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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教程】第十六章-第二十章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5日 点击次数:6161

第十六章: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38: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1991年6月1日,原告河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内衣厂(以下简称内衣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信托公司根据内衣厂要求,以租给内衣厂使用为目的购进电子刺绣机一台,高温高压染纱机一台。圆网烘燥机一台和缩碱机一台;租赁期间,上述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信托公司,内衣厂只有使用权。租赁期满时,内衣厂付清全部租金和名义货价后,租赁物件归其所有,租赁期限两年,从1991年6月5日起至1993年 6月5日止,其间,内衣厂须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手续费和保证金,并以总成本及期限为基础计算,本合同一经签订,内衣厂即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2.1万元和保证金7万元;租赁物件由内衣厂直接购买,信托公司收到内衣厂交付的手续费和保证金后,将购买租赁物件的款汇至内衣厂帐户或汇至其书面指定的卖方帐户,内衣厂购回租赁物件一周内将发票交给信托公司,提货和验收由内衣厂负责。合同签订之前,内衣厂向信托公司电汇手续费2.1万元。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从融资款中扣除7万元保证金,分两次向内衣厂付款63万元。内衣厂收到该款后,没有购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件,将63万元全部挪作他用。信托公司未对内衣厂没有按约定向其提交购置租赁物件发票一事进行追问。信托公司称其直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才知道内衣厂未购置租赁物件。合同履行期间,内衣厂分别两次共向信托公司支付“租金”302126元。之后,信托公司多次催要剩余“租金”未果而成讼。
法院另查明:1、信托公司于1985年6月5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有融资租赁经营权、且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内衣厂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营针织内衣。内衣厂引进电子绣花机项目业经主管部门批准。3、信托公司多次派人追要“租金”未果。内衣厂向信托公司表示歉意,并出具书面对帐说明,承认欠其本金、租金、罚金、罚息等合计80余万元。
原告诉称:其与内衣厂于1991年6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向内衣厂支付购买租赁物件款70万元,由内衣厂自行购置租赁设备。之后内衣厂仅向其支付租金302126元、尚欠租金975205.52元、罚息 495300元经多次追要未果。请求判令内衣厂向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内衣厂辩称:内衣厂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该合同规避法律应认定为无效;信托公司向内衣厂支付的款应认定为63万元,内衣厂向信托公司支付的手续费2.1万元应冲抵本金,内衣厂只承担返还信托公司借款本金306874元的责任,利息应按同期银行三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
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托公司与内衣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在形式要件上不具备融资租赁特征,虽然现行法律对双方约定的购置租赁物的方式未作禁止性规定,但是,“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出租人、承租人、供货人、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这种形式要件是区别融资租赁和其他合同不同的最显著特征并已成为共识和习惯。另外,在此合同的履行上,作为出租人信托公司直接将购置租赁物件款汇给承租人内衣厂,是逃避履行购置租赁物件义务的行为,代此转嫁了购销环节上其应承担的风险,其虽要求内衣厂交还购发票,但未主动落实,逾期亦未坚持追要,对内衣厂如何使用购物未采取放任态度,特别是在其知道内衣厂未购租赁物件而将款挪用后,不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继续催收租金。由此可见,信托公司明显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收取高息之实,内衣厂对此属于明知,并给予配合,故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信托公司、内衣厂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双方的债权债务应按一般借款据实结算。信托公司要求内衣厂偿还租金及罚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内衣厂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要求按三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内衣厂实际接收信托公司款63万元,信托公司接收内衣厂“手续费”2.1万元、“租金”302126元,相互冲抵后,内衣厂尚欠信托公司本金306874元,应及时偿还,同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8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内衣厂向信托公司偿还欠款306874元及其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从1991年6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已还的302126元借款计付偿还之日前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从1991年6月6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2)驳回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1]
(二)问题梳理
融资租赁合同诞生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是现代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其具有复杂的法律结构和权利义务关系,极易与一般租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产生混淆,本案的重点即考察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
(三)法理评析
原、被告间签订的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应是借贷合同。融资租赁交易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新的租赁方式。借鉴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总结我国融资租赁交易的具体实践,新的合同法把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个典型合同进行了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简单明确地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关键特点——承租人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这一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对融资租赁交易特点的表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与一般租赁合同相比,融资租赁合同是近代社会发达的经济生活所产生的一种新生事物。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美国首创以租赁动产为业务的租赁公司,客观上适应了企业界的需要,融资租赁则是这些租赁公司众多动产租赁中的主要形式。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主要机能,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新型信贷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不仅仅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更重要的是,承租人为了取得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以分期支付租金为对价,获得出租人按其指示出资购买的租赁物,以解决其一次性购买标的物资金不足的难题,达到融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融资租赁具有借贷的性质,但由于借贷合同仅涉及贷款方与借款方双方当事人,而融资租赁合同涉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当事人,并且承租人从出租人处取得的并不是租赁物或货币的所有权,而是通过租赁的形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因此,融资租赁与借贷并不相同。
2.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两个过程——买卖和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和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由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所组成,各合同并非简单拼凑,而形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这种复杂的法律结构必然造成三方当事人同时涉及到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法律关系变得复杂,融资租赁合同便成为一种具有买卖和租赁的共性,又不同于纯粹的买卖或租赁的合同形式。
3.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结构特殊,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间的法律义务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通过融资方式联系买卖合同真正的当事人,出卖人向真正的买受人——承租人履行现实交付义务,并非向现实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交付义务;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验收,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并非由出租人承担而由出卖人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并非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是融资的对价,出租人履行了出资义务购买了租赁物后,就无须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保管义务及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合同法并没有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做出具体规定,但通说认为,由于融资租赁的融资功能,从事该业务的主体,只能是租赁公司,而不能是一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5.融资租赁合同多为诺成、要式和有偿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只须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成立,无须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为诺成合同。《合同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要式性与有偿性。[2]
本案信托公司明显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收取高息之实,内衣厂对此属于明知,并给予配合,双方实际上是在履行借贷合同,其所签定的融资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信托公司不能要求被告履行融资合同的义务,应按一般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案例39:承揽人的留置权


(一)案情简介
2001年3月10日,原告某安装工程队与被告机械厂协商签定一份水暖安装合同。合同规定:安装队负责为机械厂安装暖气,包工包料,保证于9月15日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10万,机械厂应于合同签定后预付6万元,余款待交工后一次付清;为降低工程造价,暖气的主体框架采用机械厂联系的造纸厂停用的旧设备。合同签定后,机械厂如约预付6万元,安装队与机械厂一起到造纸厂看样并订购了旧设备。机械厂出面申请,取得了安装许可证。此后,安装队积极施工,购置了大量辅助物资和零配件,主体工程与9月10日基本完工,共开支6.5万元。在辅助工程开始前,机械厂组织有关专家验收,发现该暖气主体框架已经报废,不能使用。为此,机械厂要求安装队赔偿损失,安装队拒绝赔偿。机械厂便将安装队停放于工地的一切车辆、工具及辅助物资予以扣留,造成安装队损失万元。安装队起诉要求机械厂赔偿损失,机械厂以行使留置权抗辩,并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经查,是第三人造纸厂隐瞒了暖气主体框架已经报废的事实真相。
法院受理该案后,判决机械厂有权对安装队停放于工地的一切车辆、工具及辅助物资行使留置权。[3]
(二)问题梳理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前占有着合同标的物,并且承揽人占有的此种工作成果和其债权的实现之间有牵连关系,故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承揽人享有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本案的重点是考察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如何行使留置权。
(三)法理评析
《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的留置权的规定。所谓承揽人的留置权是指承揽人依法享有的在定作人不依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材料费等价款时,留置定作物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是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才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如定作人不支付报酬,承揽人则可适用两种救济措施:一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二是行使留置权。但前者是基于双务合同产生的一种抗辩权,它是消极的权利,不具有物权效力,承揽人不得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对物进行处分。为强化对承揽人的保护,法律特设关于承揽人留置权的规定。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规定了承揽人的这一权利。[4]留置是一种合法的担保权利,其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成立条件的留置,为无效留置,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无需在承揽合同中特别约定,但当事人可在合同中约定排除承揽人的留置权。我国合同法对承揽人留置权的实行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应根据《担保法》第87条处理。按此规定,承揽合同中应当约定,承揽人留置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合同未作约定的,承揽人留置工作成果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定作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定作人逾期仍不支付报酬或其他价款的,承揽人可与定作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定作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定作物的变价不足以清偿承揽人的报酬和费用,承揽人仍有权向定作人追偿不足的部分。[5]
结合担保法中有关留置权的规定及本案,我们认为本案债权人不成立留置权,理由主要是:(1)债权人机械厂对债务人安装队的车辆、工具及辅助物资没有合法占有。安装队承揽暖气安装工程,这一安装工地当然是在债权人的范围之内。但是,安装队根据合同规定的义务,是安装暖气的劳务,而车辆、工具等则是安装队的劳动手段,所有权归安装队,占有权也在安装队,不能因为安装队在机械厂院里工作而使它对这些车辆、工具丧失占有权。因此机械厂不具有留置权成立的要件。(2)机械厂行使留置权的法律根据不当。只有合同的债权人方能享有留置权,由于法律已明文规定,不能作扩大解释。本案的机械厂本是安装暖气合同中的债务人,因为它尚有4万元工程费没有结算,而它的留置理由是暖气主体框架报废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损失赔偿,机械厂是债权人,但这一损失是由造纸厂的欺诈行为造成的,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义务主体又不是安装队,因此超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机械厂无权留置安装队的车辆、工具等物。(3)安装队的动产与该债权债务的产生没有关联。安装队的上述物品,是动产,可以成为留置的标的物。但是,这些动产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关联。该合同的发生,与劳动工具没有关联,即安装暖气合同不是由于劳动工具而发生的,因此,这些动产与债权的发生毫无联系,不得成为留置的标的物。
综上所述,机械厂对于安装队不成立留置权,机械厂对于安装队的行为的性质应为非法占有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造纸厂的侵权行为,由于机械厂主张采用造纸厂的旧设备且一道看样定购,并由机械厂申请取得安装许可证,则对造成的损失,机械厂向造纸厂行使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安装队不承担责任。[6]


案例40:承揽合同的适当履行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中华服装公司诉称,2000年9月28日,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生产制作通知单和样衣,为嘉宏达公司加工色织格子男装缕(J228A)9840件,加工单价28美元,合同金额275520美元,交货期限2000年11月8日,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祥和鑫公司是双方业务的中间介绍人,且祥和鑫公司为嘉宏达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做担保。此后,中华服装公司至嘉宏达公司指定的面料厂家上海金鹏毛纺发展有限公司购得面料后,投入生产。至11月8日交货期,大货已基本就绪,尚有些包装待整理,经协商被告同意延长至同月15日交货,并安排在11月11日验货。但嘉宏达公司于11月14日才派人验货,经验收合格,中华服装公司要求立即确认,但嘉宏达公司称确认书未带,回去后立即邮寄过来。同时检验中,中华服装公司发现嘉宏达公司指定的面料含毛量不符合要求,无锡市商检局确认后要求嘉宏达公司改唛头,嘉宏达公司同意后中华服装公司即重新按唛头。由于服装已装箱,工作量大,为此,双方又重新确定交货期为11月25日,因信用证需续,嘉宏达公司同意,但过后嘉宏达公司音信全无。直到11月22日,嘉宏达公司传来一份抬头为东方贸易公司,收件人为甘先生的远东公证查验行的材料,提出一些做工瑕疵,12月2日要求终止合同。综上,嘉宏达公司要约加工服装为假,而销售面料为真,导致中华服装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甘志明、郑明伦为合同实际经办人,隐满事实。请求判决嘉宏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273778.3美元;祥和鑫公司、甘志明、郑明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宏达公司辩称,其与中华服装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按生产通知单的要求生产,完成后由客户检验,但中华服装公司制作中未按合同要求生产,经嘉宏达公司多次指出,仍未通过客户验收,中华服装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嘉宏达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华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志明、郑明伦辩称,其行为均是代表嘉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中华服装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祥和鑫公司辩称,祥和鑫公司是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的中介单位,按合作协议已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中华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77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第2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嘉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中华服装公司自行提取色织格子男装棉缕9743件,同时支付加工价款273778.3美元。2、驳回中华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8元,由嘉宏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华服装公司预交,嘉宏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支付给中华服装公司)。[7]
(二)问题梳理
本案主要涉及到承揽合同的履行问题,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即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的承揽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服装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祥和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甘志时、郑明伦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理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应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测绘、检验和鉴定等工作。
本案主要涉及到承揽合同的适当履行问题。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其要求:(1)履行主体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义务或接受履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或合同权利让其他人代为履行或接受履行。(2)履行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适当。即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履行义务,而且还应依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来给付标的物。(3)履行期限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来履行合同,债务人不得迟延履行,债权人不得迟延受领;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时间,则双方当事人可随时提出或要求履行,但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4)履行地点适当。即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地点来履行合同。(5)履行方式适当。履行方式包括标的物的履行方式以及价款或酬金的履行方式,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8]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合意解除合同或者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当条件满足时解除合同,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由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解除:(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当事人显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嘉宏达公司提出的以对方交付检验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由于是其自己不主动进行货物品质检验,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符合合同的解除条件,且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法院没有支持其请求,判决中要求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还涉及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和其雇员行为的权利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其所代表的法人的行为,其权利义务的归属即为该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章程的范围,其仍然对善意第三人负责,法人内部可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过错让其承担责任。对于法人员工的行为,由于其是履行法人的职务行为,其权利义务也由法人承担。故嘉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伦,董事长和其员工甘志明作为该承揽合同的实际承办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嘉宏达公司单独承担,而不能由郑明伦,甘志明承担和嘉宏达公司的连带责任。本案祥和鑫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中介人,其合理善意地履行了中介人的义务,亦无欺诈和故意隐瞒等行为,并且承揽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并未告知和征得其同意,故其对变更后的合同不再承担责任,也不与嘉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下面再针对具体问题做深入分析
1、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成立生效。承揽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种典型合同,有关承揽合同的形式、成立、生效、履行以及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合同法中没有详细规定,其中未规定的部分适合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承揽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承揽合同以一定工作的完成为目的;(2)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3)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4)承揽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本案中中华服装公司与嘉宏达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生产制作通知单和样衣,为嘉宏达公司加工色织格子男装缕(J228A)9840件,加工单价28美元,合同金额275520美元,交货期限2000年11月8日,付款方式为100%保兑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属加工承揽合同。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中华服装公司按约购进面料并履行加工义务,期间经嘉宏达公司检验,双方因交货期限等原因又签定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认定有效。
2、服装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262条又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前问双方签定的售货确认书及其后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合意真实有效,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在履行过程中,嘉宏达公司未按补充协议规定于2000年11月21日前将修改的信用证交中华服装公司,也未按时寄交客检证明以提出书面异议,其后虽对加工质量以传真形式提出异议,但中华服装公司已进行返工,并通过商检及再次通知嘉宏达公司验货,嘉宏达公司未予验货,且其不履行修改信用证的义务,属违约。由于《合同法》“承揽合同”一章中未对“合理的提出质量异议期限”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完全可以参照“买卖合同”一章中的有关规定。首先,《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合同法》第161条同样也规定了定作人应当验收工作成果。其次,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工作成果的检验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必须忠实履行。故嘉宏达公司未予验货,应视为放弃权利,且其不履行修改信用证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嘉宏达公司以中华服装公司加工定作物质量不合格,而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合同应继续履行。
3、祥和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祥和鑫公司作为中华服装公司和嘉宏达公司的中间介绍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议变更交货期和修改信用证,该协议内容未通知,也未征得祥和鑫公司的同意,故对此后所产生的问题与祥和鑫公司无涉,祥和鑫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4、甘志时、郑明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甘志明、郑明伦为合同实际经办人,由于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华服装公司不能证明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恶意欺诈的违法行为,故其行为的法律上权利义务应由嘉宏达公司承担,中华服装公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法院判决嘉宏达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支付加工报酬,甘志明、郑明伦祥和鑫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由嘉宏达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案例4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


(一)案情简介
某市服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建设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其后,经服务公司同意,建设工程总公司分别与市建筑设计院和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市建筑设计院对服务公司的办公楼、水房、化粪池、给水排水及采暖外管线工程提供勘察、设计服务,做出工程设计书及相应施工图纸和资料。建筑安装合同约定由××建筑工程公司根据市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时依据国家有关验收规定及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建筑设计院按时做出设计书并将相关图纸资料交付××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公司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市建筑设计院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发包人带来了重大损失。由于设计人拒绝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总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发包人遂以市建筑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追加建设工程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让其与市建筑设计院一起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这一条及《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9]
(二)问题梳理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订立在我国合同法和建筑法中有明确的限制,本案的焦点在于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分包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法理评析
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不同于转包,转包与分包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义务转让的程度不同,转包是指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享有或承担,自己退出与建设单位的承包合同关系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10]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合同义务的移转应以债权人同意为条件,但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部分则明确禁止承包人以各种名义进行转包。对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无论发包人是否知情或同意,均应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实际上,转包在建设工程国际惯例中属常见现象,我国立法之所以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分包与转包问题采严格的立场有其社会背景。多年来,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出现的大量工程质量问题与转包和不规范的分包行为有着密切联系,由于部分承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进行层层分包或转包,最后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收取的价款远远低于最初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导致工程偷工减料现象大量存在,这一问题在施工合同中尤为明显。为此,建筑法与合同法均对分包行为进行严格限制,对转包或以分包名义进行的转包则绝对禁止。
承包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分包合同时,除须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下列特别条件:(1)工程分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发包人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表明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的资质水平、施工能力,以及承包人能够及时完成施工任务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信任,因此,在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时,须征得发包人的同意,是对发包人利益的妥善保护。(2)被分包的工程只能是承包人所承包的部分工作。《合同法》吸收了《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任务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另外,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主体结构是工作的重要部分,技术要求高、施工难度大,因而在总承包合同或者单纯的施工合同中,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3)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且只能将工程分包一次。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则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而且为了确保工程的质量,接受部分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自己完成分包的任务,不能再次将工程进行分包。
承包人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后,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时,发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一般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分包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既可以请求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予以赔偿,也可以单独向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请求赔偿,或者直接请求分包人进行赔偿。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对不属于自己的赔偿责任向分包人追偿。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证分包人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促进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同时还有助于强化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11]
工程转包是建筑市场内经常出现的违法现象,也是引起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承包人有严格的资格要求,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不能参与投标,不能承包到工程,于是一些人就从承包人手中转包。[12]另一方面,有相当部分承包人在承包建设工程以后,纯为“牟利”目的将承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从中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更有甚者层层转包、层层“扒皮”,致使直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承包人不得不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工期。这是造成工程质量低下、建筑市场混乱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工程在出现质量事故后,都会发现有类似的情况。针对建设市场存在的这些问题,为防止承包人通过转包渔利又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已明令禁止工程转包行为。
本案中,某市服务公司是发包人,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是总承包人,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包人。对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承担责任,而市建筑设计院和××建筑工程公司也应该依法分别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以不是自己勘察设计和建筑安装的理由企图不对发包人承担责任,以及分包人以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不向发包人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中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所以本案判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和市建筑设计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值得说明的是:依《合同法》第272条及《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不自行施工,而将工程全部转包他人,虽经发包人同意,但违反禁止性规定,亦为违法行为。[13]


案例42: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案情简介
江苏省泗阳县八集建筑站于1986年至1997年期间在原泗阳县橡胶厂挖窨沟、搞维修、建职工宿舍楼、建部分厂房等,但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泗阳县八集建筑站负责人石学永以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名义领取了大部分款额。2001年1月,石学永开具了8.27万元发票到泗阳县橡胶厂结帐,因双方账目不清,泗阳县橡厂未予入账。
2001年4月,泗阳县橡胶厂进入破产程序,从该厂账面反映,泗阳县橡胶厂尚欠八集建筑站12万余元应收款。八集建筑站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法定期限内向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泗阳县橡胶厂破产清算组审查认定申报的债权为一般债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此未提出异议。
2001年9月7日泗阳县橡胶厂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石学永以施工员身份作为八集建筑站代表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审查认定八集建筑站的债权为一般债权,石学永对此债权性质的认定未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一致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我院依法裁定确认了该分配方案,石学永对此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在法定期间内对债权性质的认定及财产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按该财产分配方案,第一顺序清偿率只有1.37%,第二、第三顺序清率为0。按照该分配方案,在泗阳且橡胶厂第一清偿顺序清偿不足的情况下,八集建筑站债权作为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率只能为零。在后期财产变现中,银行放弃大部分优先受偿款,劳动部门核销部分养老金,法院载执行债权回收的款项等只增加了第一顺序受偿率,这样第一顺序清偿率也实际不足80%。石学永提出申诉,主张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属建筑工程款,应当优先于第一清偿顺序受偿。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优先权。[14]
(二)问题梳理
工程款的拖欠一直是我国建筑市场的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故而我国合同法在规定了发包人的违约责任之外,又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重点在于考察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问题。
(三)法理评析
发包人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应予以接受,并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工程决算,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这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条规定赋予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三种观点,但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定位为法定抵押权更为合理。[15]
《合同法》第286条既然规定的是法定抵押权,则其当然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成立的,无需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其成立条件为:(1)建设工程已竣工。建设工程若未竣工或中途解除合同,则不发生法定抵押权。(2)其担保的必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这里所谓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做狭义解释,仅指施工合同而言,勘察、设计合同不包括在内。并且,仅总承包人享有法定抵押权,分承包人无此权利。(3)该债权为发包人依建设工程所应支付的款项。此所谓“价款”,非指市场交易中的建筑物价款,而是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应支付的承包费,具体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劳动的报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垫付的其他费用,以及依合同发生的损害赔偿。(4)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及其基地使用权,包括组成或固定在不动产上的动产。(5)标的物须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的建设工程。对于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不能折价或者拍卖,但如果这些建设工程可用于经营,并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则承包人可以要求以其经营所得优先偿还工程价款。
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发包人仍未支付。此合理期限,应从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合理期限的范围应根据建筑行业习惯以及具体案件中工程的价款数额、发包人的经济状况等方面来确定。一般认为,该合理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在发生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无论约定抵押权成立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16]
《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此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及法释(2002)16号批复可否适用合同法施行以前建设工程取决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原《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1983年8月8日国务院发布)。该条例第13条“发包方的责任”中第(五)项规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或“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这一规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并没有共同之处,但毕竟是国家在合同法实施以前对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条规定,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不应当适用于合同法施行以前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形。
从物权法原理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性质,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合同法施行以前法律未规定承包人这种权利,承包人就不能享有这一权利。[17]
综合以上两方面,承包人对《合同法》施行以前的建设工程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建筑等业务均发生于合同法施行之前,八集建筑站对相关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债权经过企业破产程序处理已消灭。经过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必然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如法律未规定相关程序对已经过的程序后果进行救济,那么,已经过法律程序的法律后果就不能改变,即使有关法律后果从一定角度看,不完全符合一般情况下的正义要求。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审查确认债权性质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的职权。第16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债权人会议上,八集建筑站有权对债权人会议认定自己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未提出异议的本身表明,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就是一般债权,或者是认为自己债权具有优先权,但放弃权利,也可能是因故意或过失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会议关于其债权性质的认定即产生法律效力,除债权人会议,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能改变。即使法院也不能变更,因为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未对债权人会议的认定提出异议。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时,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也未提出异议。如果八集建筑站认为债权人会议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但八集建筑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法院裁定。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即具有法律效力。按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第一顺序只能部分清偿,第二、三顺序清偿率为零。
破产程序是对企业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在此程序中企业财产分配完毕,破产程序终结。经过泗阳县橡胶厂破产程序,八集建筑站主张的债权虽然清偿率为零,但债权已消灭。法律未规定对此程序救济的司法程序。石学永对此程序经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提出异议,已无司法救济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再作处理。
从实体上讲,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对泗阳县橡胶厂的债权不具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而且债权已消灭。从程序上讲,司法程序已用尽,不能再要求法院处理。泗阳县八集建筑站及石学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18]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案例43: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一)案情简介
2003年11月25日,江苏省常熟市一个体业主狄玉龙乘坐常熟市达维客运公司所属的一辆卧铺客车强王僚辽宁丹东进货。凌晨2时,汽车剧烈颠簸,将其从卧铺上抛落撞伤,司机为停车察看其伤情。到达目的地后,才被送往医院,后来经过几次转院,共花掉医疗费28442.18元,经法医鉴定,其为九级伤残。其间,客运公司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0300元。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客运公司再行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44783.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运汽车,由于汽车行驶过程中颠簸而造成原告伤害,原告无任何过错。被告未能就其法定免责事由向法庭举证,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判处被告赔偿狄某医疗费等59671.93元(不扣除已给付的30300元),并驳回狄某的其他请求。[19]
(二)问题梳理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违反此项义务给乘客造成损害的依法需要赔偿。旅客可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选择侵权或违约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承运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三)法理评析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费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接受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委托,使用运输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某一地点运输到另一地点,旅客为此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运输本应包括货物运输、旅客运输、通信运输三种。然而,对于电信电话的输送、信件的邮寄等,因其特殊性,国家专门制定了法律予以调整,因此此处所言运输仅指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客运合同具有运输合同的特征,法律对于运输合同一般规定均可适用旅客运输合同。如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强制缔约义务,不得拒绝旅客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旅客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不同之处在于,旅客既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的客体即运送旅客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而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运送的对象为货物。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之相对人不仅为旅客,还可能为第三人,如法人购买团体票运送军队、移民。对于旅客,并无身分、年龄、性别等限制,即使是免费运送之婴儿亦可为旅客。
在客运合同中,旅客享有以下权利:(1)按客票上载明的时间、班次、座别乘坐运输工具;(2)按约定的限量免费携带行李;(3)运输过程中享有承运人提供的必要方便;(4)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变更手续。同时,旅客应履行以下义务:(1)支付票款和托运行李的运杂费;(2)遵守客运规章;(3)爱护承运人的运送工具和有关设施。
而与旅客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应,承运人享有以下权利:(1)按照公告的标准收取票款和运杂费;(2)按照有关规定查验旅客客票和检查限运物品及危险物品;(3)对于旅客托运的行李,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交付的,有权提存或拍卖。同时,承运人应履行以下义务:(1)按客票所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送旅客;(2)承运人应向旅客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项和安全运输应注意的事项;(3)为旅客提供必要方便;(4)将旅客携带或托运行李安全送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5)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安全运送旅客至目的地是承运人负担的最主要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旅客发生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0]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既可以视为一种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一种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是民法上规范竞合的最常见形式。侵权行为,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违约行为,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在后果上,而这同负损害赔偿责任,颇为类似。但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其实是有区别。具体而言,狄玉龙乘坐客车,与客运公司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客运公司应安全将其运送到目的地。从对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比较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违约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有受损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对原告更为有利。因此,法院的审理意见是正确的。[21]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案例44:委托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


(一)案情简介
江苏某包装机械厂一直在寻找一种不破损、透气好、可回收的水泥袋来替代传统的四层水泥袋,但由于本产技术力量不足,研制工作未取得成效。经介绍,机械厂与本省某材料研究所正式签订了一项委托开发合同。合同规定,机械厂委托研究所设计研制水泥包装袋及设备,所需经费由机械厂全部承担,并提供一切实验条件。研究所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验收标准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产品合格正式投放市场以后3年内,每年提取销售额的10%作为报酬。合同签署后,研究所经过一年多的研究和试制,终于开发出一种新型水泥包装袋及其制袋机器,他们就此项发明创造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被获准授权。机械厂正式投产以后,产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很好,产品一时供不应求。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厂便与主动找上门来的河南一家工厂签订了新型水泥袋生产许可合同,允许该工厂生产新型水泥袋并在河南省销售,3年之内每年按销售额的10%给机械厂作为技术使用费。研究所得知机械厂上述行为后,向机械厂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立即停止转让行为。机械厂认为自己对新型水泥袋制作技术作出了贡献,当之无愧地享有技术使用权,在产品紧俏的情况下也可以允许他人实施技术。研究所劝阻,协商无效,只好诉诸法院。[22]
(二)问题梳理
技术开发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应的技术成果。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指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包括合同标的范围内的技术成果和为实施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必须的其他技术成果。本案关键在于沥青委托开发合同技术成果的权益归属问题。
(三)法理评析
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协议,其双方当事人为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一般而言,委托开方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它的标的是脑力劳动的创造性成果,而非研究开发方的脑力劳动本身,以此区别于一般承揽合同。(2)委托人通常独立承担风险责任,这也有利于一般承揽合同中风险责任由承揽人承担。(3)它的标的是尚待研究开发或完善的技术成果,以此区别于技术转让合同。(4)研究开发人以自己名义、技术及劳务独立工作,以此区别于委托合同。[23]
委托开发合同的特征如下:(1)委托开发合同的标的是脑力劳动产生的技术成果;(2)委托开发合同标的是尚需研制的技术成果;(3)委托开发合同中的委托人以自己承担风险的条件,委托研究开发人进行开发工作;(4)研究开发人从事技术开发研究的独立性。
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如果合同中有专门的约定,委托方还有义务向研究开发方提供下列协助:提供研究开发样品、模具;根据应用目的和工艺可能提出明确的技术经济指标;对样品进行加工、测试;对工艺装备的安装、调试和维修,以及组织成果技术鉴定等等。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包括: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任务,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此外,如果合同中有专门的约定,研究开发方还有义务向委托方提供下列协作事项: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如市场预测、价值工程、可行性论证等);对委托方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供有关新的技术发展状况的情报资料;协助制定有关操作、工艺规程;提出技术开发总结报告或组织成果技术鉴定;此外,在不妨碍自己研究开发的正常工作的情况下,有义务接受委托方对自己履行合同和经费使用情况的检查。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在本案中,机械厂与材料研究所正式签订了一项委托开发合同,机械厂在完成该委托开发合同所约定的技术成果后,因产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很好,产品一时供不应求,机械厂在未经材料研究所同意的情况下,便与第三人签订了生产许可合同,超越了“免费实施专利”的权利范围,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机械厂与第三人签订的使用许可合同无效,机械厂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注释
[1] 本案例选自法律教育网,
http://www.chinalawedu.com/web/22/more.asp?page=23&ac=940,2006年8月15日访问。
[2]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加以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330页。
[3] 本案例选自隋彭生:《合同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页。
[4] 谢鸿飞:《承揽合同》,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5]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0页。
[6] 参见隋彭生:《合同法案例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360页。
[7]本案例选自中国法律资源网,http://www.lawbase.com.cn/lawcase/lawbase_@143.htm,2006年9月18日访问。
[8]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页。
[9] 本案例选自浙江工程咨询网http://cnzjgc.com/Html/gcfw/145059792.html,2006年8月27日访问。
[10] 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修订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11]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360页。
[12]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10—511页。
[13] 浙江工程咨询网:http://cnzjgc.com/Html/gcfw/145059792.html,2006年8月29日访问。
[14] 本案例选自中国名律师网
http://lawyerscn.com/News/Legal/200511151155477947.Html,2006年8月20日访问。
[15] 参见高飞:《略论建设工程承包人之优先受偿权》,《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16]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64-365页。
[17] 广东深圳合同法律网:
http://www.szcontract.com/Article/htal/htqt/xldd/669.html,2006年8月22日访问。
[18] 中国名律师网http://lawyerscn.com/News/Legal/200511151155477947.Html,2006年8月22日访问。
[19] 本案例选自张能宝主编:《案例分析专题例解》,法律出版社,356页。
[20]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68-371页。
[21] 张能宝主编:《案例分析专题例解》,法律出版社,356页。
[22] 本案例选自上海律师在线论坛:
http://www.lihun64.cn/bbs/dispbbs.asp?boardid=11&id=2156,2006年8月25日访问。
[23]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3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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