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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利益原则——兼析《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


发布时间:2014年10月5日 刘 颖 点击次数:5853

[摘 要]:
破产法中的债权人****利益原则来源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此原则要求重整计划必须保障每一名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按照该计划能够获得不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因而体现了重整程序取代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当性。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客观、准确地计算清算价值与计划清偿。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尽管该法第87条第2款将债权人****利益原则作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但该规定无法实现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宗旨,因此,今后应将债权人****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一般性要件。
[关键词]:
债权人****利益原则;重整计划;清算价值;计划清偿

重整程序不像破产清算程序那样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消灭其法人格,而是通过重整计划重新调整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持债务人的营业,并以债务人的继续营业所得来满足债权人的利益。这种破产处理方式突破了以往破产法只注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的单一思维,力求保留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凸显了对债务人的经济再生的关注,因而被认为是“破产程序现代化的标志”[1]。但是,过分强调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又容易忽视债权人的公平受偿。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本末倒置的情况,美国破产法当初在创设重整制度时,将债权人****利益原则(bestinterestrule)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2]。德、日等国破产法在引人重整制度时,也同时吸收了债权人****利益原则[3]20068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虽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引入了重整制度,然而,对于法院在批准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时需要审查哪些要件,该法却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不仅使我国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困难,也使部分债权人面临自身利益有可能遭到不当侵害的风险。因此,本文将对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意义、内涵、宗旨以及适用中的各种问题进行逐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尝试提出新的命题。

 

一、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与意义

 

(一)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

 

由于债权人****利益原则实质上是将债权人依照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所分别能获得的利益予以比较,因此,有学者首先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优先顺位关系上来寻找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再生程序只有在给予债权人以高于破产清算程序的满足时才有存在的意义,这也是再生程序开始后破产清算程序中止、法院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确定后破产清算程序失效的根据”[4]。因为重整程序挽救的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大于将债务人解体清算的价值,所以重整程序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重整程序启动后,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中止或者终结[5]。既然重整程序的启动剥夺了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分配的机会,那么重整计划就必须保障债权人至少获得其原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至于为何以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为基准,有学者进一步解释道:“由于破产清算程序创造了债务人财产的分配基准,所以这一基准作为基本原则在整个破产程序内通用。此即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6]换言之,破产清算是最基本的破产处理方式,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的分配基准给予每个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得到重整程序等其他破产程序的尊重。另外,还有学者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来解释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国家以公权力保证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强制履行力,这属于宪法保障财产权的内容。除非基于公共福祉的要求,否则不得限制财产权[7]。破产清算程序之所以能够只给予破产债权以比例满足,即限制债权人的财产权,正是基于公共福祉的要求。如果重整程序对于债权的限制超过了破产清算程序,那么限制财产权的程度就超过了限制的目的,有可能构成违宪[8]。上述各种观点表明,在探讨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根据之前,首先必须弄清破产程序为何限制债权人的财产权。

 

通常债权人在知悉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往往会争先恐后地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结果自然是先主张的债权人得到全额清偿,后主张的债权人分文不获。这种“先到先得”的事态不仅有失公平,考虑到不同债权人间经济地位的差别与信息不对称的客观因素,最后甚至有可能演变为弱肉强食的社会。其次,当债务人濒临倒闭而难以通过正常经营来获得利润时,往往可能伴随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或者偏颇清偿等道德风险。如果不对此加以防范,任由债权人蒙受损失,必然导致整个社会信用低下,交易难以达成。因此,当债务人无法以其财产偿还全部债务时,必须保证其诚信地以现有财产公平地对待每一个债权人。这就需要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清理债权债务的集体协议。如果法律不加干预,这种集体协议很难实现。即使有可能实现,债务人与每个债权人逐一谈判的成本也会非常高昂。为了解决上述问题,破产法贯彻集体清偿原则,通过在程序中限制债权人个别地行使权利以及债务人私自处分财产,保证债务人公平地清偿每一个债权,从而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化。此原则使破产程序能够****限度地调和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破产程序维护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权的限制便更具有正当性。

 

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和重整等各种类型。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比例从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中获得清偿。与此相对,在重整程序中,由于债务人继续营业使其财产价值处于变动之中,且债权的清偿比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集体协商确定,因而情况要复杂许多。由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以下称为“清算价值”)属于既得利益,这种既得利益作为一种财产权受到宪法的保护,那么除非是基于社会利益,否则重整程序不得限制债权人的清算价值。

 

重整程序限制债权人的清算价值的情形大致分为以下两种:一种为债务人原本就不具有营运价值,随着重整程序的推进,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愈发恶化,债权人获得的清偿自然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分配;另一种是债务人虽然具有营运价值,但是重整计划给予债权人的清偿仍然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分配。前者可能是出于维持就业等社会政策目标而强行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这等于将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投入到没有效率的企业中,这也许能暂时满足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但更大的成本必然由其他社会主体承担,最终将导致社会福利总和的减少。后者可能是以牺牲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挽救倒闭企业或者促进职工就业,这无异于利用国家公权力从债权人向非债权人进行再分配,这种再分配只不过是为满足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社会主体的利益,社会福利的总和不会改变,因此也不构成社会利益。从上述分析可知,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得以“社会利益”为借口,在重整程序中限制债权人的清算价值。

 

(二)债权人****利益原则的意义

 

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经历了由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的过程”[9]。自重整制度诞生以来,对于其立法目的的认识,中外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重整程序的首要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以及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置于次要的位置”[10]。这种观点在法国1985年建立的司法重整程序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该制度以拯救企业进而维持就业为首要目的,为了企业重整甚至不惜牺牲债权人的利益。然而,该制度实施后人们发现,这一制度无法实现既定目标,绝大多数程序最后不得不以清算告终,债权人的利益反而被白白牺牲。此后,改善债权人的命运重新被作为法律修改的主要原则[11]。美国也曾出现相似的情况,1978年《美国破产法典》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导致滥用频发,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不得不限制债务人的部分特权,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以此重新树立重整制度的声誉[12]。上述事实表明,重整程序的立法目的不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拯救债务人或谋求所谓的“社会利益”,而恰恰在于通过挽救那些具有营运价值的债务人,给予债权人获得更高清偿的合理预期。债权人****利益原则正是对这种立法目的的完美诠释。在债务人具有营运价值的前提下,通过使债权人让渡部分利益,帮助债务人利用这部分利益重建事业,反过来又使债权人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利益,从而达到双赢。也正因为如此,重整程序取代破产清算程序才具有正当性。

 

二、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内涵与宗旨

 

(一)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内涵

 

关于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内涵,学理上存在一定的分歧,即该原则究竟是以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总额为标准,还是以每一个债权人的个别清偿额为标准。支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违反债权人****利益原则“不是指对特定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是指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13]。换言之,只要对大多数债权人而言并未产生不利益,就不违反债权人****利益原则。更多的学者支持后一种观点,他们认为,“债权人****利益原则不仅对各种债权人的清偿总额适用,对每一个债权人的清偿额同样适用”[14]。换言之,哪怕是只损害了一名债权人的利益,也构成对债权人****利益原则的违反。

 

如前所述,保障清算价值的要求来源于宪法的财产权保护条款。既然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那么“清算价值就属于‘固有权’,即每名债权人所享有的不经其同意就无法剥夺的利益,这不是依多数决就能处分的那种性质”[15]。也就是说,即使重整计划草案给予全体债权人的清偿总额要高于他们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分配总额,绝大多数债权人因自己能够获得比破产清算程序更多的利益而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只要有一名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的清偿额低于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分配额,并且这名债权人反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就违反债权人****利益原则。判断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原则时,必须着眼于每一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利益原则应该定义为:重整计划必须保障每一名反对该计划的债权人按照该计划获得的利益不少于该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二)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宗旨

 

关于债权人****利益原则的宗旨,有的学者认为是为了确定多数决原则所无法解决的事项[16],但更为一般的理解则是为了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既得利益。换言之,重整计划草案的投票表决采用多数决原则,这种方式能够降低重整程序的谈判成本、提高决策效率,但同时也有可能沦为多数债权人掠夺少数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债权人****利益原则就是为了防止“多数专制”对少数债权人、特别是中小债权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的财产权的不当侵害。

 

需要指出的是,假设某债权人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即使草案未保障该债权人的清算价值,也不违反债权人****利益原则。因为债权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财产权,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意味着同意草案限制自己本来应当获得的清算价值。

 

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投赞成票“有可能源于误解”[17],进而暗示债权人****利益原则不仅旨在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也以保护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的多数债权人为宗旨。笔者认为,设想债权人出于误解而放弃自己的财产权过于极端,因此,当每一名债权人都投票赞成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就没有必要就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原则进行审查。

 

三、债权人****利益原则的适用

 

(一)清算价值的计算

 

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为“清算价值”,即将债务人解体清算后,从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中分配给每一名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所能获得利益为“计划清偿”。债权人****利益原则就是比较清算价值与计划清偿的数额多少。计划清偿规定于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中,可以说是一目了然,与此相对,清算价值的计算就要复杂许多。这是由于重整程序不会对债务人进行实际的解体清算,每一名债权人的清算价值只能在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评定(以下称为“财产评定”)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会计方法计算得出。那么,作为计算清算价值的前提,财产评定尤为关键。各国破产法一般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后,管理人应当立即进行财产评定,例如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制作财产目录,计算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与负债,制作资产负债表等等[18]。可见,在重整程序中,财产评定是以程序开始之时的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及其变价价值为基准。但是,法院判断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原则却是在临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某一时点,这就产生了计算清算价值的基准时的矛盾。也就是说,法院根据财产评定的结果计算得出的清算价值只是重整程序开始之时的清算价值,并非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时的清算价值,从重整程序开始到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为止的这段期间,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可能发生变化,因而清算价值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例如,在计算清算价值的问题上,以往日本法院总是“含混地以程序开始之时为基准时”[19]。这主要是因为《日本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上采取固定主义的立法模式[20],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一般不会发生变化。但是,考虑到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可能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近来认为“以重整计划的表决或批准等程序上较为靠后的时点为基准时更为理想”的观点逐渐增多[21]与此相对,我国《破产法》在债务人财产上采取膨胀主义的立法模式[22],从理论上看,在我国立法下将临近批准重整计划的某一时点作为计算清算价值的基准时更为理想。但是,法院在财产评定后重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将加大程序成本,并且我国《破产法》以企业法人为适用对象,企业法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取得新财产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在我国法下采用以程序开始之时为原则、以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之时为例外的方式更为可行。具体地说,我国法院在判断重整计划草案是否符合债权人****利益原则时,原则上应当根据财产评定的结果来计算清算价值,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能证明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发生显著变化的,法院则须在核实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重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并据此计算清算价值。这种方式既能避免法院每次都重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而造成程序成本的浪费,又能保证在清算价值发生变化时给予利害关系人以救济的机会。

 

要客观、公正地反映清算价值,除了基准时的选择外,科学、准确地评估债务人财产的变价价值也至关重要。这就需要根据债务人的不同情况以及相关经济形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以拍卖方式变价虽有助于维护公平,却难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以最高价格卖出,因此,在计算清算价值时,必须考虑到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变价的廉价性问题,避免因高估清算价值而造成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困难。又如,当债务人财产能够以整体出售或者部分整体出售等方式变价时,则应以上述变价方式的价格为基准来计算清算价值,避免因低估清算价值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失。另外,在计算清算价值时,还须考虑到撤销权的问题。例如,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管理人可能尚未行使撤销权、或者管理人出于维持债务人与相关撤销权对象之间的交易关系从而便于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考量而根本不会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撤销权。相反,如果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同样的情形,管理人则有可能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会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的清算价值亦会随之增加。因此,当存在管理人可能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时,计算清算价值时必须考虑到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回复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

 

(二)计划清偿的计算

 

虽然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会明确规定每一名债权人能够获得的清偿额,但在计算计划清偿时,仍需注意以下两点:首先,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考虑计划清偿的盖然性问题,“如果清偿的概率为80%,那么必须进行相应的折扣。这是因为将履行概率为80%的计划清偿与实现概率为99%的破产分配在同一水平比较,明显是不合理的”。对此笔者认为,如果重整计划不能有效实施,其他任何通过规范重整计划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都无从谈起。换言之,重整计划的可行性问题优先于债权人****利益原则的问题。在探讨债权人****利益原则的问题时,已经隐含了重整计划能够得到有效实施这一前提,因而无须再探讨清偿概率的问题。况且概率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要求法院在适用债权人****利益原则时考虑清偿概率的因素,将会导致具体案件的审判变得更加复杂与不确定,这反而违背该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衷。另外,由于重整计划的债权受偿方案通常会为债权的清偿规定一定的期限,这就需要将一定期限后才能实现的计划清偿转化为现在价值。具体地说,假设某一债权人应被保障的清算价值为3万元,而重整计划规定一年后清偿其3万元。在此情形,该债权人能够获得的计划清偿的现在价值为将这一年后才能受偿的3万元扣除一年的利息后的余额。由于该债权人的计划清偿的现在价值低于清算价值,因此相关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债权人****利益原则。这是因为,如果依照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立即获得3万元的清偿,即使重整计划得到有效实施即一年后该债权人能够获得3万元的清偿,也没有理由强制债权人损失一年的利息。

 

四、对我国《破产法》相关规定的评析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其生效除须各债权人组与出资人组的表决通过外,还须得到法院的批准。当各表决组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即为正常批准;当部分表决组无法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申请而批准重整计划的,则为强行批准。

 

我国《破产法》对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未作明确规定,但却将债权人****利益原则规定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大致而言,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我国《破产法》虽然规定债权人****利益原则为法院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之一,但相关条文的具体规定反而违背了该原则保护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宗旨。具体而言,《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十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此处的“或者”表明条文的前半段与后半段规定是任选其一的关系。也就是说,如果普通债权所在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则无需要求该表决组中的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这意味着,在法院因为普通债权所在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而批准草案的情形,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的清算价值,有可能无法得到保护。

 

其次,与普通债权所在表决组适用债权人****利益原则不同,根据《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与第2项的规定,担保债权、劳动债权、税收债权等表决组适用全额清偿原则。如此规定看似给予上述表决组的债权人较普通债权人以更为有力地保护,但由于第87条第2款第1项与第2项的后半段同样存在“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述,这意味着当上述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无须以相关表决组中的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为条件。此时,这些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非但有可能无法获得全额清偿,甚至有可能获得比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更低的清偿。可见,这些表决组中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少数债权人,同样需要得到债权人****利益原则的保护。

 

最后,我国《破产法》未将债权人****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要件,这不仅使审判人员难以把握审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尺度,还因此导致债权人利益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例如,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在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主要是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23]。这种形式审查能否给予债权人以有效保护尚不得而知。事实表明,由于适用重整程序的企业在当地一般具有较大的影响,出于维护稳定与招商引资等方面的考虑,地方政府往往具有较强的重整激励[24]。与之对应,承担着为当地经济保驾护航的重要任务的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很难做到超然中立,“往往将企业重整成功作为主要目标,而在审查批准程序中不由自主地有所偏好”[25]。这就越发令人担心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否真正能得到有效保护。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破产法》应当参考美、德、日等国破产法的规定,将债权人****利益原则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一般性要件。无论是正常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还是强行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无论是针对普通债权所在的表决组还是其他债权所在的表决组,无论相关表决组是否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存在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法院就必须对该债权人的清算价值是否得到有效保障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该债权人的清算价值未得到有效保障,即使该债权人所在表决组已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也不得批准草案。只有这样才能切实地保障每一名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都能按照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从而从根本上证明我国重整制度的正当性。重整制度只有充分重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获得债权人的理解与支持,进而实现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立法目的。

 

 

【注释】

[1]李永军:《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4页。

[2]为保护个别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法典》第1129条(a)(7)要求每个债权人从草案中获得分配的数额,不得少于其在适用第7章清算程序时能获得分配的数额。参见[]大卫·G·爱泼斯坦等:《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51条第1款第2项规定:“在以下情形,经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必须拒绝批准支付不能计划草案:(二)计划草案将债权人置于比没有计划草案时其所能获得的地位以更为不利的地位。”参见[]吉野正三郎:《ドイツ倒產法入門》,成文堂2007年版,第159页。《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74条第2款第4项规定:“法院在以下各项的情形,应作出不批准再生计划的决定:(四)再生计划的决议违反再生债权人的一般的利益。”

[4][]伊藤眞:《破產法·民事再生法》,有斐閣2009年版,第753页。

[5]我国学者将其解释为重整程序的“优位化”、“优先效力”或“优先适用”。参见罗培新主编:《破产法》,格致出版社2009年版,第259页;李永军编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6页;范健、王建文:《破产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02页。

[6][]中西正:《更生計画の条項》,判例夕イムズ,1132号(2003:218-221

[7]也就是说,民法上的债权属于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财产权如同自由一样,历来被各国宪法视为基本人权,对财产权的任何剥夺或限制,都必须在宪法所规定的条件下始能为之,否则即构成违宪,而各国宪法通常将“公共福利”或“社会利益”规定为限制财产权的条件。参见房绍坤、王洪平:《从财产权保障视角论我国的宪法财产权条款》,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2期。

[8][]山本和彦:《清算価值保障原則について》,转引自[]伊藤眞:《民事手続法学の新たな地平—青山善充先生古稀祝賀論文》,有斐閣2009年版。

[9]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10]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11]王玉梅:《法国困境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5期。

[12]胡利玲:《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的新举措—美国2005年破产法修正案述要》,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19期。

[13][]園尾隆司、小林秀之:《条解民事再生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813页。

[14][]須藤英章:《更生計画にょる権利变更の基準》,判例夕イムズ,1132号。

[15][]松下淳一:《一部の組の不同意と権利保護条項》,判例夕イムズ,1132号。

[16][]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講羲(9)再生計画(2)》,法学教室,315号。

[17][]谷口安平:《倒產処理法》,筑摩書房1980年版,第352页。

[18]参见《日本民事再生法》第124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51条、第153条。

[19][]濱田芳貴:《再生計画と清算価值保障原則》,金融商事判例,1258号(2007年),第2-7页。

[20]《日本破产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无论是否在日本国内),为破产财团。”

[21][]松下淳一:《民事再生法講羲(4)再生債務者の財產·事巢》,法学教室,310号(2006年),第108-115页。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23]刘敏:《〈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5期。

[24]李曙光、王佐发:《中国〈破产法〉实施三年的实证分析—立法预期与司法实践的差距及其解决路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

[25]王建平、张达君:《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及反思》,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

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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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庆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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