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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西方法律思想中的宗教宽容思维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26日 周凯 点击次数:1720

 

一  引言

    宗教是超越现世的,是宽容的,它最关心的是人的灵魂和精神的自由和解脱。因而产生了宗教宽容。宗教宽容思维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三世纪内,当时印度国内存在着婆罗教和佛教两个敌对的宗教,国王阿索卡(Asoka)颁布了一条给予两教以相同的特权,在国中得享同样的尊视。[1]这是宗教宽容思维第一次见诸于法令。在欧洲,宗教宽容最初明定罗马教皇的赦令 ,其源于宗教改革运动而起的教会分裂[2]。继而成为16世纪后数百年中政治家的主要问题。[3]宗教宽容是一种普世的道德,深深的渗透到人类的各个领域,对人类生活影响深远。宗教宽容在近代西方法律思想中具体表现为:精神自由、信仰自由等。

二 宗教宽容与精神自由

   1688年,洛克的《论宽容》文(Letter concerning Toleration )出世,接着又发表了三篇文章,以推阐他的旨意:世俗政府的职务与宗教机关的职务大不相同,政府只是保持并促进人民的世俗利益,如生命、自由、健康、财产所有权等事的机关,关于心灵的事,地方官和常人一样不能过问,因为地方官只能使用表面的强力,但真正的宗教是内心的信仰,而就其本质论,是不能强迫它信仰的,所以国家要制定法律以强行某种,是荒谬不堪的事,因为法律非借用刑罚则无效,而刑罚不能使人心服,所以是等于不相干。[4]由此可见,宗教宽容的实现必须要有精神自由?? “一个人自己头脑里形成的想法不受他人审讯??必须由人自己来统治的内在堡垒。但是,要是思想没有与别人交流的自由,思想自由也就没有什么用处,因为思想主要是一种社会性的产物,所以思想自由必须附有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自由。” [5]

    在精神自由中言论自由最为重要。按照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的理解“言论或出版自由是对言论或出版物不作事前的约束,在发表前,他无须征得政府官员的同意,政府无权阻止一个人撰写、出版及分发小册子或图书,政府不得禁止传递意见,但在一个人发表言论之后,政府可以因他所发表的言论而处罚之”[6]布莱克斯的见解可以说代表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社会对言论自由的普遍理解。然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度的,米克尔约翰认为,言论自由并非指
    一切的言论都是自由的,而仅仅是与自治事务有关的公共性的言论,即那些涉及到必须由大众直接或间接投票表示意见且与公益有关之公共问题的“政治性言论”。相反,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的言论则无此特权。[7]言论自由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人类个性充分发挥的自由。密尔认为一个人如果能力已经臻于成熟,就可以而且应该能够按照他自己的方法去认识去解释经验,这是他的特权,也是他的正当条件,所以人类的官能在对于他人的经验问题上即便是正确的经验也要充分地选择消化吸收,不然,便只会减弱而不会增强它的理性功能。[8]

三 宗教宽容与信仰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着个人对生活、对人类、对世界、对他白己的起源和命运所持的态度不受他人干涉。洛克认为真正的宗教是为了依据德性和虔诚的难则,规范人们的生活。[9]而一个真正的信徒不得把把同他持有不同见解的人视若仇敌,而应该对于那些在宗教问题上持有异见的人实行宽容,这与耶稣基督的福音和人类的理智本来完全一致。[10]洛克的这种看法渗透着宗教宽容思想,支持信仰自由,却不是宗教自由。那么信仰自由到底意味着什么呢?霍布豪斯认为从表面上讲,它包括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另外还有任何一种不伤害他人、不破坏公共秩序的崇拜权利。这个限制还应附带着言论应有某种礼节和克制,避免不必要地伤害他人的感情。[11]而宗教自由已超出了信仰自由的范围,任何信仰只要伴随着诸如开除职位或剥夺受教育权利等惩罚、宗教自由就是不充分的。在这一点上,充分自由同样意味着充分平等。从内在意义说,宗教自由的精神基于这样一种认识,即一个人的宗教是同他
    最内心深处的思想感情并列的。那些想从外部以机械手段强使人们改变信仰的人,是对真正的宗教犯了弥天大罪。他们自欺欺人,对他们感受最深的东西的性质?一无所知。[12]因此言论和信仰只要是表达个人的虔诚.就都是自由的。但是一种宗教灌输的仪式如果侵犯他人的自由,或者更广泛地,侵犯他人的权利,这种仪式就不配享有绝对的自由。譬如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容忍一种以吃人内、以人为祭品或焚烧巫婆为内容的宗教崇拜。事实上,这类做法??它们是各种最虔诚地保持着的原始信仰自然而然地产生的??已经被那些负责统治欠发达种族的文明人习惯性地取缔。[13]由此可见信仰自由并不等于宗教自由,前者只是个人心灵的事情,后者则关系到其它人,其自由的前提为不能侵犯他人的自由或其它权利。

四 结语

    宗教宽容思维在法律中已得到广泛的认同,其法律中的具体表现有利于形成“多元性的良善生活观念;保证公民自由和平等;保证公民追求他们自己的良善生活观念必须的利益的一种公平的分配,使个人自由的生活,创造和维护促进这些价值的政治制度,并通过它们实现民主。”④其必将在法律中大放光彩!

参考文献:

[1] [英] J。B。伯里著 宋桂煌译:《思想自由史》第48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2] [英] J。B。伯里著 宋桂煌译:《思想自由史》第66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3] [英] J。B。伯里著 宋桂煌译:《思想自由史》第48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4] [英] J。B。伯里著 宋桂煌译:《思想自由史》第53页 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9年12月第1版
[5] [英]霍布豪斯著 朱曾汶译:《自由主义》 第11页 商务印书馆 2002年 第1版
 [6] [美]哈罗德?伯曼 美国法律讲话[M] 三联书店,1988年
[7] 陈洪林:《言论自由及其必要限度 ??密尔《论自由》的思想解析及其现实意义》载零陵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年 第3期
[8] 密尔著 程崇华译.《论自由》.商务印书馆,1959年
[9] [英] 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商务印书馆 1982年3月第1版 第1页
[10] [英] 洛克:《论宗教宽容??致友人的一封信》商务印书馆 1982年3月第1版 第4页
[11] [英]霍布豪斯著 朱曾汶译:《自由主义》 第12页 商务印书馆 2002年 第1版
[12] [英]霍布豪斯著 朱曾汶译:《自由主义》 第13页 商务印书馆 2002年 第1版
  [13] [英] 霍布豪斯著 朱曾汶译:《自由主义》 第12页 商务印书馆 2002年 第1版
[14] [美] 约翰。凯克斯普著 应奇译:《反对自由主义》第5页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3年1月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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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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