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给付不能之履行费用过高问题探析

给付不能之履行费用过高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7年3月14日 冀放 点击次数:3379

[摘 要]:
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段将“债务标的履行费用过高”设置为给付不能的情形之一。然该条文寥寥数字,解释空间甚大,相关立法解释和理论研究也极少。履行费用过高,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所须支出的费用与债权人从给付中所得的利益严重不成比例,它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应严格区分。履行费用过高是一种需要当事人主张的抗辩权,在法律效果上,应当参照一时履行不能之理论。
[关键词]:
给付不能;履行费用过高;情事变更;一时不能

  一、问题的提出
  给付不能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个独具特色的规则,它的适用可以阻碍甚至消灭债权人之实际履行请求权,引发合同清算的相关程序,从而达到使双方当事人自合同之羁绊中解脱的效果。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给付不能存在着多种类型,履行费用过高,则是其中最典型的分类之一。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作为实际履行及损害赔偿两大违约救济方式的平衡点之一,本应在合同法体系中画上浓墨重彩的一笔,不过,这一制度在我国却未受青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段虽然明确将“债务标的履行费用过高”设置为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事由之一,但是该段条文寥寥六字,言简意不赅,解释空间很大:履行费用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履行费用与谁相比过高?“过高”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可否量化,是否有确定性?本条事由应否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条文法律效果是否为消灭给付请求权?众多疑问亟待解决,却无法从条文的规定中看出任何端倪,惟有通过法律解释之途径寻求答案。我国理论界对履行费用过高问题的研究不够系统,尚未形成通识性结论,继而影响到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标准的形成。本文旨在总结国内相关理论研究之成果,结合德国民法这块“他山之石”,通过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尝试对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段进行系统的法律解释,以求统一裁判标准,确定解释思路,消除理论纷争,为该条文的司法实践扫清障碍。
 
  二、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
  
  (一)立法与司法实务中的观点
  
  “履行费用”一词在合同法中仅出现过两次:除第110条第2款之外,在第62条第6款中也有提及,然其与给付不能之规则无涉。其他与合同有关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中均无关于“履行费用”的规定。【1】相关立法并未对该条文设置任何辅助、说明性的规范,这使得体系解释的路径几乎被阻塞。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对第110条进行了如下解释:“如果非金钱债务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则不宜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1](P.180-181)此释义几乎照搬了合同法第110条的原文,并未起到任何解释的效果。立法解释的路径也举步维艰。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明确适用合同法第110条2款后段条文的判决十分少见。【2】而在少数适用该条文的判决书中,绝大多数说理非常简略,如在(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02号判决书【3】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属于要求履行非金钱债务。由于该建设工程已经通过设计规划及竣工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更改装饰、装修的部分建筑材料需重新设计和规划并进行施工作业,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导致履行费用过高。”又如(2014)成民终字第4462号判决书【4】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将矿棉板吊顶改为乳胶漆,会产生浪费,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类似的判决还有不少。【5】大多数法院似乎只要在感情上认为继续履行是对社会财富的浪费就会支持债务人的主张,而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具体裁判标准为何,鲜有提及。
 
  但也有判决书比较清晰地给出了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判决书【6】,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指出:“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根据该段说理,履行成本应当包括继续履约所需的一切财力、物力。“过高”评价的应该是履行成本与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之比。这一标准成为此后各地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参照。不过,也有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2012年第24期《人民司法·案例》刊登了(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1号判决书并附有上海市高院法官的评析【7】,与公报案例不同,该评析提出,履行成本应当包含履行时间的长短,“过高”评价的对象应首先是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务人的收益之比,其次兼顾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的收益之比。这一观点虽未出现在此案的判决书之中,但却被(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13号判决书【8】所吸收。然而,(2005)海民初字第9493号判决书【9】却在5年前就否定了这个标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务人的收益相比过高,并不构成履行费用过高。显然,各地区法院对履行费用过高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甚至互相矛盾。
 
  综合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合同法第110条2款后段时,绝大多数判决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裁判标准。而少数被明确提出的裁判标准之间也存在冲突和矛盾。整体来看,实务中对履行费用过高问题的处理,存在三个重大问题:第一,履行成本的范围不明确,已有的判决书仅会就案涉费用是否属于履行成本进行认定,少有全面涉及履行成本之范围。第二,履行成本的比较对象不确定,究竟是债务人的收益,还是债权人的收益,亦或是双方的履行利益?这一点尤为重要,因为比较对象的不同,可能导致不同民法制度的适用。第三,“过高”的认定标准非常模糊。继续履行“麻烦”、“程序繁琐”成为此类裁判文书的常用词,却无可资参照的准则。
 
  立法解释缺失,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这些都严重阻碍了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段的有效适用。
 
  (二)民法理论界的相关研究
 
  履行费用过高在我国民法理论界属于冷门话题,相关论述在主流著作中通常篇幅甚短乃至一笔带过,少有特别的分析和展开。期刊论文中,这一问题主要依附于以合同实际履行请求权或履行不能为主题的文章中,未被作为讨论重点。少部分以之为核心论题的文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法院判决的评析,内容无甚新意;另一类则是对德国民法规定的介绍。【10】
 
  总结理论界的研究,对于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段的解释,学说上“小同大异”。“小同”在于,几乎所有的学者都认为履行费用过高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只要履行所需支出的费用与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相比极不平衡,则为履行费用过高。
 
  而“大异”则在于,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不统一。主要可以分为三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认为,应当以经济效率为原则,从整体上比较履行费用与合同双方履行利益之间是否出现极不平衡的现象。典型观点如陈奇伟教授指出,履行费用过高的意蕴在于,权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于履约后所获得之利益及损失后,出现明显的无效率现象[2]。又如叶昌富教授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认为,履行费用过高,是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实际履行施加的限制。如果在经济上极不合理,不但对当事人有害无利,对于社会也是一种浪费[3]。
 
  第二类观点认为,应当比较履行费用与债务人的履行利益(通常为合同的对价)之间是否极不平衡。王利明教授持该观点,他认为,履行费用过高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继续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诸如支付的费用过大,义务人作出实际履行与其获得的利益之间极不相称,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时间等等,则为经济不合理;二是如果履行时间过长,也不适合实际履行[4](P.592)。王洪亮教授表示认同并明确表示,履行费用过高是指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务人的收益不对等。不过与王利明教授相异,他还指出债权人的收益和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之间的不对等也应当作为考量标准[5]。另外,他还特别指出,“人身上的不能与经济上的不能是一种须主张的抗辩权规则”[6]。王洪亮教授所撰之文结合了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则,论述颇为精细,在实务界有较大影响,【11】有法官撰文持类似观点。【12】
 
  第三类观点则认为,应当比较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履行收益之间是否极不平衡。持该观点的是韩世远教授,他在《合同法总论》一书中写道,履行费用过高的比较标准可以有二,既可以是与另外一种补救履行所需费用相比(相对的不合理),也可以是与债权人通过该特定的强制履行所获得的利益相比(绝对的不合理)[7](P.609-610)。
 
  三类观点各有其理,在理论界并驾齐驱,却没有任何一种可以称得上绝对的“通说”。
 
  除“小同大异”外,在履行费用过高这一问题的理论研究上,现有文献还暴露出三个主要问题:第一,履行费用之范围的研究不够精细。该问题看似并不重要,实则不然。通说认为履行费用指履行时通常所需要花费的运费、包装费等具有辅助性质的费用。如采此理论,则何从界定采购合同标的物之费用?该费用确系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履行费用,但其显然已不仅仅具有辅助性质,甚至是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内容,这与通说之界定相矛盾。第二,费用“过高”的标准缺乏研究。理论界不仅没有对其形成结论,也没有提供确定标准的途径和思路。第三,“履行费用过高”与“经济上的履行不能”、“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等概念混用,称谓不一而足,极易造成概念混淆,翻译类文献中此类情形尤甚。
 
  从对国内文献整理分析的结果来看,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的确是相辅相成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也缘于理论研究的不足。众多问题,亟待解决。
 
  三、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之明晰
 
  综合上文对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的梳理,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急需进行全面解释甚至修订,以确定其适用条件,明晰其法律效果。在国内理论和实践支持不足的情况下,借鉴比较法立法例及理论成果,或可为一个有效的途径。不过,他山之石并非皆可攻本土之玉,在借鉴之前,必须明确取石的方向。
 
  我国合同法在立法过程中广泛参考了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统一合同法的规定。两大法系在合同违约救济的路径选择上存在明显差异。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鼓励债权人提出实际履行的请求,当实际履行不可能或者当事人另有请求时,损害赔偿也可以作为有效的违约救济途径。在英美法系中,实际履行仅仅作为衡平法上的例外救济,损害赔偿才是最核心的违约救济手段。考虑到了两大法系在违约救济规定上的不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有就差异问题做出倾向性规定,公约第28条规定在公约规范范围内,法庭不必做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的规定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75条。不过,虽然条文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实际履行的裁判,但其所列举的实际履行例外情形却比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要宽泛得多,损害赔偿依然占据了违约救济的主导地位。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在形式上参照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2.2条,不同之处在于合同法第110条将后者的(c)项(存在替代交易)删去。这一改动是非常关键的,如果替代交易作为排除实际履行的理由存在,那么大量实际履行请求,尤其是标的物为种类物之情形,将转化为损害赔偿,实际履行这一违约救济的适用范围会大幅缩水。比较观之,我国合同法对待实际履行的态度更接近于大陆法系:规定到期债务可以被请求履行,同时通过给付不能制度限制实际履行的适用,借以平衡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对我国合同法中的实际履行制度进行解释适用时,如遇难点,在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同时,也可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和理论研究。履行费用过高作为给付不能的一个类型,是实际履行制度的重要环节,其理解和适用,自不例外。
 
  诸多大陆法系立法例中,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在条文形式、内容上较为接近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相关规定及理论研究或可为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明晰提供些许帮助。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生效之后,德国的给付障碍法体系得到了重构,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75条详细地列明了给付不能规则。该条第2款规定:“在注意到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给付需要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极不相当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在确定可合理地期待于债务人的努力时,也必须考虑债务人是否须对给付障碍负责。”[8](P.92-93)该款的规定,德国民法理论界称其为“实际给付不能”(faktische Unmglichkeit),德文直译为“事实上的给付不能”[9](P.132)。需要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在翻译上的用词可能与我国文献中的用词产生混淆,需要专门作出说明。我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中提到的“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对应的应当是《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的“真正的给付不能”(wirkliche Unmglichkeit),也即自然规律或者物理上的履行不能。而德国民法中的“实际给付不能”,对应的则是我国合同法第110条2款后段的履行费用过高规则。此外,我国学者常将履行费用过高与经济履行不能混用,而“经济上的履行不能”(wirtschaftliche Unmglichkeit)在德国民法中对应的是交易基础障碍规则,即情事变更原则。比较条文内容可见,《德国民法典》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规定比我国要详尽太多。可以说,我国法上相当一部分需要进行复杂解释的问题,在德国法上根本不存在解释疑难。
 
  既已取得他山之石,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就是攻玉问题了。要对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进行全面解释,必须确定履行费用的范围,明晰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设定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明确规则的法律效果。下文将从这四个方面展开细致解释分析。
 
  (一)履行费用的范围
 
  履行费用过高要求债务人提出给付时必须支出极不相当的费用。因此,履行费用范围的确定是决定规则能否适用的敲门砖。
 
  我国民法理论中,履行费用通常具有辅助性质,典型例子如合同标的物的运费、包装费、维护费等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变更履行方式的支出、拆除已履行设施的耗费是法院经常认定的履行费用类型。从我国法院认定的履行费用类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履行费用并不仅仅局限于金钱成本,还包括时间消耗、劳务支出等。
 
  在德国法上,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中的费用(Aufwand)除了指金钱上的费用外,也包括与给付之提供有关的可能的无形不利益,如个人或家庭的负担、人的作为和努力等。[9]P132并且,这种费用并非一定是辅助性的,有时甚至与合同的标的密不可分。
 
  以此类推,履行费用应包括债务人为了提出给付而支出的各种成本,除了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已经承认的类型外,债务人为生产产品所需要的原材料的采购费用、产品经销商采购标的物的支出、甚至从第三方处买回合同标的物的费用等也应当属于履行费用的范畴,尽管这些费用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成本,甚至是合同标的物本身。除了金钱成本之外,债务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无形不利益,如个人或家庭的负担、个人的作为和努力、履行时间的长短等也是履行费用的范畴。
 
  如此界定履行费用的范围,可能增加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适用率。当然,无形不利益这类“费用”不易转换为金钱价值,也将增加司法实务中判定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的难度,相关讨论见下文。
 
  (二)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
 
  我国现行裁判标准和理论研究对履行费用的比较对象没有统一的结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则规定得非常清晰,根据该条文之规定,确定费用是否不成比例,应当比较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债权人所获得的履行利益[10](P.170)。与前文所述韩世远教授提出的标准基本符合。不过,韩世远教授认为这种方式属于“绝对不合理”之判断方法,他还提出了“相对不合理”的判断途径,德国学者齐默曼也有相同论断[11](P.102)。“相对不合理”是指实际履行所需的费用与另一种补救履行措施所需的费用相比过高,比如维修损坏标的物的费用与更换标的物的费用相比过高时,前者就被排除适用。这种标准主要用于确定合适的实际履行措施,而非用于判定实际履行之请求权能否成立。
 
  判断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能否适用时,应该用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自履行中所获得的利益进行比较,而非与债权人支付的对价(即债务人的收益)相比较,也不是对两者综合考量。这一点必须严格遵守,因为履行费用比较对象的不同可能会导致不同法律规则的适用,如情事变更原则。对此,德国学者罗歇尔德斯特别指出,当债务人的履行成本与他本人所能获得的对待履行利益相比明显不成比例时,仅能考虑《德国民法典》第313条规定的交易基础障碍规则(情事变更原则),而非履行费用过高。[10]P170
 
  履行费用过高规则与情事变更原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者都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的收益和成本进行衡量的制度,在适用时容易混淆。根据通说,情事变更的判断标准是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债务人本人的履行收益之间的是否严重不对等[12]。而这一标准,却是某些法官和学者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的试金石,混淆可见一斑。按照本文提出的解释方案,可将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则与情事变更原则的判断标准区分开来,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更加精确。
 
  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履行费用过高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虽然不同,却可能产生竞合,此时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举个简单的例子:甲是X产品的经销商,甲乙订立合同,约定乙自甲处购买X产品若干,当时市场进货单价为100万元,合同约定的购买单价为110万元。合同订立后履行前,市场发生不可预料的波动,X产品进货价格疯长至200万元,这是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典型情况,甲可以向法院主张情事变更,从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时不构成履行费用过高,因为债务人甲的履行成本为200万元,而债权人乙的获益至少也是200万元,并不存在重大失衡的情况。不过,如果甲是A国出口商,乙是B国的进口商,不可预料的价格波动发生在A国,X产品在B国的价格始终为120万元,甲的履行成本为200万元,履行对价为110万元,而乙的获益为120万元,此时履行费用过高的条件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均得到了满足,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呢?
 
  对于这一情况,我们学者尚无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只能借助于比较法。德国通说认为,此时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则优先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原因有两点:第一,根据《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的立法理由书,第275条第2款(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即履行费用过高)实际上是一个用来限制第313条(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的规则。只有不满足第275条第2款的情况,才适用第313条;第二,第275条第2款为债务人提供了更好的救济,如果允许债务人根据第313条对合同进行变更,也可能导致债权人对待履行义务的提高,从而将风险部分地转移给债权人。在给付从经济角度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如果根据第313条变更合同,不仅程序相对复杂,且可能导致债权人和债务人皆受损害,不如直接根据第275条第2款免除履行义务简单明了,也更符合经济效率原则[12]。
 
  参照这个思路对我国相关规定进行检索分析,也可得出相同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满足情事变更成立要件时,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能自行向相对方主张,这使得我国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较德国民法更为繁琐。举重以明轻,尽管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后段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虽然在条文设计上并不存在德国法中的限制和被限制关系,但解释上令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则优先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确更加经济效率,有助于提升司法效率。
 
  (三)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
 
  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两种救济制度各有其优劣,均无法独立承担违约救济的重任,合作是大势所趋。当然,合作也需分工,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中,给付不能制度就发挥着“道岔”的作用,以保证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两大违约救济制度的合理运转。不过,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不同,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本质是利益衡量,当利益失衡时便否定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迫使其通过损害赔偿等其他途径弥补其损失。这种利益衡量的思路,与英美法理论中经常论及的“效率违约”理论颇为相似,如果不严格把握利益衡量的标准,那么实际履行的适用空间必然会受到严重的挤压,这显然是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不符的。由此可知,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可谓整个规则的重中之重。
 
  关于履行费用何时“过高”,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裁判标准非常模糊。结合前文对履行费用过高案件的整理,可以粗略总结出我国法院认定费用“过高”的大致方向: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数倍于债权人的履行收益;其二,债务人的履约程序与通常情形下的程序相比过于繁琐。不过,法院几乎没有提到过统一的判断标准,均为个案判断。在理论研究匮乏的情况下,“过高”标准的确定异常困难。
 
  在比较法上,《德国民法典》也没有在立法层面提供统一的规则,学说上认为“极不相当之费用”的判断,必须在个案中进行利益衡量。其标准应根据债务关系的内容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指导原则是,给付义务的排除仅仅在例外情况下才是正当的[10](P.170)。不过,《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提供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但仍有据可循。德国《帕兰特民法典评注》在对《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中的“明显不相当的财产利益”进行解释时,认为超过市场价值的100%就构成突出的不对等之费用,德国有权威判例支持类推该规则到第275条2款的认定之中[12]。这一类推的解释思路颇具参考价值。按照这个解释思路,我国民法体系中可以进行这种类推适用的条文大致有两个,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是对民间借贷利率约定之效力的规定,法律所支持的24%年利率通常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5倍,如果按此标准类推,只有当履行费用3-4倍于债权人之获益时才满足履行费用过高的构成要件,这将严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显然不妥。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内容直接涉及“明显不合理高价”的判断,且具有法律效力,与德国的解释路径相比类推难度较低,可以直接类推适用到合同法第110条2款后段的解释之中。类推适用之后,当履行费用达到债权人履行收益的130%时则可认定为“过高”,这与德国法院判例中所采的100%标准相差也不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不过在个案中,债务人的履行费用与债权人的收益并不一定能够准确地金钱化,即便确定了“过高”的一般标准,法院也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遇到这种情形,只能根据个案的事实,结合已有的司法实践结论,分别处理。
 
  另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特别强调了债务人对于给付障碍的产生是否负责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应对给付障碍的产生负责,法律要求其付出更大的努力完成给付行为,例如在一物二卖之情形,出卖人将已出售但未交付的动产再行出售于第三人并交付,必要时当然可以要求其以高于市价的价格买回,使给付恢复为可能[9](P.131)。这意味着,此时“过高”的判断标准将相应地提高,同时也会影响到一物数卖情形下“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之构成。通过考量债务人的可归责性,进而调整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这种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促进合同双方守约履约,值得借鉴。类似的,我国法院在判断履行费用是否过高时,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结合债务人的可归责程度进行权衡,将130%的“过高”标准进行一定程度的上浮。
 
  (四)法律效果
 
  我国履行费用过高规则的法律效果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债务人通常主动主张适用这一规则,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一旦认定,既不支持债权人之实际履行诉讼请求。从实务操作的情况来看,履行费用过高似乎是债务人的某种抗辩,其效果是阻却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
 
  这一推测可以得到比较法理论的印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的规定,当适用要件满足时,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给付”,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并未因履行费
用过高事由的发生而消灭,其效果是债务人取得了拒绝给付权(Leistungsverweigerungsrecht),这是一种抗辩权(Einrede),必须由债务人进行主张,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债务人提出抗辩后,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虽未消灭,但进入中止状态,债务人在抗辩生效期间内排除迟延给付责任[13]。
 
  的确,履行费用的数额并不一定是固定不变的,实践中费用升高又降低的情况也很可能发生,此时如果依然否定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实属不妥。充分考量多种情况之后,《德国民法典》所采取的方式便显示出其成熟性,值得借鉴:对于履行费用永久性发生变化的情况,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而对于履行费用暂时性过高的情形,可以参照民法理论中的“一时的给付不能”规则处理[14]。在债务人主张本项抗辩权后,债权人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并未消灭,而是发生暂时性的效力中止,债务人可免除此期间非因自己原因造成的迟延履行责任。同时,为防止合同停滞期间过长而导致无效率,原则上应当赋予债权人指定延展期间的权利,逾期则可依据合同法第110条1款主张解除合同。如若履行费用降低,债务人的给付重新又为可能,那么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相应恢复,至此,债务人的中止性抗辩权告以终结。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受诉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债权人可以选择等待债务人恢复履行的可能并请求迟延履行的赔偿,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请求替代性的损害赔偿。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后来履行费用降低,则相当于发生了新事实,可以类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之规定,允许债权人再行提起新诉讼,请求继续履行。
 
  四、结语
 
  履行费用过高是合同实际履行规则中不可或缺的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却并未得到我国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的重视,相应法律条文简陋,立法解释缺失,理论研究不足。诸多问题的存在,使得该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举步维艰。本文对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分析,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提供了切实可靠的解决方案,力图为履行费用过高制度的司法实践创造更好的条件。然而,法律解释的方法毕竟有其局限性,也并非问题的最终解决方案,修订相应条文、完善理论研究势在必行。
 
  如今,恰逢我国民法典之制定如火如荼,大可借此机会,在统筹规划各编条文之关系时,对已有条文进行修订,从而根治履行费用过高制度之“顽疾”。
 
【注释】
【1】以“履行费用”为关键词全文检索“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仅得2个结果。除合同法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4条虽然提及了“履行费用”四字,但却是包含于“代履行费用”这一整体词汇之中,并非关于“履行费用”的规定。
【2】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的案例检索系统以“履行费用过高”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查阅了结果中前220个案例,其中只有12个真正涉及履行费用过高问题之探讨,仅占总数的5.5%。
【3】[法宝引证码]CLI.C.6316361。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另有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判决,(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800号,[法宝引证码]CLI.C.6316362,实质内容相同。
【4】[法宝引证码]CLI.C.5793683。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
【5】类似的判决书还有:(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28号,[法宝引证码]CLI.C.6265172。(2014)淄民一终字第465号,[法宝引证码]CLI.C.3833991。(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38号,[法宝引证码]CLI.C.4086741。(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28号,[法宝引证码]CLI.C.6255419。(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60号,[法宝引证码]CLI.C.7603964。(2014)漳民初字第19号,[法宝引证码]CLI.C.16158340。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
【6】[法宝引证码]CLI.C.67440。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
【7】[法宝引证码]CLI.C.1765400。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
【8】[法宝引证码]CLI.C.4077601。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
【9】[法宝引证码]CLI.C.95252。网址:pku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6-01-02。
【10】本部分关注与我国民法学者对“履行费用过高”问题的研究结论,对于比较法的介绍分析,见后文。
【11】前文中的(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91号判决书的评析及(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13号判决书中的说理均与王洪亮教授文章中的观点相符。
【12】尽管两位法官所解析的案例是否正确地适用了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存在疑问,但是在学理上两位法官持与通说相同的见解。参见胡昌明:“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应具备法律和事实上的条件”,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顾全:“合同法上强制履行的适用条件分析”,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4期。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2]陈奇伟:“合同实际履行与损害赔偿制度的经济学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4期。
[3]叶昌富:“论强制实际履行合同中的价值判断与选择”,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2期。
[4]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王洪亮:“我国给付不能制度体系之考察”,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6]王洪亮:“强制履行请求权的性质及其行使”,载《法学》2012年第1期。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8]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9]黄立:“德国新民法债务不履行规定的分析”,载《德国新债法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
[10][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9月版。
[11][德]Reinhard Zimmermann,The 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Historic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2005).
[12][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13]王洪亮:“试论履行障碍风险分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14]卢谌:“论一时给付不能”,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5期。

来源:《政法论坛》2016年第6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赖鹏

上一条: 善意取得制度体系瑕疵祛除的拟制论解释

下一条: 违约金双重功能论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