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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审理制的理论思考与制度建构


发布时间:2009年4月1日 林智明 点击次数:4403

[摘 要]: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提出了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向审理制改革的方向,但理论界及实践部门至今没有对审理制展开过专门深入和系统的研究,这造成推行审理制的司法改革停滞不前。为推动审理制改革全面而深入发展,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基础上率先展开专题的研究。文章的第一部分在广泛收集理论资料、司法创新信息基础上分析归纳了审理制改革具有以司法化为价值追求、以直接言词主义为理论支撑及以听审制为制度核心的特征;第二部分论证了司法化理论及直接言词主义作为审理制理论基础的局限性与不适应性,指出审理制的正当理论为司法为民、客观真实主义、两个效果相统一论与地方性知识论的综合体,并以司法制度创新的横向比较分析为基础揭示了审理制的特征与内涵;第三部分以司法实践面对现代高科技的挑战为背景对审理制的适用前景作出了恰当的分析与评估,进而提出了审理制的整体构想,并认为审委委员应综合汲取古代五听法、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马锡五审判方法及金桂兰方法的营养因素,适应审理制对法官司法能力提出的新要求,提高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艺术与水平。文章就司法化理论的局限性、直接言词主义的不适应性、司法为民与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改革的关系、审理制的特征内涵、适用前景、整体构想及适用方法提出了一系列独到的新观点。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是人民法院二五司法改革(2004-2008)的重要内容。自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目标以来,审判委员会改革问题再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热点,今年4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南京召开座谈会就落实有关改革实施意见作了研讨, 掀起了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高潮。推动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向审理制的改革位于该项制度改革的“四大亮点”之首, 但迄今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均没有对审判委员会审理制开展过专门深入和系统的研究, 鉴于此,本文拟在总结司法改革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对审理制展开专题研究,期望对审判委员会(简称“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推进能有所裨益。
   一、推行审理制改革的司法实践综述
推行审理制的改革早在一五司法改革期间就有些法院进行过探索,二五司法改革纲要明确审理制的改革方向后,各地法院的新举措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归纳起来,推行审理制的司法改革具有以下特征:
  (一)价值追求:以实现司法化回归为皈依。推行审理制的改革直指审判委员会组织形态和工作机制的行政化诟病。受到司法行政合一的司法制度传统和前苏联高度集权化制度的双重影响,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在组织形态和工作机制上呈现出对“审判组织”的角色异化,烙印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推行审理制改革的基本动因就在于:一方面直陈法院行政领导担当审委委员而将法官精英拒之门外的官僚化选任机制,造成“各种责任结果变成法院领导的权利显示制度,法官不得不依靠领导、上级的指示,缺乏独立思考和办案能力”、“法院院长往往通过审判委员会会议使法外干预结果合理化正当化”等弊端, 另一方面批判混淆裁判权与行政权性质与界限的思想观念导致民主集中原则演化成权力集中与博弈的局面:“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和对案件的判决处理所形成的最后意见多是以会场秘密讨论的行政方式代替‘法庭公开审理’的司法特有方式作出”,其讨论程序存在“功能行政化的严重倾向”, 从而在把握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的性质及角色定位的基础上实现组织形态、工作机制向司法本质的应然回归。
  (二)理论支撑:以直接言词主义作引导。直接言词主义是国外广为盛行的一项诉讼原则。其强调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和亲历性的法律活动,在法官、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face to face)的活动中,当事人和证人的肢体语言(如陈述事实时所体现出的坐姿、语调、眼神、情绪等)均能够传达出语言文字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即“言外之意”、“无言之知”),从而影响到法官的“心证”, 主张“凡参加裁决的法官,都必须亲自置身于庭审活动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耳闻目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掌握第一手材料,没有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不得对案件的裁判发表意见,其具有保障法官对案件亲历性体验以形成内心确信及实现审理与裁判主体有机统一的司法功能。” 审判委员会会议制通过听取案件主办人的案情汇报以讨论决定的方式来裁判案件,存在“审、判分离”、“先定后审”等缺陷,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直接言词主义的引进给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的改革注入一股清新的空气,为审判委员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实现与案件的“零距离”接触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制度构造:以听审制为核心的构筑。在直接言词主义的引导下,为实现审判委员会司法化的回归,司法实践在其审案方式上作了大胆而丰富多样的创新。主要制度形式有:
  1、旁听制。即推动参与案件讨论的审委委员走进法庭现场旁听案件的庭审活动。实行旁听制的法院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法院、山东省垦利县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法院、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江西省万年县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江西省龙南法院、广西区梧洲市中级法院、广西区合山市法院等等。 此外,与听审制类似的制度还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设立的“审判委员席”制度、 河南省泌阳县法院实行的“观摩庭”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实行的“听诉制”。
  2、听证制。即在讨论案件期间,审委委员主动讯问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询问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实行听证制的法院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 江西省石城县法院。
  3、勘查制。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审判委员会深入案件现场勘查周围情况,向周边群众了解情况。比如河南省新乡市中级法院在开展执行案件中,全体审委委员来到执行现场了解情况,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场讨论和制订执行方案。
  4、庭审制。即由审委委员相互或与业务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裁判案件。比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法院审委会根据需要决定由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审理案件,克服“议而不审”的问题; 辽宁省东港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走上审判台亲自审理重大、疑难案件; 广西区梧洲市中级法院推行审委委员担任审判长制度。
  5、会审制。广西区资源县法院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多方会审制。开庭时,全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旁听,同时根据案件情况,邀请当事人所在地的县、乡人大代表和辖区人民陪审员参加旁听(依法不公开审理的除外)。庭审结束时,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审委委员可对合议庭提出对该案处理的意见,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的考虑。 广西区桂平市法院对重大复杂执行案件邀请当地国土资源等市政部门、乡镇政府派员列席该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共同协商和研究执行方案和措施。
  6、挂案执行制。福建省邵武市法院实行审委委员挂案执行制,审委委员对所挂办案件亲自查阅案件的所有卷宗,深入基层组织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并向当地镇政府领导反映情况、加强沟通。
  7、参谋制。即安排优秀法官或者研究生列席审判委员会,允许他们对案件提出法律适用意见供审委委员讨论参考。实行该制度的法院有: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等等。
  8、助理委员制。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将年纪轻、学历高、业务精、政治强的全日制法律本科毕业的审判人员选任为审判委员会助理委员,负责协助收集典型、疑难案件,做好案件调研分析,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提供分析参考;协助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全院审判业务进行有计划的分类调研,完成调研课题;承担审判业务培训,通过组织案例分析研讨、开观摩庭以及授课等形式,促进全院审判业务技能的提高。
  二、关于审理制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
  (一)走出司法化神话的迷雾——司法为民思想的张扬
  在司法独立日益得到尊重的法治国时代,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背离司法规律的种种弊端不断凸显,剥离粉饰其身的行政化色彩实现对司法本质的彻底回归成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变革的路径依赖,司法化被推崇为包医审判委员会制度百病的灵丹妙药和理论神话。 但在进入21世纪中国法治建设日益成熟的今天,司法化放之四海皆准的神话应值得拷问。针对审委会由院庭长组成的结构固有行政组织的性质,旨在吸纳道德高尚、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精英进入审委会的“平民化”以及各领域专业委员会的建立,司法化的路径无可厚非,但亦应严守其组织形态的边界,套用到审委会审案方式改革上,司法化神话即步入理论误区。根据分权理论,审委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其行使的是在了解事实真相、分清是非曲直及辨明善恶忠奸的基础上对各种讼争依照法律进行最终裁判的权力,其在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不具有以行政首长意志或行政命令决断事务的性质,因故不属于行政权的范畴;其讨论案件具有一套运作的程序,是提案审批、听取汇报、讨论决定等环节的复合,尽管与以“法庭”为场所展开的庭审方式有显著的不同,但体现了司法权行使固有的程序性,将审委会的“会场”定性为“行政会议”是欠当的, 会议制也是以行使裁判权为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司法制度,其类似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制度, 在本质和运作方式上并不固有行政化色彩。就讨论决定机制,“审委会司法过程被高度政治化或政策化。以‘会场’代替‘法庭’的实质,就是用以政治需要为导向的会议讨论,代替了以法律为依据的法庭议决”的观点, 不切合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也不具备坚厚的司法实证基础。我国已基本实现从行政主导社会到法治社会的转型,党政部门在加强对司法工作宏观领导的同时也给予司法独立应有的尊重,不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判,“批条子”、“定调子”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现象日渐稀少;人民法院也已从计划生育、征粮收税、招商引资等繁杂地方性法外事务中解脱出来专司审理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案件的职能,严格落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尊重司法工作的特有规律和规则来裁判案件,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原则也已深入人心,审委会司法过程为迎合地方政治或政策一时需要而呈现对司法规律的异化是与法律至上原则背道而弛的,且缺乏充足司法实证依据也非法治国家的主流现象。相反,司法实践已发展一套预防民主集中制向行政权力显示与博弈制度变异的议事规程,例如在广东省佛山市法院系统,“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汇报案件情况,再由所在业务庭的庭长、分管领导发言,最后才由院长或主持的院领导,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院领导的观点影响和和左右整个讨论的走向”; 同时,审委会较高的办案质量亦透视其司法过程在整体上没有因政治需要的作用而被扭曲,例如在广西区桂林市,该市17个基层法院2003-2004年审委会讨论的1345件案件中,仅有101件被中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比率为7.5%远低于该市法院系统同期各类案件平均11.6%的发改率; 在福建省漳平市法院,该院2003-2005年三年审委会累计讨论202件案件,上诉被二审改判仅10件,比率仅为4.9%。 总言之,审委会审案方式改革作从“会场”到“法庭”的推动,绝非一场去行政化并向司法本质回归的激烈变革,审理制的推行仅是在司法制度框架内对会议制的温和改革与细致的改造。
司法为民是最高人民法院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法院工作实际在2003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的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也被《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确立为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 因此应该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包括其审案方式改革的价值驱动和路径依赖。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指出“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律要将其承载的价值理念及利益分配方案从缺乏自我实现能力的法律文本输送到鲜活的社会生活中对千姿百态的社会关系发挥规范和调控功能实现“活法”的形态嬗变,法官极富社会性的司法活动就不可或缺乃至是关键所在。倘若法官的司法行为割断了与民众生活丰富多样的联系,法律适用就沦为一种 “从规则到规则”封闭式演绎的“冥想事业”,缺乏对社会各种法律需求予以关注并作有力的回应的机制,法律就永远不能实现对“社会正义的接近”,其蕴涵的价值观念就永远只能是没有生命力的“纸面正义”;另一方面,“法官所面临的各种社会因素是安乐椅上的法学家难以想象的”, 作为法文化传教士和社会秩序“守护神”的人民法官就不应是 “法律帝国”里养尊处优式孤独的“王侯”,而应以近民、亲民和爱民的姿态融入到老百姓生活当中把握社会变化、了解民间疾苦、读懂人情世故、熟悉风俗习惯,运用独特的法律睿智在纷繁芜杂的社会中平衡各种利益诉求找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佳方式,所以审委会从“会场”到“法庭”的运动也就是法律“从规则到社会”价值实现历程题中应有之义,是弘扬司法为民思想的生动实践,是呵护与人民群众血肉联系鱼水感情的最好诠释。又诚如卡多佐所言“法律的终极目标是社会的福利”,司法为民不仅倡导审委委员亲民察民恤民作风的养成而更注重在全面把握案件真实的基础上做到公正司法,及时且妥当地解决关系民生的各类敏感重大案件,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要对许多与案件最终结果有关的事项作出决定,这些事项有些涉及某个证据的可采与否,有些涉及程序的调整,有些则是对某些审点加以确定。对这些‘零碎’事项的决定权乃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走出“会场”步入“法庭”除有助于检验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外还有利于审委会发现和把握可能对案件裁判产生影响的各种“零碎”的事实,形成对案情全面、真实而具体的内心确信,从而对各类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合乎“天理国法人情”的公正而权威的裁判。司法为民更以获取人民群众的最大满意程度为价值取向,司法的权威性“并不是指法官应当具有高高在上、使人惧怕的威严的威慑力量,也不是指法院应当像封建衙门那样使人感到恐惧,也不应当使人民产生心理上的隔膜和畏惧,相反,而应当使人民感到亲切和心理上的认同”, 法官作为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关怀、美学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艺术的方式表达出来” ,让人民切身感受到“法律散射的正义之光的温暖”。审委会只有走出“会场”步入“法庭”才得以更直接的方式接触当事人,更直观感性地了解其思想动机、心理需求,在充分把握民情民意做好沟通工作基础上对社会重大、敏感和热点案件作出人性化裁判,预防和减少涉法上访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直接言词主义适应性之批驳——审理制理论面纱的揭开
  直接言词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在17世纪反对封建司法制度的纠问式诉讼主义而确立的类似普通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原则,二战后被某些国际条约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采用,但并不是各国诉讼法具有普适意义的立法与司法原则,仅是一项公理性原则。近年来尽管被引入刑事及民事诉讼领域加以研究, 但直接言词主义迄今没有被确立为我国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两部司法改革纲要中也找不到任何有关的提法。直接言词主义之所以不被官方确立为审委会审案方式改革的理论依据,缘自于其应用到该问题具有学理的绝对化倾向并因与基本制度实践相违背而生发“水土不服”之病症。其“在场原则”及“直接采证原则”可以成为一审承担查明案件事实职责的独任庭和合议庭法官参与开庭审理活动的充足解释,但却非审委委员必须步入法庭之理由。因为就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的案件而言,其双层的裁判组织具有明确的分工,审委会主要就法律适用问题行使最终裁判权,而案件真相的探知则是案件进入审委会讨论环节前案件合议庭的重要职责;同时司法实践也显示,“案件审理过程的亲历性与司法公正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逻辑联系,也就是说,亲自参加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一定就能够保证形成公正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委员虽然没有亲自参加庭审,但在认真分析证据、掌握案情的基础上仍然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 “直接采证原则”显然过于绝对化。其强调裁判权的正当性须以司法亲历性为基础,主张不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不具有发表裁判意见的权力则歪解了裁判权的正当来源,审委会作为法院内设的最高审判组织拥有对重大疑难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和分配的,不以司法亲历为始源。其“审、判同一”原则不符合司法权的配置原则和整体架构,司法权除从在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区识中获取自身形态外为满足司法工作的需要还根据行使流程作横向和纵向的分化,譬如“立审分离”、“审执分离”,就进入审委会讨论程序的案件,审委会为把握案件质量维护司法权威在合议庭行使调查权及初审权的基础上行使最终裁判权并无不妥,“审者判、判者不审”带来的诸种司法弊病根源不在于“审、判”的应有分工,而在于未能实现分立后的有机统一及整体协调进而造成分离机制运转程序的断裂及功能的弱化。其“不更换法官原则”也不符合审委会工作实际,审委会在听取合议庭各种裁判意见基础上确认的最终裁判意见但并不在裁判书上署名,即便在以前的裁判文书中须表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之语句但都没有更换裁判的合议庭。此外,还有学者应用“程序参与”和“秩序自治”理论作依据, 但其意指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应该具有参加诉讼各程序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是维护社会民众“为正义斗争”权利的重要理论武器,拉扯来作为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的理论辩护,则极富牵强附会之嫌疑。
  审理制的推行,是多个侧面理论因素的综合体,除上述司法为民的价值因素外,其正当理论还包涵以下几方面:(1)从制度基础的角度——客观真实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是主观对客观无限接近的过程。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在既定的手段和技术条件下占有尽广泛详细的材料和资料的基础上根据分析、归纳、判断及推理等认识论规则形成内心确信的最接近客观事实的事实形态。 在证据法的角度分析,既有的审委会审案方式即会议制的最大诟病即在于其卷宗主义,审委会最终裁判权的行使以合议庭汇报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在通向客观真相的认识路途上难免会发生“失真”、“失全”现象,加上案件承办人隐瞒或捏造事实等非法行为以及错误或偏差的主观确信等因素,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掌握最终可能发生对客观状态更远的偏离甚至南辕北辙。因此,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就有助于更直接更全面地掌握原始材料以对合议庭认定的事实进行检验和修正,从而发现客观真实作出公正权威的裁判。(2)从司法目标的角度——两个效果统一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社会主义重要的司法原则。庞德指出“法律并非一成不变的”,法律适用不是一个机械、僵化地运用逻辑三段论推演形式正义的过程,法官要时刻关注社会的法律需求,根据业已变化的社会条件实现实质的正义。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是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往往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关系到社会集团利益的分配,关系到社会心理的稳定,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形成,因此审委会走出“会场”步入“法庭”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社会需求以及复杂的社会背景,仔细考量评估裁判方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带来的社会效果,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人民的安居乐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其意义无疑是非同寻常。(3)从社会环境的角度——地方性知识论。吉尔兹认为“法律不过是地方性知识体系”,在以城乡分离二元结构为基础并以熟人关系为主体的乡土社会中,人类行为都烙印上深刻的地缘标记,是当地社会文化、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和道德宗教的综合反映,受到其自生的习惯规则即“民间法”的约束和调整。在讨论诸如山林、土地、林地等重大纠纷案件中,审委会即置身特定的乡土场景及社会条件之中迎合民间规则对国家法的阻抗而步履艰难地推进依法治国,只有从“会场”步入“法庭”才得以近距离地了解特定乡土社会的文明特征、特定群体的心理需求和利益诉求,国家法也才能穿越乡土社会的丛林、克服民间法固有缺陷与顽性完成其维护法治尊严与司法权威的神圣使命。
  (三)审理制的立体描绘——以司法创新的制度分析为基础
  “审理制”是当今司法改革新鲜而时髦的语话,其与之对应的“会议制”同系指称我国审委会审案方式的特定名称,是审委会独有的制度形式。本文在总结司法实践制度创新基础上置身在我国司法制度整体架构中寻觅审理制的制度定位并对其进行立体的勾画。
  1、定位:审理制是我国法院审委会特有的办理案件方式。其审理主体须满足《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过半数审委委员参与的法定人数要求,否则不得以审委会名义办理案件。在这个意义上,审委委员之间组成或与业务庭法官混合组成合议庭并以合议庭名义审理案件的“庭审制”,虽具有克服“议而不审”推进审委会职业化建设步伐的重要功能并与审理制的实施具有密切联系,但严格讲却不属于审委会审案方式的范畴;个别审委委员“挂案执行”制度亦同样不属于审判委员会办理案件的范围。此外,尽管具有参与人数较多的相似,但我国的审理制是由具有经人大任命的审委委员资格的法官行使重大事实认定权及最终裁判权,与由不具有法官身份的民间人士组成并专司事实认定权的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有显著的区别;该制度的启动须以合议庭的初步裁判为基础,审委会通过听审的方式实现对案件事实的掌握并不组织法庭调查,因此与具有案件事实调查职权的日本大法庭制度也有明显的不同。
  2、形态:审理制是以听审为路径的独特而另类的发现事实的司法样式。 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该制度的实施主体采取旁听法庭庭审活动或询问案件当事人等听证信访方式了解案件事实,不参与法庭调查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活动,因此其发现事实的方式不同于直接审理制;其推动审委委员深入到庭审现场并融入到社会生活之中,以更直接的方式探知案件真相,不再局限于听取对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书面汇报,因此其与二审法院实行的书面审理制即间接审理制又有显著区别。简而言之,审理制既不属于直接审理制又不同于间接审理制,是一种独特而另类的事实发现制度亦即听审制。
  3、性质:审理制是以探知客观真实为目标的审委会办理案件的方式。审理制与会议制作为审委会审案方式新旧两套制度,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审委会对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方式的迥异。在会议制当中,审委会对案件事实的把握遵循卷宗主义的理路依赖合议庭书面汇报材料亦即以合议庭通过法庭调查活动获取的法律化的事实形态。但对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的初步事实判断因司法能力的局限未必就能反映客观真实,更无须说其在向审委会传达的路途中存在“失真”、“失全”等制约审委会内心确信形成的问题,审理制之适用就能保障审委会通过对庭审活动和当事人情况的直观把握在修正合议庭认定的法律事实的偏差的基础上实现对客观真相的最近距离的接触。与会议制以法律事实(即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司法基础不同,审理制在修正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以探知客观真实为目标。
  4、制度:审理制是以审委会知情权的行使为基础而搭建起来的司法建筑。无论何种司法样式,案件事实均是在独任庭或合议庭组织的法庭庭审活动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行为逐步呈现出来的,独任庭或合议庭享有案件事实调查权和认定权。在审委会办理案件的程序构造中,案件事实也主要由合议庭负担调查职责,审委会不干预具体的证据调查活动,旁听案件庭审的行为不具有行使案情调查权的性质,其目的是实现对案情的全面及充分的了解并以之为基础修正不当的法律事实以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其拥有的是对案件事实的知情权。以知情权的逻辑展开为基础司法实践创造了旁听制、听证制、勘查制,此三种新制度与法院现有的听取合议庭汇报制共同充当审理制这座崭新而雄伟司法建筑赖以稳固的四角顶柱。
  5、机制:审理制是多环节复合与多轨道交错的有机统一。审理制作为一种司法样式,如同直接审理制是一系列程式的综合体:横向看,其包含提案、审批、旁听(听证)、讨论、表决、裁判和执行等环节,具有一般诉讼过程所固有的流程性质;纵向看,则具有复轨结构,其以审委会审案为主导机制的构造与合议庭审理、其他司法或非司法性质主体参审及列席等机制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是发现事实机制与法律适用机制、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法律机制与非法律机制的有机统一。
  6、结构:审理制具有单级二层的诉讼构造特征。直接审理制在独任庭或合议庭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判,其裁判主体一直没有更换审级也没有提高,属于单级一层的诉讼结构。间接审理制在一审法院裁判后通过上诉或抗诉启动,在诉讼结构上发生了审级的提升,但上诉案件的裁判主体始终保持统一,属于二级单层的诉讼结构。审理制则在合议庭作出认定事实和裁判意见后,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同或修正合议庭认定的事实,赞同或否定各种裁判意见,该机制之启动须以合议庭的司法活动为基础,审判委员会行使的是不具有终局意义的最终裁判权,因此具有单级二层的诉讼构造特征。
  7、功能:审理制蕴涵对国家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意义。作为法院最资深法官的审委委员及其组成的掌握最终审判权的审委会走进法庭与当事人和社会民众面对面接触,有利于发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司法领域;其将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及对社会重大问题的方针以合乎法理人情的方式融入到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也可促进公共政策的贯彻与实施。审理制之推行,不仅有助于审判委员会加强对合议庭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并维护司法权威,更重要的是为审委会履行“总结司法经验”职责打开了连通社会生活的窗口并提供了制度平台。此外,通过审理制人民法院还为民意进入司法开辟了绿色渠道并构建了相应的表达化解机制,对提高法院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8、适用:审理制的适用对象为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及复杂案件往往牵涉的社会面比较广,事实较为繁杂,如合议庭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后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对合议庭认证有异议的,适用审理制启动听审程序就是查明案情化解认证争议、把握客观真实实现公正权威司法的客观需要。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简单明确但疑难或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则能查明客观真实并向审委会准确无误地汇报,不必增加旁听或听证环节,适用会议制更经济更高效。
  9、目标:审理制适用之目的在于促进公正、高效及权威司法的实现。人民法院之所以推行审理制,就在于克服会议制容易导致审委委员对事实认识的片面与偏差,实现对客观真实的有效掌握,从而促进公正司法;也为了避免会议制下合议庭及审委会对案件事实多次开庭或修正的“翻烧饼”现象,节约诉讼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实现高效司法;同时亦旨在通过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准确无误的公正裁判,维护法院作为“法律帝国首都”的地位与尊严,培养社会选择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信心,增强司法权威。
综合上述研究,所谓审理制,是指对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在采取旁听、听证及听取合议庭汇报等听审方式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基础上作出公正高效权威的最终裁判以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和谐稳定的专门而独特的审判制度,是新时期下人民法院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工作指针的一项重大而生动的制度实践。
  三、符合现代司法制度目标要求的审理制之建构
  十七大明确提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这为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标明了航向。审判委员会接收合议庭传送的案件信息可能存在“失真”、“失全”的现象,致使会议制逐渐难以满足社会对公正高效权威司法的需求与期望,审理制之横空出世就是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不断发展的历史必然。但对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我们极有必要克服乌托邦式理论狂热而在司法改革实践中保持应有的冷静、理智与谨慎。审理制的推行不仅不是反转行政化倾向推动司法化的激烈的体制变革,也不会是对会议制的全盘否定与全面的制度替代。对不存在合议庭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会议制的适用在保障公正权威裁判的同时,可避免听审环节的增设较审理制有更高效之优势;另外,对会议制的评断也不应持静止而僵化的观点,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应用及诉讼实践的日益发展,会议制也有一个至臻完善的动态过程:现代监控设备与网络视频传播技术的应用、“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的推广以及“数字化法庭”的建设,可保证审委委员坐在会议室无须走入法庭就可以同步、直接、直观了解庭审现场情况,或通过观看庭审过程的VCD、DVD等刻录光盘就得以知悉案情, 会议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还应占据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审理制的推行不过是在司法制度框架内对会议制的温和改革与细致的改造。因此,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和制度的改革将呈现从会议制“一元”格局向会议制与审理制并存的“二元”格局裂变的过程,审理制将跟随人民法院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现代司法制度的步伐而遍地开花结果。就审理制的具体架构及司法适用,本文提出以下构想:
  (一)提案审批:统一分流机制的构筑
  就会议制及审理制的适用,本文主张建立统一的分流机制,为保障该机制高效灵活地运转,应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行使审查决定权。具体操作大致如下:(1)重大、复杂案件立案后交由相关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办理,合议庭经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后开展庭前庭解,如发现存在查证困难或认证争议的案件,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审理制,在开庭审理时安排审委委员到庭旁听;(2)对不存在查证困难及认证争议的重大、复杂案件,合议庭应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审查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审判委员会召开会议时认为存在事实不清或认证错误的情况,经主持院长同意可启动再次开庭审理并安排与会的审委委员旁听;如主持院长认为没有重新开庭旁听的必要,即启动听证程序,传唤询问有关人员;(3)对案情简单明确但存在法律适用疑难或具有法律普遍意义的案件,合议庭可提请专门审查机构决定适用会议制。但如审委会主持人认为确系重大复杂案件即转而按照上述(1)(2)程序予以分流。
  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完善立案询问制度。在立案及送达环节,负责人员在受理案件及送达诉讼文书时要做好询问笔录,初步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性格特征、职业、学历、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经济能力、所在地的风土人情、礼仪习俗等情况。(2)建立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答辩状制度。充分了解被告方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基本态度和具体的意见。(3)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前调解制度。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充分的交换,归纳好没有争议事实,罗列好争议事实及待查证事实,初步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在庭前调解环节弄清各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态度、纠纷性质及冲突的基本情况。(4)建立专门审查机构。由审判委员会安排一名专职审委委员负责对合议庭的提请进行审查,进而决定会议制或审理制的适用。会议制向审理制适用的转换则由主持审判委员会的院长或副院长决定。(5)制定《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对审判委员会各项工作实施规范化管理,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法院自身实际详细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种类,明确会议制与审理制的适用范围。
  (二)事实查明:知情权的逻辑展开
  “事清责明”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基础,保障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拥有的知情权须建立完备的听审制度:
  1、旁听制。审判委员会旁听庭审须遵守:(1)公开原则。对适用审理制的案件,法院应将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名单进行先期公告让社会知悉;(2)到场原则。应在法庭旁听区域设立标有审委委员姓名的席位,旁听案件前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应到庭依次入席;(3)中立原则。审判委员会旁听案件应充分尊重合议庭所享有的事实调查权和诉讼指挥权,不得随意干预和中断庭审活动。审委委员应保持与各方当事人及其参加旁听的亲属、社会群众的中立立场和适当的距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审委委员名单公布后,如发现有与诉讼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等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有关诉讼法申请名单中的审委委员回避,或由拟将参加旁听的审委委员自行回避。审委委员参加旁听前先预先阅读案件卷宗,掌握案件的基本情况。旁听时应尽详细地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性格特征、职业、学历、宗教信仰、家庭背景、经济能力、所在地的风土人情、礼仪习俗、心理活动、诉讼态度、纠纷性质及冲突烈度等情况;同时做好分工配合工作,在参加全程旁听的同时,安排熟悉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负责案件主要事实调查活动的旁听并对合议庭开展针对性的监督与指导工作,其他审委委员按照上述旁听内容具体负责一两个方面的旁听、分析与归纳工作。在法庭休息时间,审判委员会可以就驾驭庭审、组织举证质证等业务问题对合议庭开展指导、提出建议。在法庭休息时间及法庭结束后,审判委员会可以与各方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进行适当交谈以充分了解社情民意,还可适当行使法律释明权以平息纷争化解矛盾。在讨论决定环节,审委委员可就合议庭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及全面性发表意见,开展讨论并依照表决原则进行认可或修正。
  2、听证制。听证制具有对旁听制的辅助功能,较再次开庭旁听要高效。对某些特别、特殊的事实问题,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检验核实查清而主持院长认为不必重新开庭旁听的,可启动听证程序传唤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复杂案件,如当事人到法院信访部门反映情况的,可安排审判委员会接待来访信访,并按照上述旁听规则了解案件情况。
  3、听取汇报制。审判委员会通过听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的汇报,了解合议庭认定的法律事实及各种裁判意见。
  4、勘查制。如会议主持院长或副院长认为有必要,审判委员会可深入案发现场进行实地勘查,访问周围群众,了解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三)讨论决定:研究型裁判模式的构造
适用审理制的案件都是重大复杂案件,其中不乏疑难案件及具有法律普遍意义的案件,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及权威性,实行研究型裁判模式就极有必要。该模式包括:(1)预先阅案制度。在召开会议讨论案件前,合议庭应提前两三天将案情汇报材料及涉及的有关宗卷经审判委员会秘书分发给审委委员,供其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及裁判意见,审委委员应在会议召开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正当性及裁判的社会效果形成自己的意见。(2)协同讨论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应充分发挥主持院长的组织与协调作用,发扬民主,有条不紊地组织讨论,集益广思形成集体智慧。会议主持人可将讨论的问题逐个分解,依次组织讨论表决,必要的可在发表意见前听取合议庭成员各自意见或观看有关证据宗卷及实物。会议的讨论可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合议庭介绍裁判意见——相关业务庭庭长发表意见——相关业务的资深审委委员发表意见——其他审委委员发表意见——与会院领导发表意见——主持院长发表意见——集中表决。 (3)社会效果评估制度。目前审判委员会多局限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独立的裁判的社会效果分析及评估制度。对适用审理制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可制订《案件社会效果评估表》,分政治效果、经济效果、社会效果逐项分析评估,在旁听或听证环节组织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宗族、有关市政部门、村民或居民委员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人民陪审员、新闻舆论的意见并整理汇总,由各审委委员会前填制,会上集中分析、预测及评估。(4)民主表决制度。审委委员应独立形成并发表裁判意见,不分能力高低、资历深浅及行政职务高低实行“一人一票”的平等表决原则、举手记名表决原则,决定的通过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且超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原则。表决实行分割制,即依照讨论问题的次序逐个讨论、逐个表决。审判委员会的表决应充分尊重合议庭的司法独立,产生否决并改变合议庭各种裁判意见的场合,可先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合议庭仍不能形成与审判委员会一致意见的可再次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重新表决,合议庭应执行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决定。
同时建立或完善以下配套制度:(1)参谋制度。为解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保证审判委员会裁判的公正性及权威性,可组织法院高学历人才及优秀法官组成“法律适用小组”等形式的研究机构或安排研究室对专门的法律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提出科学的法律适用意见,并负责或协助审委会做好个案的司法经验总结工作。必要时,法院可向有关法律研究机构咨询,征求法律专家的意见。(2)助理制。设立相当于法官助理的审判委员会助理一到两名,负责整理有关提交审判委员会的事实、归纳争议焦点、整理社会效果评估情况并协助主持院长组织好讨论活动。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院实行的“助理委员制度”从起业务分工及选任人员来看,其无权行使审委委员拥有的最终裁判权,并非从资深法官中选拔由人大任命,因此属于具有“法官助理”的性质,正如“助理审判员”与“法官助理”的区别,“助理委员”与“审判委员会助理”亦是不同的概念。该法院实行的制度应属于“审判委员会助理制度”,其名称有欠妥当之处,但其设置的助理职责值得借鉴。(3)秘书制。安排研究室一名人员负责审判委员会的会务性工作。(4)回避制。当事人可根据讨论案件所属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委员会召开前申请与案件有特殊关系或影响公正裁判的审委委员回避,审委委员也可依法自行回避。
  (四)案件执行:威慑联动制度准备程序之设置
  广西区桂平市法院创设的会审制具有一定的推广价值。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三大诉讼法中率先确立了威慑联动执行制度。为实施该制度,在讨论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执行案件时,法院设置准备程序,邀请牵涉的市政部门、乡镇政府、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或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共同协商执行措施与方案并对具体执行工作作统一部署就极有必要。此外,威慑联动执行制度及会审制,对行政案件尤其是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由于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也可适用;人身刑案件在法院判决后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不存在适用之必要;没收财产刑案件依刑诉法第220条,法院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故也可适用;罚金刑案件,因刑诉法及刑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及参照适用的规定,故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财产的执行,因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刑诉法的1998年司法解释第358条第2款规定依照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故也可适用。但从保守审判秘密的角度看,对具有裁判性质的事项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不宜适用会审制。
  (五)司法适用:倾听与交谈的艺术
  审理制作为新型的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其与会议制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增设旁听或听证程序以实现对客观真实的努力追求,因此其适用对审委委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的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 审委委员需要有高超的倾听与交谈技巧。(1)古代五听法的发掘。古代西周发展出五听的讯问方法,即“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 强调法官通过充分发挥听觉、视觉及思维器官的功能,仔细辨识当事人的语言、眼神、表情、心情及动作行为而获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及事实,具有适用于现代司法实践的积极意义。审委委员旁听时应全神贯注,耐心聆听及理解合议庭法官及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仔细观察合议庭法官及当事人各种行为动作,细心把握合议庭法官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充分调动自身知识积累、司法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既有把握,判断各种信息,通过分析、推理、归纳等思维方式,准确把握庭审活动的真实情况。审委委员要在旁听过程中准确判断合议庭法官驾驭庭审能力及法庭状况,在休息和休庭及时对合议庭加以指导。也要通过对各方当事人的观言察色,准确把握其性格特征、心理状态、基本诉求、案情陈述、社会背景、冲突状况等。(2)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的应用。哈马贝斯认为人类的动作行为可划分为四种类型:目的性行动、接受群体价值约束的规范调节行动、有意识表现自我的行动及以语言为媒介的交往行动,而客观世界就是人类交往互动的生活世界和系统过程。 审委委员可通过对诉讼参与人的行动及郊外行为的仔细观察和深入分析,准确把握各方行为的含义及法律意义,了解庭审过程的各种诉讼行为与人际关系的内容与特征,分析紧张关系及冲突状态的性质、症结及潜在的危害,在此基础上全面掌握案件事实。(3)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发扬。在该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通过“拉家常”的交谈方式发现案件真实。审委委员在对合议庭开展业务监督指导以及与当事人、社会群众交谈过程中,要放下官架子,以爱民的心态及亲民的作风迅速拉近与交谈对象的心理距离,以真诚换真心,获取其充分的信任,以温和友好的方式打开其话匣,从而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4)当代金桂兰方法的启示。该方法的精髓是“金桂兰始终把老百姓的事放在自己的心上,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当成自己所有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善于运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赢得了人民群众的信任和爱戴”及“金桂兰式的将心比心的人情”, 其适应我国传统的礼俗社会而具有扎根、生长、壮大与繁荣的肥沃土壤。法官走下威严的审判台深入群众中间去,巧妙运用“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方法,即掌握了打开交谈对象心扉的密钥,从而得以知悉其内心世界的秘密并解除记忆大门的封印,到达客观真实的彼岸。

(作者单位: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原载《专家学者论坛》(2008年第3卷),广西文联编辑出版。
  

                                                   
注释:
  参《审判委员会改革座谈会召开》,《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4日。
  参《最高人民法院“四药方”整治审判委员会“慢性病”》,《法制日报》2008年2月21日。
  笔者通过《中国知网》和国际互联网搜索查证,虽有些文章谈及审判委员会审案方式从会议制到审理制转变问题,但没有发现有专门深入研究审理制的文章和学术专著。
  参崔荐等著《民事司法的公正及其制度保障》,载《法学前沿》,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韦伟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思考和建议》,载《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院报》2007年第4期。
  邵明、周文:《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研究》,载《诉讼法周刊》网2008年6月17日。
  参韩克芳:《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的思考》,载《山东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江平、陈桂明著:《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分别参:《武昌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中国法院网2002-10-23)、《滨城法院规范审委会运作成效显著》(《人民法院报》2003-9-16)、《垦利法院:审委会听审制效果好》(中国法院网2004-1-7)、《贾汪法院出台审判委员会听审制》(中国法院网2004-4-15)、《新晃法院推行审委会听审制》(《人民法院报》2004-8-30)、《成铁法院审委会委员旁听案件形成制度》(《人民法院报》2005-1-18)、《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改革的回顾与反思》(中国法院网2005-11-2)、《无锡中院审委会改革审理方式》(《人民法院报》2006-11-25)、《龙南法院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中国法院网2007-6-12)、《梧洲中院推行审委委员旁听庭审制度》(广西法院网2008-4-23)、《合山市法院深化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广西法院网2008-5-12)、。
  《德州中院全国首增审委会委员席》,中国法院网2005-3-4。
  《泌阳法院以观摩庭推动审委会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5-3-29。
  《集宁实行审委会听诉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05-10-11。
  《无锡中院审委会改革审理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6-11-25。
  《石城法院:审委会阳光作业》,中国法院网2003-8-21。
  《新乡中院审委会现场办公》,载《人民法院报》2006-5-29。
  《无锡中院审委会改革审理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6-11-25。
  《东港法院审委会委员“听审”变“庭审”》,中国法院网2006-3-16。
  《梧洲中院推行审委委员旁听庭审制度》,广西法院网2008-4-23。
  《资源法院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会审制》,广西法院网2008-4-23。
  《桂平法院邀请市政部门派员讨论重大执行案件》,广西法院网2006-6-23。
  《邵武法院审委会委员挂案执行见成效》,中国法院网2005-4-13。
  《城阳为审委会配备“智囊团”》,中国法院网2002-10-24。
  《绵阳法律适用研讨组为审委会减负》,载《人民法院报》2005-12-19。
  《日照研究生列席审委会会议》,载《人民法院报》2005-9-12。
  《临沂创新审委会工作机制》,载《人民法院报》2007-1-13。
  《万州为审委会设“参谋”提高审判质量》,载《人民法院报》2005-8-28。
  《三元审委会巧设助理委员》,载《人民法院报》2002-5-7。
  有人认为《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委会的改革思路就是“去行政化”实现“司法化回归”,参《审判委员会必须“去行政化”》,载《北京青年报》2005-2-16;黎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治论丛》2006年第21卷。贺卫方教授亦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几个三年改革计划的部分改革内容,力度不见得小,但却给人一种杂乱无章的感觉,而且无论力度多么大,都跳不出‘行政化’的旧囿”,《尴尬的司法体制和无奈的制度设计——关于审判委员会去留的另一个维度的思考》,2005年中国制度经济学年会精选论文(第一部分),来源于中国知网。
所谓“行政会议”,是指由行政机构领导和部门主管参加的行政性会议,用来讨论决定行政机构的内部事务。参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高洪宾:《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向何处——以本土化为视角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
  《审判委员会必须“去行政化”》,载《北京青年报》2005-2-16。
  参佛山市中级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题调研 》,佛山法院网2006-12-13。
  参《桂林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运作现状调查及改革思考》,载《广西法院优秀调研成果》(2005年卷)。
  参叶炳文:《关于审判委员会现状及改革方向的调查与思考》,东方法眼网。
  《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司法改革纲要》规定:“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实现司法公正,方便群众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
  贺卫方:《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几点评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舒国滢:《在法律的边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页。
刑事诉讼领域的研究可参董亚平、周芳建:《关于我国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思考》(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8卷第2期》)、李国莉:《论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载《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7年第27卷第1期》)、汪家宝:《论直接言词原则的程序价值及其立法完善》(载《企业家天地》2006年第9期》)、王建华:《论直接言词原则及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卷第1期》)、鲁杰:《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比较研究》(载《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5期》)、周艳萍:《直接言词原则与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1卷第6期》)、李维:《直接言词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及相关制度的构建》(载中国知网)等等;民事诉讼领域参邵明、周文:《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研究》(载《诉讼法周刊》2008-6-17)、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曾强:《直接言词原则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完善》(载中国私法网2005-12-21)、张玉刚:《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载论文天下网2007-11-22)等等。
  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参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评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客观真实”是与“法律真实”相对应的观念。陈光中教授认为,“客观真实”这个词是从大陆法系的“实质真实”演化而来的,是指在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查明(判明)案件事实真相,是主观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也可称为主观真实或推定真实。参陈光中:《诉讼中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载国道数据网。此定义没有考虑到法官的内心确信因素及主观接近客观的过程性,可能存在一定缺陷。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绝大多数采用3人合议庭形式审理各类非简易案件。 近年来,因办理案件的需要出现了5人或7人刑事合议庭以及5人民商事合议庭的“大合议制”。即便出现过半数审委委员组成合议庭直接办理案件的情形,但其并不能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出现法定情况仍然可启动审判委员会审案机制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裁判。
  有学者提出“审理样式”的概念,并认为民事庭审样式呈现出直接审理和间接审理相结合、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并存的审理样式格局。参王福华:《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案件审理样式》,《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
  我国广州、北海、武汉等地的海事法院以及沿海发达城市的法院如深圳市中级法院已在实践中推行具有同步录音录象功能的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建设“数字化法庭”。参:《法庭智能数字记录系统将在全国推广以推进法院现代化建设》,载广州海事法院网2005-11-15;《我院在全区法院系统中率先建成数字化法庭》,载北海海事法院网2007-12-15。据介绍,“数字化法庭”采用音像并存方式跟踪庭审的整个动态活动,完整、准确、实时地记载庭审实况,开庭时院内其他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可通过院局域网对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进行实时观摩,有效地提高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和庭审水平;庭审结束后工作系统便可直接刻录成DVD光盘,全面记录庭审过程,供院领导、人大代表等事后监督庭审活动提供了有效合法的物质载体,也为涉诉上访、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当事人提供有效合法的物质载体。
  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调研,此类讨论机制可以最大限度避免院领导的观点影响和左右讨论走向,保证讨论程序的科学性与民主性。参佛山市中级法院课题组:《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专题调研》,佛山法院网2006-12-13。
  培根语,转引自廖美珍:《法庭语言技巧》,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2页。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关于五听法的来源及理解可并参张晋潘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参唐晓群:《哈马贝斯的交往行为理论》,载《中国学术论坛》2005-6-10。哈马贝斯的理论已被引入民事诉讼法学加以应用,参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3—165页。
  《学习金桂兰精神 深入探索人民法庭审判方法——金桂兰精神暨人民法庭审判方法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6-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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