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传统法学遭遇批判法学
批判法学又称批判法律运动研究,发端于20世纪60年代,1977年春季在威斯康辛大学召开的批判法律研究会议标志着这一运动的诞生。其参与者之多,讨论问题之众,涉及领域之广,堪称一场“对传统西方法学进行严厉批判又颇具建设性的思想运动。”[1]批判法学代表性人物有哈佛大学教授邓肯-肯尼迪、罗伯托-昂格尔和乔治敦大学法律中心教授马克-图什内特等人。70年代末至80年代,批判法学者发表的文章论著大700余种,具有代表性的的著作包括肯尼迪的《司法审判的形式和实质》(1976年),昂格尔的《知识与政治》(1975年)、《现代社会中的法律》(1976年)、《批评法律研究运动》(1983年)等。至此,批判法学把批判范围从法理学、法律思想史、法律教育扩展到宪法、刑法、侵权法、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部门和社会、政治领域。因此,有学者认为批判法学是一场“政治运动”。[2]
批判法学兴起有特定的社会渊源和思想渊源。20世纪60年代,美国人反战运动高涨,黑人反对其实争取权利运动,震惊每美国的学生运动以及官僚化和法律体制僵化激起了人民不满,法学家、法官、大学生、律师等掀起了批判法学运动,揭露、抨击美国法制的弊端,呼吁彻底改革西方法律传统观念。其思想渊源是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和新马克思主义。
批判法学从各个方面对传统法学进行了猛烈地攻击,甚至主张推翻现行美国法律制度。传统法学对此进行了反驳双方开展了激烈地论战。传统法学为保持自己的正统地位甚至利用行政手段排挤批判法学者,例如美国一些大拒聘批判法学者。
二、 对批判法学者的批判
批判法学把西方传统法学分为两类:即客观主义和形式主义。客观主义最典型的就是自然法学和社会法学。形式主义以形式分析法学为代表。同时也对现实主义法学、德沃金和波斯纳等学者的理论进行了批判。批判法学的基本概念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法律推理的非确定性。批判法学者认为,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是个人主义和利他主义的基本矛盾。法官在进行法律选择、推理过程中,完全是主观的、任意的,这造成法律推理非确定性的产生。
第二、法反映同志者意志。美国传统法学否定法律的阶级性,提倡法的社会性,主张法律代表社会的多元利益。批判法学者对此种法律中立观进行了批判,认为法把社会占统治地位的观念与关系以普遍的形式固定下来,把对统治者有利的东西推向社会,是“意识形态”的产物。
第三、法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必然产物,而是统治阶级的偶然产物。批判法学家否认法是社会适应发展需要的产物,认为法具有政治性,是经阶级斗争的产物,是偶然性的。他们还否认法律制度与社会条件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法律制度并不受社会条件的约束。
批判法学的上述观点,虽然抓住了自由主义法学的一些漏洞,同时汲取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一些观念,但显然失之偏颇之处。
批判法学的“精神领袖”昂格尔1982年在第六届批判法学年会上提出从批判转向建设。
他们提出了法律改革的方案。主要有四点:(1)鼓吹新自由主义思想。认为在目前等级分明的社会中,应提倡新自由主义的思想解放运动,打破旧的等级界限,建立新型的人际关系。(2)建立理想的政治社会。其主要目标是摧毁任何固定的权利机构及社会生活和谐秩序,创立更民主的社会政治环境。(3)经济体制改革。昂格尔设想建立一种国家基金,用以辅助小企业,他之为经济的民主化。(4)现代法制改造。批判法学强调建立后自由主义的法律秩序。从上面可以看出批判法学的改革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带有法律乌托邦色彩,过于理想化。
批评法学对现实主义法学的建设性方案进行批判,但是缺乏可靠的具有说服力的论据,甚至简单地采用现实主义法学的观点来反对现时主义法学的改革方案,这就大大降低了结论的科学性。
批判法学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从法学扩展到政治、经济、社会等领域,加之参加这一批判运动的学者众多,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和学说,因此,批判法学很难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三、 传统法学并未崩溃
批判法学作为新兴的法学思潮,其理论体系有待发展完善。其对传统法学的批判更多的是问题的分析解决,没有颠破传统法学的理论基础,传统法学的社会基础也不可能在瞬间消失。因此传统法学和批判法学的斗争胜负未定。传统法学完全可以吸收批判法学中对自身有用的东西,完善自身。批判法学对传统法学来说是挑战也是机遇。
参考文献:
[1] 刘全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5页。
[2] M-克里吉尔:《批判法学和社会运动》,第28页,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