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问题,是指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内部结构以及法典化的侵权行为法与游离于民法典之外的特别侵权行为法的相互关系方问题。它是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部分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学界关于民法典草案的争论比较集中于“理念”问题、[1]“主义”问题、[2]法典的“模式”问题[3]以及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4]、债法总则是否需要加以规定的问题[5]等,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民法典各主要部分尤其是侵权行为法、[6]人格权法内部结构即立法体系的深入研究。[7]其所导致的结果是,不同学者提出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在体系和结构方面缺乏共同语言,立法部门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也没有建立起来具有说服力的侵权行为法逻辑体系。这就要求我们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8]
二、若干立法体系的比较法观察
(一)法国法系[9]
1、《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为题规定于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二章。该章没有分节,共计5个条文。其中第1382条和第1383条是对自己行为致人损害制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1384条第一款是关于“准侵权行为”(对由其负责的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1384条第2款(1922年11月7日法律追加)以及以下各款(均为后来的法律追加)是对准侵权行为各种具体情况的列举,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监管(占有)者的责任、父母亲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人与雇主对仆人及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教师及师傅对学生与学徒致人损害的责任等。第1385条所规定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之体系结构十分简单、清晰,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第1382条至第1384条第1款,是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二部分为第1384条第2款以下各款以及第1385条和第1386条,是关于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
2、《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不属于严格意义法国法系的,但是其侵权行为法在体系结构方面与《法国民法典》更接近:[10]第709条是关于自己过错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3条);第710条-713条都是对适用第709条的条件所做出的规定或者解释性规定;第714条-第717条是对几种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第719条是关于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第720条是关于抗辩事由的规定,第721条以下是关于胎儿请求权、损害赔偿方法、时效等的一些“附则”性质的内容之规定。侵权行为法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编(债权)第五章中,没有分节,共计16个条文,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自己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以及解释、适用这些条款的规定;第二部分是关于准侵权行为列举性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关于共同侵权责任、抗辩事由、胎儿请求权、损害赔偿方式以及时效等的“附则”性质的规定。
3、《意大利民法典》
在拿破仑时期,意大利曾一度适用过《拿破仑法典》。1865年意大利颁布了第一部民法典,在体系结构方面与《法国民法典》略同。意大利现行民法典颁布于1942年。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不法行为”为题规定在第四编(债)第九章中(第2043条-第2059条)。该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结构是:(1)关于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之一般条款(第2043条),以及关于适用该条款的条款和限制(抗辩事由)的规定(第2044条-第2047条);(2)对“准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第2048条-2054条),包括监护人等的责任、主人和雇主责任、进行危险活动的责任、保管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使人损害的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等;(3)关于损害赔偿具体规则的规定。
可见,《意大利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体系结构上有如下特点:(1)采用了全面的一般条款总揽所有侵权行为法规则;(2)与《法国民法典》一样,部对一般侵权行为(自己加害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而只对“准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列举性规定;(3)对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规定也应当被认为是在第三层面对一般条款(第2043条)的展开。
4、《阿尔及利亚民法典》
全文只有1003条的《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损害行为”为题规定在第二编(债与和他)第二题(债的发生依据)第三章中,分为“自己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第三人行为所生之民事责任”和“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三节,共计17个条文。第一节第1条(即法典第124条)规定了自己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接着的条文(第125-133条)都是对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对如何适用这一条款所做出的规定;第二节(第134-137条)是对他人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况的列举,包括监护人的责任与雇主责任;第三节(第138-140条)虽然以“事件所生之民事责任”为题,实际上规定的是物件致人损害和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阿尔及利亚民法典》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继承和发展了法国法,对自己行为采用一般条款模式,对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及动物致人损害采列举模式,体系结构简单明了。
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11]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以“非契约责任”为题将侵权行为法规定在民法典第四编(债)第十三题(非契约之债与不但得利)第1章中。该章分为五节:第一节“因过犯所生责任”,第二节“过犯阙如的责任”,第三节“赔偿的形式和范围”,第四节“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第五节“损害赔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在第一节之前,该法典用一个条文(第2027条)规定了自己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对危险活动的责任、对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以及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为数不多的立法例。《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体系结构有三个特点:(1)开宗明义规定统领一切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接着的所有规定都可以认为是对有关该条款的展开、解释和适用条件的规定;(2)仍然借助了自己加害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分类来构筑其体系;(3)对自己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进行了详细列举。该法典对“职业过失”(专家责任)[12]、滥用权利、恶意磋商、不公平竞争、产品责任等做出了规定,这大大丰富了法国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内容。
(二)德国法系[13]
1、《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以“侵权行为”为题将侵权行为法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编(债的法律关系)第七章(各种债的法律关系)第二十五节中,共计31个条文。由于德国侵权行为法拒绝采用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所以它不得不对各种诉因进行列举。第823-826条是对自己加害行为诉因的列举,第827-830条则是对承担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一些特别情况的规定;第831条-841条是对各种“准侵权行为”责任的列举性规定;第842-851条是对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规定;第852-853条是关于时效的规定。所以,德国侵权行为法在体系结构上有以下特点:(1)没有关于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更没有关于全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2027条),这就不得不对自己的加害行为之责任进行递进式的列举;(2)这种侵权行为法在结构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1)对自己加害行为责任的列举以及适用中特殊问题的规定;(2)对准侵权责任的列举;(3)对损害赔偿规则适用的具体规定;(4)关于侵权责任时效的特别规定。
2、《大清民律草案》与旧中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
《大清民律草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权之一种规定于第二编(债权)第八章中(第945条-第977条,共计33条)。第945条-第950条是关于故意或过失侵权的诉因规定以及共同侵权的规定,其中第945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略同,第946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略同,第847条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略同;第951条和第952条是分别关于监护人责任与雇主责任的规定,第953条是关于承揽人责任的规定;第954条-956条是关于物件和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第957条-第975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方法和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第976条-第977条是关于时效的规定。该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结构的特点是:(1)与《德国民法典》一样,没有关于侵权行为或者自己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所以它用了3个条文来规定不同情况下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2)对“准侵权行为”的几种情况(监护人责任、雇主责任和与雇主责任相关的承揽人责任、物件致人损害、动物致人损害)进行了列举;(3)对以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是适用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4)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这与《德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和结构是完全一样的。
20世纪20年代末至30年代初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现仍在台湾地区有效)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种,规定在第二编(债)第一章第一节第五款(第184条-198条,共计15条[14])中。第184条是关于自己侵权行为的诉因规定(浓缩了《大清民律草案第945-946条》);第185条是关于公务员侵权责任的规定,第187条是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第188条是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第189条是关于定做人责任的规定;第190条-第191条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土地工作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产品责任、机动车致人损害责任、危险制造人的责任;第192条-196条是关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具体规定;第197条-第198条是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的规定。在立法体系和结构上,民国时期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与《德国民法典》和《大清民律草案》的有关规定大致相同。值得注意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后期,台湾当局追加民法典第191条1-3,补充了产品责任、道路具体事故责任以及危险责任。这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三)俄罗斯和欧洲的一些新发展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20世纪90年代,俄罗斯社会发生了一次深刻变革。为了因应这一社会变革,俄罗斯立法部门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为题规定在民法典第二部分第四编(债的种类)第59章(第1064条-1101条,共计38个条文)。该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第二节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第三节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第四节精神损害的补偿。该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结构有如下特点:(1)采用了既包括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又包括准侵权行为责任(即“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064条)。(2)第一节1065条以及以下的条文,均可以理解为对第1064条的解释和对其适用条件的规定,而且列举了监护人责任、危险责任作为对第1064条所规定的“法律可以规定非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注脚。(3)第二节是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之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第三节是关于产品责任和服务瑕疵责任的规定,第四节是关于精神损害补偿的规定,这三节都可以认为是对第一节规定的侵权行为责任一般条款的展开和特别列举。因此,该立法体系结构可以认为是一个一般条款总揽全局,第一节进行第一层展开,第二节至第四节进行第二层展开的模式。(4)法典对产品责任、工作和服务瑕疵致人损害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做出了规定并对精神损害的补偿以专节做出规定。
2、《荷兰民法典》
1992年1月1日颁布的《荷兰民法典》被认为是目前欧洲最先进的民法典。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不法行为”(Onrechtmatige Daad/ Unlawful act)为题规定在第6编第3题中(第6.3.1.1条至第6.3.5.1条,共计5节36条),立法体系结构如下:(1)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侵权责任一般条款[15]、责任除外规定、责任能力的规定、团伙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规定、虚假陈述责任规定、法官颁布停止侵害禁止令的规定;(2)第二节对他人和物件造成损害的责任,包括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主人(雇主)对仆从(雇员)所造成损害的责任、动产占有人对动产致人损害的责任、建筑物只有人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动物只有人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等;(3)第三节产品责任,规定了生产者应当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规定了缺陷的认定标准,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共同产品责任人,规定了产品责任案件中损害后果的范围和财产损害的限额,还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的时效(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等内容;(4)第四节信息错误公布的责任,规定了错误公开信息的类型等内容;(5)第五节关于请求权的临时性规则(略)。[16]
《荷兰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具有如下特征:(1)建立了一个全面的(包括对自己行为责任和对若、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一节的其他条文都是对该一般条款的展开和说明;(2)第二节至第四节分别列举了三类侵权行为,即对他人、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对错误公布信息的责任。这可以被认为是在第二个层面上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展开和适用,当然这些列举首先是平行的,其次是不完全的。
3、《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
1987年欧洲议会通过了制定《欧洲民法典》的决议。欧洲私法学者们以这一决议为依据,在一些国家政府机构和民间组织支持下率先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完成了《欧洲合同法通则》。随后,起草一部《欧洲民法典》便与欧洲一体化进程相伴随,成为欧洲私法学者们的一项重大课题。1999年以来,德国著名法学家冯•巴尔教授一直担任欧洲民法典研究项目主席以及非合同之债小组的负责人。至2002年5月,冯•巴尔教授领导的小组完成了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第七稿。[17]该草案的体系结构如下:
第N编 侵权行为法[18]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的特别类型
第三章 责任的构成
第一节 故意和过失
第二节 无过错责任
第四章 因果关系
第五章 特殊被告与多重侵权行为人
第六章 抗辩事由
第七章 法律救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补偿
第三节 其他救济方式
第八章 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 本章的实施
第二节 本法的禁止适用
《欧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在立法体系结构上的特征是:(1)建立了一项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19]他不仅时过错侵权的责任依据,也是无过错侵权的责任依据,它不仅时自己侵权行为的责任依据而且也是对他人或物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它是一切侵权损害之法律救济请求权的唯一基础。(2)第二章-第七章是在同一层面上从不同方面对第一条(一般条款)的展开或对适用该条的条件等所作的规定。第二章是对一般条款中“具有法律上相关性的损害”的具说明和列举;第三章是对一般条款中“故意或过失”的说明,第四章-第七章是对适用一般条款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特殊被告(在一般条款中表述为“对损害依法负有责任的其他人”)与多重被告、抗辩事由和法律救济方式的规定。(3)第八章解决的是欧洲立法的特殊问题,对我国立法无直接参考价值。
(四)亚洲国家的一些新发展[20]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1、《越南民法典》
1995年颁布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越南民法典》)全文837条,该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非合同损害的赔偿”为题规定在第三编(民事债务与民事合同)第五章(第609条-第633条)中。该章共计25条,在体系结构上分为三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损害的确定,第三节一些特殊情形的损害赔偿。该立法体系结构的特征是:(1)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一节的其他条文(第610-611条)是关于适用这一一般条款的条件规定,包括损害赔偿原则和责任能力以及相关的监护人责任;(2)第二节“损害的确定”实际上是对“一般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它借助了财产权、人格权(健康、生命、名誉、人格、尊严)的分类方法来建构该节的体系;(3)第三节是关于“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和抗辩事由的规定。由此观之,《越南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虽然比较简单,体系结构也很清晰:这是一个全面一般条款的立法体例,第一节的其他条文是关于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规定,第二节和第三节是对主要、常见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可以当作对一般条款在第二层面的展开。唯一值得商榷的是,将抗辩事由与特殊侵权行为均规定在第三节中,似不符合逻辑。可以考虑将抗辩事由规定在第一节中,因为它似侵权行为法的一个一般性问题。
2、《蒙古国民法典》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蒙古国民法典》(新编本)将侵权行为法以“致人损害的责任”为题编入民法典第5编(非合同之债)第48章,没有分节,只有18个条文。[21]其立法体系结构如下:(1)关于责任的一般规定,第377条;(2)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包括法人和国家机关的侵权责任(的378条)、高度危险源造成损害的责任(第379条)、产品责任(第380条)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第381条-384条);关于连带责任(第385条)、对财产损失的赔偿(第386条)、对损害健康的赔偿(第387条)、对不满16岁人损害的赔偿(第388条)、关于死亡赔偿的规定(第389条)、关于赔偿额的变更的规定(第390条)、关于定期金支付方式的规定(第391条)、关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392条)、关于损害赔偿追偿权的规定(第393条)以及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第394条)。
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具有如下特点:(1)确立了一个非典型的一般条款(第377条第1项)作为所有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接下来的各项(第377条第2-7项)都是对该一般条款的解释和关于其适用条款的规定。(2)不对“普通侵权行为”的类型进行列举而只对主要类别的“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第二部分;(3)作为侵权行为法的第三部分,对损害赔偿的模式责任方式的具体适用进行详细规定,以弥补不对“普通侵权行为”进行列举性规定的可能缺失。其另外一个外部特征是,侵权行为法与不当得利等共同构成“非合同之债”,与合同之债在民法典中居于平等地位。
3、我国民法通则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不是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但是在仅有的156个条文中直接规定侵权责任的有18个条文,还有4个条文也可以认为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中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结构是:(1)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包括了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和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其他规定都是围绕着这一规定展开的;(2)第117条-第120条是对侵害财产权、知识产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模式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3)第121条-127条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务侵权的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环境入围使人损害的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以及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的列举性规定,可以理解为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性规定,这些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表现在归责原则(无过错或适用过错责任的推定)方面;(4)第128条-第133条,关于抗辩事由、共同侵权、公平分担损害后果、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的规定;(5)第六章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其他规定,包括的134条中模式责任方式的规定、第107条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含的153条对不可抗力的界定)、第110条关于模式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重合的规定等。
该立法体系结构的显著特征是建立了全面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其他规定都是在不同层面上对一般条款的展开。由于受到“通则体例”的影响,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规定在同一章中,所以为了立法条文之简便,二者共用部分条款,导致侵权行为法体系貌似破碎。
(五)从比较研究中得到的若干启示
在对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国家(地区)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进行比较研究之后,尤其是对俄罗斯和欧洲和亚洲一些国家新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体系结构进行观察之后,我们似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绝大多数民法典(德国法系除外)的侵权行为法采用了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但是一般条款的抽象程度不完全一样,有的仅仅抽象出自己加害下行为责任的一般条款,有的则抽象出全面的一般条款既适用于自己加害行为的责任也适用于准侵权行为的责任;有的将一般条款抽象为一个条文,有的将一般条款抽象为两个条文或者同一条文中的数款规定。
2、采用一般条款为核心建构侵权行为法的民法典,在立法体系结构方面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在一般条款之下对自己加害行为(或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和“准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均进行列举;二是在一般条款之下仅仅对“准侵权行为”(或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进行列举,而不对自己加害行为(或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进行列举。
3、绝大多数侵权行为法都对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尤其是损害赔偿规则做出具体规定,抗辩事由等内容也在多数侵权行为法中出现。
4、从发展的动态来看,侵权行为法的条文不断曾多,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20世纪颁布的民法典大多规定了产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台湾地区民法典则补充了则在20世纪80年代方面的规定),有的还规定了专家责任。
三、几份侵权行为法建议稿与民法草案关于侵权行为法体系的设计
到目前为止,有三个《民法典•侵权行为法》学者建议稿面世,2002年年底,法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民法草案也包括了侵权行为法一编。以下从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的角度分别介绍和评论这些建议稿和立法草案。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侵权行为法建议稿是该所梁慧星研究院领导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一个子课题,由张新宝编审(当时在法学所任职)负责,梁慧星研究员、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参与。建议稿全文发表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该建议稿的结构如下:
第1章 一般规定
第1节 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2节 损害
第3节 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4节 抗辩事由
第5节 其他规定
第2章 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 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节 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节 专家责任
第3章 对他人侵权之责任等的规定
第1节 监护人责任
第2节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4章 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 物造成的损害
第2节 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3节 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4节 产品责任
第5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 一般规定
第2节 损害赔偿
第3节 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这一建议稿(计一编、五章、九十七条)比较全面贯彻了张新宝在其《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一文中提出的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的思路。它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下:(1)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不单独成编,有关内容分别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和“法人”两章中,在总则中对人格权的规定只是正面宣示权利,而不涉及侵权以及侵权的救济问题;(2)在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不管民法典是否设立债法总则编,均不影响侵权行为法作为民法典一编的地位,所不同的是期在民法典中的位置会发生变化。
这一建议稿立法模式上采取了一般条款+列举的做法。其所遵循的指导思想是:(1)一般条款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其对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的高度概括以及统一的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2)“宜粗不宜细”、重原则轻操作的立法指导思想已经为我国近20年的法制建设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我国的司法人员对更具体、更明确的裁判规则有更迫切的要求,因此在一般条款模式的基础上增加对主要的常见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的列举。[22]在体系结构上,该建议稿可以分为三大部分:(1)一般规定(第一章);(2)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列举(第二章-第四章);(3)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五章)。
在第一大部分,“一般规定”类似于侵权行为法的总则,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性问题。在第二大部分“各种具体侵权行为的列举”中,起草者采用了双重标准对列举的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类:采用归责原则的标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过错责任的侵权与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侵权;采用狭义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的划分标准,将侵权行为划分为自己侵权行为和的他人致人损坏害的责任。第二章基本上是关于过错责任和自己侵权行为的列举,第三章是对被告就他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各种情况的列举(多适用过错推定或无过错责任)。第四章则是对无过错责任典型情况(多数也是准侵权行为中物致人损害以及物致人损害与自己行为相交叉的情况)的列举。从适用范围而言,第五章“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一般性问题可以并入第一大部分,将其放在最后作为第三大部分主要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1)条文比较多,放在第一部分会冲淡第一部分“总则”的一般性;(2)从案件诉讼发展的进程来看,总是最后解决民事责任问题;(3)民法通则也是将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放在侵权责任最后部分的,可以借鉴。[23]
(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建议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受法工委委托起草民法典人身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王利明教授作为课题负责人领导起草了《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和《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杨立新教授、郭明瑞教授以及人民大学、北京大学、烟台大学的部分年青教授、副教授和博士研究生参与了这一工作。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侵权行为法建议稿[24]结构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共同侵权
第三节 抗辩事由
第二章 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
第一节 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
第二节 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
第三章 侵权的类型
第一节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第二节 用人者的责任
第三节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
第四节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节 专家责任
第六节 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
第七节 产品责任
第八节 危险活动致人损害
第九节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第十节 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
第十一节 新闻侵权
第十二节 网络侵权
第十三节 商业侵权
第十四节 证券侵权
第十五节 恶意诉讼、告发
第十六节 医疗过错
第十七节 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第三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节 特殊的损害赔偿
第六节 附带的损害赔偿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行为法建议稿(计一编、四章二百三十九条),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下:(1)在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均独立成编;(2)尽可能规定得细密一些,将各种已经出现的侵权行为详细列举在草案中。该建议稿提交给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3月20-21召开的专家研讨会进行讨论,与会专家充分肯定了它在细密、新颖方面的长处,同时对其逻辑结构和体系安排也有不少不同意见。[25]
这一建议稿主张侵权行为法为民法典中的独立一编,这与前述中国社会科学研法学研究所的建议稿主张一样。其第一章“总则”规定包括“一般规定”、“共同侵权”和“抗辩事由”,也与中国社会科学研法学研究所的建议稿略同,但是其对“一般条款”的理解则完全部同于前一建议稿,可以认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的混合体。这不是通常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
该建议稿第2章“侵权行为的种类及其责任”分为两节,实质上是从加害行为侵害的客体(民事权益)来对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类列举,适用的归责原则一般应理解为过错责任原则。第3章“侵权的类型”列举了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权、用人者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专家责任、违反保护义务致人损害、产品责任、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动物和物件致人损害、新闻侵权、网络侵权、商业侵权、证券侵权、恶意诉讼和告发、医疗过错和道路交通事故在内的17大类侵权。这样的类别列举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各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划分标准以及第三章与第二章的关系(如新闻侵权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相互关系),则难以把握。第三章列举的17类侵权行为,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如商业侵权),有适用过错推定的(如第165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也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七节规定的产品责任、第八节规定的危险活动责任、第九节规定的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自己行为的责任规范(如第十三节规定的商业侵权、第十四节规定的证券侵权以及第十五节规定的恶意诉讼、告发),也有对他人致人损害的责任规范(如第二节规定的用人者责任)。总体观之,第三章还是试图对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进行列举,但是对“一般”与“特殊”的划分标准不能很明确地为读者把握。
参与该建议稿起草的杨立新教授在后来的文章中提出了侵权行为法作为一编并分为六章的构想:第一章“责任原则”,第二章“侵权行为形态”,第三章“特殊侵权行为”,第四章“事故责任”,第五章“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第六章“损害赔偿”,第七章“抗辩事由”。[26]杨立新教授的这一体系设计从一个角度对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行为法建议稿第二章与第三章的关系进行了注解,即第三章宜被理解为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而杨立新教授的这一体系设计似乎与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侵权行为法建议稿更为接近。如果将第一章与第二章合并,将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将第七章挪到第一章范围内作为一般问题看待,二者之间的共识就更明显了。
(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XY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