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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组讨论记要


发布时间:2003年7月14日 物权法组 点击次数:1854

参加者:陈小君  吕忠梅  麻昌华 高飞 高利红  李政辉

  高飞: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的部分,但也是难点。所有权体系有两种方案,一种是社科院,不分主体性质为一体的规定,另一种是人民大学的方案,分主体性质为规定。草案是采人大的建议,分主体设计规定。我赞成社科院的方案,所有权主体的差异是否要体现在物权法中,是值得讨论的。主体的特殊并不会导致所有权内容的差异,主体的差异应单独立法,如国有、集体等可以单独立法。我倾向于在所有权中把法人与自然人一体立法。另外,在所有权领域,国家与集体也是私的主体。故在法条编排上,第5、6、7章是不需要的。

  吕:所有权章节的逻辑是混乱的,第4、5、6、7与8、9、10章遵循两种分类标准,不符合法典的基本逻辑要求。物权主要是资源立法,不需要主体立法。我认为资源性物是总有的概念,而国家所有权概念的规定是不清的。

  高飞:第十一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应体系化,借鉴国外的立法,进行分类后明晰化。我再谈用益物权,该部分是社科院的建议。我赞成用传统的用语,如承包经营权可用“农地权”。所有权不应影响到用益物权,如草案对使用权的分类。而这样的分类是导致概念之间的混乱,这部分是需要厘清的。第19-21章是特种物权,有行政性,放进来未必是合适的,不是单纯用益的问题。可用特种物权或单独立法来规范。

  陈小君:对传统物权的研究,是学理的成就,是得到肯定,如社科院的建议稿就是对传统物权的继受。另外,关于典权,现实中中国到底有多少典权,估计很少。草案用这么多的条文规定典权,是立法成本高,而且会导致整个行政司法成本的增高。宅基地使用权的生命力到底有多长久,立在民法典中就把它固定化。整个物权体系是混乱的,按范式民法的分类,在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中的“一般规定”并未起到总体规定的作用。占有,放在法典中体系位置不清,如作为单独的物权中的第4大块,内容太少。

  高飞:占有的定义有问题,排除了物权人的占有,并不完整。

  吕:所有权及用益物权体系混乱。在用益物权中的一般规定并不是民法的内容,第19-21章的内容放在用益物权中的理由何在?缺乏概念和逻辑的统一性。这几章是几个单行法的采用,但又不完整。资源性物不是用益物权,如水、矿在采集后是所有权的客体。它们是依行政配置后归入所有权,是用益物权体系所不能包括的。它们本有完整的管理体系,在物权法中应反映在所有权中。

  陈小君:是用益物权体系的错位。

  高利红:113条是宪法的规定。

  吕:114条的“有偿使用“,115条的“主管部门的许可”都不合适在民法中规定。关于资源性物的分类本身也是混乱的。

  陈小君: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没有吸收进去,内容很粗。

  高飞:担保中,让与担保是非典性担保,有无独立的必要。其他的非典型性担保的内容如何处理?内容的缺失也很多。

  陈:在总则中出现了“债“,但分编无”债“,在第九编又出现了”债“章,如何协调。

  高利红:第48条是错误的,野生动物资源都是国家所有,该条的规定不仅没有必要,且违宪。

麻昌华:侵权法的部分是人民大学的意见。侵权法的独立是有必要,但内部结构是逻辑混乱。第1-3章是一般侵权行为,但又是侵权法的一般规定。这里有两条线索。最后第10章的特殊主体,规定的不合理。在章节的编排上,第2章的“损害赔偿“的内容单列,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特殊侵权应有一个大部分包容各具体内容。在条文上,规定也多有不足的。如第1条,过错无“主体”,第2款过错推定不需“依照法律规定”,第4条已规定了责任方式,则第2章无必要。第6条的规定无必要。第13条规定“10万”的数额是否恰当;而一般人格权没有反映,没有反映出理论与司法的发展。第18条规定的支付方式有问题。

  高飞:第20条的公平责任是不必要的。应没有使用公平责任的情况。

  赵家仪:第25条的强制保险的规定,剥夺了受害人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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