)对象之上可以同时存在人格权和财产权,其中,人格权的客体是包括有体物在内的各种权利对象上所承载的人格利益;财产权的客体则为包括个人信息在内的各种权利对象之上所蕴含的财产价值。如此,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理论仍然是欧陆法系民法学及民法典体系构建的不可动摇的理论根基。在此基础上,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区分问题就变得非常清晰和简单:二者的区分仅仅在于其各自的客体---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不同而已。
[1]后来,随着隐私的商业化利用,有学者认为隐私既体现为人格利益,又体现为财产利益,因此,开始认为隐私权是一种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参见刘德良,“论隐私权的性质”,《新疆大学学版(社科版)》,2002年第2期。
[2]即以该观点形成之初某种对象所体现的利益或被主体所发现的利益为准,据此,如果在该观点形成之时某种客体体现为人格利益的,即使到现在它被发现还具有财产利益,那么,我们仍然认为该种客体直接体现为人格利益,将其所体现的财产利益视为“间接利益”;如果该观点形成之初某种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财产利益,那么,即使后来发现它在某种情形下也体现人格利益的话,它仍然被认为是“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人格利益就是间接利益。
[3]实际上,对某一对象而言,“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很难区分的。比如,在当今的信息社会,对于诸如姓名、肖像、隐私等直接个人信息,我们很难说它直接体现的是人格利益还是财产利益。只是由于早期民法理论建立时(前网络时代)受信息技术的限制,这些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尚未被人们发现,当时,人们只认识到它具有人格价值,故而认为它直接体现为人格利益,以之为对象(在此条件下,也不区分权利对象和客体及其所体现的利益)得权利就被视为“直接体现为”人格利益的权利,进而被归入人格权的范畴。而在社会发展到网络和信息时代的今天,再继续说它“直接体现”为人格利益,进而无视其财产利益或把其中的财产利益视为“间接利益”,最终仍然把以之为对象的权利纳入人格权体系或用所谓的“经济人格权”的观点和继续把个人信息的商业化利用现象说成是“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等观点就值得商榷了。
[4] 实际上,为了解释那些具有财产价值的对象应该被纳入到人格权保护而不是财产权的范围,传统民法理论在界定人格权时采取了“直接体现人格利益”或“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叫法。问题是“直接体现”和“间接体现”如何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