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古老理想再现青春魅力
一个古老的、崇高的法律理想—— 世界法理想——在人类即将步入纪元第三个千年的时代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重视,这已经并必将继续对人类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产生方向性、全局性影响。
早在纪元前,古希腊的斯多噶学派就描述了这一令人神往的理想。该学派认为,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理性存在于任何地区的人们之中,而不论其民族与种族,作为共同理性的自然法贯穿于全世界,它的主要原则世界各地的人都必须遵守,而不管他属于哪个城邦。斯多噶学派以理性为基础的自然法实为世界法。西塞罗接过了斯多噶学派的世界法观念并加以光大,构建了一个超越城邦、民族、地域的世界国家理想。在这个世界国家里,适用受自然法支配的“世界宪法”,这个世界国家的主权在民,政府由人民选举产生、政府依法管理国家,法律高于权力。罗马皇帝马可·奥列留( Marcus Aurelius ,161 年至180 年在位)也曾说过:“如果我们的理智部分是共同的,就我们是理性的存在而言,那么,理性也是共同的,因此,那命令我们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理性也是共同的,因此,就也有一个共同的法;我们就都是同一类公民,就都是某种政治团体的成员;这世界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个国家。”[1] 在《 沉思录》 的末尾,他告诫人们:“人啊,你一直是这个伟大国家(世界)里的一个公民。”[2]中世纪的基督教思想以上帝意志的面貌使世界法理想神圣化,起码在基督徒的眼中,摩西五经、十诫等基督徒的法律乃是全人类的法律,世界的法律。近现代的自然法学派皆承认人类具有同一的理性,法律是(或应该是)理性的体现,这隐含了对世界法的崇尚。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法哲学体系的逻辑终点便是世界法,他认为人类的普遍权利可将地球上的所有民族组成一个联合体,这个普遍权利即“世界公民的权利”,这个权利亦即“世界法”。[3]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Hans Kelsen ,1881—1973)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元论,认为“每一国内法律秩序,是同国际法律秩序,以及通过这一秩序、同每个其他国内法律秩序,有机地联系着的,因而所有的法律秩序就汇合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4]他描述的这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正是一幅世界法图案。社会法学巨擘庞德(Roscoe Pound,1870—1964 ) 指出“对于一个世界法律秩序,也无需抱悲观失重的怀疑态度”。[5]当代法国的法社会学家布律尔认为法律将走向统一,并列举了统一的迹象。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马里旦认为自然法不仅是一国现行法律的基础,而且是整个世界性法律的基础,他预言将会出现一个世界政府。
上述历史鸟瞰告诉我们,自从斯多噶学派提出世界法这一古老的理想以来,世界法一直是人类美好的追求。今天,它几已成为法学家的共识。斯多噶学派的世界法局限于自然法,西塞罗将它扩充到实在法层面,现代的法学家则将它描述为一个包括国家法、国际法在内的有机的世界性法律体系。
从人类法理想和法律的未来发展来看,世界法不是指一特殊的法律部门,也不是指特别的法律层级,而是指法律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指法律的总体式样的世界性。在这样一个高度发达的阶段,法律成为世界的:全球法律形成有机的统一的法律体系,基本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实现全球一体化。
从整体上观之,人类法律正处于第二个阶段,并已开始步入第三个阶段——世界法阶段。部落法是法律发展的第一个阶段。这是法律的原始阶段。其特点是法律的规范性、成文化程度低,实施法律的强制力量在于社会,公权力发达程度低。特别是法的效力主要及于部落内,只是偶然地及于部落之间,部落间处于相对无序状态。随着人类步入国家,法律便进入国家法阶段。国家法的特点是法主要出自国家,强制实施法律的力量几由国家垄断,法律的确定性、成文化程度高,国家权力极为发达。法律的效力主要及于国家内部,国际间的法律效力不确定,甚至处于弱肉强食的非法状态。国家法的高度发达便迎来了法律发展的第三个阶段:世界法阶段。这是法律高度发达的阶段,只有在这一阶段,法律这一人类文明的奇葩才能充分显示其风采,成为人类自由发展的保障。世界法的主要形式特征是法律的全球统一性和普遍性,协调人类生活的大部分法律规范已达于一致,形成全球性法律、国家法、社会自治法三个层面的统一的世界法律体系,它的内容特征是高度理性化,法律的意志和感情色彩降至最低程度,是真正全球人人平等、自由的法律。当然,到目前为止,它仍然是人类美好的法律理想。
法律的世界化是指法律规范的创制、法律效力、法律内容的全球一体化趋势,是由国家法向世界法这一理想法律的运动趋势。具体表现为:(1)法律规范的全球统一趋势;(2)在国家法律秩序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全球统一的法律秩序,国家法律秩序弱化为全球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3)全球法律合作的加强及法律执行的全球化趋势;(4)与此相应的是绝对国家主权让位于相对国家主权,国家由一个独来独往的“意志天马”转化为一个理性的共同体,国家法域是全球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国家立法权受制于人类共同的理性与世界通行的规则,国家本身成为守法的主体,它的行为实现法律化。一句话,法律的世界化是法律由国家法阶段向世界法阶段的进化。
(二)世界法可能吗?
世界法是否与基督徒的天国理想一样只存在于彼岸世界?回答是否定的。从法律发展的历史来视察、世界法是法律发展之必然。法律发展的过程,是法律秩序的效力空间不断扩大的过程,这个过程不仅是单个法律秩序的扩展,还表现为多个法律秩序融合为一个统一的更大的法律秩序。多个法律秩序融合为一个更大的法律秩序的极点便是全球法律秩序的一体化。这个法律发展过程其实正是不同文化间的竞争与融合所带来的文化生长过程,是主流文化在内容上不断提高、文化区域不断扩张的过程。每一个区域文化都对更大区域文化的形成作出了贡献。只要不同种群间人类的交往频繁到一定程度,这种文化的融合与生长就不可避免。在法律方面,只要存在不同法域人们的交往,只要存在法律的域外效力(从平等的角度来看,当然意味着同时承认外部法在本法域的效力),法律间的相互影响以至最终不同法域融合为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就势在必然,当然这有待时日的推进。实际上,法律秩序空间的扩展在人类历史上不乏其例。
法律由部落法向国家法的转变在法律空间效力上的表现即为不同法域(部落法)融合为一个更大的法域(国家法域)的过程。随着人类部落群体范围的扩大,不同法域间的接触便日益频繁,它的最终结果便或是一个强大的部落吞并其他的部落而组成国家,部落法便成为国家法;或者是各部落组成联盟,协调行为规范而达于国家法。罗马国家就是罗马部落,萨伯力安部落和各种不同分子构成的第三部落融合而成的。[6]可以想见,随着罗马国家的出现,三个部落法融合为罗马的国家法。中国国家形成与罗马国家的形成过程不同,它主要表现为一个强大的部落通过征战而不断扩大疆土最终形成国家的过程,在法律方面,则是战胜者部落的法律不断扩大法域而成为国家法,当然,相互交往(征战也是一种交往)的部落的法律不可能完全不同,国家法实际上也只能是不同部落法的融合,不过是胜者的法占优势而已。
法域的扩大如非遇到自然环境的阻隔是不会停止的。在国家法形成过后,这个过程仍在继续。在中国,“以夏变夷”、华夏文明不断扩展的法律表现之一便是华夏法域的扩展,不过由于特定的历史、地理、人文环境,华夏这一法域的主要存在方式是大一统的中华帝国法以及臣服于它的所谓的“藩国”的法,而没有形成“世界的”法。罗马法的发展则异其趣。罗马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市民法”与“万民法”的二元结构。罗马的万民法可以看作“地中海世界”的世界法。[7]笔者的理由是:首先,万民法并非罗马国家创制,而是源于地中海及其周边各族频繁的交往、共同的经济与文化传统,源于由此早已存在的大量的共同习惯和制度。即它的渊源是世界性的,超越国家的。当时在罗马人与外国人的关系中并不是运用罗马自己的法而是适用共同规范。如没有这种规范,则从不同的规范和制度中提取比较简单的内容去掉各民族特有的成份。[8]其次,罗马万民法不但适用于异邦人和罗马人的关系,而且适用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意大利罗马法史学家朱塞佩·格罗索证明,诚信是当时地中海世界国际贸易的基石,从诚信原则发展出一整套规则,这些规则不但适用于异邦人,也适用于罗马人。[9] 也就是说,万民法不是解决“国际关系”的,而是不同国家公民通用的世界性实体法律规范。[10]
西欧中古中期、后期的教会法也是一个区域性世界法。它并非由王国、诸侯制定,但它的效力却及于英格兰、诺曼底、法兰西、德意志、西班牙、佛兰德、匈牙利、丹麦等欧洲的所有国家和地区。11世纪复兴后的罗马法也是一个区域性的世界法。“在西方,查士丁尼的罗马法被视为一种理想法,是理性的文字体现,即书面理性(ratio scripta),它的原则应当支配任何地方的所有法规,无论是教会的法律,还是世俗政治体的法律。” [11]当然,无论是教会法还是罗马法远非理想的世界法,它们只具备了世界法的某些要素,它们的效力范围还只是区域性的而非全球性的,罗马法的效力实际上只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教会法则不但是区域性的且远非全面规范社会关系的法律,它主要及于精神,婚姻家庭领域。不过,既然在生产方极低的古代人们可以造就“幼稚的”世界法,我们就有理由相信世界法决非空想。
世界法有其建立的物质的与精神的基础。
第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世界法是在经济一体化所产生的共同需求与利益之上产生的,而不是通过武力征服强加给人类的,这是人类世界法理想与希特勒式的种族扩张主义法观念的根本区别,因此,世界经济一体化是其根本。前述地中海世界共同法律的产生就植根于航海和商人活动,商业的重要性甚至最终“超过了罗马的政治的扩张”,“商业繁荣自然而然地导致形成一系列体现着商品经济现实的法律关系”,[12]国际商品交换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经贸法律越出国界,形成世界经贸法律秩序。步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以后,全球经贸规模远非二千多年前的地中海世界可望其项背。世界经济关系己从早期的商品贸易而走向相互的资本输出,同时涌现了大量的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已经不是国际间的一般交换关系,它带来的法律后果不仅限于经贸法律,而是将逐步实现生产管理关系、甚至政府管理行为的趋同。位于苏州的中国新加坡工业园区目前正在从事新加坡管理软件的输入与再创造工作有助于拓宽我们的思路。现代全球经济一体化早已使经济超越国界。位于A 国的跨国公司的资本不是A 国的,而是B 国、C 国、D 国的。这种经济上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流将导致法律的一体化、全球化。
第二,现代科学技术。现代科学技术为世界各个角落的物质和信息交流提供了简便的手段,缩小了不同地域人群间的空间和时间距离,将在祖先眼中无边无际的世界变成一个小小的宇宙村,这个村庄的居民迟早会实现法律一体化。同时,现代科学技术为处理无数的法律信息,简化和同化不同地域法律提供了技术手段。科学的高度发展强化了对统一规范的需求、促使人们对全球同一规范的认可。
第三,共同的伦理基础。尽管人们在什么是人性,人性是善是恶甚至有无共通的人性这些问题上争论不休,但人作为人都具备某些共同点已为大部分学者所认可,那种“别”的人性论[13]早已为现代有社会责任感的学者所不取。共同的人性使人产生共同的“良心”与“正义”(尽管极其有限,甚至存在对立,但共同点毕竟是存在的),这正是世界法的伦理基础。例如,为中圣西哲所共尚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人际交往中的诚信原则,被黑格尔推崇为法律基本精神的“尊重他人为人、损害他人要承担责任”之类。在这些共同的伦理基础之上,人类有能力通过理性设计和通过实践积淀而形成共同的规范体系。
第四,全人类共同利益。不同主体间的利益有对立的一面,更有统一的一面。就如同行之间既有竞争关系又有共生关系一样。分工合作给人类带来的利益远大于相互间的暴力争斗。全球范围的分工合作将给人类带来最大的福利,尽管当今国际上仍有少量恐怖分子、民族主义分子、极端宗教狂热分子存在,毕竟和平与发展已为绝大多数进步人类所认可。全球公共选择也将人类逐步导向合作、规范的协同。总之,全球性的交往、分工合作必然产生全球整体利益。这些整体利益主要包括:(1)全球的和平与安全。和平与安全是人类第一利益。大规模现代战争(不仅指核战争)带来的破坏是全球性的,由于人类交往进入全球范围,安全也带有全球性。恐怖主义、毒品交易、海盗、劫机、商业诈骗等犯罪活动越出国界趋于世界化,对人类整体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全人类联合起来对付战争与犯罪维护人类的和平与安全需要共同的规范。(2)共同的生存环境。由于人口增长与科技的发展,人类活动对地球生态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日趋严重,环境问题再也不是国内问题,而是全球性问题。大气污染、海洋污染、臭氧空洞、热带雨林锐减、物种减少、海平面升高等生态环境问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全人类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所作为。(3)全球经济、文化的发展。经济文化的发展不仅仅是发展中国家利益之所在,也与发达国家利益息息相关。全球经济、文化的发展将提高全人类的生活素质,而全球经济文化的发展同样需要全球人民的努力。正所谓全人类休戚与共、一损俱损、一荣俱荣。(4)全人类对外部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例如对南极的开发与利用、深海洋底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对外层空间直至对其他天体的可能开发与利用等等。对人类共同的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只有纳入全球共同的法律框架内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争端,避免掠夺式经营,从而达到实现全人类利益的最大化。(5)人类的基本权利。除了上述四大全球性社会利益以外,人类的基本权利也是人类总体利益的组成部分。因为全球社会是个体的人组成的,因而保障每个人的基本人权,实现人的自由发展,是最大的全球总体利益。
(三)当代法律世界化的表现
工业革命魔术般地提高了生产力,地球一下变得狭小起来。由于精神的滞后,20世纪的人类犹如青春期的个体那样争强好斗。两次世界大战的经验及其核战争的现实危险,终于使人类的精神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在国家间崇尚相互尊重,而不是一味争斗(当然还有争斗,但可喜的是开始了合作,人们开始认识到和平与合作的重要性),并着手建立全球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而这在法律上即为建立世界法律秩序,即法律的世界化运动。这个运动表现在三大方面:
1、国际法的世界化。首先,国际法内容的扩展。早期国际法的目标在于解决国际无秩问题,其内容主要为战争与和平的规定,是真正“国际的”。公认作为近代国际法重要文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就是以结束30 年战争为目标的。早期国际法甚至承认战争作为达到国家目的合法手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人们依据国际法的约束已成功地避免了多次战争,侵略战争大为减少,国际法的热点由国家间的关系转向全球性的人际关系,由规范战争转向建立全球经济、政治秩序即全球法律秩序。二战以后许多重要的国际条约集中于全球环境保护、妇女儿童保护、国际反恐怖主义、建立全球统一的经济贸易法律秩序、人权保障、自然资源保护、全球性的社会保障(扶助贫穷国家、解救国际危难等等),这一切就是极好的证明。其次,国际法主体种类趋向多元。传统国际法的主体几乎只有国家。现代国际法的主体除国家以外,有各种国际组织。殊可重视者是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欧盟法甚至规定公民个人可以向欧洲法院控诉统治者国家。奥地利一公民诉讼曾导致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一现象的重要性在于,公民由国家的附属物变为与国家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主体,或起码表明公民对国家从属的缓解,公民的权利保障部分地来自超国家的世界法,公民正由“国家公民”向“世界公民”—— 这一马克思的美好理想迈进。如果公民成为国际法主体还是区域性的(欧洲),那么跨国公司作为国际法主体却已是全球性的了,这些公司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经济上都已不是“纯国家”的,而是世界的了。再次,国际法精神的变化——以承认强权统治到全球平等的世界精神。早期国际法存在严重的强权政治的印记,承认战争是达到国家目的的合法手段。前不久英国还声称对我香港的主权具有合法依据——中英条约,其所依据的正是早期国际法的强权精神。现代国际法强调国家间的平等、非战、人权、国际合作,这为国际法转换成世界法的一部分打下了基础。最后,国际法普遍性程度的提高,其表现有二:一是国际法由“欧洲的”国际法变成“全球的”国际法。二是达成了许多全球一致的国际法原则和规范。正象国际法教授潘抱存所言:“只要在世界范围内坚持国家主权的独立与平等,并充分考虑到全人类的整体利益,尽管世界各国利益不同,仍是可以求同存异的,一些为各国可能共同接受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仍然是可以逐步地制订出来的。”[14]事实上,这些共同的或全球普遍接受或近于全球接受的共同法律已被大量地创制出来或事实上被遵循。
2、国内法的世界化。国内法的世界化主要表现为各国法律的趋同以及对外国法律与法律实践的认可。各国国内法的趋同正呈现出强劲的势头,这为世界法的实现打下了坚实的规范基础。最为人们注目的是民商法领域。只要有全球性的商业行为,必然最终产生全球性的商业法。经过半个世纪的探索与磨合,全球大部分人类终于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式达成了共同的经贸法律体系,出现这个体系的重要性不在于“国际性规范”的统一,而在于“国内性”规范的统一。至于民法,其基本原则与规范从拿破仑法典以来各国早已相差无几。常常被国人认为阶级性最强的宪法,从基本内容到原则、规范,其一致的多还是歧异的多?一个不抱偏见的人只要去翻翻《世界宪法大全》就可知晓。至于刑法,除了政治性犯罪的规定以外,从一开始,其基本原则与内容各国也是大同小异,禁止杀人、盗窃、奸淫的规范哪国的刑法没有?国内法世界化的另一表现是国内法对外国法律与法律实践的认可,国内法院适用外国法日益频繁、各国间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司法协助条约日益增多,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将国家法推向世界法。
3、国际法国内法的一体化趋势。半个世纪以前,著名国际法学家凯尔森就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一元论,他从逻辑上令人信服地证明,国际法、国内法这些“所有的法律秩序就汇合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15]从半个世纪以前的法律来看,凯氏理论虽然逻辑上无暇可击,但尚嫌“证据”不足。此后半个多世纪的法律实践不断为凯氏理论提供无可置疑的证据。(l)国际法效力优位的取得。当18世纪美国宪法率先规定“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时,并未引起人们的重视,而现在国际法的优位不但为大多数国家国内法所认可,也为国际条约所规定。我国是最重国家主权的国家,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 等许多法律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这种相似的规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规定: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第27 条)。在司法实践中,也要求国内法院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适用国际法,如果国内法院不顾国际法规定而适用国内法,则构成国家侵权行为。(2)国际法向国内法的渗透。越来越多的国际法苛国家以制定一定规范的义务及禁止制定某些规范的义务,即令国家在立法上承担国际法义务。在这里,国家立法机关只是执行国际法造法义务的一个组织,避免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甚至“法院、行政机关,以及甚至立法机关,都可以由国际条约建立”,[16]更有特例,国家间的条约可建立新国家。[17](3)国际私法中国民待遇原则的普遍化。国民待遇本属国家间的互惠制度,当今世界上国民待遇原则几乎成了文明国家通行的制度,这对于全球统一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国民待遇原则普遍化将促进各国实行统一的民事规范,减少不同国家法律的冲突,有利于减缓国籍对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影响,使人逐渐成为世界公民。(4)国际法强制力的取得与国际司法组织的建立。早期的国际法事实上只具道德性,现今的许多国际法取得了强制性。这使得少数破坏国际统一法律秩序的国家受到制约,维护了国际法律秩序的严肃性、稳定性。海牙国际法院虽然权力有限,但必竟为解决国际冲突提供了一个“讲理”的地方,联合国安理会实际上也行使部分司法功能。这还不包括短期的为特定目的设立的国际性司法机关,例东京法庭、纽伦堡法庭等。国际司法机构的开创对国际法律秩序的重要性远远没有充分显示出来。对那些责难国际司法组织只是摆设的人,可以重复电的发明者对“电有何用”的回敬:“小孩有什么用?”更可喜的是,人类有史以来第一次组成了维护全球秩序的强制力量——联合国维和部队,制止危害和平、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我国也曾派300名扫雷官兵帮助维护柬埔寨的和平。如果说上述四个证据证明国际法、国内法的一体化还不够有力的话,那么,欧盟这一区域性法律共同体早已实现了国际法、国内法的一体化却是不争的事实。欧盟有自己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构,而且从1993 年马约生效以来,欧盟的立法在各成员国内自然生效,这样一来,欧盟的国家法实际上退居“自治法”的地位。
(四)尾论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世界法的实现还有待全球数代人的不懈求索。
世界法这一古老理想经过2千年的文化积累而终于步入实践,着实令人兴奋。但是,人类在迈向世界法的道路上还只是跨出了第一步,还有漫长的路要走。当前对世界法的威胁来自两个极端:一是霸权主义,二是绝对主权观念。这两者其实是一物两相:均属民族主义与强权主义。人类的世界法理想是人类的共同价值积淀,是人类的共同理性,它并不需要取消国家法,它只是在有限的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将国际法、国内法统合为一个协调的全球法律体系,决不是一、二个超级大国强加给人类的强权者的意志。相反,霸权主义使国际关系趋于紧张,霸权国家的意志将压抑人类共同价值的形成,并成为将共同价值法律化的障碍。绝对主权观念是20世纪以前的主流观念:它对民族国家的建立、特别是在反殖民主义斗争中的作用功不可没,但是绝对主权观念却与经济政治的全球一体化需求相背。毋庸置疑,强调绝对主权无助于世界法的形成:它妨碍国际法优位的实现,它否认国内法律秩序只是全球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从而阻碍全球统一的法律秩序的形成。
由于国际冷战格局及阶级斗争为纲的观念和绝对主权观念作祟,前30年新中国对世界法的贡献主要在于反对霸权主义这一领域。30年的闭关锁国及人治实践使中国的法律远离了世界潮流。粉碎四人帮以后,人们终于从“世人皆醉而我独醒”的梦幻中惊起,选择了“改革开放”之路。“改革”表明自己创制的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开放”意味着面向世界、重新汇入世界文明的洪流。这一大政方针的确定将中国引入了法律世界化的大潮。随之中国对法律世界化作出了令世人瞩目的贡献。国际法优位在拥有12 亿人口的中国的确立、国内法与世界惯例的靠扰与接轨大大提高了全球法律统一的程度。在国际事务中更强调按照国际法办事,积极地参加与缔结各类国际公约、条约等等。
笔者期待世界法与法律世界化的研究有助于国人建立法的理想。法律理想的缺损是国人法观念的一大缺陷。古人的大同理想与今人的社会理想[18]均是无法的社会,实在令人扼腕。因为在这样的理想中,法律始终是异己的,是不得已而有之的“恶”。这种社会理想严重阻碍中国法律的进化,已经并必将继续阻碍法治社会的形成。世界法理想将使良好的法律、法治成为人们的追求,一旦这一理想确立,人们就再也不会在法律现代化的道路上左顾右盼了。
--------------------------------------------------------------------------------
* 这是一篇试图开拓国人法学视野的文章,在国人的观念是,法律只是从国家派生的现象,其实,法律与国家的关联只是国家产生以后的现象,且法律始终没有与社会相分离。在现代社会,法律与世界不可分离。世界社会依赖于世界性的法律。胡锦涛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说:“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法治在建设国际和谐社会进程中具有重要作用。”从一个侧面论述了人类需要世界性的法律。(参阅《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隆重开幕》,《人民法院报》2005年9月6日。)本文原载于《东吴法学》1996年卷,但是在作者的阅读范围内,类似的研究在中文文献中还没有发现。
[1] 马可·奥列留:《沉思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22 页、118 页。
[2] 马可·奥列留,前引书,第22 页、118 页。
[3] 参阅[德]康德,前引《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第189页以下。
[4] [奥]凯尔森,前引《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88页以下,第389页、359页。
[5]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1 页。
[6] 参阅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17 页以下。
[7] 世界这一词除了指全球以外,还可指某一自成一体的空间范围、如人们讲“资本主义世界”、“东方世界”。由于古代文明更受制于地理环境,其扩展能量不足,所以全球实际上形成了多个相互阻隔的世界,最著名的有地中海世界、东亚世界、南亚次大陆世界等等。
[8] 参阅[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页、235页。
[9] 参阅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5页以下。
[10] 类似的观点也可在Black’s Law Dictionary的词条中发现。
[11]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12] 参阅[意]彼德罗·彭梵得,前引书,第13页、235页。
[13] 认为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人性,例儒家的“性三品”之类,文革中否定人的共同性,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人性即阶级性的学说也属此类。
[14] 潘抱存:《中国国法理论探讨》,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6 页。
[15] [奥]凯尔森,前引《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88页以下、389页、359页。
[16] [奥]凯尔森,前引《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388页以下、389页、359页。
[17] 1929年的拉特兰条约(Lateran Treaty)创立了梵蒂冈国家。
[18] 必须声明:我并不怀疑共产主义理想。但我心目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全球一统的法治社会。
转载自: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
责任编辑 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