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民法典的编撰过程中也是最难攻克的堡垒,物权法的制定,对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体系极为重要,必将与其他法律一起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但物权法的制定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一项大工程,故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一些问题还必须进行思考和研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篇》中,将物权篇从总体上分为五个部分,即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值得赞同,但我们认为在各部分之中存在下列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一、对总则中有关表述的意见
1.第4条规定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又规定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可否将后者删去?
2.第6条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显然该种表述有语病,动产的消灭需要交付吗?
3.第9条关于自然资源,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时间为“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享有物权”,那么在本法施行前的权属状况如何呢?
4.第10条“有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构办理”中的“县级”指代不清,是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设置的登记机构办理,还是要求登记机构本身要有县级以上的级别?
5.第11条第1款第1项规定“查验申请人提交的必要的材料”,“必要”的较含糊,改成“查验申请人依法提交的材料”,是否更好?
6.第11条第2款所用“查看”不严谨,不是纯粹的法学用词。
7.第13条规定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主体为“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本欲界定主体的范围,但何为利害关系人,另外一般的自然人就不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吗?
8.第16条与第18条规定了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分别可适用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则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之间的关系如何,可否并列使用?
9.第19条与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不完善,事实上将无法使用或被滥用。
10.第21条规定抛弃不动产物权的,自“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时发生效力”,该规定是否合理,如何与取得时效制度衔接?
11.第26条,“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该表述明显错误,船舶等本身并不是物权,应改为“在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上设定物权”。
12.第28条的“向第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的表述不清,可直接用“返还原物请求权”。
13.第33条“补办登记”的表述与第15条相矛盾,应一体遵照第15条的规定。
14.第36条与第39条如何区别适用,事实上第39条是侵犯物权的一般救济方式,放在与第34——38条并列的位置,容易引起歧义。
二、关于“所有权”部分
1.在“所有权”这一部分,各章之间分类标准不一,逻辑混乱。在第5、6、7章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这是按照民事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划分;在第8章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根据客体进行的划分,两种分类标准的共存使所有权的类型无法协调;
2.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三分法在民法典中出现不科学。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我国公有制条件下确有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的必要,但应当注意的是,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三者在内容上不应当存在差别,其差别仅仅存在于主体形式,故在民法典中应统一规定所有权的内容,不论何种民事主体均可平等适用。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可针对其主体的特殊性,在主体制度中进行规定,如在主体中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集体,也可对国家、集体这两种主体形式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规范,如制定《国家资产法》、《集体资产法》,但应强调的是,我们所说的《国家资产法》、《集体资产法》,不是作为经济法的管理法,而是指国家和集体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所有权的私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3.第11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主要是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定,其小标题应当切题,建议改为“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如德国民法典),或者“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如意大利民法典),“所有权的取得”(如日本民法典)等。
该章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有不妥之处。第99条将善意取得的使用范围涵盖不动产,与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有不符,一般善意取得是针对动产而言的。在遗失物的规定中,拾得人无求偿权,且对无人认领的遗失物仍适用收归国有的规定,与各国通行作法相违背,且在我国经证明效果并不好。
4.第46条——48条关于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较混乱。第48条对“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有附加“法律规定”作为条件,有画蛇添足之感。
另外“所有权”部分,第40条使用“拥有”、第44条使用“单位”、第50条使用“法人财产权”、第63条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享有所有权”,在表述上都值得斟酌。
三、关于“用益物权”部分
1.关于概念。第13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传统“永佃权”的内容基本相符合;第14、15章“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所有权”与传统“地上权”的内容基本相符合;第16章“邻地利用权” 传统“地役权”的内容基本相符合。我们认为如果在民法典中所设计的用益物权的内容与传统用益物权的内容没有差别,应当考虑采用传统的法律概念。即永佃权、地上权、地役权,但因我国农地制度十分特殊,不宜采纳永佃权的概念,可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改为农用权。
2.第19、20、21章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是资源物权,在民法典中将其全部定性为用益物权不妥。我们认为该物权的特殊性在于其行使应当取得有关行政机关的许可,因为其中既涉及到资源所有权的取得的问题,同时有一些涉及到用益物权的问题,其性质并不同一。另外,由于资源物权涉及到许多行政法的问题,因行政法规定不能在民法典做大量规定,故将该部分规定在民法典会造成相关法律的支离破碎,同时,资源物权并不仅限于这几种,如林地、草地等在民法典就没有规定,这也表明以民法典的形式规范资源物权力不从心。我们建议在民法典中对资源物权做原则性规定,具体规范在各部门法中完成。
3.第12章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主要是对资源物权的规定,建议要么对用益物权进一步归纳相同点作为一般规定,要么放弃该“一般规定”。
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
担保物权基本是担保法的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总的是较成熟的。在如下一些方面值得探讨:
1.登记机关的统一
物权登记机关的统一设定是学者一致的观点。物权编总则第10条已对登记作出了一般规定,则249条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就有修改或废除的必要。
2.转质的规定
转质具有两种形态,一为责任转质,质权人的转质未得出质人的同意;一为承诺转质,质权人的转质获得出质人的同意。对两种转质都作出规定是一般的民法典或实际制度的选择。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转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承认了承诺转质。在草案中,第283条沿袭了担保法的规定,不承认转质制度。这是现行制度的倒退,建议在法典中一体的承认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
3.让与担保
第26章规定了让与担保权。这有几个相关问题值得探讨:(1)有无必要规定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制度是在缺乏动产抵押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制度,我国现在应检讨该制度的立法必要性。(2)第311条的表述。让与担保是转让所有权在先,则“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是否合理?(3)在物权法中只规定该一种非典型担保,则其他的已探讨的较成熟的非典型担保种类,如企业担保,如何处理?在草案中仅增加了让与担保,我们认为是否有必要考虑增加其他类型的担保形式,如浮动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如果从理论研究的完善程度及其特殊性考虑,我们认为待各种非典型担保的理论研究完善之后另制定单行法规范各种非典型担保也可。
五、关于“占有”部分
该部分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占有”的界定不科学。第319条规定:“本法所称占有,包括基于债权关系的占有和无权占有,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那么该占有是否包括基于物权关系产生的占有呢?占有应当是一种事实状态,无论何种关系导致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都应当构成占有,故在该法中应重新界定占有的概念,或者采纳德国民法典不规定占有的概念,但对各种占有状态和占有人的法律保护进行详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