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驭繁以简堪称精要


读克劳德·柔沃、乔登·沙博:《合同法》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25日 张金海 聂宏光 点击次数:4333

    台湾学者黄立先生在其《民法总则》的序言中说:“在写一本民法教科书的时候,必然遭遇的问题就是书的定位。”这句话看似平淡但却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教科书性质的作品的作者们在着手写作之际首先要解决作品定位的问题。就法学性质的教科书而言,其定位可由如下方面加以考虑——作品针对的是什么样的读者群体;作品是侧重于理论分析还是司法实务,等等。由于定位的不同,人们可以就同一题材写出风格迥异但都很出色的著作。从读者的角度来说,一部作品是否达到了作者所设定的标准,易言之,作品的品质是否与其定位相符,即成为对该作品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美国学者克劳德·柔沃与乔登·沙博合著的《合同法(第4版)》 (1),系美国西部集团所出版的“West Nuthell Serise”中的一本。西部集团之所以将该系列命名为Nutshell,即取“in a nutshell”——精炼、精要之意。我们认为克劳德·柔沃与乔登·沙博所著的《合同法》内容全面而又重点突出,叙述简练而又不乏独到见解,堪称一部精要式的合同法著作。概括来看,克劳德·柔沃与乔登·沙博所著的《合同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体系较为完整

  柔沃等人的《合同法》,开本为小32开,其正文仅400余页,与在英美等国常见的动辄七、八百页乃至上千页的大开本合同法教科书相比,真是相形见“薄”、相形见“小”。然而这本著作内容较为全面,体系较为完整,相对于煌煌巨著来说称得上是“具体而微”。柔沃等人的《合同法》包括如下内容:第一章,导论。第二章,合同的成立。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关于交易的合意,具体又分要约、承诺与约因三部分。第二节为允诺禁反言。第三章,返还(不当得利)。第四章,欺诈法。第五章,合同的解释。本章包括了合同解释的一般问题、口头证据规则、诚信与公平交易等内容。第六章,合同的修改。第七章,抗辩。本章包括了基于同意(assent)的抗辩和基于政策的抗辩,前者如胁迫、错误、不实陈述等,后者如不法性等。第八章,违约救济。本章包括了普通法上的救济措施和货物销售中的救济。第九章,履行。本章分为五节:第一节为允诺与条件;第二节为条件的免除;第三节为建筑合同的履行;第四节为合同履行中的诚信;第五节为货物销售合同的履行。第十章,第三受益人。第十一章,合同权利与义务的转让。第十二章,导致履行免除的事件。第十三章,合同的消灭。

  由以上可知,柔沃等人的《合同法》覆盖面确实是广泛的。为更进一步说明此点,我们不妨看一下英美两国通行的教科书的体例。英国巴特沃斯出版社出版的柴舍尔/菲夫特以及弗姆斯顿所著的《合同法》可谓英国的经典合同法教科书。从该书的2001年第14版来看,其展开讨论而柔沃等所著的《合同法》未曾涉及的问题主要有历史背景、影响当代合同法的若干因素、合同的相对性等几个方面。阿兰·范斯沃斯教授是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执笔人,他所著的《合同法》以及他与威廉·扬合著的《合同法案例与材料》均系美国的权威教科书。从美国基金出版社1988年出版的范斯沃斯与扬合著的《合同法案例与材料<第4版)》来看,其所涉及的问题在柔沃等所著的《合同法》中基本上也都能够找到。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柔沃等人的《合同法》专章讨论了返还法的基本问题,面返还法在英美等多是以专著来加以论述的,在合同法中进行探讨的并不多。柔沃等人认为返还法所提供的独立类型舱权利填补了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空缺。他们概括了五种适用返还法的情形,如错误地提供利益、因侵权行为而带来的利益等。柔沃等人对返还法所作的简要论述有助于人们了解该领域的基本问题。


二、布局主次分明

  以较小的篇幅来论述复杂的合同法问题,如果不进行巧妙布局而是平均用墨的话,其结果必然是泛泛而谈,难以深刻。柔沃等人的《合同法》在布局上突出了四个重点,即合同的成立、抗辩、违约救济以及履行,这样就使得对若干问题展开较为详细、深刻的论述成为可能,并可借此赋予该书以较多的学术因子。合同的成立、抗辩、违约救济与履行均系合同法的关键问题,以它们为重点是顺理成章的,而在这几个重点中,合同的成立尤为重中之重,其篇幅占全书正文的四分之一还多。因此,我们能在该书中看到对要约、承诺、约因以及允诺禁反言的颇为详尽、精彩的论述。为说明此点,下面略举数例。

  我们首先看一下承诺与要约的内容有所不同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普通法,承诺必须含义清楚并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所做的“承诺”要求要约人对增添的或者不同于要约的条款表示同意的话,则这种“承诺”实际上构成了反要约。美国《统一合同法》第2—207条改变了普通法的上述规则。该条之(1)规定:“明确和及时的承诺表示或于合理时间内发送的书面确认均构成承诺,即使其所述条款对要约或约定条款有所补充或者不同。但是,承诺明示是以要约人同意补充条款或不同条款为条件时除外。”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引起了很多争议,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问题。柔沃等人认为如果一个合同据第2—207条之(1)成立了,则合同条款要以要约人所提出的为准,而这样做是不合适的。至于受要约人所提出的补充条款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要依据第2—207条之(2)来判断。《统一商法典》第2—207条之(2)为:“补充条款应解释为是对合同补充的建议。在商人之间,补充条款则为合同的一部分,除非(a)要约明确限制了对要约条款的承诺;(b)补充条款实质性地变更了要约;(c)要约人得到带有补充条款的承诺通知后,已经发出或在合理的时间内发出拒绝接受补充条款的通知书。”显然,这一规定仅系针对商人间的合同而言,适用范围是狭隘的。《统一商法典》第二章的修改建议针对第207之(1)使用了“标准条款”(standard.terms)一词。所谓的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一般和重复使用而事先准备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不经与对方的协商而使用。根据修改建议,受要约人发出了一个确定的,包含有与要约中的条款不同的标准条款的承诺表示时,合同成立。柔沃等人指出这一修改是无济于事的。总之,柔沃等人对《统—商法典》第207条持批评态度,他们所做的分析是相当周密、细致的。从根本上说,他们对此问题赞同普通法的传统做法。

  柔沃等人对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的论述也是相当的凝练。对允诺的信赖是创设合同权利义务的一个独立的基础,它不依存于协议或经过磋商的交换约因。法律史学家发现对允诺的信赖是提起允诺之诉的一个历史基础。19世纪时,经过磋商的交易成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而在19世纪后半期的美国,如果无偿的允诺引起了理性的可预见的信赖并从而造成了实质的损害,则法院的判决会认定此种允诺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有些判决将允诺禁反言的适用限于家庭成员间的交易,对教育、慈善、宗教团体的慈善性捐助,受托人对寄托物所作的引起了寄托人的信赖的允诺,等等。但是司法机关极不情愿将允诺禁反言扩张应用于商业关系中。但在1958年的一个代表性案例Drennan v Star Paving Co.中,允诺禁反言亦被适用于商业关系。此案的精神被《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所吸收并体现在其87条之(2)关于期权合同的规定中。当然,对于允诺禁反言的专门规定分别体现在《合同法第一次重达》第90条与《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90条中。第二次重述较前不同的是不再要求允诺相对人的信赖应达到确定和确实的程度,适用对象不限于允诺相对人而是可及于第三人,等等。柔沃等人对于允诺禁反言的论述能使人们获得关于此一问题的清晰、基本的认识。

  囿于篇幅,我们不再举出抗辩、违约救济以及履行等三方面的例子。


三、紧扣《合同法第二次重达》与《统一商法典》

  通读全书,人们会产生一个极深的印象——作者基本上是围绕着《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及《统一商法典》的相关规定来展开论述的。这种做法与美国学者的惯常做法相符,同时也构成了与英国合同法专著的—个显著区别,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学会鉴于法院判决不断增多,并且有不一致之处,而社会生活又处于不停的变化中,决定编写法律重述。《合同法第一次重述》完成于1932年。1950年代初期,美国法学会在获得基金赞助后又开始编写《合同法第二次重述》。该项工作主要由哥伦比亚大学的范斯沃斯教授负责,完成于1980年。《第二次重述》并不取代《第一次重述》,但较其已经有了许多变化,并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统一商法典》的影响。两个版本的合同法重述虽然不是立法,但美国的法官在判案时经常采用其中的观点,诚如曾担任美国法学会会长的古德里奇所说,重述是普通法的具有高度说服力的令人信服的权威。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的议会。由于各州的商事立法存有歧异,致使交易上多有不便之处。1940年,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主任威廉·施纳德提出制订《统一商法典》的建议,全国委员会批准了这一计划。此后,制订《统一商法典》的工作开始进行。经过努力,《统一商法典》于1952年颁布,宾夕法尼亚州于次年率先采用了它,其他各州也依次加以采用。数十年来,《统一商法典》经过修改,出现了几个版本。大体上看,《统一商法典》计分十章,400余条。《统一商法典》中与合同法的关系最密切的当属第二章“买卖”,其次为第九章“担保交易,账目和动产契据买卖”。第一章“总则”中的许多规定也适用于合同。

  打开柔沃等人的《合同法》,人们可以看到其对于《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及《统一商法典》的频繁的引用。其引用主要可概括为三种情形:第一,通过引用有关规定来说明合同法中的某一概念;第二,通过引用有关规定来阐释合同法的某一项制度;第三,通过对有关规定的分析指出其缺陷,进而阐明自己的观点。第一种情形如关于要约的定义。《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4条规定,要约是“进行交易的意愿的表示,此种表示的做出使得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它是在邀请自己对交易做出同意,并且一经同意交易即告成立”。柔沃等人根据这一规定阐述了他们关于要约的看法。第二种情形是相当多的。我们可以随意举出不少例子,如关于要约内容的确定性,该书分别引用了《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33条和《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之(3)来加以说明;关于承诺的通知,该书分别引用了《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54、第56条和《统一商法典》第2—206条之(2)来加以说明;等等。第三种情形要少一些,这是情有可原的,因为该书毕竟只是一本合同法精要,而非集中地全面阐述作者自己关于合同法问题的观点。即使如此,该书也有数处表示了不同于《合同法第二次重达》与《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的看法。在这方面,上面提到的承诺与要约有所不同时的处理即是一例。

  通过对《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与《统—商法典》的相关规定的大量引用,柔沃等人的《合同法》使人们在阅读之际也就了解了有关合同法的某些问题的较有权威而又为美国法院多所借重的观点。


四、不乏独到见解

  如果一部《合同法》著作仅满足于将《合同法第二次重达》和《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拿过来的话,则其充其量只是一本注释书。柔沃等人的《合同法》一方面娴熟地借助《合同法第二次重达》与《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阐述了合同法的基本问题,另一方面只要有必要,也并不吝惜表明自己的观点,或介绍有关的制度背景,这就增强了该书的可读性。柔沃等人的《合同法》不仅在其着墨较多的几章展开了较有深度的论述,在其他一些章节也提出了若干独到的见解。我们在此仅举出防止欺诈法以及合同解释两方面的例子。

  1677年,英国通过了《防止欺诈与伪证法》(人们通常简称其为防止欺诈法)。该法第4条及第17条对许多合同作了书面形式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英国于1954年废除了几乎所有关于合同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这也是一种国际趋势。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保留了防止英国欺诈法的规定,要求价金在500美元之上的合同应有书面形式。美国各州亦对需具备书面形式的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大体上都与英国防止欺诈法的有关规定相仿,但涉及细节则各有不同。为避免严格适用防止欺诈法所带来的不公平后果,《统一商法典》做出了例外的规定。其2—201条之(3)规定:“不符合第(1)款规定但在其他方面仍有效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强制履行(a)如果货物是为买方专门制造的,且在卖方正常的经营中又不适宜销售给他人的,并且卖方收到废除合同通知前,在能适当表明货物是给买方的情况下实际业已开始生产或已承担提供该项货物的义务;或(b)如果被要求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诉状证词或在法庭上以其他形式承认曾订立销售合同,但合同货物数量超过当事人所承认的,该合同就超过部分而言,不得根据本规定强制履行;或(c)贷款已支付和收讫,或者货物已收到和接受(第2—606条)。”柔沃等人对上述的(b)项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如果防止欺诈法对合同所作的书面形式要求仅是证据意义上的话,则(b)项尚可成立,但实际上要求合同具备书面形式不光是出于证据的考虑,尚有提醒当事人注意和引导当事人的考虑,因此(b)项的规定是不妥当的。确实(b)项的广泛适用会使防止欺诈法的意义大大受损,造成合同法体系内部的不和谐。

  在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柔沃等人通过介绍有关的背景知识,使人们对《合同法重述》中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定能有较为全面的把握。概括来说,《合同法第一次重述》与《合同法第二次重述》所确定的合同解释标准有较大差距。《合同法第一次重述》关于合同解释的问题接受了威利斯顿的观点,《合同法第二次重述》则基本上体现了科宾的观点。按照威利斯顿的观点,简单地说,在解释合同时第一步要采用客观标准,亦即以理性人(reasonable persons)所能期待或理解的含义来解释合同的内容。威利斯顿关于合同解释的观点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一次重达》的第230、233和235条之中。当运用这三条所确立的标准来解释合同仍不能消除含义模糊的条款时,威利斯顿转而采用主观标准:如果一方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某一条款含义模糊而另一方不知道或投有理由知道,以后者的理解为准;双方都知道或有理由知道,或双方都不知道或没有理由知道条款的含义不明,则只有双方的含义一致时合同才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科宾的观点与威利斯顿的观点有着基本的不同。简单地说,按照科宾的观点,在解释合同时首先要采用主观标准,如果运用主观标准不能解释合同,转而采用客观标准。科宾的观点具体地体现在《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第201、202和203条之中。柔沃等人不赞同威利斯顿的观点,因为按其观点来解释合同虽然有效率但忽视了当事人的意图和理解。因此,柔沃等人基本上赞同科宾的观点和《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的做法。

  除上面所举例子之外,柔沃等人对合同法问题的有一定见地的观点还有一些,如霍姆斯法官对Hadley规则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柔沃等人认为这些限制过于苛刻,等等。

  柔沃等人的《合同法》一书大致有上述的优点。当然,书中有些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比如,柔沃等人对错误所作的分类,使合同不成立的错误与双方错误二者之间界线不甚清晰,且与许多英美学者的观点有歧异。另外,从全书的体例来看,共分186段(section),不少较为复杂的问题都散置于各段之中,而其上未再加以概括出标题加以统摄,乍看起来不无繁琐之感。

  克劳德·柔沃与乔登·沙博所著的《合同法》的定位即是精要式的合同法著作,其品质与定位是相符的,我们不能超越这一定位来对它作更高的要求。作为中国学生而言,阅读该书,起码有两个方面的收获:一是对英美合同法有—个比较基本的认识;二是为进一步阅读英美学者的权威合同法专著打下良好的基础。读一本小书能有这样的收获,不也是一件快事吗?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影印本。

  ⑵杨桢:《英美契约法论(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来源: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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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军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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