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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的现代化——百家争鸣


发布时间:2013年3月8日 中国私法网编辑:何抒然 王丹 点击次数:4349

    三、百家争鸣
 
    【中南之声】
 
    为了配合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修订工作,民法学界的各位专家学者纷纷对我国继承法修改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形态。正是这些学者的声音,推动了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发展、成熟,促进了《继承法》修订完善工作的进行。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大学婚姻继承法研究室的各位专家学者也纷纷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完善建言献策,他们或是从理论上进行逻辑论证,或是从实践角度对生活中的案例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
 
    孟令志教授:一直以来学术界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即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我国现行继承立法和司法解释采用的是代表权说,即当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权时,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我认为,我国在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应当摒弃代表权说,采用固有权说,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不影响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代位继承权”。
 
    首先,“固有权说”更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代表权说认为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础,但是根据传统民法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当自然人死亡后,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更不可能具有某种民事资格。因此当被代位人的继承权随着被代位人死亡而终止后,代位继承人将面临无权行使,无权代表的局面。
 
    其次,“固有权”说下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设置更加合理。我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亲疏看,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相对应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明确纳入法定继承人之范围。确立代位继承制度,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权通过代位继承得到了保障与优先,并且其继承顺位先于第二顺序。当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财产时,他们和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处于相同之顺位,并完全排斥第二顺序继承人。然而代表权说难以支撑这种观点,因为孙子女、外孙子女仅仅代表其父母的地位,如果父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他们自然也无权继承,其结果是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排除于法定继承人之外,这与设立代位继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再次,“固有权说”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将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法定继承范围,一方面基于家庭财产延续之需要,以及直系血亲关系的亲缘性,更重要的是法律赋予了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扶养的义务,因此赋予其继承权正是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衡。而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有赡养的义务,但是法律却未赋予其固有之继承权,如果由于父母之原因丧失了继承权,而孙子女、外孙子女尽了赡养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能“适当分给遗产”,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
 
    同时,“固有权说”也符合我国自古以来“子承父份”的继承习惯。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继承法修订中采取“固有权说”更为适宜。
 
    麻昌华教授:在对遗产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将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可。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其为遗产概念的确定设置了四个限制性条件,即时间限制、性质限制、主体限制、来源限制。据此,确定某项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就应当从这四个限制性条件入手。
 
    在上述四个遗产含义的界定要素中,时间性、财产性和个体性的限定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继承法的共同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规定:“自一人死亡之时起,其财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这一规定虽未直接规定遗产概念,但“死亡之时起”和“财产全部转移”的限定已间接给出了遗产的含义。《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有关“继承人因被继承人死亡取得全部遗产”的规定,则是概括性的直接规定了遗产的含义。而对于财产的合法性限定则仅见于我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受当初继承法制定时社会背景的影响。在继承法制定时,人们的法律观念还很淡薄,规定财产的“合法性”有助于人们对遗产的正确认识。二是符合我国民众的思维习惯,即法律保护的应该是合法的财产,如果将非法的财产规定为遗产,则会误导人们追求非法财产的不法习惯。
 
    然而经过考察可以发现,用合法性来判断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是不科学的,应当将“合法性”表述从遗产概念中排除。因为对于财产的合法性判断,需要由第三方机构进行,而不能由继承人自己进行,继承人自己判断作为遗产的财产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财产的合法性实际上指的是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与之对应的“非法财产”无非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如果是被继承人侵占他人财产而获得财产,基于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或物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均可通过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国外立法往往通过规定共同继承人对遗产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予以救济;而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不主张救济,根据私法领域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法律无需主动对其进行干预。如果是被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则继承人没有义务为国家负责,自由国家司法机关进行追究。
 
    因此,在遗产继承中,对继承开始时死者遗留的财产往往采取的是推定合法,而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机关确定财产的合法性。对于非法的财产,一般是在对其非法性进行追究的过程中启动非法性认定程序的,在没有追究财产的非法性时,非法性认定程序就没有启动的必要。因此,在对遗产概念进行界定时,应将合法性的限制要求予以排除,只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可。
 
 
    刘引玲教授: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应当借鉴西方立法:由“保留必要份额”转变为“为法定继承人保留基本份额”。
 
    遗嘱继承制度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在《十二铜表法》中首次正式肯定了遗嘱继承的存在。最初的遗嘱自由包括指定继承人、委派监护人、解放奴隶、遗赠等内容。但是,随着个人可支配财产数额的增加,立遗嘱人滥用遗嘱继承的行为也随之产生:有的遗嘱人或因受人愚弄,或因一时偏爱经常滥用遗嘱自由权,有的甚至立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情妇或与家族毫不相干的人,而不给自己的妻子和子女,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妻子和子女的继承权。因而,对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就显得十分之必要。
 
    罗马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最初表现在“遗嘱逆伦诉”上,这项制度被不断加以完善,公元528年查士丁尼又进一步规定,凡是立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其死后财产,必须给近亲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财产,以尽养老抚幼之义务,这就是后来所称的“特留份”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属于此种“特留份”制度。
 
    但是,我国这种“保留必要份额”的限制方法在实践中明显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其一,主体范围过于狭窄。我国必要份额的享有主体仅限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这类继承人通常只是被继承人亲属中的极个别人,范围十分狭窄。其二,对“必要份额”的份额规定不明确。《继承法》对必要份额缺乏一个量化标准,遗嘱人对“必要”二字的理解难以把握,这种不确定性很容易引起遗产分配中的纠纷。其三,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必要份额只是笼统规定必须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弹性过大,可操作性不强,从而使得其容易流于形式,给某些人规避法律提供了可乘之机,很难给“双无”继承人足够的保护。
 
    有鉴于此,我认为应当借此修订《继承法》之机,参考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建立完善的特留份制度,弥补现行继承法的不足。具体而言,主要是对一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权利主体。西方发达国家多将权利主体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近亲属内,如配偶和直系尊、卑亲属。我国宜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也即配偶、父母和子女列为特留份权利人,这也遵循了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和权利义务一致的观念。第二,特留份数额。大陆法系国家对特留份份额主要采取全体特留主义和个别特留主义两种计算方法,我国宜采全体特留主义的计算方法,因为全体保留主义不受特留份权利被剥夺或放弃的影响,计算简单方便、易于把握。
 
    【学术论文】
 
1、陈苇 冉启玉:外国无遗嘱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无遗嘱继承制度在继承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无遗嘱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确定,关系到哪些人可以成为法定继承人及其依据何种顺序参加继承取得遗产的问题,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本文拟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部分国家的无遗嘱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制度进行比较研究,评析其异同,在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和吸取我国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修改、完善我国无遗嘱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制度的建议,以供立法者参考。
 
本文系200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05BFX019)的阶段性成果
 
2、李俊:外国继承权取得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继承权的取得制度,主要规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取得依据、主体范围等问题。该制度是确认并保障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益的重要措施,本文拟介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主要国家继承权的取得制度,探索其共性,分析其差异,进而对我国大陆地区继承立法的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系200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05BFX019)的阶段性成果
 
3、皮锡军: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具有惩恶扬善的重要功能,并起到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作用。然而,我国继承法有关继承权丧失制度还存在某些缺陷,笔者拟在对外国继承权丧失制度进行比较评析的基础上,借鉴其有益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一些完善立法的建议。
 
本文系200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05BFX019)的阶段性成果

来源:中国私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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