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组召集人:徐涤宇
记 录 人:徐伟功
整 理 人:李中原
一、总则编
发言人1:彭俊良
发言内容:
(一)总则在结构上存在缺陷。其一,民事主体有规定,没有规定民事客体。参照台湾民法典及前苏联民法,应该对民事客体作总的规定,不仅应规定物,还应规定无形财产、信息等。其二,民事主体中只规定自然人、法人,缺乏对第三类主体,如合伙的规定。
(二)对总则有关条文的评议:
第二章 自然人
与《民法通则》相比变化不大。主要变化体现在:其一,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周岁降低到7周岁;其二,对父母的监护权作了更为具体的扩充(第22条到第26条)。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主张:应区分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平等,但特殊权利能力并不平等。
2、第12条:出生与死亡的标准问题。
主张:(1)法典应对死亡标准究以呼吸、心跳停止,还是以脑死亡为准作出明确规定。(2)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否需作出规定,以台湾民法典的规定为佐证。
3、第14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单纯获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无须代理,为何无行为能力人的此类行为在法典中未作同样的规定。
主张:这两种行为能力人的此类行为都无须代理。
4、第15条:精神病人。
主张:(1)第14条的规定应同样适用。(2) 关于精神病人的认定问题,由谁宣告,由谁认定是否有必要加以规定。(3)是否有必要增设关于准禁治产人的规定。
5、第17条:住所
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应由法定代理人指定。
第二节 监护
主张:由于监护与亲权很难区别,应将监护一节移入婚姻家庭法中。
1、第19条:委托监护
主张:委托形式要进一步加以规定。此外,有无必要增设遗嘱监护形式。
2、第20条和第21条:监护人的范围
主张:(1)监护能力应作具体限定,如从经济能力、品格、道德品质等方面加以规定。(2)由单位监护在实践中很难落实到位。(3)由民政部门监护应改为由更具体的机构,如孤儿院来担任。(4)监护人选任的顺序问题,立法应作出明确规定。
3、第25条:中止、丧失监护权
主张:应对监护权是否允许放弃、转让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4、第27条:监护职责
主张:应对监护职权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主张:应对申请失踪、死亡宣告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加以具体规定。
第三章 法人
1、第46条:法人成立条件
主张:(1)依法成立是否应作为条件。(2)经费有无必要单列于财产之外。(3)法人设立无效怎么办。
2、第48条—第51条:法人的类型
主张:是采西方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还是坚持民法通则有关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分类?按照民法通则有合理性。
3、第55条:法人有限责任
主张:法人可以是无限公司,也可承担无限责任。
4、第57条:法人清算
主张:本条规定太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应对清算组织、程序、财产归属等方面作细化的规定。
第五章 代理
主张:(1)没有规定表见代理。(2)对禁止性代理,如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也没有规定。(3)对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行为能力有无特殊要求应加以规定。(4)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权利应作出规定。(5)对复代理应如何按排。(6)代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
第六章 民事权利
主张:(1)本章除了第87条(无因管理),第88条(不当得利)外,均无实用价值。(2)应增加民事权利保护的规定,如自助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否则本章就成了单纯的权利宣言。(3)对民事权利采列举式规定是否会导致民事权利体系的封闭化,建议增加概括式规定的内容。否则象生育权、受教育权这些权利类型就不能纳入民法调整。(4)是否应增设“法无禁止即为权利”的原则性规定。
第89条:知识产权
主张:民法典草案没有这一编,此处只设一条有何用处。
第七章 民事责任
1、第92条:民事责任的定义
主张:(1)民事责任是否仅限于不履行义务之后果。(2)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怎么规定。(3)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规定的必要。
2、第93条: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主张:(1)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基本承担方式应从第八编侵权法中移到总则的民事责任中来。(2)同样,侵权法中的抗辩事由一章也应移入民事责任中来。(3)原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草案予以取消是否合理。
3、第94条:不可抗力
主张:缺乏明确的定义
4、第98条:限制高消费责任
主张:(1)此处“生效法律文书”应作何解?如作广义理解,是否包含合同。(2)当事人的申请、法院的公告是否足以限制责任人,法院可采取的必要措施包括哪些?这些都须加以完善。
第八章 时效
主张:(1)草案建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这是民法的发展进步。(2)诉讼时效期间被延长为三年。(3)对第99条诉讼时效的起算方法提出疑问,这种相对固定的起算方法较之于现行的起算方法,延长了时效期间,其合理性还有待研究。(4)主张设立时效通则,以统领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5)对诉讼时效的客体(即适用对象),草案未作出明确界定。
第九章 期间
第115条:计算规则。
主张:期间开始当日不算,以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则与第99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易发生误解。
发言人2:汪老师
发言内容:
(一)条文的评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与民法通则相比,没有很大变化。第1条对民事主体只列举了自然人、法人,有欠缺。
第二章 自然人
1、第10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
主张:对其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强调出生时间以“完成时”为准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相适应。
2、第19条:委托监护
主张:由于委托监护所产生的监护责任究应由谁人承担。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1、第67条第(二)项与第3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从事之行为的效力。
主张:二者矛盾。应取消第67条第(一)(二)项,确认该种行为为效力待定。
2、第65条:意思表示的生效
主张:本条应增加一款,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问题。
(二)其他问题。(1)民事法律行为的大多数规定与合同法重复。(2)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件是否应当取消。
发言人3:彭俊良(补充)
发言内容:
1、第60条: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
主张:应区别生效与有效这两个概念,此处应改为“有效条件”。
2、第66条:虚假的意思表示
主张:对争议保留、错误表示也应加以规定。
3、第68条: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行为的效力
主张:如果未成年人隐瞒真实年龄,相对人无法怀疑其为未成年人,从而实施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4、第69条: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主张:撤销后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应予明确。
5、没有规定效力待定、无效行为的转换问题。
6、第8条取消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是何意。
7、第9条:民法的效力范围
主张:对人的效力没有规定。
8、民法的渊源问题应当规定。
9、民法的适用原则,如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当予以规定。
发言人4:雷兴虎
发言内容:
1、民事主体应该全面,反映民事生活需要。个人独资、合伙等是介于自然人、法人之间的第三类主体。两分法是不科学的。第三类主体还包括无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应该有过渡主体的存在。
2、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格局,但实际并未体现商法的内容。本法应该规定商法的基本理论问题,其他可由单行法加以规定。
3、法人的名称权放在人格权中,但是,企业法人的名称权不仅是人格权,更是一种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因此,企业名称权应放入知识产权里面,这也符合国际知识产权立法的通例。
二、涉外编
发言人5:刘仁山
发言内容:
把国际私法放入民法典中,对于国际私法学界来讲,内心是不愿意的。因为这不符合现代发达国家的立法模式。意大利通过改革将民法典中的国际私法规定独立出来设立了专门的单行法规,俄罗斯现在也放弃了将国际私法放入民法典的做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也有专门的国际私法草案。此次民法典草案的做法说明立法机关还没有认识到国际私法的重要性。
有关立法的背景情况是这样的。原来立法机关一直没有将国际私法纳入近期的立法计划,这引起了国际私法学界的不满,从而在国际私法界产生了尽快将国际私法法典化的呼吁和行动。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立法人士向国际私法界透露了这么一个信息,如果将国际私法纳入民法典一并通过,国际私法就可取得基本法的地位,这对国际私法的发展是有利的。于是,国际私法界接受了这一建议,便产生了现在民法典草案第9编,其中第六、 七章是刘仁山教授起草的且被全盘采纳。
将国际私法纳入民法典的缺陷在于:
其一,第1编总则可涵益民法典各分则的内容,但却与第9编(涉外编)毫无关系。而且,总则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该规定与第9编的规定是矛盾的。因为依据国际私法的规则,第9条是不正确的。
其次,从体系结构上讲,债权和知识产权在法典中均未专门成编,知识产权的规定基本未纳入,而第9编中却将二者分别专章规定,这在体系上显然不协调。
其三,根据国际私法学界的一种主张及国际私法法典草案的内容,国际私法还包括管辖权、司法协助的内容,秘鲁民法典中有关国际私法的规定就纳入了上述两项内容。如果将这二者也纳入第9编,显然与民法的内容更不协调。
最后,我国民法典虽采民商合一,实际做法仍是民商分立。而国际私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民商合一的。
总之,将国际私法作为民法典最后一编也只能是权宜之计。
三、民法典的整体框架
发言人6:李中原
发言内容:
由于中国民法典的出台很可能要走逐步零售,最后汇总的道路(这也是国民党时期民法典的做法),加之以现在逐步出台的单行法的现状,再考虑到立法机关及有关学者的强力主张,未来中国的民法典在编章结构上极有可能呈现出与本次草案相似的格局,即多编章和债法的分解。
但是,本草案的体系结构明显具有临时拼凑、粘贴的特点。因此缺陷太大:
其一,物法居前,人格权法居后,这不符合学术界的多数意见,也不符合民法典编篡的传统理论。
其二,合同法为第三编,侵权法为第八编,距离遥远,忽视了二者同为债(草案第1编第86条)的传统联系。
其三,人格权法只有29条,却独立成编,而物权法、合同法有三、四百条,这样的并列结构显然不成比例。
最后,关于婚姻法与收养法的分立、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的简陋规定都是不合理,没有远见的。
鉴于此,我们可以在完善草案9编制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折衷的、可行的8编制方案:
第一编 总则
1、自然人、法人从总则中分离出来。
2、民事责任一章须重新评估民事责任的定义及范围。这是一个国内外学界存在很大争议的领域,如果没有把握,建议不要规定这一章。
第二编 人法
将总则中的自然人、法人与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合为一编,下设三章:第一章自然人、第二章法人、第三章人格权。
比较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一编
第三编 亲属法
将草案第五编婚姻法与第六编收养法合为一编。
第四编 物权法
第五编 继承法
第六编 合同法
将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权利中的第87条无因管理的规定移入合同法,设在分则委托、行纪、民间合同之后,单列一章专门规定,条文应在10条以上。
理由:1、无因管理之内容比较具体,不易于在总则中作简单规定。
2、无因管理虽非契约关系,但在内容上与委托有密切的联系,这也是自罗马法,一直到德国、瑞士民法的传统理论主张。
比较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典》。
第七编 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法
将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权利第88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移至侵权法的最后一章,条文应在10条以上。
理由:1、侵权与不当得利紧跟合同法,从体系上体现出两编的传统联系。
2、侵权和不当得利都是对损害的救济制度,前者通过赔偿,后者通过返还。二者合并作为民法典实体规定的结编,也符合草案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的最后设置一条责任保障线的初衷。
第八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此编是否设置,尚待论证。
总结:这一方案的主旨在于——折衷
一方面,它维护了草案的基本主张,即取消债总以及人格权法和侵权法独立;
另 一方面,它也维护了“法学阶梯”模式的基本结构:人——物——继承——债(合同、侵权);
此外,这一体例也保留了“学说汇纂”摸式之总则编的设置并将其中国化:“一般规定——行为——权利——责任——时效(期间)”。
最后,这一方案也兼顾了法典各编章在形式上的匀称和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