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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研究[下]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张新宝 点击次数:1884

[关键词]:

(三)徐国栋教授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大纲和麻昌华先生中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
    
    徐国栋先生主持的“绿色民法典”大纲已经见诸于相关法律网络[27],据悉纸媒体出版也可期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青年学者麻昌华先生的博士论文附件公布了一个与此相关的建议稿。[28]“绿色民法典”大纲侵权行为法部分如下:
    
    第三题 侵权行为之债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概念
         一、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侵权
        第二节 责任能力
        第三节 责任限制
        第四节 责任免除
        第五节 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
        第六节 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侵权行为
        第一节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一、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二、侵害身份权的行为
        第二节 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一、对有形财产权的侵害
         二、对无形财产权的侵害
         三、侵害债权
        第三节 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节 专家责任
        第五节 侵害无名权利的行为
       第三章 特殊侵权行为
       第四章 侵权行为的责任确定
        第一节 责任方式及范围
         一、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
        第二节 责任竞合
    
     
    
    麻昌华先生建议稿的立法体系和结构如下:
    
    第N章侵权行为法(此标题为引用者所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 损害赔偿责任
    
    二、 损害赔偿的实现
    
    三、 责任的免除
    
    四、 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关系
    
    五、 共同侵权
    
    六、 责任限制
    
    七、 责任能力
    
    八、 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侵权人身权的民事责任
    
    一、 侵害人格权的责任
    
    二、 侵害身份权的责任
    
    第三节 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
    
    一、 有形财产权的侵害
    
    二、 无行财产权的侵害
    
    第四节 侵害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
    
    第五节 侵害无名权利的民事责任
    
    第六节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七节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般规定
    
    二、责任方式
    
    三、 惩罚性赔偿
    
    四、 特殊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节 新型侵权民事责任:专家责任
    
    第九节 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第十节 责任竞合
    
    第十一节 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
    
    第十二节 追诉时效
    
    
    
    麻昌华先生的建议稿(计1章、12节125条,其中一些条文包括了较多的款、项内容)与“绿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大纲大致相同,此处主要讨论麻昌华先生的建议稿,因为有建议稿条文全文,比较容易了解作者的意图。该建议稿的作者对其作出了如下说明:“在侵权行为法中,只有两个对应的因素:即行为和责任。[29]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责任相对少些。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就是责任,责任确定的途径是行为。”因此,“总论为一般规定,包括责任一般、责任免除、责任实现、责任发展。”“分论为一般行为、特殊行为。一般行为,规定侵害各种权利的行为,包括侵害人身权、侵害财产权、侵害知识产权等行为;特殊行为,规定各种特殊侵权行为,并应具有开放性。”[30]
    
    在立法体系上有不少特点:(1)建议稿关注的核心问题是“损害赔偿责任”,整个体系都是围绕损害赔偿责任展开的,其一般规定全部是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界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实现以及责任能力和责任免除等内容的规定;(2)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全面列举(第2节-第10节),其细密程度可以与王利明教授主持完成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媲美;(3)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涉外法律适用和追诉时效,使得这一建议稿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即使不依赖于民法典也能独立适用;(4)在逻辑结构上可以将建议稿划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部分是第二至第五节,列举了对各种“权利”之侵害的民事责任;第三部分是第六节,关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之规定;第四部分(第七节)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五部分是第八和第九节,规定了专家责任和侵害债权的责任;第六部分是第十节,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第七部分是第十一节和第十二节,关于侵权责任之冲突法和时效的规定。当然,也可以将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认为是对各种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
    
    这一建议稿的立法体系在逻辑结构上似有可以商榷的:(1)既然第一节作为“总则”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问题,那么第十节关于责任竞合就应该纳入其中,因为它是责任承担的一个一般性问题;(2)在对各种侵害权利(包括颇有争议的“无名权利”)的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进行了全面列举之后,还规定专家责任、侵害债权的责任,不可避免会出现重复;(3)将知识产权排除在无形财产权之外,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民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均认为,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主要部分。[31]
    
     
    
    (四)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编
    
    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首次审议了法工委在各专家建议稿基础上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会议文件之十七)。该草案第八编为“侵权责任法”,其立法体系和结构如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三章 抗辩事由
    
    第四章 机动车肇事责任
    
    第五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章 产品责任
    
    第七章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第八章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九章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十章 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总体观之,该草案(计1编、10章68条,没有分节)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过去民事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的成果,具有不少新意。[32]该草案的立法体系和结构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的:(1)以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为基础,由于人格权编(第四编)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和隐私权,为了避免重复,所以在侵权行为法中没有对侵害这些人格权的构成要件做出具体的列举性规定,而只对民事责任做出概括性规定(第12条);(2)立法部分起草的法律草案,要充分考虑法律的继承性,因此无论是在体系结构和具体规定方面,该草案都保留了民法通则的风格。[33]
    
    在逻辑结构方面,该草案的前三章可以理解为侵权行为法(或侵权责任法)的“总则”规定;第四章至第九章为对主要种类的“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第十章则可以理解为对责任主体之“拾遗补缺”性质的规定。[34]这样的体系结构有两点值得讨论:(1)从立法上放弃了对各种“自己加害行为”之侵权构成要件方面的规制,比如法律草案不对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如特定亲属关系中的传播不构成侵权、立法和司法程序中的豁免等)做出规定,不对侵害隐私权的特殊抗辩事由(如公共利益、各种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合理限制等)做出规定,这势必将把较大的决定权赋予法院。法院在审理此等案件时,实际上不可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因为它没有侵权的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的内容)做出侵权行为成立的判断,而只能依据一般条款(第一条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草案第十章“有关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在逻辑结构和立法技术上存在严重缺陷: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雇主责任(第61-62条),应当在对各种侵权责任的列举中单列一章;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共同危险行为(第66-68条)应当归入“一般规定”中的“共同侵权”及其相关问题;至于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在“分则”中作专章规定。[35]
    
    
    
    (四)从求同存异中讨论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的主要问题
    
    尽管学者的各个建议稿以及立法部门的在侵权行为法体系和结构方面存在重大分歧,但是也有一些共识,也许从揭示这些共同点出发,可以比较容易容易对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结构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1、对一般条款的一致认可与对一般条款理解的分歧。尽管各建议稿和立法草案的作者们对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概念认识不完全相同,但是都主张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侵权行为(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做出规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出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一条开宗明义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做出了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据本编的规定请求可归责的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或其他义务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建议稿是将民法通则的106条第2-3项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相结合,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故意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但是也没有否认一般条款。麻昌华先生的建议稿第一条应当被认为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部门提出的侵权行为法草案继承了民法通则的106条第2-3条的规定,属于一般条款性质的规定,其发展是对过错推定的方法用专项(第二项)做出了规定。
    
    可见,学者的建议稿和立法部门的侵权责任法草案都规定或不反对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其理由在于一般条款的高度概括性和高度可扩张性。[36]循着这一思路往前走,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侵权行为法应当规定一个高度概括的一般条款,所需要解决的是规定一个什么样的一般条款。
    
    2、对繁简程度的把握。所有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和草案都不约而同抛弃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力争尽可能将侵权行为法规定得更详细一些,以便于司法操作,细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指导思想贯彻到了所有建议稿和草案中。这样的指导思想没有因为选择一般条款模式而受到影响。这说明起草者们既把握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也深刻了解我国司法的现状。但是,各建议稿个草案在条文的多寡认识上显然存在分歧:最少的只有68条,最多的达200多条。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把握条文的繁简程度,或者说侵权行为法规定多数条文为宜。
    
    3、对“新型侵权”的共同关注与法典化的程度问题。所有建议稿和官方草案都没有将眼光局限于传统的类型化的侵权(特别是类型化的“无过错责任”或“准侵权行为”),而是关注到两个重要领域:(1)从世界范围来看都属于“新型侵权”的问题,如网络上的侵权行为;(2)我国走向市场经济所必须面对的侵权类别,如商业侵权、证券领域的侵权等。所有建议稿都试图将更多的“新型侵权”纳入民法典的范围,使它们法典化。但是具体将那些“新型侵权”以及目前尚游离于民法通则的侵权类型纳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有存在较大的分歧。
    
    4、“分则”对各类列举的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各建议稿和官方草案均列举了数量不等的侵权类别,有的既列举了自己 加害行为的责任也列举了“准侵权行为”和危险责任,有的则只列举了“特殊侵权行为”。对列举那些侵权行为,列举的不同类别的侵权行为之间的划分标准,没有形成共识。
    
     
    
    四、我国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的设想:全面一般条款下的全面列举
    
    (一)建立一个概括所有侵权行为责任要件的一般条款
    
    我们认为,在侵权行为法史上虽然出现过不同类型的一般条款,但是发展的趋势是全面的一般条款,而不是只适用于过错责任或者只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有限一般条款。我们主张的一般条款是指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作为一切侵权责任请求权之基础的法律规范。这个一般条款具有两方面的功能:(1)作为民法典调整的所有侵权责任之请求权基础,在这个条文之外不存在如何民法典条文作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2)它决定侵权行为法的框架和基本内容,侵权行为法的其他部分都是对这个一般条款的解释、展开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以及对这个一般条款所调整内容的列举性规定。[37]
    
    在这样的一般条款之下,分三个层次加以展开:第一个层次是对一般条款做出必要的解释性规定以及适用条件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第二层次列举的各种侵权行为责任。第二个层次是依据科学的分类标准对主要的、常见的侵权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不仅列举自己加害行为责任,也列举对他人致人损害、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危险责任,不仅列举无过错责任的侵权也列举过错侵权,因此主要的列举应当被认为是全面列举(不过不能理解为完全列举)。第三层次是对侵权的民事责任之适用的规定,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回到罗马法或法国法
    
    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将侵权行为划分为“私犯”与“准私犯”,前者指行为人自己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私权的侵犯,后者则指被告虽然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但是基于法律规定需要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情况。[38] 至《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条文虽然比较少,但是仍然保留了“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划分,[39]使得人们能够清楚地将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对他人(如仆人、雇员、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及物件(动物、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区别开来。但是到了《德国民法典》,这样的分类就再也看不到了。其后的立法例和法律理论为摸索侵权责任新的分类付出了艰苦的劳动。有的以归责原则进行划分,将侵权行为分为过错侵权与无过错侵权;有的以是否被法律所列举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现在看来这样划分对建构侵权行为法“分则”均有局限:(1)有些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在有的国家可能承担过错责任,在另一些国家则可能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同样一种侵权行为,也可能适用两种归责原则,[40]因此不可能用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进行十分科学的分类。(2)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同样是有问题的,划分的标准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在一般条款下进行全面列举,则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中的所有列举的侵权行为都会被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在那些只对部分侵权行为进行列举的体系下,没有列举的侵权行为会被当作“一般侵权行为”,被列举的侵权行为会被当作“特殊侵权行为”。另一个可能的理解是,将民法典中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将特别法中规定的侵权行为认定为“特殊侵权行为”。
    
    也许正是认识到上述分类方法的局限性,近晚的民法典在侵权行为分类上将眼光再次投向罗马法或法国法,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将侵权责任分为“因过犯所生责任”和“过犯阙如的责任”,前者即为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后者即为对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十分清晰明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如此,将侵权责任分为“自己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和“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41]我们认为回到罗马法或法国法,在侵权行为法“分则”构建上采用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与“准侵权行为的责任”(细分为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比较科学的:自己行为和他人致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混淆的,而且人的行为与物件致人损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容易混淆的。因此以这样的标准进行分类不仅具有法制史的支持,也得到法律逻辑的支持。同时需要考虑的是,危险作业或危险源致人损害已经成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中十分重要的问题,可以将其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责任及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相并列。回到罗马或法国法又适应现实需要的分类是: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危险责任。以这样的分类方法结构侵权行为法的“分则”体系,无疑是最佳选择。
    
    (三)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一般条款的最后落实
    
    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关注的核心问题包括:(1)以损害为核心的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和(2)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在以一般条款为核心构建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中,理所应当对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以及具体的适用规则加以规定。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放在该体系的前面部分,也可以放在最后部分。它包括:(1)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列举性规定;(2)适用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原则;(3)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4)关于其他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此外,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也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只有对侵权的民事责任做出了全面的规定,才能最后落实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
    
    (四)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的界限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的争论,还涉及到“法典化”与“非法典化”的问题。所谓法典化,是指这样一种趋势,即尽可能将侵权行为法规范都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民法典之外不保留或者尽可能少地保留侵权行为法规范。一些旧民法典的修订(如台湾地区民法典1988追加的第191条1-3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危险责任)就反映了这一趋势。所谓非法典化反映的是这样一种趋势,即现代大多数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的侵权行为法规范都是在民法典之外发展起来的,这个现象不单对旧法典而言是不幸的,而在较新的民法典中情况也如此。[42]
    
    这种法典化与非法典化并存的趋势要求我们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做出合理的取舍,在坚持对各类侵权责任(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对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和危险责任)进行全面列举的同时,又不至于落入过分繁琐复杂的巢臼。在目前阶段,笔者认为:
    
    1、对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列举可以包括:(1)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行为的责任;(2)侵害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和其他人格尊严行为的责任;(3)侵害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责任;(4)商业侵权责任;(5)专家的侵权责任。
    
    2、对他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列举可以包括:(1)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2)雇主(使用人)对雇员(被使用人)致人损害的责任;(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
    
    3、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列举可以包括:(1)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2)建筑物和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责任;(3)树木致人损害的责任。
    
    4、对危险责任的列举可以包括:(1)产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危险作业使人损害责任;(4)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5)污染环境致人损害责任。
    
    在这样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结构下,原来一些游离于民法通则的侵权行为法规范,如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道路具体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体例中关于赔偿的规定、律师法和会计师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关于赔偿的规定等,都可以从这些法律法规中剥离出来,走上法典化的道路。这样的侵权行为法大约需要100个条文左右。
    
     
    
    五、结论
    
    笔者试用一段旧话作为本文的结尾:“与物质财富之创造(如农民种庄稼、工人开矿山)和精神财富之创造(如文学家创作小说、艺术家创作图画)完全不同,法学家所孜孜以求的是第三种文明――制度文明,即建立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这种文明是介于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一种文明,其基本标准包括三个要素:作为法律制度之基础的公平和正义;法律制度运行之有效性和成本节省;法律制度表现形式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侵权行为法学是这种制度文明的一个部分,它致力于建立一个正常有序的民事制度:确认主体的民事权益;当出现侵权时受害一方能得到公正的补偿;而且这种补偿既合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大众所支持、接受;进行这种补偿是以较小的社会成本换取广泛的社会正义。其所主张建立的法律制度(包括原则、具体制度和规范)具有严密的逻辑性及内在的关联性与和谐性,且易于操作。”[43]
    
    探讨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结构,是这种制度文明的一部分。我们主张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是以一个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为中心,对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对他人致人损害责任、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和危险责任进行全面列举,并对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及其适用进行具体规定的模式。就已有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和草案而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提供的专家建议稿[44]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但也有吸收各国(地区)立法经验和其他建议稿的成果,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国家决定起草和颁布民法典,为法学家尤其时民法学家们建功立业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因此,现在更需要的不是急功近利,也不是浮躁或哗众取宠,而是脚踏实地的研究和创造。我们应当深入下去,深入到浩瀚的法律文献、立法资料和审判案例中去,探讨我们民法典的原则,设计相关的制度和规范,为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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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1] 参见张新宝:《民法典的时代使命》,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2期。
    
    [2] 徐国栋教授将自己的民法理念概括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将梁慧星教授的民法理念概括为“物文主义”的民法,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以下。
    
    [3] 江平教授等主张“邦联式”的立法模式,而梁慧星教授等则坚决反对这样的模式,而是制定一部体系严密的法典。参见梁慧星:《关于当前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4] 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载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5]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编纂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4月30日。
    
    [6] 关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或内部结构问题,笔者在《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初版、1998年第2版)第一章第二节(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体系)中有所讨论。笔者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提出过“一般条款”+列举的立法模式。
    
    [7] 笔者丝毫不反对就民法典立法中的基本理念、哲学和伦理学基础、总体模式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但是仅仅局限于对这些问题的讨论是不可能制定出来一部科学的、进步的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的。对民法典各部分进行深入的规范和实证研究,比较借鉴国(境)外的最新民事立法成果,总结20多年来民事司法审判经验,对于民法典的制定才是最具直接意义的。
    
    [8] 梁慧星研究员在对民法典的总体构思进行研究时提出过侵权行为法可以分为11章的想法,后来没有坚持这一想法。参见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载其主编的《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23页以下。此外,杨立新教授曾提出过侵权行为法立法两编模式,后来也放弃了这一模式。参见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11集,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页以下。
    
    [9] 指法国和适用《拿破仑民法典》的国家以及前法属殖民地国家。《法国民法典》又名《拿破仑民法典》,比利时、荷兰曾直接适用该法典,迄今为止卢森堡仍适用该法典。阿尔及利亚、埃塞俄比亚以及加拿大魁北克省通常被认为是法国法系的。
    
    [10] 日本在民法典的规定中采用了法国的一般条款模式,但是其在司法解释中则采用了德国的分类方法。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注释第(16)。
    
    [11] 从任何角度而言,埃塞俄比亚都不是受多数中国人关注的一个国家,但是其民法典则令当别论。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埃塞俄比亚民法典》首先对《法国民法典》的结构作了改良。”“从内容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也在《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作了许多改革。”“从其他方面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也是一部美轮美奂的法典,我毫不怀疑它汇集了法国自其颁布民法典150多年以来的特别立法经验、判例和学说精华以及上面提到的诸国的先进经验,因此这部法典的许多规定深值得我国借鉴。”参见徐国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两股改革热情碰撞的结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文版译序,载《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文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以下。
    
    [12] 在民法典中规定专家责任的较少,但是《意大利民法典》第2229条和《奥地利民法典》第 条有规定。
    
    [13] 《希腊民法典》被认为属于德国法系的民法典,但是其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背离了德国法,选择了一般条款模式。参见《希腊民法典》第823条I:“一个人以违法方式对他人造成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这一条文看起来象“白地条款”其实施依赖于有关的外部规定,但是这没有妨碍希腊司法部门将其作为一个直接适用的一般条款。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以下。
    
    [14] 第191条1是关于产品责任的4款(台湾地区称为“项”)规定,1988年4月21日追加。第191条2是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规定,1988年4月21日追加。第191条3是关于危险制造人的责任,1988年4月21日追加。所以现在的台湾地区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应当为18个条文。
    
    [15] 其一般条款规定如下:(1)对他人实施了可归责的不法行为的人有义务对该不法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2)在认定一个部分行为时,它是指对权利的侵犯和违反法律上或不成文法上的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但是有合法正当理由的除外;(3)加害人因自己过错造成损害时或者依据法律或社会共同观念其对损害负有责任时,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6] 《荷兰民法典》尚无中文版,笔者依据其英文版并参照其德文版翻译。
    
    [17] 中文译本见张新宝主编:《侵权法评论》2003年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以下,刘生亮译、缪英校对。
    
    [18] 题目为引用者所加。
    
    [19] 第一条 基本规则(一般条款)
    
    (1) 任何人遭受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有权依据本法之规定侵权故意或过失造成损害的人或者依法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赔偿。
    
    (2) 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以及权利侵害的发生处于紧急情势时,将遭受损害或侵害的人享有本法赋予的防止损害发生的权利。这种权利时对抗对损害或侵害的发生有责任的人的。
    
    (3) ------
    
    (以上系笔者依据英文版翻译)
    
    [20]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一些日本著名民法学者先后到越南、蒙古国、柬普寨参与这些国家的民法典起草规则,这些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日本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和水平。参见森岛昭夫:《向市场经济为目的之变革社会党民法典制定》(2002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演讲),载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
    
    [21] 但是该法典总共只有434条,从比例来看,18条侵权行为法规定已经不少。
    
    [22] 参见张新宝:《<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理由概说》,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2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3] 参见民法通则第134条。
    
    [24] 《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文本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2年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46页。
    
    [25] 参见杨立新:《<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研讨会综述》,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2年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以下。
    
    [26] 参见杨立新:《制定<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若干思考》,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2002年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以下。
    
    [27] 参见www.civillaw.com.cn 立法聚焦栏目刊登的该建议稿大纲。
    
    [28] 麻昌华:《侵权法的独立与独立的侵权法——兼论侵权行为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2年10月)。
    
    [29] 冯•巴尔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的核心要素有两个:首先,作为赔偿损害之制度功能;其次,其适用不要求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事先存在法律关系。侵权行为法作为司法的一个部分,它决定某人受到侵害后是否有权得到赔偿(或者说在出现此等侵害情形,是否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由此可见,侵权行为法关注两个核心问题:损害和赔偿(包括其他形式的法律救济)。至于加害行为,虽然是侵权行为法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其地位远在损害之下。在“准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责任方面,有时是找不到责任人(被告)行为的。
    
    [30] 麻昌华:《侵权法的独立与独立的侵权法——兼论侵权行为法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的地位》(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02年10月),第182页。
    
    [31]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32] 对该草案的全面评价,参见杨立新:《进展与问题——评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载www.civillaw.com.cn 立法聚焦 2003年2月27日。
    
    [33] 主持这一草案的官员王胜明先生(时任法工委民法室主任,现任法工委副主任)指出:“草案除对侵权责任的原则、损害赔偿、抗辩事由等做出规定外,还对特殊的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如机动车肇事、环境污染、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动物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等,并针对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情形,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应当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同时应当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草案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见王胜明:《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草案)>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34] 当时的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向人大常委会就民法典草案所作的说明指出:“为加强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草案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草案并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针对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情形,草案规定:1.法人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法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造成损害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追偿。2.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草案根据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还对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有关机动车肇事的归责原则,需要与正在审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相衔接。”显然,立法部门没有对侵权行为法草案选择的立法模式以及体系结构安排做出必要的说明,不过是简单复述了条文的主要内容。
    
    [35] 杨立新教授指出,如果将该章中有关共同侵权、共同为等内容挪到“一般规定”中,剩下的部分可以改造为“替代责任”。这不失为中肯的建议。参见杨立新:《进展与问题——评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载www.civillaw.com.cn 立法聚焦 2003年2月27日。
    
    [36]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7]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8] 《十二表法》第八表虽然以“私犯”为题,但是包括了自己加害行为与动物致人损害(第6-7项)责任的内容。关于“准私犯”在罗马法中的情况,参见周 木丹 等:《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57页以下。
    
    [39]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标题。
    
    [40] 如产品责任,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原告可以以过失责任起诉,也可以以严格责任起诉(参见杰瑞•J•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英文版,第34页以下)。同样,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则承担过错推定的责任。
    
    [41] 前述《荷兰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第二节也采用了这种分类方法。
    
    [42] 参见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4页。
    
    [4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17-18页。
    
    [44] 笔者当时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工作并负责该建议稿的起草,在此“吹捧”似有“王婆卖瓜”之嫌。但是如果“举内避亲”又怎能推动学术争鸣呢?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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