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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太运等与韩运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1年6月21日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点击次数:1997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民二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太运。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运芳。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运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红兰。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韩太运、宋运芳与被上诉人韩运洲、吴红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韩运洲之父、吴红兰之夫(韩太刚已死亡)于2008年9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8)方清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方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韩太运、宋运芳不服,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一家分得庄西南地东头路边的一处耕地(西临盛书玉地,南临生产路,北临生产路,东临路)。2008年4月份,原告建新房,需用院北一处空场作为出路,被告韩太运以其对该空场享有使用权与原告产生矛盾,被告要原告拿地给他换,否则就挖沟不让原告进料。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商量同意,用庄西南地东头的耕地(被毁花生地)与二被告庄内空场互换,并由该组组长韩太营执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换地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再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原告房子建好后,原告以找到老手续,其门前出路所占地是自己的地,不是韩太运的地为由而反悔该协议,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在其庄西南(本案争议地)种了花生,待花生苗出来,被告韩太运等人将原告种的花生苗毁坏,并种植了高粱。后原告家人报警,方城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对此事进行调查,查明“2008年6月11日下午,清河乡和庄村西口居民韩太运及其父母用锄头将本庄南地韩太刚(已死亡)的花生苗毁坏约0.6亩,以方公(清)决字(2008)第21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韩太运作出“拘留五日”的处罚。另查明,在2001原告家建楼房时,其楼房东侧即为本案争议的出路,在原告建楼房时所办村镇建筑许可证显示四至为:东至荒沟,西至壹排贰号,南至贰排壹号,北至方路。荒沟内每家分有一个荒片,在荒片西头有界石,原告家所垫出路不在荒片内,在界石以西。韩太运所提供的1951年的证显示房产位置在村庄中,韩太运当庭陈述该处房产在现原告家房子西侧相邻。1987年10月25日原告家交空场占用费50.4元,收款凭证显示“面积五分地长21米,宽16米,东至界石,北至界石”。方城县统计局证明,方城县2007年花生单产为283公斤/亩,花生价格为2856元/吨。2008年9月12日,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所垫出路被告享有使用权为由要求与原告换地,同时被告声称不换地就挖沟不让原告进料,原告随与被告签订换地协议属实,经查原告与被告更换的土地被告并无使用权,庭审中,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出路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对其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处分,属无效处分,故该换地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对庄西南的自留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村组认可的事实,二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在该地种植的花生毁坏,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构成侵权,故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为:283公斤/亩×0.6亩×3856元/1000公斤=655元。被告辩称原告出路的占地其享有使用权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韩太运、宋运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韩太运、宋运芳负担。
  韩太运、宋运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未对双方争议的兑换之地的位置和使用情况进行勘验而草率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换地是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要求兑换,而不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拿地换的,更谈不上被上诉人不换地上诉人就挖沟之说,一审认定换地协议无效错误。三、上诉人宋运芳已年迈体弱,根本没有能力涉足本案,故判决宋运芳构成侵权,明显有误。四、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和庄村六组组长韩太营及和庄村委主任韩同发名义的证明及韩太营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争议土地上诉人享有经营权及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无效。
  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和庄六组组长韩太营证言,用以证明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无效及韩保申、韩太东、吴洪德等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家房子宅基地东至荒沟。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各方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均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换地协议,但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更换的土地并无使用权,原审认定双方的换地协议无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庄西南的自留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上诉人用锄头将被上诉人家种植的花生毁坏,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太运、宋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 学 海
                               审 判 员  李 进 军
                               审 判 员  李 晓 梅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路 明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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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童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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