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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点击次数:4356

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

赵旭东  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并未否定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和与之相关的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取消最低资本额,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范围或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公司资本从有限制的认缴制到无限制的认缴制,改变的只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股东以其认缴而非实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资本的“认而不缴”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或责任。认缴资本的采用也不能终结或取代实缴资本的独特作用。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和实行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而改变,取消验资的特定法律程序,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

 

 

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基于商业实践视角的观察

刘 燕  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从商业实践的视角观察公司法资本制度的逻辑与演进,有助于理解全球性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不同路径以及我国2013年改革的争议。法律对公司资本的约束起源于描述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过程,揭示资合公司的起点与治理架构的基点。公司实体的持续存在催生了“资本维持”的初始观念,“有限责任”的外部性则最终塑造出法定资本制的核心规则。但法定资本制简单而朴素的逻辑难以适应变化多端的商业实践,由此见证了会计、估值、债务契约、证券监管等辅佐、分担或替代了法定资本制的部分功能。法定资本制改革具有内在动力。改革抛弃了传统而僵化的“法定资本”概念,将资本制度的重心从债权人利益保护转移到股东权益的合理配置。我国公司法在规则层面实现了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但与之对应的商业理性与行为模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相关配套制度和商业实践来弥补认缴登记制立法的疏漏。

 

 

土地规划管理改革:权利调整与法治构建

党国英  中国社会科学院

吴文媛  雅克兰德设计有限公司

 

【摘要】我国土地规划管理从理念到体制运行,均存在重大缺陷。规划制定缺失以人为本的理念,支撑规划管理的土地所有权制度过于意识形态化,规划管理权限过于集中,规划的技术性规范过于机械刻板等问题突出,致使我国土地资源浪费严重,国民居住品质差,城乡景观千篇一律、僵化呆板。今后要调整土地规划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新的土地规划理念,探索“消极规划”技术模式,并通过深化土地规划管理体制改革以及其他配套改革,解决上述问题,促进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管理的民主化、法治化和科学化。

 

 

土地发展权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

程雪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摘要】快速城市化过程中如何合理分配土地增值收益,是我国当前土地制度深化改革亟需处理的重大问题之一。通过研究土地发展权的知识源流和制度变迁过程,以及其与土地所有权、土地规划管制、征收补偿标准、公共利益(比如耕地保护)等问题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土地规划管制是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对土地发展权的干预和限制,而非土地发展权的来源。部分土地增值收益返还社会并无不当,因为土地增值的出现确实与诸多社会因素有关,但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为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要实现从“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低征高卖”方式向“市场价格补偿+合理征税”方式转变;在耕地保护、环境保护等公共利益的维护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要实现从“土地发展权国有化+建设用地指标管制”向“规划管制+发展权市场化交易”方式转变。

 

 

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的观念转变及其立法回应——以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为视角

耿 卓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摘要】农民土地财产权利保护需要农村集体经济有效实现。现有政策和制度安排、理论研究以及各地实践探索等各个层面在观念上存在一些偏差乃至错误的倾向,亟待转变,应在权利视角下遵循“权利赋予和回归、权利行使和运作、权利救济和保障”的逻辑主线加以更新。为此,在主体方面,未来立法应实现从偏重农民个体到重视农民及其集体的观念转变,在农民个体与农民集体关系上实现从失衡到均衡。在客体方面,未来立法应实现从“让利”到“还权”、从轻视财产权到重视财产权的观念转变。相关立法对此应积极回应,在价值取向上以自由为目标、以平等为基础、以秩序为前提、以效率为手段,最终实现公平;在立法原则上实现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变,注重立法的体系性和科学性;在基本思路上坚持集体与个体的双重视角,并针对具体权利类型进行相应的制度设计。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法律效果——以契约地位承受模式为前提

周江洪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摘要】合同法第229条确立的是“契约地位承受模式”,并非消极的承租人对抗模式。应确立租赁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通知义务,以保障承租人的知情利益。原出租人预先收取租金时,应肯定标的物交付后受让人对于原出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或返还原物请求权,承租人则得以对原出租人的清偿对抗受让人的租金请求。出租人预先出让了将来租金债权时,在解释论上应肯定将来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性,标的物受让人所受的不利益则通过其他制度予以救济。对于出租人地位保留的问题,应认为未经承租人同意的保留不生其效力,但在立法论上可以考虑有条件地肯定其效力。押租金的问题,则应坚持押租金契约的从属性,新所有权人的返还债务并不以是否受有现实转交为条件。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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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雪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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