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00)义民初字第1495号
判决时间: 06/08/2000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荣誉权纠纷
【案情】
原告任安正,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廿三里镇陈陀村。
被告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
负责人朱连芳,部长。
委托代理人朱征力,男,被告单位办公室副主任,住义乌市稠城镇园丁新村。
委托代理人王华忠,男,被告单位宣传科科长,住义乌市稠城镇胜利小区。
原告任安正与被告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名誉权、荣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安正、被告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力、王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安正诉称,被告组织编著的1996年版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在第94页上载有“《拾银记》说的是发生在廿三里镇陈陀村因抓壮丁引起的一桩重大人命案件”,而《拾银记》就是早已绝迹的、违宪违法的《壮丁记》。被告将《壮丁记》作为爱国主义教育曲目,将原告家庭成员被害定性为因抓壮丁引起的一桩杀人案,是否认敌伪王升匪部叛国投敌杀人放火罪行、侮辱诽谤原告家庭的具体表现,并激起公众对原告家庭的憎恨,直至彻底毁灭原告家庭的声誉。为此,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侵害原告父亲任恭安的荣誉权、原告家庭的名誉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收回《可爱的义乌》爱国主义教育读本予以销毁;并在义乌日报、义乌电视台公开向原告家庭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家庭名誉和父亲荣誉损害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共义务市委宣传部辩称:一、被告既非《可爱的义乌》一书的作者,也非这本书的出版单位,所以原告把市委宣传部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二、《可爱的义乌》对《拾银记》(实为《壮丁记》,是校对之误)的有关记载仅说明这样一个事实:义乌道情曾存在《壮丁记》这样一个曲目,既未评价这一曲目的情节是真是假、人物是善是恶,也根本未提及任恭安及其家人后代,更不存在对其进行侮辱、诽谤或揭其隐私而侵害名誉权。这样一句话如何会造成原告家庭经济遭受重大损失、政治上受歧视、祖祖辈辈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它们之间又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三、《可爱的义乌》没有侵害任恭安的荣誉权。原告父亲任恭安从未有过荣誉称号,侵害荣誉权的对象尚不存在又怎么谈得上对其侵害呢?况且,即使任恭安有荣誉权,《可爱的义乌》又何曾对其进行诋毁、诽谤?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一、1995年底、1996年初,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根据义乌市委的意见,为编撰爱国主义教育读本而成立编委会,人选由宣传部提名,经市委同意后确定(未正式下文),主编毛旭峰时任中共义乌市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副主编王雪虹、金河清、陈新宝当时均为宣传部副部长,其他编委共12人,分别来自义乌市教育委员会、中共义乌市委党校、市委办公室、义乌日报社等单位和部门。1996年6月,新华出版社出版了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一书,由义乌市教育委员会发给本市(主要是城区)在校初中段学生学习。
二、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民情篇”《渔鼓声声话道情》一文(该书第94页)讲到“有二十余个曲本是由发生在义乌的重大事件素材编成的”时,例举了“《拾银记》说的是发生在廿三里镇陈陀村因抓壮丁引起的一桩重大人命案件”,其中曲目名称《拾银记》为《壮丁记》之误。
三、原告的父亲任恭安生前及死后未获得正式荣誉称号。
上列事实除原、被告无异议,还与本案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法庭调查中,原告提供:
一、原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室信访处于1979年2月28日发给原中共义乌县委的浙访(1979)160号函,以其中发信人提出的如下处理意见:“关于任安正要求查清并批准其父任恭安为烈士问题,应明确答复其本人。其父生前参加过我地下党领导的‘义乌自卫独立大队’任少尉指导员,后任情报员,应当肯定其父生前的进步表现,务必向当地社、队干部和群众说清楚。据任安正反映,当地随便宣布其父是‘地主’、‘反革命’,如确有这种情况,应公正纠正”,证明其父任恭安是中共党员、生前参加革命,对抗日救国做出有益贡献。
二、证人吴广龙证词:“廿三里镇陈陀村任恭翰在义乌独立大队二中队担任少尉指导员,后任情报组长”,证明其父任恭安(即任恭翰)是中共党员,生前参加革命。
三、证人、原独立大队第二中队张志萱证词:“任恭安曾经参加义乌抗日独立大队,任情报员,在这期间对抗日救国斗争做了有益的工作”,证明其父任恭安生前参加革命。
四、证人任贵条证词:“我送信到任恭安家,第一次是其父‘猪’来接,后来任恭安自己来接”,证明任恭安及其父均参加革命。
五、证人丁修豪证词:“任恭安在1943年(1942年?)担任情报组长,我跟随任恭安搞情报工作,获取许多日伪活动情况,为抗日提供了有利情报,做了许多抗日革命工作。第二年任恭安回家的当晚,就惨遭杀害”,证明任恭安参加革命,1943年仍在部队时被杀害。
六、证人陶本立证词:“任恭安是共产党,王升的队伍是要杀共产党才把他家杀了的。王升队伍中一个叫绿有的下笋村土匪用朴刀将任恭安砍死”,证明任恭安因参加革命被王升手下的土匪杀害。
七、证人任恭斋证词:“任恭安的革命经历二十多年前省公安厅来调查过,说任恭安解放前参加金萧支队,为党为革命做了不少工作,但当时没有参加共产党组织,是革命进步群众”,证明任恭安经查清是参加革命的。
被告代理人在质证中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任恭安是革命进步群众,与本案荣誉权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父任恭安生前及死后未获得荣誉称号的事实,围绕任恭安生前参加革命进行举证,上列证据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没有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备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被告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效力。
原告还提供:
一、证人陶本立的证词,称陈陀村有个叫“右陈”的人1996年叫他编唱《壮丁记》,并将任安正的祖父与任世献两家结仇的经过讲给他听。以证明《壮丁记》曲目的内容。
二、证人任恭斋的证词:“内容是任安正的祖父任芳清解放前是我村的副保长,去抽我村任世献家的壮丁,实际上壮丁没有抽去,两家发生矛盾。后来任世献雇人烧了任安正祖上的房产,又雇人杀了任安正祖上5人。曲艺就是根据这件事编成,主题是任安正祖上怎么坏,恶有恶报”,证明《壮丁记》曲目的内容。
三、证人任金木的证词:“大约在60年代初,金章惠来我村唱道情《火烧记·壮丁记》,其内容说我村任恭翰这户强暴人家仗势为国民党抓壮丁,结果被任世献为首的贫农杀掉”,证明《壮丁记》的内容。
四、廿三里镇陈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赵章林、任荣桂共同具名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家1944年7月16日(农历)被杀人员有:曾祖父任贵廉、祖父任芳清、祖母金三里奶(砍伤致残,1960年亡故)、父亲任恭安(任逢仙)、姑母任嫦娥及兄任安国。原告并称,其中1944年应为1943年。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证明金章惠编唱《壮丁记》及该道情曲目的内容、其祖上人员被害情况,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名誉权、荣誉权没有民事诉讼证据应当具备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被告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效力。
法庭辩论中,原告还认为,道情曲目《壮丁记》描述的故事情节一家数人被杀在廿三里镇陈陀村仅有原告家族中发生过,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对《壮丁记》加以记述并注明发生在廿三里镇陈陀村,即构成侵权。被告代理人认为,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一书始终未出现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的名称;在书中记述义乌道情及例举《壮丁记》的曲目名称,只是向读者介绍义乌道情这种民间艺术形式及其演变发展过程,不可能构成对原告方的侵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和依法获得的荣誉受法律保护。编撰爱国主义教育读本作为义乌市在中小学校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一项具体工作,由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组织人员并主抓,是符合该项工作性质及其需要的。当时的宣传部长、副部长分别担任主编和副主编,与编委会其他成员一样,均属履行职务,而非代表其个人;各成员之间不是简单的个人组合,全书各部分内容也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市委宣传部作为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一书编委会的组织者,在书中文章不单独署名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该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以其父任恭安的荣誉权和其家庭(实为家庭成员)的名誉权受到爱国主义教育读本《可爱的义乌》所载内容的侵害为由对中共义乌市委宣传部提出起诉,从诉讼主体角度来说并无不可。但任恭安生前及死后一直未获荣誉称号,因此所谓其荣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和受法律保护的对象。对原告提出的有关任恭安荣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本院即无据认定其名誉因《可爱的义乌》一书的内容及其传播受到损害和受损害的程度,也无从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道情曲目《壮丁记》未被取缔或禁止传播、未被认定有损于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爱的义乌》一书记述它“说的是发生在廿三里镇陈陀村因抓壮丁引起的一桩重大人命案件”,用以例证诸多曲本“是由发生在义乌的重大事件素材编成的”,不能认定具有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认为道情曲目《壮丁记》描述的故事情节在廿三里镇陈陀村仅发生于原告一家,意即知悉《壮丁记》曲目内容的人一看到《壮丁记》这一名称就会想到与原告家有关,因此对《壮丁记》加以记载并注明发生在廿三里镇陈陀村即构成侵,这一理由不能成立。认定对《壮丁记》加以记载而构成侵权,应以《壮丁记》曲目本身构成侵权,且因记载而使侵权后果得以加剧为要件。原告未予举证证明知悉《壮丁记》曲目内容的人在看到《可爱的义乌》关于《壮丁记》内容的记述后,对原告家庭有关人员的印象或社会评价有了改变,而没有任何后果的行为是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并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告认为《可爱的义乌》将其家庭成员被害定性为抓壮丁引起的一桩杀人案,系错误地将关于《壮丁记》内容的概括理解为对曲目素材和人物原型的评价,而得出不符实际的结论。《可爱的义乌》一书中关于《壮丁记》的记述未涉及具体故事情节和人物形象,对故事真实性和曲中人物善恶尚无评价,更谈不上与原告家庭成员及其被害事件发生关联。原告称《可爱的义乌》关于《壮丁记》的记述违法违宪,是侮辱诽谤原告家庭的具体表现,并激起公众对原告家庭的憎恨,直至彻底毁灭原告家庭的声誉,显然是激烈过火的言词,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安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安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