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1)石民一初字第199号 判决时间:11/25/2011 原告冯俊杰(曾用名冯亮),男,1978年5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雄耀,男,1958年7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冯俊杰为与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以下简称石鼓支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以下简称雁城支行)、第三人衡阳市郊华湘水果批发部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庆端、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唯涛担任记录。原告冯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敏、张楚英、被告雁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范雄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鼓支行、第三人衡阳市郊华湘水果批发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俊杰诉称,1995年5月,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公园5号楼房屋抵押给被告石鼓支行(原城北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用该房屋担保8.5万元贷款,抵押期限自1995年5月12日至1996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石鼓支行怠于行使债权,致使其享有的贷款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贷款债权系主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从属的对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亦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同时判决被告返还房屋他项权证,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4、担保书,抵押证、所有权存根,证明抵押期限、限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雁城支行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雁城支行辩称,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到,抵押权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借款合同书、贷款凭证、房屋抵押担保声明、抵押许可证,证明借款担保的合法性及还款纪录、担保合法有效、抵押有效; 3、报刊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主债权、抵押权均有效; 被告雁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催收函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对华湘水果批发部的贷款的催收,从回执上的贷款数额来看,肯定不是华湘水果批发部的那笔贷款。对证据2中的还款记录的利息清单和贷款收回凭证有异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这笔钱是华湘水果批发部还的钱,甚至不能证明这些还款行为的发生。从担保人肖湘斌、刘向东书面文字依据来看,这些还款很有可能是保证人的还款,只是被告内部记帐方式的规定,所以被告把这批还款记为华湘水果批发部的还款。对证据3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04年有还款、2005年打公告,该公告没有按照规定在中央级或者省级报纸上公告。对证据4无异议。 第三人衡阳市郊华湘水果批发部无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证据2中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该回执不能证明与第三人的借款具有关联性,签收人不是第三人签名而是另外一个为第三人抵押贷款的抵押人陆魁除签名,从该回执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是第三人的贷款逾期,而是陆魁除的贷款逾期,因此,该回执不能证明是向主债务人催收逾期贷款,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2中的第三人的4次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00年9月13日还款22000元至2004年8月24日还款10316元,中间接近4年时间,被告无向第三人催收记录,即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004年8月24日的还款行为是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还款,该还款行为对原告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证据3中的债权转移本院予以确认,催收公告是在主债权也经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公告,第一次公告是2005年4月30日,从第三人第三次2000年9月13日还款到被告第一次登报催收公告,已长达4年7个月之久,被告已丧失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因此,被告催收公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6日、1995年5月20日,原衡阳市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书。由第三人分别向原衡阳市城北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用自己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西湖公园5号楼建筑面积114.7平方米的私房为第三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案外人陆魁除、陆南山、肖湘斌均用自己的私房为第三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分别于1997年3月5日,1998年5月18日、2000年9月13日、2004年8月24日还款4980元、13676.75元、22803.09元、10316元。 2002年8月6日,衡阳市成立衡阳市商业银行,衡阳市北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更名为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2003年8月18日,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成立。2005年4月3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在衡阳日报刊登债权转移即催收公告,将原衡阳市北区信用社借给第三人的债权转移给被告雁城支行。同时登报向第三人及原告催收借款。2007年3月16日、2009年3月14日、2011年3月11日三次分别在衡阳日报、湖南日报、衡阳日报刊登催收公告。 2010年10月,衡阳市商业银行石鼓支行更名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城支行更名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三人向被告石鼓支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第三次还款与第四次还款期间相隔近4年时间,期间,被告方未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雁城支行提供的2003年8月12日的逾期贷款催收函回执,该回执不能证明是向第三人催收贷款。就算是向第三人催收贷款也已超过二年时间,且签收人并不是第三人,而是另外的抵押人陆魁除签收,而陆魁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联性。综上,被告石鼓支行借给第三人的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如果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反,如果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就不予支持。从本案看,被告石鼓支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雁城支行的上述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抵押权消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雁城支行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俊杰(冯亮)为第三人衡阳市郊华湘水果批发部在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石鼓支行的贷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抵押权消灭; 二、被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冯俊杰(冯亮)到房屋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撤销抵押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华融湘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行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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