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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周某探望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年6月21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2415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程某

  被告周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婚生一女周某,2010年8月4日双方由普陀法院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每周周六10时至原告处将女儿接回家中探望,并于周日16时将女儿送回原告处。但被告几次探望后,导致女儿精神焦虑,在幼儿园整日哭闹,由于被告和女儿接触较少,故女儿现在不宜在被告处过夜,且前期也应当减少被告和女儿接触的次数,待被告和女儿关系融洽后,再逐渐增加探望次数。为此原告曾与被告协商,遭到被告拒绝。2010年10月22日至今,原告未将女儿交由被告探视。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变更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为三个月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为上午十点至下午五点。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女儿不存在焦虑的状况,即使存在,也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探望引起的。被告在探望期间,和女儿关系融洽,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需要父亲经常探望,来增加与孩子之间的感情。但考虑实际情况,被告现可以将探望次数减少到二周一次,时间为周六上午十点至周日下午四点,同时要求增加每年寒、暑假及春节长假的后半段,为被告的探视时间。

  审理中,原告程某为证实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个月探望四次;2、上海青草地双语幼儿园三位带班老师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周某在被告探望后,神情呆滞,情绪反常,并表示不要去爸爸家;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儿少咨询记录卡,证明2010年10月22日、11月18日周某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心理咨询,诊断的结论为周某精神焦虑,医生建议被告减少与女儿的接触次数,逐步增加;4、上海市青草地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缺席儿童情况表一份,证明周某2010年10月22日缺勤。

  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内容上也不予认可,因为证明上的签名,是否是老师本人签名,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的主诉内容均为原告及其母亲所诉,不一定是真实的情况。周某的焦虑状态和被告行使探望权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医生也建议逐渐增加接触次数,故探望次数应当增加而不是减少。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周某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了照片9张,拍摄地点在被告家中,照片中除了周某还有被告的父母,时间是在被告行使探望权两个月不到的期限内,证明周某在被告处神情正常,非常快乐。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周某是在与被告接触,也不能证明地点是在被告家中。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1、上海青草地双语幼儿园老师的调查笔录,三人均陈述称:2010年10月的一天,周某在午睡时突然抽泣,说不要爸爸来接。该情况此后未再发生,此后周某状况正常。2、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钱昀医生的调查笔录,钱昀陈述称:周某2010年10月22日、11月18日二次来中心就诊,根据其母亲、外婆的主诉及对周某的精神检查,诊断结论为周某没有构成心理疾病,但处于一个焦虑状态。该诊断只是一个过渡性诊断,根据就诊时周某家属的口述及当时对周某精神状况的检查,建议父亲探望时周某不适宜带回家过夜。

  经质证,原、被告对三位老师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原告提出,陈述2010年11月以后,周某未再出现类似情况,恰恰证明了一旦停止被告探望后,周某的状况有所好转。此外,在2010年10月9日之前,周某还发生过类似情况,但老师没有注意。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行使探望权没有必然的联系,由于周某平时是由外婆接送的,被告以前与孩子接触较少,所以孩子提到不要爸爸来接,实属正常,但三人并未提到周某不要去爸爸家。

  对的调查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但提出由于医生说到焦虑状态发展到最后会变成焦虑症,所以原告才会要求停止被告探望,而且医生也表示父亲不适宜带孩子回去过夜。被告表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孩子较小,表达能力较差,焦虑状态每个人都可能存在,不是必然都会发展成焦虑症,不能在父亲家过夜,主要是根据原告及其母亲的主述得出的结论,故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8月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女周某(2007年5月1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次日下午16时为探望女儿的时间。2010年10月双方为女儿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2日至今,原告未将女儿交由被告探望。现原告以因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状态,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为由,于2011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8日原告携女儿周某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儿少心理咨询,诊断结论为周某处于焦虑状态,建议周某逐渐与父亲接触、适应,逐渐过渡,如双方(父母)一起陪孩子玩来增加与父亲的接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为近期每个月探望一次,不过夜,探望时由原、被告一起带女儿外出,约半年后再逐渐增加探望的次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坚持二周探望一次,并要求增加寒、暑假及春节的探望时间。同时,被告提出要求探望时接送孩子的地点由原告家中变更至原告所在小区的门卫室,原告对变更接送孩子的地点表示同意。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被告系周某的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状态,故不同意被告带女儿回家过夜。由于周某年龄尚幼,心智及对事物的认知度、判断能力均未健全,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做好孩子的疏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被告更好的探望女儿。但在切实保护被告探望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周某的健康成长,由于目前周某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而心理调节适应能力却较差,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她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对她正常的生活状态可能带来一定的影响。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对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作了确定,但考虑到周某的实际情况,目前被告在探望时暂不宜带周某回家过夜,宜逐步增加被告的探望时间后带女儿回家过夜,给周某一个适应期,有利于周某在心理上有一个调适过程,逐步增强与被告之间的亲密度,使周某能完全的融入到被告的生活中,全身心的接受被告给予的父爱,周某的健康成长,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综上所述,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从有利于周某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第二个月内,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某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某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个月起,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某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某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三、周某每年寒假的第五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某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十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某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四、周某每年暑假的第30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某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45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某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五、每年农历正月初四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某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农历正月初六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某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勤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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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童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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