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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费用补偿


发布时间:2014年9月4日 胡宜奎 点击次数:5563

[摘 要]:
基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理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的费用补偿。补偿的对象不仅是胜诉股东,还应包括特定条件下的败诉股东。胜诉股东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在公司因诉讼所获收益限度内获得全额补偿,败诉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亦可就其因诉讼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获得公司的补偿,其他合理费用则由法院酌情判断。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原告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的费用补偿,但不宜确立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费用补偿 无因管理 直接受偿

    当前,世界众多国家或地区在其股东代表诉讼立法或实务中相继确立了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费用补偿制度。我国《公司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早在2005年《公司法》正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一些地方法院已对此作了诸多有益的探索。[1]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的两个《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都明确规定,“原告(股东)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以依据原告股东在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判令公司对于原告(股东)参加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2]可见,要求公司对胜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似已得到较大程度的认同。但是,公司为何要对胜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败诉股东有无从公司处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补偿的费用范围如何界定,补偿的方式又该如何选择?这些问题尚未得到较好地解决,亟待进一步厘清与明确。

    一、公司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法理基础

    美国公司立法及实务中要求公司对原告股东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基本理由是防止不当得利和达到公正。[3]关于公司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义务问题,美国存在共同基金原则与重大利益原则。根据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缴纳的裁判费用与在诉讼中所产生的诸如证人费用、鉴定费等案件处理费都被列入诉讼费用,除制定法另有明文规定外将由败诉方承担,但诉讼中所产生的律师费通常由各方当事人自己承担。[4]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除己方律师费以外的其他费用通常将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股东胜诉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其为了诉讼所产生的己方的律师费如何承担。依据共同基金原则,诉讼取得的基金如果在使起诉者受益的同时,还使其他人受益的,法院将允许原告回收部分诉讼成本。而依重大收益原则,只要原告胜诉,并使公司从诉讼中取得重大非金钱收益(实质性利益),即使公司并未实际获得赔偿,法院也会要求公司对提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5]虽然美国公司立法对败诉股东能否得到费用补偿缺少足够的关注,但判断原告股东是否胜诉的标准弹性较大,不以公司是否实际获得赔偿为标准,所以原告股东能获得费用补偿的机会大为增加。基于美国深厚的正当程序与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以及特定的公司法律制度环境,依据共同基金原则与重大利益原则可以对公司应对胜诉股东予以费用补偿进行合理的解释。我国并无深厚的相关理念,也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环境,很难借鉴美国的相关理论来解释这一问题。

    有学者认为,由于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基于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当原告股东胜诉时,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股东以必要的补偿。[6]以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来解释公司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义务当然未尝不可,但公平原则的内涵与外延都极为丰富,笼统地将其解释为符合民商法上的公平原则,似乎过于抽象---正如对任何涉及欺诈或重大误解的行为都可以用违反诚信原则来解释一样。由于公平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通常是在缺乏明确的成文立法的情形下,才作为法院在自由裁量时进行利益衡量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发挥作用,将公司对胜诉股东承担的费用补偿义务归因于公平原则,实际上缺乏对该问题的深入探讨。此外,将胜诉股东获得公司的费用补偿视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似乎也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条件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是不正当的,而公司获得股东代表诉讼的裁判利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故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无法解释公司为何要承担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义务。况且,依不当得利理论,只要原告股东败诉,公司并未实际从诉讼中获利,其将得不到任何费用补偿,这本身也是有待商榷的。笔者认为,可以将民商法上的无因管理理论作为公司对原告股东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法理基础。

    首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也符合该制度的发展趋势。无因管理的立法目的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考量,该制度在功能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从偏重保护本人利益,到兼顾管理人利益,再到注重公益三个阶段。从这种发展历程可以看出,“无因管理产生的原因在于对个体意思自治的弥补与扩张的需要,表现为管理人利益的兼顾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注重”。[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王泽鉴则明确将合法的无因管理分为两类:一类是管理事务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另一类是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为事务之管理,但其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之义务,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之义务,即阻却违法。[8]前一类为合法当无问题,至于后一类,虽然违反本人的意思,但如管理他人事务是为本人尽公益之义务,有利于公益,故法律特使其具有阻却违法性,成为合法行为。[9]后一类无因管理并不要求具备管理事务须有利于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意思这样的条件,并且该类无因管理主要是为了阻却本人逃避履行其应尽的公益义务;如果从本人的个人私利来讲,可能是对本人不利的,但却有利于社会公益。亦有我国民法学者在对管理人的适当管理义务进行解释时认为:“管理人对于事务的管理系为本人尽公益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的义务时,尽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仍为适当管理。”[10]这实际上是认可了在特定条件下即使违反本人的意思也可构成无因管理。

    虽然股东起诉可能违反了作为本人的公司的意思,也并非必然会对公司有利,但却具有“阻却违法”的作用,且符合公益目的,基本满足后一类合法的无因管理行为的要件。基于该类无因管理所具有的阻却违法与保护公益的功能,也符合无因管理制度的发展趋势。第一,股东主要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诉,符合无因管理理论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特征。或许有人会提出,股东起诉的原因不光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还存在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考虑。这种质疑并非没有道理,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管理公司的事务这一事实。我国一些民法学者也认为,无因管理中的管理者通常是专为本人谋利益,但也允许管理人在为本人谋利益的同时,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11]第二,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是基于公司法的授权所实施的行为。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它一方面鼓励股东通过代表诉讼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并监督公司管理层谨慎、勤勉地从事公司事务;另一方面要防止因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效率。无论从哪一角度来看,提起代表诉讼都不是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或约定的义务,而更像是帮助公司履行其所承担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义务,故符合“无因”要件。第三,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虽然可能违反公司(本人)的意愿,且并非必然会给公司带来利益,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具有明显的公益色彩。一方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司以及所有具有与其类似地位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并非仅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相对于众多的其他股东来讲,原告股东的起诉行为是具有公益性的。因此,有学者将股东代表诉讼诉权的实体法基础界定为股东的共益权,也就不足为怪了。[12]另一方面,股东通过提起代表诉讼,不仅具有对受损权益进行事后救济的功能,还可以通过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管理行为,成为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增强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优化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投资环境机制中的重要一环。可见,股东提起正常的代表诉讼对于社会及国家来讲,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色彩。第四,股东提起正常的代表诉讼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作为符合经济人假设的公司董事等管理层,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如无相关机制的制约,其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中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恐怕难以避免,那将会导致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泛滥。公司法设置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要制约公司董事等管理层的弃权或放任行为,以提高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转效率。

    其次,将无因管理作为公司对股东承担费用补偿义务的法理基础,既有助于判断败诉股东是否需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有助于解释败诉股东是否有权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第一,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如果作为管理公司事务的原告股东“基于虚构的事实”提起不必要的代表诉讼,并导致败诉,其理应对作为本人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是出于善意并已谨慎行事,则败诉股东将不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无因管理理论,可对败诉股东缘何要对公司承担以及应承担什么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第二,依违反本人意思的合法的无因管理的要求,管理人只要出于善意且谨慎从事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即使违背了本人的意思,且未能实际给本人带来利益,也有权就其因管理他人事务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获得补偿。据此,股东在并非基于恶意而提起代表诉讼时,即使最终败诉,也存在获得费用补偿的正当性。不同国家虽然基于其特定的法律传统、制度环境及不同时期特定的经济政策的考虑,在是否允许败诉股东从公司处获得合理的费用补偿问题上可能会有不同的选择,但败诉股东在理论上是否存在获得费用补偿的正当性却仍可以探讨。而无因管理理论为我们探讨败诉股东是否可以获得费用补偿提供了理论上的参考。

    二、败诉股东的费用补偿问题

    败诉股东在需要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自然无权获得公司的费用补偿,故本文的探讨仅限于败诉股东无需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判断败诉股东可否从公司处获得费用补偿至少需要考虑两个因素:其一,是否存在法理上的正当性;其二,有无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实际必要。就第一个应考虑因素来讲,前文已经论及,基于无因管理理论,对败诉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给予费用补偿并不存在法理上的障碍。故笔者将分析的重点放在第二个考量因素上,即依各国民事诉讼有关制度分析是否存在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必要。根据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费用通常由败诉方承担的分担规则,如无法律的特别规定,败诉股东需要承担代表诉讼中的诉讼费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构成对败诉股东需要承担的费用范围影响巨大,也是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依《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4(1)的规定,除美国制定法或本规则有明文规定外,只要法院不作出别的命令,律师费以外的费用当然补偿给胜诉方当事人。[13]在美国,律师费用能够得到补偿的机会事实上是极少的。[14]由于美国是将律师费以外的所有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都列入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承担,加之美国股东代表诉讼中特殊的当事人结构安排,公司是以形式被告的身份处于被告一方,故败诉股东需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自己因诉讼所发生的不能列入诉讼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但是,美国在判断公司是否需要向股东进行费用补偿时采取“使公司获得实质性利益”这一极具弹性的标准,从而使现实中股东获得费用补偿的机会大为增加。此外,美国许多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采用律师胜诉取酬制,即由律师代理原告股东包打包讼,原告股东只需同意以自己的名义提诉即可,具体诉讼事务都由律师代理完成。即使败诉,诉讼费用也是由代理律师承担,原告股东不需支付诉讼费用。这样,败诉股东除非基于“无合理的诉因或者是出于不当目的”起诉,否则其将不需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巨额律师费则转嫁于律师。如果相关费用是因被告方出于不当目的而产生的,败诉股东也有权从被告处获得合理补偿。这种费用承担机制使得股东提诉的风险大为降低,设置公司对败诉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的制度就变得没有必要。

    英国在诉讼费用构成上与美国类似,所不同的是,英国通常将双方当事人的律师费都列入诉讼费用而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则依律师在授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全部行为计算,除非律师的某行为存在明显不当。[15]故在英国,胜诉方所支付的几乎所有诉讼成本(小额诉讼除外)最终均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采取这一正常的诉讼费用分担规则,股东在败诉时将承担巨大的风险。为了减轻股东的提诉风险,英国《民事程序规则》第19.9第7款规定,如果原告股东合理并诚信地提起诉讼,即使其败诉,法院也有权命令公司对原告股东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补偿。[16]如果提起诉讼的股东有合理的理由提起诉讼,即使败诉,他自己也不应当承担对方的费用,而应由公司承担;同时,他自己也有权从公司方就自己因诉讼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获得补偿。这种费用分担制度设置符合“成功时的受益人也应承担失败时的义务”这一著名法律格言所体现的理念。[17]

    日本、韩国在诉讼费用的构成及分担规则上与美国有相似之处,但没有像美国那样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普遍实行律师胜诉取酬制。日本的诉讼费用包括审判费用与当事人费用两个方面。审判费用是指当事人必须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当事人费用则是指当事人提出诉讼后,除向法院缴纳的费用以外的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当事人自身因诉讼所支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18]但一般不包括律师费。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19]韩国的律师费一般也不包含在诉讼费用中,而由当事人自己负担。韩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狭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实际支付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费用,主要包括裁判费用、当事人费用以及法律允许列入诉讼费用的律师报酬。依韩国《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当事人承担,是一种结果责任。[20]日、韩等国只对胜诉股东获得公司费用补偿以及败诉股东除非基于“恶意”否则无需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未见对败诉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费用补偿方面的规定。这一方面是基于其诉讼费用制度设置,败诉股东在不需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自己除了需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之外,还要承担自己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不能列入诉讼费用之中的其他费用,如己方的律师费等费用。这将是提起诉讼股东的一个沉重负担。在败诉股东即使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况下,也要承担如此沉重的负担,是极不公平的。虽然日本、韩国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采取按件收费的标准,诉讼中需要向法院缴纳的费用并不太多,但是现实中股东代表诉讼通常程序复杂,诉讼标的额巨大,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也不是一个小数目,加之原告股东即使在代表诉讼中胜诉也将所得有限,如果缺乏对败诉股东的费用补偿制度,将会抑制股东提起诉讼的意愿。现行的日本《公司法》之所以缺乏对败诉股东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费用补偿方面的规定,或许与日本在经过上世纪90年代放宽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限制,造成一定程度的滥诉之后,逐渐加强对股东提起诉讼的限制有关。

    相比之下,在德国的公司立法中对败诉股东的费用补偿就比较到位。德国将股东代表诉讼分为前置程序阶段和正式审理阶段,在这两个阶段的费用分担规则也不尽相同。股东在前置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起诉申请,如果该申请未得到法院的许可,则通常由申请股东承担前置程序中的相关费用,这符合一般的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则。同时,德国2005年《股份公司法》第148条第6款又作了例外规定,如果起诉申请未被法院许可是因为诉讼将不利于公司利益,且公司应将此事事先告诉法院却没有这样做,则申请股东的诉讼费用应由公司支付。如果起诉申请被法院许可后进入了正式审理阶段,则无论原告股东是否胜诉,都有权就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向公司要求补偿,除非原告股东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在前置程序中向法院提供错误信息并因而导致法院错误地许可了其起诉申请。[21]至于为何败诉股东也有权获得费用补偿,其实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的立法说明中已对此作了解释,“程序法院作出的诉讼程序许可的决定是一个强有力的推定证据,即诉讼提起是为了公司的正当利益。所以不能让公司仅仅承受诉讼带来的利益,而是也要同时承担败诉的风险”。[22]相比之下,我国的情况则不容乐观。依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将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用只包含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向人民法院预交的各种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当事人自己因诉讼产生的诸如差旅费、食宿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则由自己承担。依此安排,败诉股东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下,虽然无需承担被告方及公司因诉讼所产生的不能列入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但要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以及自己因诉讼所花费的其他费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东代表诉讼仍然按财产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由于该类诉讼往往涉案诉讼标的额巨大,仅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对原告股东来说就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再加上其他花费,数额将非常惊人。由于原告股东即使胜诉时也将获利有限,如果还要承担如此大的诉讼风险,对作为符合经济人假设的股东来讲,将缺乏提起诉讼的激励,从而使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故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院受理费制度及诉讼费用分担规则下,如果败诉股东是基于合理的理由而起诉,又没有明显的违背诚信的行为和过错,也应有权从公司处获得费用补偿。

    三、费用补偿的范围

    (一)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范围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6.1规定,如果法院认为该程序使公司获得实质性的利益,就可以命令公司支付原告因这一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3]该条款实际上将公司是否获得实质性的利益裁量权赋予了法官,结果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法官将原告股东的胜诉视为公司获得了实质性的利益。美国法律研究院编撰的《公司治理原则》”(以下简称“AL《I报告》”)第7.17条则规定,胜诉股东有权依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公司补偿合理的律师费及诉讼中的其他合理费用,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出原告股东为公司赢得的救济(包括非金钱救济)价值的一个合理的比例。依上述规定,胜诉股东通常能对其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败诉方承担)之外的所有合理费用得到补偿。但“AL《I报告》”中也增加了一个补偿额的上限,胜诉股东也存在难以就其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得到全额补偿的可能。[24]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9.9条第7款则规定,法院有权命令公司对原告股东在诉讼中的费用进行补偿,但补偿额的决定权掌握在法院手中。[25]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也对胜诉股东获得费用补偿的范围作了规定。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852条第1款规定:“在提起责任追究等之诉的股东胜诉(含部分胜诉)的情形下,就有关该责任追究等之诉的诉讼,支出必要的费用(除诉讼费用),或应向律师、律师法人支付薪酬的,可请求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数额范围内或该薪酬范围内被认为适当的金额。”[26]依此规定,日本允许胜诉股东就其在诉讼中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请求公司进行费用补偿。韩国《商法典》第405条第1款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根据第403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胜诉时,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支付除了诉讼费用之外在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范围内的费用”。[27]根据上述规定,日、韩两国虽然允许胜诉股东就其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请求公司补偿,但未明确要求全额补偿,也未规定以公司因诉讼实际获利额或一定比例为限,只是不许超出其因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范围。我国《公司法》未对胜诉股东的费用补偿问题加以规定,但《征求意见稿》中已规定了胜诉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对于原告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补偿。

    从上述相关国家的规定来看,公司应补偿胜诉股东因代表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是一个共通的做法。具体补偿标准虽不尽相同,但仍是有章可循的。概括起来,费用补偿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首先,补偿的范围应限于胜诉股东因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如胜诉股东因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食宿费不能过多超出当地一般的标准),以免激励原告股东采取机会主义行为,增加不必要的费用。其次,胜诉股东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般应得到完全的补偿,但不应超出公司因诉讼所获得的收益。这样既能给股东提起正当诉讼以必要的鼓励,又可避免增加公司利益的损失。最后,诉讼结果并非“非胜即败”那么简单,诉讼收益也并非都能通过金钱利益来简单衡量,故赋予法院一定的对胜诉股东费用补偿额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利也很必要,以免采取“一刀切”的做法,无法适应复杂的现实情况的需要。这些立法或司法实践经验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

    (二)对败诉股东的费用补偿范围

    美、日、韩等国缺乏对此问题的相关规定,英国则对有合理理由提诉的败诉股东与胜诉股东获得费用补偿的范围作了相同的规定,即由法院来自由裁量对败诉股东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补偿额。我国目前在公司立法及实务中,该问题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缺乏相关的规范。

    笔者认为,败诉股东在基于合理的理由起诉,且没有明显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和过错时,可以就下述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从公司处获得补偿。首先是败诉股东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应得到足额补偿。因为该部分费用是起诉股东向法院预交的,数额比较明确,不易产生争议,且按当前的法院收费标准,数额较大。如不对起诉股东给予全额补偿,有失公平。其次是败诉股东因诉讼所产生的诸如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合理费用也应得到一定的补偿,具体补偿额可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裁判情况自由裁量。其基本的原则是,既不能纵容败诉股东的恶意诉讼行为,不能使之从其诉讼中获得私利(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也不应因费用补偿额的过度不足而严重挫伤股东提诉的积极性。

    四、费用补偿的方式

    (一)费用补偿的三种模式

    通观各国的公司立法,股东获得费用补偿的方式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原告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对其进行费用补偿,日本、德国与韩国的有关立法都属此类。2005年日本《公司法》第852条第1款规定,胜诉股东可以请求该公司对相关费用进行补偿,[28]但该法未明确具体的获得费用补偿的方式。问题是,如果公司拒绝补偿,原告股东是需要再向法院起诉来寻求救济,还是可以直接依据法院关于该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问题,日本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则语焉不详。同为大陆法系的德、韩两国的相关规定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即只明确了原告股东对公司享有费用补偿请求权,但未明确其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获得这种费用补偿。[29]

    第二种是由法院根据原告股东的申请,命令或判令公司向原告股东进行费用补偿。英国法以及《征求意见稿》基本属于此类。根据英国《民事程序规则》第19.9第7款,原告股东可以依据法院的命令从公司处获得相关费用的补偿。《征求意见稿》则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原告股东的请求,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补偿。从其关于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原告股东是无权从被告对公司的赔偿中直接受偿的。至于原告股东向法院请求的时间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作出前还是之后,则未加明确。

    第三种是胜诉股东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申请法院命令或依法院判决请求公司进行费用补偿,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从败诉方对公司的赔偿中直接受偿。美国法属此类。根据《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46.1的规定,法院可以命令公司支付原告股东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AL《I报告》”第7.17条则规定,胜诉股东可以依据法院的判决,请求公司进行费用补偿。此外,其第7.18(e)条又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被告将赔偿金的全部或部分按比例付给(利益受损)的股东。[31]

    在规定原告股东可以向公司请求费用补偿的国家,当公司拒绝进行补偿时,最终还是要通过法院来命令或判令公司履行费用补偿义务,这与原告股东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命令或判令公司对其进行费用补偿的方式并无二致。所不同的只是各国基于其民事诉讼程序架构上的差异,在原告股东请求费用补偿的具体程序要求上有所差异而已,主要的分歧则集中在直接受偿制度上。

    (二)我国不宜确立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最初是由美国判例法确立的,后在“AL《I报告》”第7.18(e)条中得到了继承和发扬。所谓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又称比例性个别赔偿制度,是指为了激发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命令被告,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直接将原告股东应得的赔偿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支付给公司。[32]该制度具有如下特点:其一,原告股东只能在胜诉时才可享有直接受偿权;其二,可以直接从败诉方对公司的赔偿中获得补偿的不限于原告股东,还可能包含原告股东以外的利益受损的其他股东;其三,原告股东的补偿范围有时可以不限于正常的诉讼费用补偿;其四,股东的直接受偿不能影响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

    我国学界对该制度的合理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支持者认为,当被告为公司内部人时,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完全归于公司,由于败诉方往往又持有公司的大部分股权或继续控制公司,这实际上相当于败诉方自己又享受了大部分的胜诉收益,对善意的原告股东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会挫伤其提诉的积极性。[33]批评者则认为,该制度容易忽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亦不能解决被告因此获利的问题,并且很难找出谁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而利益受损的股东。[34]

    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借鉴美国的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首先,该制度将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AL《I报告》”第7.18(e)条中对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的适用设置了不得影响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这一限制条件,但现实中公司债权人种类多样,需要公司清偿的债务也各不相同,又如何能保证法院在作出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时就弄清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负债的情况。即使能做到这点,成本也会相当高昂。如果再有相关人员恶意串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其次,由于美国拥有相对更为发达的司法制度与长期积累的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丰富实践经验,美国将是否允许原告股东直接受偿以及受偿的份额的决定权赋予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即使该制度在美国能得到很有效地实施,也不能保证在我国现有的司法环境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实际发展水平下,该制度也能取得较好的实施效果。最后,支持该制度的理由难以成立。正如前述批评该制度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原告股东直接受偿制度并不能解决败诉方可能享受胜诉利益的问题。如果为了让原告股东实现通过提起代表诉讼达到间接保护自己权益的目标,而允许其在一定条件下直接从败诉方受偿,在缺乏较为理想的司法环境与相关配套制度的保障下,将会激励股东提起更多不符合公司利益的代表诉讼,这样反而可能导致更多的公司僵局、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情形的出现,不仅会对公司运作效率造成负面影响,也将影响更多股东的利益。

注释: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出台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3年6月《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5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第37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专家论证会征求意见稿)第55条。
[3]Deborah A. Demott, Shareholder Derivative Actions: Law and Practice, Thomson West(2003),Section6.16,P.6-45.
[4]参见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讨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第244-245页。
[5]参见郁光华:《公司法的本质--从代理理论角度的观察》,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8页。
[6]参见卢政峰:《股东诉讼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第101页。
[7]李文涛、龙翼飞:《无因管理的重新解读--法目的论解释和论证的尝试》,《法学杂志》2010年第3期。
[8]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69页。
[9]同前注[8],王泽鉴书,第72页。
[10]参见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0页。
[11]同上注,王利明书,第709页。
[12]参见沈贵明:《公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6页。
[13]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白绿铉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4]同前注[4],廖永安书,第194页、第244-245页。
[15]参见[英]大卫·巴纳德:《英国民事诉讼法》,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编,第192页。
[16]参见李小宁:《公司法视角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对英国、美国、德国和中国的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17]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88页。
[18]同前注[4],廖永安书,第194页,第244-245页。
[1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20]参见[韩]孙汉琦:《韩国民事诉讼法导论》,陈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41页、第543页。
[21]同前注[16],李小宁书,第234页。
[22]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
[23]《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沈四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24][美]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下),楼建波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0页
[25]同前注[16],李小宁书,第75-76页。
[26]《日本公司法典》,吴建斌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27]《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页。
[28]参见前注[26],吴建斌等译《日本公司法典》。
[29]参见胡晓静:《德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评析》,《当代法学》2007年第2期;《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0-91页。
[30]参见前注[23],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
[31]同前注[24],美国法律研究院书,第796页。
[32]王惠光:《公司中代表诉讼制度的缺失与改进之道》,载《商法专论》,台北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55页。
[33]王秋兰:《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几个问题的探讨》,《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年第6期。
[34]同前注[32],王惠光文,第156页。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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