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理论法专题   >   法律的比喻赏析和研究

法律的比喻赏析和研究


发布时间:2011年11月23日 史彤彪 点击次数:4731

[摘 要]:
比喻是一种修辞手法,又称打比方,就是用某些有类似点的事物来比拟想要说的某一事物,以便表达得更加生动鲜明。西方人关于法律的比喻,道出了几千年来西方人对法律抱有始终如一的热忱和不离不弃的依赖情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西方人已很好地把握了法律的真谛,揭示了法律之于人类不可或缺的重要性,立法必须充分尊重人性与民情;要重视和关注法律的实际运作,正确认识和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法官的角色就是帮助在社会需求与法律之间架设桥梁。西方人独特的观察和分析问题的角度需要我们反思和借鉴。
[关键词]:
比喻;法律;概念

比喻是一种修辞手法,又称打比方,就是用某些有类似点的事物来比拟想要说的某一事物,以便表达得更加生动鲜明。研究西方人关于法律的比喻,具有明显的积极意义,一方面能更好地认识法律的价值及其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发现探讨法律的新角度。

 

一、法律之于人类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古希腊七贤之一的柏连德(前665~前585)用一句简练的话告诫人们:“要使用古老的但枝叶永远长青的法律。”[1]至于当时为什么要这样说,他没有任何解释。不过,这倒给世人留下了一道经典的命题。后来,英国的基尔穆尔(Kilmuir)勋爵的认识或许非常接近于贤人的用意:法律“并不能比拟为陈年的古董,收藏着、充满了灰尘、供奉于架子之上并加以欣赏”,相反,“法律像一棵古老却有旺盛生命的参天大树————顽强地扎根于历史之中;却依旧开出了新芽,长成新的枝叶,并不时退去枯木”。[2]颇有趣味的是,英国人还将他们的大宪章比喻为“自由之树”,并形象地说:“虽然它的枝叶下垂了,这棵大树失去了它的魅力,但它的根仍然未动,仍然深深地扎在良好的土壤中;它需要照料、培育和时间,我们的祖先一直在浇灌它,如果可以的话,可以说是在用他们的鲜血在浇灌它;经过照料、培育以及时间和鲜血的浇灌,它以前所未有的力量拔地而起,以使我们可以安静、快乐地坐在它的树荫下。”[3]而在另一片国土之上,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大法官霍姆斯(18411935)也虔诚地相信,法律是一株在抛弃球茎之前长期生长的植物。在收获食物、孕育一个新的生命细胞核之前,它已经深深扎根了几千年,这一新生命将追寻其存在和成长的方向及特征的缘由。[4]健全的法律是平等和纯洁的,美国宪法就是一棵需要几百年长成的大树。[5]为什么不同时间、相异国度的人,不谋而合地这样尊敬法律?究其原因,应该是在法律这棵古老大树的佑护下,人们才得以抵抗住专制暴戾的血雨腥风,安然地生活了下来。

 

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前427~前347)晚年向世人推出了著名的“金质的法律纽带”之说:人的生活需要由法律来引导,因为人心始终存在着多种矛盾思想————苦与乐、好与坏、善与恶的斗争。它们像两种拉力似的,拉着人们向两个相反方向发展。这些复杂的拉力,如同许多条绳子拉着人们走,而其中领头的绳子是用金子做的,既柔软又文雅,它就是国家公共的法律。人们只有紧紧抓住这条绳子,才能抗拒其他绳子的拉力:它就是那“慎思熟虑”得出的主要纽带、金质的和神圣的纽带,而称为国家的公法;其他的纽带都是坚硬的和铁质的,并有种种可能的形态和外貌,而这根纽带是柔韧的和始终不变的,因为它是黄金制成的。[6]起初读这段话,心间涌动着一种异样的感觉。多少年后,《法律篇》的中译本面世,笔者又赶紧怀着应有的敬意予以查找比对,竟然没寻到丝毫踪迹,是当年那会儿美国大学者萨拜因(18801961)搞错了还是现在咱们的译者疏漏了?!不过,无论如何,笔者更愿意相信确实有这么回事,因为它分明包含着一个永恒且无可争议的道理:正是有了法律的导引和调教,人们才不断地减少和摆脱自私与任性、走向合作与文明。[7]也许受到先哲的启发,到了英国法学家福蒂斯丘(13951477)那里,又有了更形象的比喻————法律就像自然之体上的肌腱,一群人借助法律而形成一个民族,正如自然之体通过肌腱而维系起来;这神奇的实体借助法律而维系并且成为一体,“法律”一词就是从“维系”派生而来的。并且,这身体的组成部分和骨骼,正象征着那真理的坚实基础,这共同体就是借此而得以存在,它凭借法律而捍卫人的权利,正如自然之体凭借肌腱所为之举。[8]应该承认,从“纽带”到“肌腱”,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超越,法律的价值关注由此从个人转向了整体。今天,“以法律为准绳”常被国人当做真理挂在嘴上,至于它起源于何处无人追问,外国有无相关的提法?需要注意的是,明确且直接的“准绳”说法在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1930~)关于“法律制度究竟起什么作用”的设问中已经存在,他把法律比作拔河比赛中的绳子:各拉一端。强一些的队把另一队违背其意志地拉过去。“设想两队人在拉绳子,绳子并不引起‘拔河’这个动作,它只是一个工具和手段,但没有绳子,游戏就无法进行,它是力量移动的媒介。法律就是这样一个媒介。”[9]简明扼要地说,可谓“人生如游戏”,人们凭借法律才能衡量和约束彼此之间的行为。

 

在英国思想家霍布斯(15881679)眼中,法律就是一条锁链。“人们在创造国家的同时,也锻造了法律这根锁链。锁链的一端系在主权者的嘴唇上,另一端拴在人们自己(臣民)的耳朵上”,“臣民的自由只是相对于这条锁链的自由”。[10]可能生怕别人将此言理解错了,霍布斯又将法律视为一道篱笆:作为得到批准的法规,“法律,其用处不在于约束人民不做任何自愿行为,而只是指导和维护他们,使之在这种行为中不要由于自己的鲁莽愿望、草率从事或行为不慎而伤害了自己。正如同栽篱笆不是为了阻挡行人,而只是为了使他们往路上走一样。”[11]有智慧的前人指路,紧随其后的思想家洛克(16321704)干脆断言,法律就是保障人们自由的重要手段:“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在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称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2]说白了,法律为人们标示出危险境地以免不测,在此意义上,英国戏剧家罗伯特·鲍特的概括恰如其分:“法律是一条堤道,公民只要遵循其路线就可以安全地行走。”[13]既然如此,人们为什么在心理上老想摆脱法律的约束,莫非法律与自由格格不入?实际上,法律与专制是对立物,却同自由彼此相容,因为正是在拘束之下,人类才能够去除放荡不羁的恶习,为的是不伤害自己,也为了更自由地从事自愿行为。由此可见,限制是实现法律作用的一种必要属性(当然绝非主要属性),“即使最自由的意愿,换言之,但在行动上照样要有相应的范围和限制,仍然显示出像一个不自由的必然那样不可避免,如同像最大胆地克服重力,虽然是飞行员最值得骄傲的胜利,但在这个世界上他仍然被重力所困,逃不脱重力之外”。[14]拉德布鲁赫的意思再明确不过了,法律的精神和制度已经深深地融入我们的生命经验之中,离开了法律就像一个人缺少生存的必需品那样会过早地结束生命。于是,便有了德国浪漫诗人乌兰德(17871862)的倾情吟唱:“法,人类共同的善德在每一个大地之子的身上栖息,它流经我们的体内,像心脏滚动的热血。”[15]

 

二、理性地对待法律

 

“一种没有概念或理性观念的法律,一种没有逻辑性的法律,就像处于科学阶段之前的医药,是一堆由情感和迷信组成的堆积物。”[16]美国哲学家柯恩的这句话让世人深思,不可随便对待与人类不可割舍的法律。那么,尽享法律文明之光的人们,对它又该抱有怎样的心怀呢?笔者认为,以下四点须谨记。

 

其一,立法必须充分尊重人性与民情。“法律好比一条鱼,社会生活好比养鱼之水,法律脱离社会生活,这条鱼就要僵了。”[17]真实性法律意味着规则的设定以民众的生活经验为依据,它应充分考虑到人性的基本要求且具实际效力。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前106~前43)早就说过,法律不是按照人们的意志而是依其本性来实施的。“许多强加于人的有毒害的和瘟疫般的法律是什么呢?它们不配称为法律,而是匪盗团伙也可能通过的准则。一个无知和外行的人开出一剂毒药绝不能成为医生的药方,任何国家的法令亦是如此。尽管一个国家不顾其毁灭性的恶果而接受了它”,它仍然不配冠以“真正的法律”的称号。[18]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381794)更发出了强烈的警示:“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19]法律的本性和人的自然感情,听上去神圣,琢磨起来让人颇费脑筋。几乎同时,英国政治哲学家葛德文(17561836)用一段意味深长的话,试图阐明前辈的意旨:“不变的理性才是真正的立法者,理性的指示才是我们应该研究的。社会的职能不能扩展到制定法律而只能解释法律;它不能判定,它只能宣布事物的本质所已经判定了的事情,而这种事情的正确是从当时的情况中自然产生的。”紧随其后的法国历史学家托克维尔(18051859)则把立法者看作为航行者:“立法者就像人在大海里航行。他可以驾驶他所乘的船,但改变不了船的结构,他既不能呼风,又不能使他脚下的大洋息怒。”[20]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够预先定出一切,没有一个国家的制度能够代替理性和民情。“最佳的地理位置和最好的法制,没有民情的支持也不能维护一个政体;但民情却能减缓最不利的地理环境和最坏的法制的影响。”[21]在这个问题上,可以用经典作家马克思(18181883)的主张来表达: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和发明法律,而是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2]

 

其二,要重视和关注法律的实际运作。欲了解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秩序,仅仅看它的官方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看到制度是如何运作的。“法律制度像一架庞大的机器,你不能仅凭看看说明书,就说机器是如何运转,你必须在真实的生活中去观察,看它转动着的所有部件。有的可能已经磨损坏了;有的可能还在起作用但与设想中的作用已经不同;而有的则可能完全是闲置不用,组成运作中的机器。”[23]也就是说,法律研究不能脱离现实社会生活。

 

我们应当从历史、发展和变化的角度研究法律。在美国著名法学家、大法官霍姆斯(18411935)心中,理性地研究法律,很大程度上就是在研究历史,历史的视角成为审视法律的重要维度。法律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几百年来发展的轨迹,为了知道法律的现状,就必须了解其历史和发展趋向。[24]这是通向准确认识法律规则价值的第一步,舍此我们无法知道法律规则的准确位置。他形象地指出,当你把一条龙拖出洞穴,置于光天化日之中时,你才可以数清它的牙齿和爪子,才能发现它的力量。当然,拖它出来只是第一步,接下来,或者是杀了它,或者是训练它使之成为有用的动物。[25]法律不仅是历史的,也是运动的。因此,这话就像要求成年人继续穿童年时代穿过的衣服,“断言古老的法律不能废除,或者使用婴儿时期用过的襁褓一样荒谬。随着社会生活日臻完善,变得比较文明,或者起了某些变化,社会的法律和规章就应该跟着修订”。[26]“因为社会法律不可能老是不变,而且社会需要也是时常变化的,所以政府应当毫不迟延地注意修理发条业已磨损的机器,还应当用新的发条替换业已丧失功能的旧发条。”[27]法国哲学家霍尔巴赫(17231789)的上述话语说得极妙吧!也许,德国哲学家黑格尔(17701831)觉得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这一点太重要了,便仍在不厌其烦地告诫人们:“法律……依据时代风尚,国家制度性质,当前利益的考虑和应予矫正的弊风会有变动和起伏。在性质上,法律决非一成不变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风浪而起变化一样,法律因情况和时运而变化。”[28]要求制定一部完备的法典(即看来绝对完整而毋须作进一步规定的法典),这是不切实际的。所谓法律的完整性其实是一个过程,只是永久不断地接近完整性而已。黑格尔说:“对任何一部法典都可以求其更好,不用多少反思就可作出这一主张,因为我们对最好、最高、最美的,还可以想到更好、更高、更美的。但是一棵高大的古树不因为它长出了越来越多的枝叶而就成为一棵新树;如果因为可能长出新的枝叶,于是就根本不愿意种树,岂不愚蠢。”[29]差不多一个世纪过去了,轮到美国社会法学代表人物、大法官卡多佐(18701938)时,他能有什么更出彩的说法呢?且听大师用“客栈”对法律的生长过程所作的生动描述:“现行的规则和原则可以告诉我们现在的方位、我们的处境、我们的经纬度。夜晚遮风挡雨的客栈毕竟不是旅行的目的地。法律就像旅行者一样,天明还得出发。它必须有生长的原则。”[30]

 

其三,正确认识和运用法律的强制力。苏格兰哲学家亚当·福格森(17231816)申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如同一封无人收启的死信,而强制力,如果被不适当的人所掌握,那么必将使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一切预防措施都受到损害。”[31]德国法学家耶林(18181892)的话也有讲究。“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看,法律乃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没有强制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32]但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戏剧家莎士比亚(15641616)大约在两百年前就担忧人们过于偏好法律的强制性,遂早早地敲响了警钟: “我们绝不能将法律变成一个稻草人,将其树立起来吓唬掠食的鸟儿,而是保持其形状,直到风俗将其变为鸟儿的栖木,而不是变为鸟儿的恐惧。”[33]就是说,法律仅仅依靠恐吓是不能得以维持的,就像拿一根木头给青蛙做国王,起初它们恐惧有加,但很快就会对之不屑一顾,并且践踏其上。[34]最后,让我们共同品味一番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19081992)的真知灼见:“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或压制,而是因为人类共处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性安排。使用强制性制裁的需要愈少,法律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其工具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正如药物效用的最佳状态乃是人体不再需要它,法律的最大成功也在于当局对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所进行的令人讨厌的干涉被降到最低限度。”[35]

 

三、在社会需求与法律之间架设桥梁

 

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法官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关系的大门。法律欲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36]“法官的角色就是帮助在社会需求与法律之间架设桥梁,以免使法律制度衰颓或者无序。法官必须确保有变动的稳定,以及有稳定的变动。宛如苍穹中的雄鹰,惟有在运动中维持其稳定。法官亦是如此。”[37]

 

为了在社会中确保法治的实施,虽然一个由概念和规则构成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人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在美国法学家昂格尔(1949~)看来,官方法律与老“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上的逻辑,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地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他们认为,法律或是权贵们运用的魔术箱,或是随意地落在正人君子和邪恶小人身上的一系列劈雷而已”。[38]

 

按照英国大法官柯克(15521634)的理解,“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的案件的金铸的标杆(量杆)和标准”。[39]必须承认,这绝非他一人一时之见。的确,“曾经有那么一个时代,人们认为法官造法是极不得体的一件事,而应说法官只是在宣示既有的法律。因此,那些喜欢听童话故事的人似乎就想到了在天方夜谭中,那个阿拉伯的洞穴中藏有普通法律体系的宝藏;在法官的命令下‘芝麻开门’的咒语就给予了他。法官如果还会错判,那是因为他弄错了咒语而开错了门。但如今我们不再相信童话故事了”。[40]于是,英国法律改革家和法官丹宁(18991999)直接要求法官担任“法律改革的先锋”,不能把改革仅仅看成是国会的事,法官绝非只是执行法律而已。请看他的比喻: “法律就像是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制材料来编制这块编织物是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一位法官应该向自己提出这么个问题:如果立法者自己偶然碰上法律织物上的这种皱褶,他们会怎样把它弄平呢?他必须像立法者们那样去做。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制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褶烫平。”[41]律师也要为法律的发展作出贡献,但很多律师一味推崇判例主义而忘记坚持真理和主持公正的做法,那些“只关心法律事实上是怎样,而不是它应该是怎样”的律师相当于“只知砌砖而不对自己所建筑的房子负责的泥瓦匠”。对整个社会负有责任的律师而言,他应该尽自己的力量去探索,使法律的原则和正义保持一致。[42]为公平起见,应该“把判例主义比作你将要穿过的丛林中的一条小路,为了达到目的地,你当然必须沿着它走。但你绝不能让路上的荆棘横生,你必须砍去枯枝,修剪枝杈,否则就会在乱木丛中迷失方向”。[43]

 

对此深有同感者,在美国那儿就是大法官卡多佐(18701938)。他说:“我们不是像从树上摘取成熟的果子那样摘取我们的成熟的法律规则。每个法官在参考自己的经验时,都必须意识到这种时刻:在推进共同之善的目的指导下,一个创造性活动会产生某个规则,而就在这自由行使意志之际决定了这一规则的形式和发展趋势。”[44]然而,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时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的,不得随意创新。“他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游侠。他应从一些经过考验并受到尊重的原则中吸取他的启示。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他应当运用一种以传统为知识根据的裁量,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对秩序的基本需要’”。[45]在这件事上,霍姆斯法官也有实在的表白:“我毫不犹豫地承认,法官的确而且必须立法,但是他们只能在原有法律的缝隙间进行立法;他们仅限于从克分子到分子的运动。”[46]

 

西方有一法谚值得仔细琢磨:“法官应抓两把盐,一把为智慧之盐,脱解庸愚;一把为良心之盐,祛除凶恶。”[47]之所以非要如此这般,惟在于法官本身肩负着崇高而神圣的职责。“公正也就是某种中间,因为法官就是一个中间人。法官要的就是平等。这就好像一条线段被分成两个不等的部分,法官就要把长线段的超过一半的部分拿掉,把它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当整条线段被分成了两个相等的部分,就是说,当双方都得到了平等的一份时,人们就说他们得到了自己的那一份。平等是较多与较少的算术的中间。就是由于这个原因,人们把这种做法称为公正,因为这个词的意思就是平分的两份,这就好像是说,公正就是平分,法官就是平分者。”[48]实事求是地说,亚里士多德的这一高见两千多年后仍让人心中充满无限敬意和万千感慨。既然这样,接下来的事就明显了,英国大法官培根(15611626)力主,这种准备应当如同上帝准备“法官应当为走向公正的判决做准备,他的道路一样,就是要填高溪谷,削平山岭。所以在诉讼的任何一方,若有蛮横专断、无理指控、玩弄手段、联手串通、利用职权、过分辩护等等情形出现,法官若能使不平等变得平等,把自己的判断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上,那就可见其才德了”。[49]此话内蕴哲理更含真理,可要做到位实属不易,还需要天下志在公正司法者上下共求索!

 

四、结论

 

以上诸多关于法律的比喻,道出了几千年来西方人对法律抱有始终如一的热忱和不离不弃的依赖情感,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西方人已很好地把握了法律的真谛,他们独特的观察和分析问题的角度需要我们反思和借鉴。细心的读者不免疑问,正文中为何看不见中国人所做的贡献?平心而论,我国的思想家关于法律的比喻并非没有,[50]然而东方的法律文化观念(重在强调法律是君主掌控人民的有力工具)与西人之理解太悬殊而确实无法统归到一起,只得略去不提,尽管这是一种缺憾!

 


【注释】

  [1][苏]涅尔谢相茨:《古希腊政治学说》,蔡拓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0页。

  [2]转引自[英]马丁·《剑与天平——,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洛克林:—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高秦伟译,第110页。

  [3]转引自齐延平:《自由大宪章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8页。在宪政史上学者们曾使用过不同的喻体来揭示“古老的宪制”的本质。有人将英国宪法比喻为土壤而不是气候,它像土壤一样不断被改造但仍会保持其不变的本质,而不是像气候一样变化不定、类型各异。布莱克斯通则将其比喻为一座建筑物,他说如果这座古老、高雅的建筑物的地基、支柱、奠基石仍然完好,即使它又被加进了其他支撑材料,它仍然享有旧建筑物的名称并被正确地认可为同一幢建筑。参见同书,第296页。德国的拉德布鲁赫则言:宪法是历史流动之河的坚韧之体,是坚固的底床,它为民族历史之流铺呈航道,经年累月缓缓地加深、展宽和变迁,宛若历史从前在其自身刻下印记。宪法像一块盾牌,其佩戴者越是喜爱它,它由以往的战斗留下的擦痕和粒面越多。宪法像一面旗帜,其荣耀越多、越具有神圣性,它被穿破的刀痕和透射的弹孔越多。参见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4][美]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霍姆斯法学文集》,明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5]参见施袁喜编译:《美国文化简史》,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6]参见[美]萨拜因:《政治学说史》,盛葵明、崔妙因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04页。类似的说法,还可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剑与天平————法律与政治关系的省察》,高秦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页。实际上,柏拉图在一生绝大多数时间里,曾极力推崇贤人政治:“用法律条文束缚治理国家的哲学家国王的手脚是愚蠢的,就好像强迫一个有经验的医生从医学教科书的处方中去抄袭药方一样。”他讥讽立法家们是可怜虫,他们“不停地制定和修改法律,总希望找到一个办法来杜绝商业上的以及……其他方面的弊端,他们不明白,他们这样做其实等于在砍九头蛇的脑袋”。[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43页。

  [7]在此意义上,法律也可比作为疗方和药品,用来医治和去除人类的错误。美国的政治家罗斯福(1882-1945)指出:“法律是高度明确的俗约,基本上是大量的疗方。这些疗方用来慢慢治疗一些人类已经十分熟知的错误。”德国近代政治家俾斯麦(1815-1898)这样说:“法律如同药品:它们通常采用以小毒攻大毒的方法。”转引自[美]丹尼尔·B·贝克:《权力语录》,王文斌、林欣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3182页。

  [8][英]约翰·福蒂斯丘:《论英格兰的法律与政制》,袁瑜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9][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林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绳子的大致作用就是为集中起来的利益提供结构,表达要求,把要求转变为规则和决定。“在某方面它像是倒过来的梭镜。它吸收各种光波、虹的色彩,把它变成一束白光。”同书,第183页。

  [10][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64页。

  [11][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延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70-271页。民国时期的吴经熊也有一个关于自由与法律的比喻(他自认为“叫企鹅的譬喻”):自由好比一块未经雕刻的璞玉,法律好比雕刻匠,宪法好比那块璞玉的主人翁,关系雕刻匠的几句要领俗言道:“玉不琢,不成器” 。同样,自由经过法律的限制方能使社会有所裨益。参见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12]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5-36页。

  [13]转引自[美]丹尼尔·B·贝克:《权力语录》,王文斌、林欣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14][]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个人权利必须要有它的界限。大法官霍姆斯说得最贴切:“这种权利,就好比我可以挥动拳头,但是决不能碰到另一个人的鼻子。”转引自[美]迈克尔·特拉切曼:《34座里程碑————造就美国的34次判决》,陈强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1页。

  [15]转引自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1878-1949)曾阐释说:“民主的确是一种值得赞赏之善,而法治国则更像是每日之食、渴饮之水和呼吸之气。”[德]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16]美国哲学家柯恩这样说。涂纪亮:《美国哲学史》第二卷,河北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

  [17]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

  [18]参见丛日云:《西方政治文化传统》,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版,第274页。法治的形象,决不是仅仅呈现为“一切皆有法式”的森然可怖的面相。强暴有余而仁善不足的“法治”,绝对也不是法治应有之义。绝不是说,我们在一切恶法的宰制之下,都应该成为这种所谓的“法治”的奴隶。我们不应该忘记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法律制度所考虑的,不是要人们都像哨兵一样时时刻刻目不转睛,而是要他们偶尔也能够无忧无虑地抬头观瞧灿烂的星光、盛开的花木和生存的必要及美感。”转引自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174页。

  [19][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页。德国的黑格尔反对把法律这种知识看成是法学家的独占品,似乎不是这一行的人就不该插嘴谈论。“例如,如物理学家对歌德的色彩学说就不以为然,因为他不是行家,何况他又是一位诗人。但是,每个人毋须都成为鞋匠才知道鞋子对他是否合穿,同样,他也毋须是个行家才能认识有关普遍利益的问题。法与自由有关,是对人最神圣可贵的东西,如果要对人发生拘束力,人本身就必须知道它”。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4-225页。

  [20][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4页。德国思想家耶林(1818-1892)也有一个范围相对明确的比喻:“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转引自[]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21][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58页。

  [22]参见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美国法学家庞德(18701964)曾把法官制定法律的过程描绘成一个司法的化学过程,具有异曲同工之妙:“化学家放入试管中的物质,不是由他创造出来的。他选择了它们,为了某些目的使它们结合。是他的目的赋予结果以某种形式。”转引自[]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

  [23][美]劳伦斯·M·弗里德曼:《法治、现代化和司法制度》,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697页。

  [24]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第3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5OliverWendellHolmes:ThePathofTheLaw,HarvardLawReview,March19,1997.转引自马聪:《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80页。

  [26][27][]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眭茂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284页,第287页。

  [28][2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启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页,第225-226页。

  [30][美]卡多佐:《法律的生长》,刘培峰、刘晓军译,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页。

  [31][英]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32][35][美]博登海姆:《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第345346页。

  [33][英]威廉·莎士比亚:《请君入瓮》,转引自[美]丹尼尔·B·贝克尔:《权力语录》,王文斌、林欣译,凤凰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178页。

  [34][西]米格尔·德·塞万提斯:《唐吉柯德》,转引自[美]丹尼尔·B·贝克尔:《权力语录》,王文斌、林欣译,凤凰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页。

  [36][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37]Aharon BarakAjudgeon Judging:the Roleofa Supreme Courtina DemocracyHarvard Law Review Vol116:p16,2002.转引自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552页。

  [38][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39][美]小詹姆斯.R.斯托纳:《普通法与自由主义理论————柯克、霍布斯及美国宪政主义之诸源头》,姚中秋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40]英国大法官Reid勋爵所说。转引自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9页。在欧洲大陆有一个神话,确信刑事裁判能够排除法官判断,导致错误的看法:“法典所提供的无可避免的正确答案,其逻辑严格性使法官成为一台计算机、一台机器,在服务期间可能偶尔出现差池,但却能够通过上诉程序明确地解决。”[斯洛文尼亚]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刑罚理念批判》,何慧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意大利法学家Calamandel的言下之意非常一致:“制定法以包揽无疑:任何情形均已事先预见到。法律秩序并不存在漏洞。法律制度就像一个巨大的柜子,每一个格子都包含对特定事实情况的规定:法官的工作就是将认定的事实对号入座,即在法律预见的成千上万的事实状态中找到所对应的事实。一旦对上号,法官只需要打开这个格子,找到已准备好的答案。”转引自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二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73页。

  [41][英]丹宁:《法律的界碑》,刘庸安、张弘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3页。丹宁勋爵的比喻与瑞士民法典的规定相通:如本法没有可以适用的规定,法官应依习惯法,无习惯法时,应依据他作为立法者所制定的规则裁判之。我国著名学者吴经熊也强调:“以立法权立法,不如以司法权立法。法律好比一所房子,应随时加以修理,加以洗刷:漏的地方应弥补,旧的地方应调换,每日黎明即起,洒扫庭院,这样才始不负祖宗之产的苦心。法官的任务,除一方面要保守,一方面也要创造;既不能太过保守,致蹈墨守成规,胶柱鼓瑟之讥,又不可太过创造,致涉捣乱纲纪的嫌疑;增一分则太长,减一分则太短。这是何等高深,何等奥妙的艺术!”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

  [42][43][英]丹宁:《法律的训诫》,杨百葵、刘庸安、丁健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56页,第276页。

  [44][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4页。美国学者格雷指出,真正的法律规则不是预先存在的,并不是由法律适用者所发现的,而是由这类人解释制定的;白纸黑字的“法规无法自己解释自己,它的含义是由法院来宣布的,而且正是基于法院宣告的含义而非其他含义,法规才作为法律强加给社会……法官处理法规的权力无以伦比”。按照过去的一般法学观点,法官在说法律是什么的时候会犯错误。但格雷却大唱反调,还给出一个对比:对自然现象的描述可以因“法官琢磨法律的范围完全不同于牛顿琢磨自然物理现象,为错误而失效,可法官对法律范围的描述即使错误也是有效的。行星的运转,当然不会理睬牛顿的错误陈述,但案件中当事人却不能不理会法官的错误陈述。法官的陈述再怎么错误,也是法律。”转引自刘星:《西方法学初步》,广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8页、第83页。

  [45][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也如美国学者雷诺德所说:“法院不能做出一个孤立的判决。每个判决都是法官们不时织就的花毯的一部分。判决的观点有时为花毯添加新的织物,有时将已有的织物拆解开来而给他人留下纺织的空间。这种比喻就是要说明一个判决意见不能孤立地考虑。法官必须使各个判决与先前的判决协调一致。”[美]威廉·L·雷诺德:《司法程序》(英文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影印本),第123页。转引自孔祥俊:《法律方法论》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44页。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这样说:“压榨葡萄汁的机器若是用力过猛,所出的酒必是涩的,带着葡萄核的味儿。法官必须留神,要防止牵强附会的解释和推论,因为没有比法律的折磨更苦的折磨了。尤其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应当小心,毋使意在警戒的法律变成严酷的苛政。”[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东旭、肖昶译,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46]Southern Pacific Co.v. Jensen,244 U.S.205, at2211916)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7页。

  [47]陈中绳:《英美法律谚语和俗语》,《法治论丛》1995年第5期。

  [4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克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8页。

  [49][]培根:《培根论说文集》,东旭、肖昶译,海南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50]法家代表商鞅(约前390—前338)曾说:“昔之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疆敌者,必先胜其民者也。故胜民之本在制民,若冶于金,陶于土也。本不坚,则民如飞鸟走兽,其孰能治之?民本,法也。故善治者,塞民以法”。《商君书·画策》。西汉时期的贾谊(前200—前168)更认为:“仁义恩厚,人主之芒刃也;权势法制,人主之斤斧也。”《汉书·贾谊传》后汉时期的王符(约85162)将法提升到君之命的高度,即所谓“义者,君之政也。法者,君之命也”。还认为人民是君主的马,而法是驾驭的鞭子:“夫法令者,人君之衔辔垂策也;而民者,君之舆马也。若使人臣废君法禁而施己政令,则是夺君之辔策而已独御之也。”《潜夫论·衰制》。在这些比喻中,根本看不出法律能为民谋幸福的些许意味,更不具备西方人(主要通过英国人库克表达出来)的那种敢用法律控权的气度:“法律是金色的、直接超越权杖的棍子,而不是‘不清楚的弯弯曲曲的带子’。”转引自[英]威廉·韦德:《行政法》,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来源:《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祝叶舟

上一条: 走近论题学法学

下一条: 财富、财产权与宪法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