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探讨社会学行为概念时遇到了合理性问题。我们如果换个角度,来考察理解社会行为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个问题,就会看到合理性问题的另一面。社会行为的基本概念和社会行为的理解方法是联系在一起的。不同的行为模式所设定的行为者与世界之间的关系各不相同;行为者与世界之间的这些联系,不仅对于行为合理性方面具有构成意义,对于解释者(比如社会科学解释者)解释这些行为的合理性同样具有构成意义。原因在于,有了一个形式的世界概念,行为者就可以获得共同的立场,这些立场从行为者自身的视角出发,超越了直接参与者的范围,并且要求对于外面进入的解释者也具有有效性。
就目的行为而言,这层关系是比较容易看出来的。用这样一种行为概念设定的客观世界概念(行为者可以进入这个世界,以实现一定的目的),对于行为者自身和任何一个行为解释者都应当同等有效。因此,韦伯为了目的行为建立了目的理性行为的理想型,为目的理性行为的解释则提出"客观正确的合理性"标准【165】。
韦伯认为,一种目的行为在主观层面上具有目的合理性,"这种目的行为的主要因素只有两个,一个是(主观认为)恰当的手段,一个是(主观认为)的明确目标"【166】。行为取向可以根据冯·莱特(G. H. von Wright)所提出的实践结果图式加以描述【167】。一个解释者可以跳出这种主观目的合理性的行为取向,用一种相应的客观目的合理性行为来衡量这种主观目的合理性行为。解释者不能随意建立这样一种理想型,因为行为者在主观上与世界建立起了目的理性关联,而从范畴意义上讲,对于行为者和观察者来说,这个世界没有什么两样,都可以用认知工具行为来加以把握。解释者只需要明确,"在认识一切现象和所有参与者的意图过程中,以及在根据我们以为是有效的严格目的理性经验来选择手段过程中,行为究竟是如何展开的"【168】。
一个行为越是合乎目的理性,就越不需要从心理学的角度对它进一步地加以解释。在客观目的理性行为中,(根据实践结果)对一个行为的描述,同时具有一种意向性的解释力量【169】。当然,确定一个行为的客观目的理性,决不意味着行为者的行为同样也必须具有主观目的理性;不过,一个具有主观目的理性的行为却可以得到客观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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