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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发布时间:2014年3月27日 点击次数:3393

论收益权能的用益物权化
宋刚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我国用益物权种类不能满足多样化的物的利用需求,收益权能的重要地位没有充分体现,这构成用益物权的外部困境和内部困境。上述困境也阻碍了不动产上收益的流转。现实生活中的公路桥梁、旅游景区等不动产收费权就是不动产收益权的典型类型,但是我国相关规范却将其定性为债权性质的应收账款。这种认定是不准确的,应该予以纠正。收益权能作为一项重要的、独立的权能,应该被法律明确界定为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即不动产收益权,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则进行规范。

构建我国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思考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摘要】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将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者达成的一揽子作品使用协议依法延伸适用于非会员著作权人,降低了著作权交易的成本,便利了作品的利用,增强了著作权人的博弈能力,保护了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该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对著作权的限制,其内容符合国际公约关于著作权限制的相关规定。我国移植该制度有利于促进作品的利用、保护非会员著作权人的利益、解决外国文化产品的利用问题,但是在移植该制度时应严格限制实施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资格条件、适用范围及程序,尊重非会员著作权人的意愿,并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积极引导著作权人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

论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形式及其顺位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2条有关承揽人瑕疵责任的规定十分粗疏,学术界对其也未作深入探究。在诸责任形式中,修理或重作应具有优先顺位且在一定条件下可被排除。修理或重作的选择权应由承揽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定作人可自行修理或重作并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宜详细规定减少价款请求权的适用条件与行使方式。虽然依现行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不以承揽人有过错为必要,但是仍有再斟酌的余地。除该条规定的诸责任形式外,还可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后履行抗辩、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

来源:《法商研究》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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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舸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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