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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前承包人放弃时效利益能否及于承包企业和开办单位


评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诉东莞市东坑骥德加油站、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委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12月14日 点击次数:7072

    【要点提示】
 
    关于乡镇政府或其经济管理部门将其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设有银行帐户、有一定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的承担主体,案涉债务应以承包人为第一清偿人,设立的乡镇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仍不足清偿的,再由设立的机构以收取的承包费为限继续补充清偿。
 
    【案例索引】
 
    案号:(2007)东中法民四初字第261号
 
    【案情】
 
    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坑支行
    被告:被告东莞市东坑骥德加油站、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村民委员会、卢耀田、卢惠钿
 
    东莞市东坑骥德加油站(以下简称骥德加油站)是东莞市东坑镇长安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安塘村委会)于1996年10月14日开办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该加油站已领取营业执照。1998年5月19日,卢耀田与骥德加油站签订《骥德加油站承包合同》,约定由卢耀田承包骥德加油站和附属宿舍、洗车和小卖部,承包期自1998年5月1日至2003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卢耀田“不能以加油站的名义从事加油站业务之外的事务,如抵押贷款等,否则,由乙方(即卢耀田)承担责任。”2000年3月3日,卢耀田以骥德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骥德加油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3日起至2000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6.3‰,按月结息。2003年,《骥德加油站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卢耀田不再承包经营骥德加油站。2007年1月11日,原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卢耀田在该通知书上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两栏上签名确认, 并称“以上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本人卢耀田所用,本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通知书上未盖有骥德加油站的印章。2007年11月16日,原告以案涉借款本息没有得到全部清偿为由,诉至法院。
 
    此外,卢耀田亦以骥德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借款方以东府集建粤字第(1999)1900270310115号、(1996)1900270300876号,价值陆拾万元,作为借款抵押品,”但该协议的抵押方签章一栏为空白。所涉两块土地使用权曾在东莞市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东莞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东坑营业部”,义务人为“卢惠钿”。本案审理过程中,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4日作出东国土资函[2008]210号《撤销抵押登记决定书》,认为卢惠钿与东莞银行东坑支行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抵押贷款的事实,该抵押登记没有合法依据,抵押关系不成立,决定注销“抵押他项[1999]字第125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应首先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骥德加油站,但卢耀田在承包经营期间以骥德加油站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违反了《骥德加油站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同时卢耀田在其民事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其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独立承担偿还本息之责任,故合同所涉之债务应以承包人卢耀田为第一清偿人,尚拖欠的借款本息应当先以卢耀田的资产清偿为宜。对于卢耀田不足清偿案涉借款本息部分,应由被告骥德加油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骥德加油站是长安塘村委会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开设了银行帐户、有一定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分支机构,长安塘村委会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一定的清偿责任。对于案涉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上并没有抵押人卢惠钿的签名,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亦被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卢惠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依据。
 
    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00年12月20日届满,最后一笔借款本息还款发生在2004年4月8日。原告没有提交自2004年4月9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这段期间内向被告催收借款的证据,故可视为原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自己的权利。但卢耀田于2007年1月11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表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应视为卢耀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与卢耀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卢耀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表述并未明确表示代骥德加油站重新确认原债务,况且在签署之时,其承包经营骥德加油站的期限早已届满,故此时卢耀田亦无权代骥德加油站处分时效利益,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仍可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4月9日后向骥德加油站主张过权利,直到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原告对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丧失对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的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一、被告卢耀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东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至2007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147476.79元,自2007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关于乡镇政府或其经济管理部门将其开办的领有营业执照、设有银行帐户、有一定生产经营场所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对外发包,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的承担主体,粤高法发[1995]11号《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已有试行意见,案涉债务应以承包人卢耀田为第一清偿人,骥德加油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仍不足清偿的,再由长安塘村委会以收取的承包费为限继续补充清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文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仍给予法律保护: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仍受法律保护。这种特定情形也可以解释为属于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本案中,卢耀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称“以上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本人卢耀田所用,本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视为是卢耀田对其债务人身份及原债务的确认,即卢耀田已放弃自己的时效利益。但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是否仍可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与一般的在诉讼期间内因提出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同,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属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和放弃已取得的抗辩权,是单独行为和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本案中,卢耀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并没有明确表示代骥德加油站重新确认原债务的表示,况且在卢耀田签字确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时,其承包经营骥德加油站的期限早已届满,故此时卢耀田亦无权代骥德加油站处分时效利益。因此,卢耀田重新确认原债务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骥德加油站,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仍可行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4月9日后向骥德加油站主张过权利,直到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时,原告对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原告丧失对骥德加油站、长安塘村委会的胜诉权。
 
    本案还涉及到原告是否知情卢耀田与骥德加油站之间的承包合同。卢耀田称其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已告知原告自己只是承包人,在签署《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之时亦已告知原告其承包期已满;原告予以否认但亦未能说明其提交的承包合同是何时取得的。一般情况下,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有审查贷款人或贷款代理人身份的义务。结合抵押人卢惠钿与卢耀田为兄弟关系的情况,原告主张卢耀田一直以骥德加油站员工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难以令人信服。

来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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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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