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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侵权行为法(代自序)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7日 麻昌华 点击次数:4749

    虽说现代民法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是对近代民法原理、原则的修正、继承和发展,但现代社会中的交通、传媒、医疗、生物技术等各种问题使我们绝不可小视这些发展。侵权行为法领域尤其如此。

    在这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社会中,成型于马车时代的侵权行为法显得心力交瘁。交通事故、医疗过失、产品缺陷等问题的大量涌现,使得侵权责任的道德基础——预防与补偿——越来越丧失其说明力了。一方面是由于风险无所不在,甚至更多的是在人的控制能力之外,防不胜防;另一方面,个人自由的制度设计大大阻碍了损害补偿的实现。个人主义、过错责任、个人的正义在当前这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社会中面临着被修正。
自从1883年陴斯麦第一个劳工补偿法面世以来,无过失补偿模式的立法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接受,同时也逐步的但非常迅速地蔓延到其他侵权行为法领域。此后,社会保障、责任保险的兴起都直接冲击着侵权行为法的现实效用。与此同时,环境污染、人权保护等问题日益突出,他们在试图寻找侵权行为法来救济时,侵权行为法在这些方面却几乎无所作为。所以,在危机迭起,四面楚歌的境况下,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不能不“忐忑不安”了。人们不得不认真思考,侵权行为法该如何应对这些危机,出路在哪里?

    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仍呈风平浪静势态,谈危机似乎是无病呻吟。由于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长期以来,公有企业职工的人身伤害问题往往能够得到及时而妥善的解决,而在交通、医疗等问题较突出的领域中,也已先后制定了比较先进的法律法规。这些确实是我国侵权救济机制之大幸。不过,在着手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整合这些侵权行为法所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一是各侵权行为特别法相互之间在补偿条件、补偿标准方面存在差异、冲突,二是各地区之间在分侵权行为特别法的具体适用规则的制定上标准大相径庭,三是经验告诉我们,必须具有开放性,侵权行为法才能适应现代社会需要。可是,传统民法理论中侵权行为法作为债因,处于债法之中,而债法一直又是合同主导性的,这些又都构成了侵权行为法开放性发展的直接束缚。历史不会倒退,侵权行为法没有回头路,却又该何去何从?追寻侵权行为法最原始的开端,考察侵权行为法的历史进程和现状,探求侵权行为法的本来面目,为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定位提供依据,这是本书所孜孜以求的目的。但能否实现,却不是它能决定的。

    “世上从来没有救世主。”丰富的实践告诉我们,在损害救济方面,侵权行为法不是唯一的途径,且缺陷日益明显:耗时,耗力,风险大;无过失补偿虽然便捷、充分,但受限于加害人口袋的深浅,并无疑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造成新的社会不公;责任保险虽较好地实现了损失分担的社会化,却不够普遍;社会保障虽则普遍却补偿限额过低,仅以维持生存为限。所以现实中尽管它们的存在确实给侵权行为法带来了挑战,可谁也没有能力独当一面。在英国,皮尔逊委员会历经5年的调查,认为在人身伤害领域应该废除过失责任,实行不追究责任的损害赔偿。可是,或政治原因或现实条件(我们不得而知),这一报告被搁置了若干年后“生下的只是个可笑的小耗子”。

    尽管有新西兰的《意外事故补偿法》,侵权行为法存在的必要性在其与责任保险、无过失补偿、社会保障的相互竞争中得到了事实上的证明。但同时也使我们意识到:一方面,应该对过错责任与损失分担社会化作出适当调整,规范各自的领域,让侵权行为法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作为成文法国家,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必须具有开放性。显然,这才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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