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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郭林英与安阳市水利局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2763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安民一终字第544号
    判决时间: 10/13/2009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英,女,1972年2月2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江子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林英因人格尊严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林英,被上诉人安阳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林英系被告安阳市水利局下属单位万金渠管理处职工魏国红的妻子。2004年5月14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3)193号文件在未经魏国红等14户职工同意的情况下,将魏国红等14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回转登记为安阳市水利局所有。2005年8月29日,安阳市水利局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中称:“现在,个别职工因对工作不满等原因向本单位提出种种过分要求,拒不履行调房搬迁协议,还以单位损害个人利益为由向纪检等部门上访,并在贵局以此滋事,影响了贵局的正常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深感歉意……”。2005年8月18日,魏国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10月18日,(2005)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确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注销魏国红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赔偿魏国红经济损失12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处理安阳市水利局、房产局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多次到市委、市政府、省人大等处检举、控告。2007年3月5日,全国两会期间,郭林英再次去北京上访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移送至安阳市驻京信访机构,后被带回安阳。2007年3月7日,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7]17号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郭林英上访问题的查处报告中,对郭林英上访情况及问题进行了汇报,认为其已经按照规定做了处理,郭林英的上访要求属于无理要求。同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以郭林英行为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为由,将其拘留。郭林英不服该拘留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殷都公安分局的殷公(铁)决字[2007]第01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水利局(2003)193号文件,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7)17号文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5)殷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水利局关于10、13号搬迁通知及协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水利局2006年8月及2007年8月信访意见处理书,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郭林英上访及劝访经过”,安阳市分流人员稳控责任书,《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认证、质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原审认为,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7)17号文件系被告安阳市水利局向信访机构所发公文,没有对外发布,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条件;2007年3月7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对郭林英的拘留行为系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原审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原告认为公安局的行政拘留行为是在水利局的指示下办理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安阳市水利局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中的“个别职工因对工作不满……造成不良影响,在此深感歉意……”中仅提到有个别同志并未提到原告姓名,而且原告也不是水利局正式职工,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郭林英不服上诉称,(2005)殷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已认定2004年5月14日,市房产局依据安阳市水利局安水(2003)193号文件,在未经原告等14户职工同意,也未经原告等14户职工知道的情况下,将原告魏国红等14户职工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并回转登记为安阳市水利局所有,其中安水(2003)193号文件也称在办理过程中如出现矛盾和纠纷,由该局负责调处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与房产管理部门无关,依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谁知被上诉人竟在安水(2007)17号文件中隐瞒歪曲事实,又说上诉人无理要求,再一次违法把上诉人投入监牢,这是对上诉人人格尊严和名誉权的公开侮辱和践踏,但原审判决却仅审理了侵犯我名誉权纠纷,对人格尊严却未审理。2003年以来,被上诉人两度违法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已使我们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但原审法院竟把两份侵犯上诉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判决书当废纸,无视最基本的法律道德常识隐瞒歪曲事实,枉法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相关责任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安阳市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所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人格权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审判】
 
    本院认为,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权不容侵犯的权利,基本内容包括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享有荣誉权、公民享有隐私权。侵害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其一以侮辱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口头、书面或暴力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贬损他人人格。其二,以诽谤方式侵犯他人名誉,即以隐瞒真相、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的方式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本案中,安阳市水利局(2007)17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向安阳市信访局所发公文,没有对外发布、传播,其行为不具备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2007年3月7日,安阳市殷都区公安分局对郭林英的拘留行为系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7)殷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所撤销,上诉人上诉称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行为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05年8月29日向市房产局所出具的关于重新恢复职工房屋所有权证的函中,所涉及的内容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且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就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林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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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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