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2)黄浦民一民特字第34号
【案情】
申请人阮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阮某某。
申请人阮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阮某某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阮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延某,被申请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阮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监护人解某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阮某某系申请人阮某的兄长。2012年8月10日,由本市黄浦区某街道长生居民委员会指定阮某某为解某的监护人。因阮某某在被监护人解某住院、入住老年公寓等期间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亦未尽照顾义务。故诉至法院,申请撤销阮某某作为解某监护人的资格,由法院指定申请人为解某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阮某某辩称:被申请人长期和解某共同生活。2009年5月,被监护人解某患病后自己虽未支付费用,但一直由自己尽照顾义务。因解某的要求,被申请人才将解某从老年公寓接回家中照顾,故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阮某与被申请人阮某某系被监护人解某之子。解某在本市某号长期与阮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5月,解某患病后,阮某某、阮某等将解某送医及送养老院。目前,解某的生活主要由阮某某照料。2012年8月10日,由解某的户籍所在地某街道长生居民委员会指定阮某某为解某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某街道长生居委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判】
本院认为:解某住所地所属的上海市黄浦区某街道长生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指定本案的被申请人为解某的监护人。因被申请人与解某共同生活几十年,已担负起监护和照料解某的责任。现申请人起诉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作为解某的子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对解某的生活共同予以关心和照料。综上,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阮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