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争论热点
1、遗嘱的形式和效力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公正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在遗嘱的效力方面,按照现行继承法,公证遗嘱具有最强的效力,其余形式的遗嘱,比如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等,都不能变更公证遗嘱。不过,对于遗嘱效力分个高下,学界并不以为然。梁慧星教授就提出,各种遗嘱,应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此外,梁慧星教授还建议,录音(包含录像,光盘以及其他电子读物)的方式制作的遗嘱,也应承认其法律效力。他说,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立遗嘱的方式,也发生了变化,通过摄影摄像、光盘等方式,是否应该跟录音和书面遗嘱享受同等待遇?应该通过修改继承法,将这几种新增加的方式,明确下来。
【新闻链接】
(1)继承法实施27年将首迎大修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fzjd/20120418170108.htm
(2)新型遗嘱与《继承法》的完善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e6f1e44010107q5.html
(3)“共同遗嘱”包容与开放:《继承法》修改应当坚持的原则
http://news.9ask.cn/ycjc/yzjc/ktjc/201207/1707001.shtml
【学术论文】
(1)吴国平:论我国普通遗嘱形式及其效力规则的立法完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摘要:我国《继承法》对普通遗嘱的形式和效力规则作出了规定,但现有某些规定存在一些明显不足。我们应当从我国新时期调整继承关系的实际需要出发,在借鉴国外和我国港澳台地区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通过重新划分并拓展遗嘱形式、规定设立遗嘱的形式标准和程序、取消公证遗嘱最高效力的规定、对录音录像遗嘱的制作和使用加以严格限制、完善见证人资格制度等多方面对我国《继承法》进行全面的修订和补充。
(2)梁分:遗嘱形式缓和“之实证分析;《法学杂志》2012年第7期。
摘要: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司法实务中一些法官为了维护遗嘱人真意,妥善处理纠纷,缓和或淡化了遗嘱的形式要求,并没有严格地依法办事。本文选取了近年我国的两例司法判例进行分析,借以说明遗嘱形式缓和之必要以及遗嘱形式缓和之合理的“度”,同时探讨立法上的应对措施。
(3)薛晶晶:遗嘱公证若干问题探析;《山西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摘要:公证机关对遗嘱进行公证是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之一。公证遗嘱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定程度进行,在内容上不得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遗嘱公证书生效时进行继承权公证的问题还有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2、特留份与必留份
特留份制度是指被继承人依遗嘱自由处分自己遗产时,不得以遗嘱形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依法应当为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的一项制度。我国《继承法》未规定特留份制度,但也有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规定如《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称之为“必留份”。必留份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是法律对被继承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性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对法定继承人的保护利益有所不同,特留份制度要求在处分遗产时必须为特定的法定继承人保留一定的份额,许多国家在确定特留份权利人的时候不一定规定在配偶、子女、父母。对于特留份制度来讲,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其主体范围不明确,同时特留份份额不明确,另外对特留份权利救济方式不明确。因此,《继承法》的修改应当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整。
【新闻链接】
(1)“中国继承法修改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http://xbmsf.nwupl.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706
(2)对《继承法》修改的思考之特留份制度
http://www.fzzx.cn/S/BookPages/55/110018.shtml
【学术论文】
(1)吴国平:我国遗产特留份制度之立法构建;
《法治研究》2011年第6期。
摘要:我国《继承法》为了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和胎儿的利益,规定了必继份制度,但该制度存在适用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遗产份额的标准不明确等局限性。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引入特留份制度,并根据我国国情加以改造,包括扩大现有必继份继承人的范围、明确必继份继承人的确定依据、继承份额的固定标准、特留份的算定、建立“特留份”权利的依法剥夺制度和扣减权制度等,以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遗产特留份制度。
(2)吕春娟:对我国《继承法》第19 条的分析及我国应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建议;
《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
摘要:特留份制度是各国限制遗嘱自由的主要措施,我国《继承法》对此缺乏规定。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继承法第19 条规定的基础上,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同时介绍特留份制度及其我国设立这种制度的必要性。
(3)王蜀黔: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兼对中国继承法修订的建议;
《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
摘要:特留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俄罗斯民法典对特留份的性质进行了界定,对特留份权人的资格予以限制,将特留份的份额提高并详细规定了权利的实现方式,对丧失特留份权的事由进行明确规定并确定违反特留份的遗嘱无效。我国继承法中的必留份制度与特留份相比,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可以借鉴俄罗斯民法典对特留份的规定,构建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3、遗产与继承人的范围确定
《继承法》是1985年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时期,我们还没有承认保护私有财产。当时国家和老百姓都不富裕,那是一个物质匮乏的社会,更谈不上什么私家车。因此当时规定,遗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但是20多年过去了,住宅早已商品化,汽车也已经进入了千家万户,如果再用20多年前颁布的《继承法》来调整现在的继承关系,显然有不合适的地方。
因此,梁慧星教授认为,如果坚持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渐增多。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应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之范围。梁慧星提出,考虑到我国历史传统和继承习惯,建议将法定继承人范围适当扩大,可以扩大至四等亲以内的亲属,并将现在的两个继承顺序,变更为三个或者四个继承顺序。
【新闻链接】
(1)遗产无人继承渐多 建议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
http://www.wccdaily.com.cn/epaper/hxdsb/html/2011-03/05/content_299206.htm
(2)对修改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
http://news.9ask.cn/ycjc/fdjc/jcrfw/201205/1692475.shtml
(3)扩大遗产继承范围 减少国家没收绝产
http://zt.iyaxin.com/content/2011-03/11/content_2576181.htm
【学术论文】
(1)孙学致:应修改继承法扩大继承人范围——从溥仪著作权继承之争说起;
《法学》2008年第2期。
摘要:在1982 年宪法背景下制定的《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在适用于溥仪《我的前半生》著作权继承一类的案件时,已经出现了不合时宜的问题。只有克服历史上形成的公有与私有相对立的思想障碍和思维习惯, 以2004 年宪法修正案为依据,坚持私权本位立场,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在死者生存配偶与死者血亲之间均衡地分配遗产,才能使《继承法》按照真正的私法逻辑得到全面系统的修正。
(2)吴国平: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的立法完善探析;
《西华师范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结构和家庭个人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变化,对《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进行适当修改和补充。包括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法定继承顺序,强化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等,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定继承制度。
(3)王吴静:关于完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几点思考;
《中国公证》2012年第2期。
摘要: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 年,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人民群众所拥有的私有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加。如果我们仍坚持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将导致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日益增多。为尽量不将遗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笔者认为应适当修改现行《继承法》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