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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德与政治哲学视野中的法律哲学的对话(下)


发布时间:2011年6月24日 邓正来、约瑟夫·拉兹、朱振 点击次数:4222

邓正来、朱振:英美的分析法理学自哈特开始已历经了几代学人的发展,可以说是当今英美法理学的主流。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与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之争,源于法律实证主义阵营内部在回应德沃金对哈特的批判时所引发的分歧。换言之,如何在既有的理论框架内回应或化解德沃金对哈特的批判,可以说是摆在法律实证主义论者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正是在回应或化解德沃金批判的过程中,各种实证主义理论家提出了许多修正实证主义的观点,也因此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内部发生了争论。这些持续而热烈的争论,一方面促进了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深化与细化,并造成了分析法学的空前繁荣;另一方面,也如有些论者所批评的,新分析法学所讨论的问题越来越琐碎,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许多实证主义论者的理论视野和哲学深度。比如说,当代英美法律实证主义的主要工作仍集中在阐释哈特式的实证主义方面,而这在某种意义上也反映了这一工作缺乏开拓新理论问题的学术勇气。其中的问题也许正如布雷恩·毕克斯(B rian H. B ix)所指出的,与法律实证主义者对其理论所做的繁复修正和澄清相伴随的是: “实证主义论者也许赢了战斗,但却输了战争”。(Bix, p. 38)就此而言,您能否对当前英美法律实证主义( contemporary Anglo American legal positivism )的理论研究与发展方向做一评价,也就是说,法律实证主义的未来在哪里?

 

约瑟夫·拉兹:我完全同意你们的观察。有关包容性实证主义与排他性实证主义问题的讨论已经达到了令人印象深刻的复杂程度,但是一些人也把枝节问题带进了主要问题之中。我希望,我先前做出的回答业已表明了我对你们看法的赞同,而且也解释了为什么我认为在这一特定情形中复杂性并没有达致这个问题的核心,而是错把不重要的且在细节上可能无法解决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与法律不是什么之间的分界线),看成是重要的问题(即在法律与根据法律而有效的东西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然而,我对法律哲学的未来前景并不怎么感到担忧。进步并不总是以人们对已知问题做出更佳回答这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当新的问题被确定的时候,或者当法律的某些新方面成为关注焦点的时候,进步通常也就发生了。通过学科之间的交叉融合,也会发生进步。我不愿预测未来的方向。但是我可以有信心地说,我们将不会在同样一个点上滞留过久。

 

邓正来、朱振:最近学术界、尤其是法律哲学界又重新开始热烈地讨论您于1985年发表在《哲学与公共事务》(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上的《权威与证成》(“Authority and justification”)一文所提出的服务性权威观。[1]

 

您在这篇论文中就合法性权威的问题提出了一种论证,即常规证成论(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在那些批评您的论文中,一个比较常见而且在我们看来比较重要的批评认为,您关于权威的证成只是对服务性权威观的一种表达;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证成模式在根本上忽略了民主问题。斯科特·J.夏皮洛、斯科特·赫什维茨(Scott Hershovitz)等都持这种批评意见。夏皮洛把您的论证进路概括为一种工具性进路,即把权威命令看成是工具性的行动理由( instrumental reasons for action)。这种工具性决定了权威能够起到一种协调作用而且每一个公民都必须加入这一过程,乃是因为协调模式所体现的工具性观念忽视了民主的内在价值,,即在行为人与行动理由之间起协调作用并带来好的结果。夏皮洛进一步把服务模式区分为协调模式(Mediation Model)和公断模式(Arbitration Model) ,并认为在现代自由主义理论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公断模式。权威的合法性在于这种权威是经由自由民主过程建构起来的,进而创造公民服从权威的道德义务。换言之断模式则为民主规则在权威的合法化过程中所具有的重要性留有了余地。( Shap iro, p. 431, pp. 433 434) 对此,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概括: 公断模式与协调模式是两种不同的论证模式,后者之所以比前者更合理,前者主张程序的合法性,后者主张结果的合法性;于是前者赋予了多方参与的自由民主程序以特别的重要性,而后者只看重结果上的“好”,以解决实践推理的可行性与正当性。此外,夏皮洛还通过把自律界定为一个道德概念而认为,协调模式既无法解决权威与自律的悖论,也低估了民主的内在价值及其对于自律的保存与提升作用,因此协调模式是不可取的。( ibid, pp. 406 -439)

 

众所周知,权威问题本身就是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您持续不断地努力使之在实践哲学的领域中重新得到阐释并把它全面适用于法律哲学领域中的一个大问题。然而,政治权威与法律权威的核心问题则是证成权威的合法性,更一般来说就是证成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在当代政治哲学的语境中,尤其是经过哈贝马斯“沟通理论”的发展,注重自由民主程序的证成模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赞同,那么我们的问题是:结合当代政治哲学的这些最新进展,您是如何看待夏皮洛等论者对服务性权威观的批评的?

 

约瑟夫·拉兹:与上面的回答一样,我对夏皮洛的批评所做的反驳也只能采取概述的形式,因为对此的详尽讨论肯定要用比这更大的篇幅。附带说一下,我在你们所提到的1985年的那篇论文中所概述的观点,在我此后的论著中得到了详尽的阐释,也做了些许修正。然而这个观点的核心没有改变。我想提出三点看法。

 

首先,正如夏皮洛所意识到的,我的论述旨在向各种关于何者证成权威的观点开放。但是它并不旨在成为中立性的观点,因为我认为中立性是不可能达致的。我的论述只想在下述意义上成为既开放又合理的:那些支持各种关于何者使权威具有合法性的不同理论的论者,都能够把他们的观点与我的论述协调起来。他们能够把他们的理论说成是有关我所赞成的合法性条件得到满足的方式。但是这并不会使我的论述成为中立性的论述,因为尽管一些人能够在我论述的条件中调和他们关于合法性的观点,但是他们也完全可以认为其他的论述更为确当。我认为,我关于权威的论述在这个方面是成功的。如果我的论述意味着,只有当有关权威的论述所确定的合法性条件只能用一种方式得到满足(即使那被证明是满足这些条件的唯一正确的方式)的时候,权威才能够是合法的根据服务性观念,那么我的论述就会失败。我再重申一次理论的正确或错误取决于各自理论所依凭的独立性因素,并不是所有可能的权威理论都能够与我的论述相协调。比如说,:做出这样的主张肯定是意义的并且声称他们的政治理论都表明了其合法性条件能够得到满足的方式。他们,比如说,( the service conception) ,柏拉图就他所偏好的权威满足合法性条件的问题提出了正确的政治权威理论,而且与此同时,亚里士多德、马基雅维利、霍布斯、卢梭、康德或边沁等各自的支持者们也都能够用服务性观念来正确地说明权威问题,而这些因素却并不能影响服务性观念的合理性。

 

某些论者可能主张,赋予一个人或一种制度以权威的东西乃是其表述的品质,而不管任何人是否有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去注意它们。他们也许会说,只要一个人每天给自己背诵电话号码簿的内容而不做任何其他的事情,他就拥有权威。这种观点就与我的论述不相一致。支持这一主张的论者不能说:这是一个正确的观点,因为一个背诵电话号码簿的人满足了服务性观念所设定的各项条件。显而易见,他并没有满足那些条件。你们肯定记得,有关那是一个错误的、真正荒谬的权威观的事实,并不重要。正如我所解释的那样,服务性观念也旨在与错误的权威观相协调。我之所以不介意它与这类论述不相协调,原因在于我认为任何明事理的人都不曾提出过这样的主张。

 

考虑到所有的上述讨论,显而易见的是,如果服务性观念预设了一个结果主义的权威论述(aconsequentialist account of authority) ,那么它就失败了,因为许多明事理的人在此前提倡或现在提倡的乃是非结果主义的权威理论。但是,为什么认为我的论述属于结果主义呢?显然与此相反的情况才是事实。既然服务性观念认为,只有当S应当按照A的命令行事时,A才对S拥有权威,那么它就是反结果主义的。权威由应然情形所赐,而不是由权威者的活动对受制于权威的人的可能后果所赐。然而,以下论证乃是理解不同观点的一种误导方式:夏皮洛和其他一些论者认为,根据我的论述,只有当A的命令会产生最好结果的时候,S应当做A所命令的事情。但是,这一看法在我的论著中却是得不到支持的。常规证成论认为,如果S通过遵循权威,相比于努力在独立于A之命令的情况下遵循理由,S将能更好地遵循理由,那么A就拥有权威。正如你们早先指出的,我并没有说什么理由适用于S。就服务性观念而言,最好的理由可能是由如下这些因素决定的:诸如人必须遵守神的意志,某些行为————像谋杀————无论如何都是绝对禁止的,人可能只实施那些得到一致支持的公共政策,等等。于是我们看到,那种宣称服务性观念中存在着一种工具主义倾见(an instrumentalist bias)的断言,乃是没有根据的(需要顺便指出的是,夏皮洛乃是在一种特殊的且未经解释的意义上使用“工具的”这个词的)。同样,那种认为服务性观念没有提供民主的价值的看法也是没有根据的。关于服务性观念是如何提供民主之价值的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民主之价值应当为何,而且论者们对此也提出了许多互不一致的观点。但是,无论民主的价值被(合理地)期望成什么,它都可以被认为是满足服务性观念之条件的一种方式。

 

服务性观念并不是对宗教的、民主的或功利主义的政治理论的一个备选项或替代方案,这一点对于我在先前评论中对服务性观念的辩护至关重要。服务性观念并不是关于政治行动之目标的论述,而是关于权威概念的论述。这就是为什么它只有在其为伦理学和政治行动提供不同进路的时候才能成功的原因所在。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讲,我对你们问题的回应直到现在才是整全的。但是,由于你们提到了一些论者论述民主的方式,所以我也想简要地谈一谈这个问题。我居住在一个民主的国家(英国),而且似乎也只能接受它。但是,我感到在当今许多政治哲学家的论著中却存在着许多对于民主的无思崇拜( thoughtless veneration)。当然,这种情况并不总是一直如此的。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并不是民主的狂热者它们之间的差异也可能很大。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比某些民主政体与某些并不被回应被统治者之看法的许多方式制度化了;第二,进而鼓励集体认同。这二者属于任何政治体制的主要价值,(通常来讲,,他们的许多后继者也不是。约翰·斯图亚特·它也许根本就是不可接受的。再者,密尔是自由主义之父之一,我认为他的一些观点是非常确当的。密尔告诫人们说,民主在某些特定条件下是适合人们的。换言之,民主并不是唯一可接受的政体,而且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正如最优秀的政治科学家始终所知道的那样,民主并不是一类政府的称谓。民主政体有许多不同的类型。而且(比如说被美国)认为是民主的政体之间的差异还要大。各种民主政体所具有的共同价值是:第一,它们都把政府据以它们都把人们能够据以积极参与公共生活的各种方式制度化了,但是它们却可以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来实现在某些圈子中,并非所有这些不同的方式都被认为是民主的),而且也可以用非正式的(也就是非制度化的)方式来实现————以及为了成功而必须用非正式的方式来实现。

 

许多热衷民主的论者会说,这些评论遗漏了民主所具有的最重要的东西:民主是一种自我统治,亦即当任何人都不为任何其他人统治时的那种体制,或者说民主是一种每个人都有平等政治权力等等的体制。所有这些说法都是幻想,不仅不切实际,而且其价值也是令人怀疑的。我在上面所提到的那两种价值都很难得到充分的实现。但是,正如我们每天都越来越意识到的那样,一些国家的政府行动除了对它们自己的国民有影响以外,还对其他国家的人们有着巨大的影响。我所界定的那种意义上的民主,是不够的。事实上,它从来都没有够过。我们正面临着这样一种挑战,即我们需要阐明各种关于下述方式的理想,也就是政治应当据以回应除了那些直接涉及其本国公民的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各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讲,我们对于政治的这个方面还不具有适当的理论。

 

邓正来、朱振:一般论者都认为,有关行动理由的讨论主要关注理由的两个方面,正如罗伯特·奥迪(Robert Audi)所指出的,至少存在两类不同且互相重叠的理由: “一是动机的理由(motiva2tional reasons) ,粗略来说这类理由所解释的是一个行动者为什么要做某一特定的事情;二是规范的理由(normative reasons) ,粗略来说这类理由所表明的是一个行动者应当做什么事情。”(Audi, p. 125)但是,我们知道,自从伯纳德·威廉斯(Bernard W illiams)发表《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 Internaland External Reasons)一文后,道德哲学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如火如荼。威廉斯对内在理由与外在理由的区分,可以说已经使得学术界关于理由的讨论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他看来,理由是引起行动的因素,因此一个理由的陈述若为真,就必须与行动者的内在动机因素联系起来。动机是实践理性结构的基本方面,而如果行动理由要对行为人的行动有意义,它就必须有主观的应用条件。这在威廉斯那里就是指“主观的动机集合( subjective motivational set) ”,而“内在理由”的概念就直接表达了这一主观方面。(Williams, pp. 101 -113)在我们看来,您在关于理由的分类中并没有给动机的理由以足够的重视,而是把理由视为一种事实,只有那些被理解为事实的理由才决定应当做什么。也正因为此,您把实践权威界定为一种内容独立的优先性行动理由( content independent and peremptory reason for action) ,或内容独立的排他性行动理由( content independent and exclusionary reason for action)。

 

相比于夏皮洛的批评,我们的理解是,协调作用是权威命令在理由与人之间所起的一种作用,这种工具性作用更深刻地根源于您关于权威理由的概念分析,也就是说,对理由的概念分析很可能在根本上影响了您证成权威的这一思考进路。您对作为理由的权威的概念分析只偏重于外在方面,而没有重视它的内在方面。换言之,您关于理由的分析基本上没有重视行动者的内在动机及其接受这一层面,以至于在理由的概念分析中,行动者基本上是缺席的,他的存在和想法也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对于证成权威来说行动者也是缺席的,权威命令能带来好的结果对他们来说也就足够了。

 

结合上面的论述,我们的问题是:第一,您如何评价威廉斯等论者对行动理由的上述区分;第二,您关于实践权威的概念分析(the conceptual analysis of practical authority)如何面对理由的内在方面;第三,我们注意到,您在2009年出版的两本书中各发表了一篇关于理由的论文[2],能否请您在这里简单地谈谈您关于理由的最新思考。

 

约瑟夫·拉兹: 我恐怕不能同意你们在这里的某些观察。你们说我忽略了对动机理由(motivational reasons)的讨论。但是,有两种含义。我们用“并不存在一种可以被描述为动机理由的理由范畴。“理由”这个语词解释的理由”(explanatory reasons)和“规范的理由”(normative reasons)这一对术语来区分这两种含义。关于X的解释性理由乃是包含在对X之解释中的那些事实。比如说,“点火是火的原因”这句话表明,对火的解释包含了点火这个事实。毋庸置疑,对社会行为和个人行为也能够做如此解释。因此我们可以说,例如,银行经理们不意识到他们过去一直在冒的各种风险,乃是2008年银行业崩溃的原因之一。对行为的某些解释涉及到了动机:比如说,他非常嫉妒他兄弟是他用枪打死他兄弟的理由。在这里,嫉妒是解释这一枪杀行动的动机,因而是这一行动的理由。对行为的某些解释会指涉规范性理由,比如当一个人说,约翰买药的理由是他母亲病得很重。某些解释并不是根据理由而是根据人们深信存在某些理由这样的信念来展开的,如一个人说,某候选人之所以伪造选举结果,乃是因为他相信他仅凭一己之力即能够拯救他的国家。

 

大体上讲,哲学家们并不怎么讨论解释性理由。但是他们却对解释做了很多讨论,因为一旦我们对解释做了说明,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对解释性理由进行讨论了。不过,哲学家们对规范性理由颇感兴趣。伯纳德·威廉斯提醒我们注意,如果命题P是做X的一个规范性理由,那么P必定能够解释X的某些事实。尤其是,如果P是某人做A的一个理由,而且如果那个人因为P这个理由而做A,那么P就能够解释他做A的这个行为。这一看法得到了人们的普遍接受,而且在过去也很可能一直是如此。但是在威廉斯提出这点之后,哲学家们便开始更为详尽地讨论规范性理由在解释行为时起作用的方式问题。威廉斯对此有一个看法,而这成了他的一个口号,即所有的理由都是内在理由。正如你们所提及的,这个看法已经得到了很多讨论,也受到了许多批评。但是,我们无法在这里对那场争论进行讨论,因为那要求特别详尽的检视。

 

然而,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即不论人们对规范性理由的性质持有什么看法,都不会对服务性权威观产生任何影响。服务性观念是根据理由来解释权威的。但是,它并没有对任何关于理由之性质的特定看法做出承诺,因此它可以与任何关于理由之性质的似乎有理的看法共存,其中既可以包括那种认为————用威廉斯的话来说————所有的理由都是内在理由的观点,也可以包括那种认为并非所有的理由都是内在理由的观点。你们认为,我关于权威的论述忽略了理由的内在方面。但是,我的论述既没有忽略理由的外在方面,也没有忽略理由的内在方面。如果你们愿意的话,那么你们可以认为它把这二者都忽略了,因为它并不是一个关于理由的说明;因此它不仅可与许多关于理由的错误看法共存,而且也可以与任何关于理由的正确看法共存。当然,对理由有着不同看法的人们,在把这些不同的观点适用于服务性权威观的时候,会对人们何时受制于合法性权威这个问题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正如我在回答其他问题时所解释的,那就是服务性观念的目标和力量。它不仅与关于我们拥有什么理由的各种看法相协调,而且也与关于理由是什么的各种看法相协调。

 

感谢你们提到了我晚近发表的一些关于理由的论文。事实上我就主张,并因此而提出了一些关于理由之性质的建议;这些建议不仅在你们所提及的晚近论文中,,我们是通过理解法律与法律权威提我对权威的兴趣源自我对规范性理由的一般兴趣。从《实践理性与规范》这本书开始,供特定类型的理由这一点来理解法律和法律权威的。我在后来的论著中对上述命题做了进一步的阐发,而且也在《参与理性》( Engag ing R eason )这本书中都得到了进一步的探究。与此同时,不仅在《参与理性》这本书的一些章节中,而且也在《价值,尊重和附着》(Value, Respect and Attachment)和《价值的实践》( The Practice of Value)这两本小书中,我也就何者构成了行动的规范性理由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我希望自己能够继续阐发这些想法。

 

最后,我想纠正你们提出的一个观点。你们说,根据我的论著,一个权威只要“能够为其服从者带来好的结果”就是合法的。但这不是我的观点。我的观点是,如果遵循权威能够使人们服从正当理由,那么这个权威就是合法的。一个行动者的那些正当理由乃是那些确保了对他来说是好结果的理由,这也许是你们的看法,或者是某些其他人的看法,但却不是服务性权威观的组成部分。

 

邓正来、朱振:我们认为,您对权威合法性的证成在根本上是与您对自主性( autonomy)、中立性( neutrality)、强制性( coercion)、至善论(perfectionism )等等这些政治哲学基本概念的理解相关的,而其中最重要的可能是您对自主性的理解,因为这使您在证成权威的时候把重点放在了权威如何提供正确理由上面,亦即权威理由提供了增进人之自主性的条件。这个论题之所以重要,乃是因为证成权威必须面对权威与自主性的所谓悖论问题。人们一般接受的自主性乃源自康德哲学,它是一个道德概念。自主性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自由意志,它意指一种不为外在因素所决定的立法能力,而这意味着人的自主;二是行动者把道德法则适用于自身,而这意味着人的自律。而您对自主性的理解则似乎可以概括为下述几个方面:第一,您并不是在道德的意义上界定自主性,而是把它视作一种实践理性的原则。您在《法律的权威》( TheAuthority ofLaw )一书中是这样解释的: “显而易见,自主性原则并不真正是一个道德原则,而是一个理性原则。”(Raz, 1979, p. 27)第二,您把人的自主看成是人的福祉的一部分: “把对目标和关系的自由选择看成是个人福祉的一个本质成分。”( ibid, 1986,p. 369)第三,与康德的绝对自主性相比,您更强调自主性的条件(conditions of autonomy) ,即合适的心智能力、一个充分的选择范围和独立性。从上述三点可以看出,在您的理论中,权威可以增进提升自主的条件并进而增进自由,权威命令与自主性不仅不矛盾,而且还相辅相成。

 

由此,我们的问题是: (1)如果把自主性主要理解成一个理性概念而不是一个道德概念,那么就会回避人的自主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即自由意志意义上的自我决定。显而易见,一个人在行动时不能同时既由自我决定,又由权威决定,这二者之间必然是冲突的。此外,正如夏皮洛所指出的:人们应当被鼓励按照他们自己的判断去行动,因为不经由这一过程,一个人就无法发展其自主行动的必要能力。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 (2)权威的证成如何面对道德意义上自主? (3)您对自主性的这种理解内含着要强化政府的积极作用,而这必然涉及到权力和强制。您认为,在一个自由民主的国家,强制是必要的,但它并不必然意味着对个人自主的侵犯。“强制可以真正地为了被强制者的利益而存在,甚至可以为被强制者所追求。”(Raz, 1986, p. 157)正是在这里,有论者批评道,您对自主性与强制的理解已经越出了自由主义的底线,而成为对任何形式国家的合法性的辩护,因为任何形式的国家都会主张增进这种自主性。(参见姚大志,第191页) 因此我们的疑问是, 如果把自主性理解为主要是条件性的, 那么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仅靠对某些理想的坚持是否就一定比传统自由主义以权利(自主) 来限制权力更可靠呢? 也许您的看法是建立在一个更有问题的基础之上。

 

约瑟夫·拉兹: 我恐怕不能赞同你们归在我身上的那种自主性观念。人有自由意志(无论人在何种意义上拥有自由意志) , 乃是有关人的一个事实, 而不是一种道德的或政治的价值。同样, 人有理性能力并确实会有信念和意图, 这也是关于人的一个事实, 而不是一种价值。因此, 当我撰写有关自主性问题的论著的时候, 我从未想过这些事实, 因为我撰写的时候只是把自主性看成是一项有价值的条件或能力。我认为, 康德视自主性为道德自我立法的观点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而且我的论著中也并不包含这一观点。最后, 我认为, 在合法权威与个人自主性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这二者之间之所以当然不存在冲突, 乃是因为这样一个事实, 即当人们受制于权威的时候, 他们就不能形成他们自己的判断, 或者说他们就不能根据他们自己的判断行事。人们能够做到这二者, 尤其能够检视如下问题:公认的权威是否真的是一种合法权威, 并在何种程度上它应当为人们所遵守。另外, 我也不认为自主性原则是一项理性原则, 而不是一项道德原则。我的主张与之相反。我之所以认为你们把这些我不曾主张的观点归在了我的身上, 有两个理由: 第一, 在《法律的权威》这本书中, 在你们所引证的那段文字中以及围绕着它的文字中, 我描述的是罗伯特·保罗·沃尔夫(Robert PaulWolff) 的看法,而不是我自己的看法。实际上, 我在描述了这些看法以后紧接着批判了它们。第二, 夏皮洛对权威以及我的权威观所做的有些令人误解的讨论误导了你们。

 

因此在《法律的权威》一书中,我把自主性看成是一个人选择自己生活道路的能力,亦即计划一个人生活道路的能力,正如自主的生活乃是那种能力可以得到使用的一种生活。我认为,基于我在对你们下一个问题的回答时会回过头来讨论的那些理由,那只是一种地方性价值,也就是说,拥有使用自主性的能力和机会在大多数当代社会中都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们在那些社会中已经成了过一种成功生活的一个条件。然而在过去,事实却并非总是如此的,尽管那种意义上的自主性的一些方面在过去始终是有价值和重要的。我在过去和现在都认为,当代的政府能够而且应当保障那些能够使自主生活成为可能的各项条件。但是我不认为那是当代政府的唯一职能或目标。对这个问题的解释,可以见之于我对你们下一个问题的回答。

 

十一

邓正来、朱振:您的自由主义( liberalism )理论与当代主流的自由主义(罗尔斯与诺奇克的自由主义)大为不同,因为他们的自由主义都是反至善主义的( anti2perfectionist)。在他们看来,政府要在各种善观念(conceptionsof the good)之间保持中立性;即使一种善观念是好的,它也不能成为政府实施强制的理由,否则这种强制很可能会导致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并最终使得某种善观念占据支配地位。而在您的自由主义中,自主性原则却占据核心地位:自主性需要条件和各种有价值的机会,而这一点基本上可以表明“自主性原则是一个至善主义的原则(a perfectionist principle) ”。因此,“自主性原则允许甚至要求政府创造道德上有价值的机会”(Raz, 1986, p. 417) ,换言之,国家有责任为自主性创造条件并增进自由。由此可见,您的自由观更重视的是积极自由和政府在增进善观念方面的作用,是一种至善论的自由主义。

 

针对您的这种自由观, 我们的问题是: 有论者认为您的自由主义介于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 communitarianism) 之间———与自由主义的****区别是您更强调至善论, 而与社群主义相比,您的自由主义又更强调人的自主和竞争性多元论, 而且也不支持更强硬的政府。您是否可以谈一谈至善论自由主义对于解释或解决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之争有什么意义和价值?

 

  约瑟夫·拉兹: 罗尔斯对道德及政治哲学史的造诣深厚, 但是我不得不说, 他的著作的巨大声望在不小的程度上过去是而且现在仍然是因为学生们和年轻学者对道德及政治哲学史的无知所致。在某种程度上讲, 罗尔斯著作的吸引力乃在于它为人们摆脱价值怀疑论并为人们建构一种以强硬的决策论原则( doctrines of decision theory) 为基础的正义论提供了一种方式, 亦即它承诺能够克服当代社会中所存在的那些深层次分裂和分歧。罗尔斯兑现这一承诺的方式是: 把所有的政治行动都建立在它所基于的对若干原则的一致同意的基础之上, 也就是说, 在证明理想主义的美国人对那些不论以何种方式影响其社会的观念的信奉都是正确的同时, 还赞同这样一种政治理论, 即如果所有的社会生活问题根据唯个人主义的假设(即唯一的问题其实就是如何运用那些能够公平地增进所有公民自我利益的方式来分配利益, 等等) 都得到了解决, 那么这一政治理论便可以被证明是正当的。这些方式中的一些乃是罗尔斯所赞同的情感, 但是不可避免的是, 其观点的声望却是以其观点的各种简化版为基础的。于是, 这一信条的核心原则也就变成了: 第一, 只有当被统治者(如果他们是理性的) 同意统治所赖以为凭的那些原则的时候, 这种统治才是合法的。其次, 只有根据那些作为所有理性公民都赞同的公共文化之一部分的因素, 政治行动才能被证成, 而且政治还是一个为了公平增进自我利益而调整好处之生产和分配的问题。所有上述观点都是以错误的论证以及对个体生活和社会生活之性质的误解为基础的。罗尔斯(在某种程度上也包括他的追随者) 承认, 社会联系(亦即聚合之情感, 这些情感乃是社会得以良好运作所必需的, 而不管如下这一事实: 社会中的某些成员被要求为了其他人———亦即为了他们并不认识的人———而放弃利益或做出牺牲) 的性质是令人怀疑的。但是, 他们却错误地夸大了这些社会联系对人们共同信奉统治诸原则之真理的依赖程度。社会联系与情感以及一种根深蒂固的认同感紧密相关, 而与智识信念关联甚少。很久以前, 在我与我的朋友玛格丽特 (Margalit) 教授合写的一篇论文中, 我就认为那是社会联系的一个主要价值。它们就像是家庭联系———也就是(在某种程度上) 超越意识形态和信念的那些联系。这预设了我们人类社会有能力维系具有众多分歧的多元文化。共同的信念有助于加强社会联系, 但是在考虑维系或加强社会联系的方式时, 共同信念的重要性不应当被夸大。

 

至于统治或政治行动的目标,一般而言,其线索乃在于个人应当具有的体面生活或比这更好的生活的性质。就体面生活或善生活而言,其要点乃在于它是这样一种生活:第一,人们渴望过这样的生活,他们投身于这样的生活,并经由他们自己的判断和意志力来追求这样的生活;第二,善生活或体面生活肯定充满着对有价值的关系和各种有意义的抱负的追寻。

 

你们需要注意,我并不是说人们在谋创生活的时候必须有自由的选择。从道德上讲,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他们全心投身于各种有价值的关系和追求。但是,当下的经济状况却要求高度的社会流动以及成年人在生活中具有接受再教育和频繁调动的能力;因此,在这种状况中,人们需要探察,亦即在有价值的各种选项中做出重要的选择。

 

以上所述一方面要求:为了能够在一个变化相对迅速的世界中独立地过自己的生活,人们必须具有心理稳定性、自律和自尊感;而另一方面又要求: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将在其历史中和文化认同方面享有一种自尊感,而且尽管我们在各处都能发现种种邪恶,但是这个社会仍能够为它的人民提供充足的有价值的机会。政府的作用是保护人们享有这样的机会,而且还要首先确保他们能够获得这些机会。剥夺以及压制性歧视乃是我们这个时代的大恶。许多人因为贫穷和疾病、缺乏应对其社会状况的教育准备和心理准备,而被剥夺了过体面生活的机会;还有许多人则因为受压制性歧视,而被剥夺了过体面生活的机会或者只具有极其有限的机会。因此,政府的任务就是为不再发生这样的现象创设并提供各种条件。

 

十二

邓正来、朱振: 拉兹教授, 非常感谢您以如此耐心和认真的态度与我们讨论。我们从中受益非浅, 尽管有些问题可能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讨论。在这里, 我们最后还想提出如下问题, 即: 在全球化的时代, 您对法律哲学、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发展有什么建议吗? 在您看来, 就法律哲学、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的发展而言, 我们需要特别注意什么样的全球化问题? 此外, 在法律哲学、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中, 是否存在迫切需要人们予以批判性地讨论的问题?  

 

约瑟夫·拉兹:显而易见,变化既是机会也是挑战。在回答你们前面问题的时候,我论及了一两个这样的挑战。我很乐意对全球化问题做如下一般性的评论:当新型经济力量在经济全球化的世界中出现或变得日益重要的时候,世界政治与理论便会遭遇政治规制与政治控制方面的新挑战,而且当新型法律组织在那种压力以及协作与调和的压力下出现的时候,在理解政治权力的潜力与缺陷方面也会产生新的挑战。不但新型的集合和组织,而且新型的社会互动(普遍的IT依赖)、新型的社交关系和人际关系,也许都会对社会关系之性质与文化产品之性质提出更为根本的问题。在所有上述的发展中,哲学必须退居后位,但应当成为敏锐的观察者、评论者和顾问。

  非常感谢你们!

  

 

【参考文献】

姚大志, 2007年:《何谓正义:当代西方政治哲学研究》,人民出版社。

Audi, Robert, 1997, “Moral judgment and reasons for action”, inGarrettCullityandBerysGaut (eds.), Ethics and PracticalReason, Ox2ford: Clarendon Press.

  Bix, Brian H. , 2006, “Legal positivism”, inMartin P. GoldingandWilliamA. Edmundson (ed. ), TheBlackwellGuide to thePhilosophyof Law and Legal Theory, Malden, Oxford &Victoria: BlackwellPublishing.

  Raz, Joseph, 1979, The Authority of Law: Essays on Law and M oral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TheMorality of Freedom , Oxford: Clarendon Press.

  Shapiro, ScottJ. , 2002, “Authority”, in JulesL. Coleman and Scott Shapiro (eds. ) , TheOxford Handbook of Jurisprudence and Philosophyof Law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Williams, Bernard, 1981, “Internal and external reasons”, inBernardWilliams, M oral Luc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注释】

[1]最近的讨论文献可以参见: David Estlund, DemocraticAuthority: A Philosophical Framework, Princeton and Oxford: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08. Noam Gur, “Legaldirectivesintherealmofpracticalreason: achallengetothepre2 emption thesis”, in TheAmerican Journal of Jurisprudence, Vol. 52, 2007. Scott Hershovitz, “Legitimacy, democracy,and Razian authority”, in Legal Theory, Vol. 9, 2003. Scott J. Shapiro, “Authority”, in Jules L. Coleman and ScottShapiro (eds. ) , TheOxfordHandbook ofJurisprudenceand Philosophy ofLaw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AdamTucker, “Beyond the normal justification thesis, jurisprudence in the service conception of authority”, in http: / /www. trinitinture. com /documents/tucker. pd.

  其他的工作论文可以参见: LarsVinx, “Authority, arbitration and the claimsof theLaw”, in http: / /cadmus. iue.it/dspace/bitstream/1814/7423/1/MWP-2007 -15. pdf, 2009 -10 -1. DavidDyzenhaus, “Consent, legitimacyand the foundation of political and legal authority”, inwww. law. uvic. ca/demcon/papers/dyzenhaus_ hobbesraz. doc,2009-10 -1.

[2]“Reasons: explanatory and normative”, in C. Sandis (ed. ) , New Essays on the Explanation of Action, Palgrave/Mc2 Millan, 2009. “Reasons: practical & adaptive”, inDavidSobel&StephenWall (eds. ), Reasons forAction, 2009.

来源:《哲学研究》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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