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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冲突与和谐社会(上)


发布时间:2008年6月2日 田平安 点击次数:4279

[摘 要]:
社会冲突的存在状态是社会和谐程度的表征,民事冲突是社会冲突之中的常见形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关注民事冲突。分析民事冲突产生的原因背景,动员全社会的力量重视民事冲突,采取各种解决民事冲突的有效机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通过有效的制度建设和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运作,使我们的社会化解、控制社会冲突的能力超强,则社会的和谐程度也就越高。
[关键词]:
民事冲突 社会教化 自行和解 民间调解 行政处理 民事诉讼 仲裁

 
世纪之交,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这是对党的十六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有关“社会更加和谐”要求的进一步展开和丰富。胡锦涛同志指出的“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则是我们建设和谐社会的初步指导思想。社会主义的“和谐”至少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社会制度体系的和谐、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及自然与社会的和谐。这既适应了中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又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这是一个政治目标,也是一个社会理想。作为“理想”,它区别于圣人孔子所期待的“大同世界”、毕达哥拉斯的“整个天是一个和谐”、柏拉图的“理想国”、欧文的“新和谐公社”,也区别于傅立叶的“全世界和谐”。因为,它以现实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制背景为基础,承认不同国家、民族、群体、个人在各个领域所存在的差异,而不再奢望人类在这些领域的异乎常理的超越。作为“政治目标”,它又区别于在两种“主义”、两种社会制度殊死对决的时代,由马克思倡导、列宁以暴力革命方式推行的“共产主义”理想。尽管其间保持着特殊的亲密关系,但与“共产主义”相比,“和谐社会”的政治目标要低调一些,因而也显的更为实际。毕竟它拥有一个和平的国际环境,两种主义、两种社会制度已经不再绝对对立,彼此都承认对方也力求社会稳定、发展,“和谐”是它们共同的期待,而不再为了证明自己的成功,而武断乃致促成对方的失败。
 
在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形态下维护、促进社会的和谐,必须关注与之密切相关的一种社会现象———社会冲突。社会冲突的存在状态是社会和谐程度的表征,一个社会通过有效的制度建设和系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化解、控制社会冲突的能力超强,其和谐程度也就越高。社会冲突形态多样,其中“民事冲突”对社会和谐状态的影响最具经常性和普遍性,这也是本文关注的焦点。
 
  一、民事冲突
 
何谓民事冲突?形式上,它表现为社会主体间的分歧、争执、抵触,乃至争斗;本质上,它是不同民事主体间为争夺某种权益,而对利益的归属、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认识不一,所产生的矛盾。
 
民事冲突种类繁多,如婚姻家庭冲突、著作权冲突、荣誉权冲突、债权债务冲突、损害赔偿冲突、劳动合同工资冲突、海损事故冲突、货物买卖冲突、房屋租赁冲突、山田水利冲突、森林草原所有权归属冲突等。
 
(一)民事冲突的根源
 
民事冲突形成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有政治的原因、经济的原因、社会人文的原因,以及社会主体个性差异的原因等。
 
1.政治的原因。冲突是阶级社会的必然产物,不同时期、同一时期不同阶段的社会冲突都与统治阶级的统治意愿密切相关。在早期阶级社会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社会利益矛盾不可调和,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社会利益争夺普遍存在,并演化为民事冲突;同时,统治阶级为维持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千方百计地建立和维护利己的统治秩序,从而塑造出一个不平衡的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因此,发生于不同阶层社会主体间的民事冲突被归结为个体性行为,并因其与社会主流道德意识不协调,及其与既定社会制度模式和秩序形态的对抗,而被赋予反社会的属性。[1]而现阶段,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不复存在,但不能说阶级斗争已经消灭。在国家集中精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深化各个领域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新的社会主体形态和利益阶层也不断地分化、组合。不同社会主体间观念的差异、利益的冲撞、新与旧的矛盾、先进与落后的磨擦、前进与倒退的搏击、改革与守旧的较量普通存在;其间为争夺社会利益而产生的民事冲突亦在所难免。
 
2.经济的原因。首先人是一种自然的存在,生存本能赋予人类以吃喝拉撒、衣食住行等自然欲望,满足这些欲望就要获取相应的资源,而资源、尤其是可利用的资源又是有限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就不可避免,最初这种冲突表现为人体力量与速度的竞争。同时,人类又是一种社会的存在,随着人类社会的形成和演变,自然性的资源争夺逐步进入社会秩序的内部,并演变成社会性的权益争夺,缔造出民事冲突这一范畴。以社会经济所有制形态分析为例,我国社会现阶段存在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个体经济,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种经济组织形态并存。各种经济成份相互交织,在市场经济构筑和转轨定型的过程中,在生产、生活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上,在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在中国人与外国人、中方企业与外方企业之间,对社会权益的争夺不可避免,民事冲突如合同冲突、知识产权冲突等亦必大量存在。
 
3.社会人文的原因。就人文环境而言,在任何社会的任何阶段,不可能是东、西、南、北、中整齐划一。平原与山区、城市与农村、沿海与内地、主流民族与少数民族,发达与落后的差异客观存在。“存在决定意识”,不同的社会主体对同样的社会现象形成不同的认识就在所难免,如处置不当,这些主观层面的认识差异就会演化成客观层面的社会冲突。就我国社会现实而论,东部较发达地区与西部欠发达地区、大城市与中小城市、城镇与乡村的差异显而易见,历史的原因、地理的原因,以及现实社会的种种因素塑造出若干不同的人文环境圈。“一方水土养一方人”,日久天长,不同人文环境圈中的社会主体在政治见解、思想观念、生活水平、文化意识、风情习俗等方面必然形成级差。加之,有些地区发展压力大,有的地区发展压力相对小,有些地区政策执行得力,有些地区政策执行疏松,加剧这种级差。因此,不但相同人文环境圈内社会主体之间会产生纠纷,不同人文环境圈的社会主体之间更易产生冲突。
 
4.社会主体个性差异。我国拥有五十六个民族、十三亿多人口,民族习俗多样,文化涵养层次有别,法律知识水平不一,品格秉性各异,加之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刺激和诱惑的多样化,不同的社会个体即使面对相同的社会现象出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更何况,就任何社会个体而言,其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而作为认识客体的社会现象却又无限多样,认识的过程不可能做到主观与客观的完美统一,不同个体之间的认识差异是一种规律性的必然。当认识差异事关利益分配时,它就倾向于引发利益矛盾,并演变为社会冲突。
 
(二)民事冲突的特征
 
民事冲突在根本意义上是一种利益争夺,在法律社会秩序中,这种利益的争夺表现为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争执。所以,民事权利、义务、责任是民事冲突的必要性内容。民事冲突也因此而具备了以下特征:
 
1.冲突主体的平等性。现代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通行的法治原则。民事冲突可能发生在一国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不同国家的民事主体之间。但无论其身份、地位有多大差异,冲突主体都置身于市场经济之中,民事冲突是在平等的经济交往、文化交往、或社会交往中产生的,冲突主体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或上下隶属的关系,也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2.冲突内容的特定性。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冲突,从度上说尚未激化为刑事犯罪,从质上说是民事权利、义务之争。民法理论将这些权利义务高度概括为财产权利义务和人身权利义务,因此,任何民事纠纷要么是财产权利义务之争要么是人身权利义务之争。
 
3.民事冲突的可处分性。冲突主体的平等性和内容的特定性,决定了冲突主体对冲突内容享有处分权能。基于不同的理由和动机,主体可以主张权利,也可以让渡权利,甚至放弃权利,而对民事权利的处分相应的会影响对方的民事义务状态。
 
4.民事冲突的可平息性。既然是民事财产权利义务或人身权利义务之争,主体又享有处分的权能,因此,无论冲突内容多么复杂,纠纷情节如何曲折,绝大多数民事冲突是可以用适当的方法予以平息和解决的。
 
(三)民事冲突的社会价值
 
现代社会讲求秩序的安定,而冲突的出现总会在不同程度上、不同范围内对秩序的安定带来影响。如何看待这种影响?如何评价民事冲突在社会秩序中的价值?学术界众说纷纭,总体而言,有三种观点立场,即正向评价、负向评价和中性评价。
 
在美国学者波普尔、科塞看来没有冲突的社会是一个了无生机、沉闷乏味的社会;而低暴力、高频度的冲突可以提高社会单位的更新力和创造水平,使因主观认识差异而产生的仇恨在社会单位分裂之前得到渲泄和释放,使社会单位间的联合得以加强,并促进常规性冲突关系的建立,起着“社会空气清洁器的作用”。显然,这是一种正向评价。
 
而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认为冲突意味着失范,代表着社会秩序紊乱、道德规范失衡的反动倾向;对于任何社会秩序形态,失范都是一种反常现象,它意味着社会主体间利益争夺的泛滥,弱者更弱、强者更强,社会利益分配格局将进入一种不平衡的恶性循环。显然,这又是一种负向评价。
 
也有学者持中庸立场,对社会冲突作出一种中性评价,认为不能就其本身来判断是好是坏;冲突是一种常态,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就象要走路就可能摔跤、要与人签订合同就可能产生纷争、要与他人交往就可能在主观认识上产生误会等一样;它本身并没有善恶之分,既不能在冲突与进步之间划等号,也不能简单地断定冲突必定导致病态的社会秩序。
 
在笔者看来,最后一种立场显得更为理性一些。负向评价也有其道理,冲突的出现毕竟不是一件令人欢欣鼓舞的事,必定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带来不利影响,因此社会必须尽量避免、平息各种社会冲突,以维护秩序的稳定;但冲突只不过是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而已,与社会失范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只要有一种制度设置———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效的解决冲突,将社会冲突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社会的失范是可以避免的,也是可以修复的。正向评价也有其合理性,在一定意义上,冲突确实能够激发社会机体的活力;但它本身不能清除社会中的不和谐因素,或清洁受到污染的社会秩序,而只能将不和谐因素和社会秩序上的污渍展示出来,只有运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化解冲突,并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才能实现清洁“污渍”、促进和谐的目的。
 
因此,最关键的不是如何评价社会冲突,而是如何对待社会冲突,即如何构建、运用系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有效的化解、控制社会冲突,尤其是民事冲突。
 
 二、民事冲突的化解和控制
 
(一)社会教化
 
要有效的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必须重视社会教化。秦汉以降,历代统治者为化解、控制社会冲突,都非常重视社会的教化。中国古代社会,一个地方官的首要任务是教化百姓,“州县为民之父母,上至宣朝廷之德化,以易俗移风;次之奉朝廷之法令,以劝善惩恶,……使善者从风而向化,恶者革面而洗心。”[2]清康熙皇帝言:“朕惟至治之世,不以法令为亟,而以教化为先。其时人心醇良,风俗朴厚,刑措不用,比屋可封,长治久安,茂登上理。善法令禁于一时,而教化维于可久,若徒将法令,而教化不先,是舍本而务末也。”[3]由于重视教化,民事冲突极少。据黄宗智研究,清末年间,一个县衙门每年处理五十至五百件民事案件。在市场经济时代,社会片面强调诉讼之作用,而忽视教化之功能,社会主体间忍和之心实属阙如,而好讼之风蔚然。为两角钱、一颗大白菜而互不相让,法庭争讼之事,时有发生。此时,如能秉承中华传统文化之教化思想,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在不影响现代社会进步的前提下,重拾中华传统之“忍和”风尚,型塑现代性的社会意识形态,不但能避免无谓之争进入诉讼,而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软化导致民事冲突的利益争夺,压缩民事冲突的来源基础。
 
(二)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要有效的化解和控制民事冲突,促进社会和谐,还须重视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化解民事冲突,并建立、完善诉讼在其中占据“相对一元至上”地位,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系统、全面、结构协调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就要求我们加强以下几方面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建设:
 
1.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司法权对纠纷的解决,而法院是行使司法权的唯一特定主体。司法性的诉讼须严格依照诉讼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查明相关的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之上妥当的适用实体法律规范,对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解决纠纷、化解民事冲突。解决纠纷的结果体现为司法性的裁判,根据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的法治原则,其效力层次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产出的纠纷解决结果,效力最强、权威最高,且具终极性。因此,诉讼可以、且应当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占据“相对一元至上”的地位,也是化解民事冲突的最重要的最后防线。我国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纠纷,逐年呈上升趋势。2004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婚姻家庭、继承、合同、侵权等各类民事一审案件4,303,744件,诉讼标的金额达6,390亿元;审结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538,941件,同比增长9.5%;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63,151件,同比增长18.4%;审结知识产权案件8,332件,同比增长21.5%;审结涉军人军属权益案件4,068件,调处涉军人军属权益纠纷1.4万余件,同比增长12.5%。
 
面对民事纠纷的不断增长,迫于法院的受案压力,20世纪80年代末,一场审判方式改革运动在我国法院系统内展开,这一运动逐步扩展于整个司法制度和机构体系,并演变成一种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运动。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制度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有目共睹。第一,改革强化了法官、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依法诉讼的观念;第二,当事人的诉权开始得到尊重和重视,举证权、责意识趋浓;第三,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观得到宣扬,程序本位开始成长,民事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等价值取向得以强化;第四,法官的官本位意识有所收敛,大包大揽的传统作法受到摒弃;第五,借民事司法改革的春风,理论界大量引进国外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成果,介绍域外民事司法改革最新动态,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民事司法理论研究,推动了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第六,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日趋完备、合理。
 
但纵观司法改革进程,我们又会发现,它具有先天性的缺陷。其一,改革的进程不平衡,这种不平衡既体现于不同的地区之间,又体现于不同级别的法院体系间;其二,改革的舆论准备不足,社会对司法改革的认识起点较低,没有自觉地实现其与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等社会领域的有机沟通;其三,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严重滞后,难以发挥引导、支撑司法改革进程的功效,改革措施往往是就事论事,理论研究则亦步亦趋,出现了较多短期性、应急性、应景性的改革行为,缺乏一种长效机制和远景规划;其四,民事司法改革的领导力量显羸弱,法院既是改革的领导者,又是改革的参加者,还是改革利益的承受者,其角色定位交叉,很难独立、有效地担当改革领导者的重任;其五,司法改革没有获得统一社会共识的支持,认识分歧较大,其社会大环境亟待改善。
 
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的建设上,我们还存在一个重大的错误倾向,即过分强调普通诉讼程序的正式性、完整性、技术性,而对更适宜于某些特殊纠纷类型的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关注不够。诉讼对静态法律规范向动态法律秩序的转化起着重要的沟通作用,为此它追求正式性、完整性、技术性是无可厚非的。然而,诉讼程序绝非越复杂越好,它所面对的民事冲突多种多样,并不是每一种民事冲突都适宜于复杂化的诉讼程序;而且复杂化是以成本的提高为代价的,也并不是每一个民事冲突或每一方当事人都能承受这种高成本的诉讼。
 
因此,就整个诉讼程序体系而言,正规、完整、高能耗的普通诉讼程序与专门针对特殊纠纷类型的简易、特别程序不可或缺,二者应获得同等重视。这种错误倾向还会延伸到整个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造就另外一种错误倾向,即过分突出诉讼,而轻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比如自行和解、民间调解、行政处理、仲裁等。然而,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相对一元法律秩序”模式的社会秩序体系正在形成,那是一种正式法律秩序与自发性秩序交融共存的社会秩序形态;而支撑它的社会规范体系中正式法律规范占据“相对一元至上”的地位,并与多种非正式规范共存。在这种社会秩序形态下,民事冲突可能发生在正式法律秩序的内部、自发性秩序的内部、或二者的交叉地带。不同领域的民事冲突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适宜于用诉讼化解,一定情况下,那些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许更为恰当、合理。因此,对民事诉讼之外的那些纠纷解决方式,我们也要给予合理的关注。
 
2.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纠纷当事人间通过自行协商,和平解决纠纷、化解冲突的一种方式。我们应鼓励自行和解,使发挥应有纠纷解决功能。当事人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是民事权利义务的直接享有和承受者。法律赋予其对民事权利义务以充分的处分权能,由其全权决定是否行使、何时行使,以及如何行使处分权能。当然,当事人处分行为来源于其主观认识状态,而主观认识状态又取决于主体情感状态及其对民事利益的权衡。众所周知,人是一种会思想的高级动物,“喜、怒、哀、乐、悲、恐、惊”七情皆备,“七情”又因时、因事、因势而动。实践证明,当事人双方发生冲突时其情感必然处于“怒”的状态。通过及时的思想工作或外界环境的感染,“怒”可以削减、甚至转化,当“怒”转化为“喜”、“乐”或“悲”时,当事人就可能合理权衡利弊,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实施恰当的处分行为,化干戈为玉帛。何况,中华民族历来就有“和为贵”、“忍为上”、“让为贤”、“息事宁人”的“忍和”传统。对于促进当事人间的自行和解,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有利因素。
 
另外,一些自发性社会群体组织的内部协调、规劝,对于促成纠纷当事人间的自选和解,也有重要作用。
 
在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里,宗族的力量相当强大,家有家长、族有族长,这种以“血缘”、“亲情”为纽带的利益共同体具有先天的消极性,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它通过自身协调、规劝、管理机制平息纠纷、化解冲突的作用。
 
“凡我族人切宜深戒,遇有小忿自合容忍,或千户婚田土一切重情,在本户但当诉之族长,听其公处。如与他姓争讼,亦当存心忠厚,听人和解,不得偏护阴谋,以长子弟之恶”[4];“族有争忿,告知族长,随传唤该分分长、房长,谕令调处”……“族长、房长须博采众议,虚心斟酌,期于排解和协,毋令跃治,倘不论曲直,挟嫌挑唆,佐袒帮讼;甚或为异性倒戈者,更是同宗之蟊贼也”[5]可见,我国古代的宗法体系不但具有在内部协调、规劝促成和解以化解冲突的功能,它甚至宗法权威形成了一种颇具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现今,这种宗法体系已不复存在,但在我国广大乡村地区,家族观念依旧生生不息,并依赖血缘和亲情纽带,发挥着促成和解、化解冲突的作用。而且,社会发展的历史还塑造了多种自发性社会群体组织,如各种学会、协会、宗教派别、寺院、联谊会、同乡会、校友会等,它们都具有一定的内部自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通过内部协调、规劝促成成员间纠纷的和解,并化解冲突。 
 
 
 
注释:
[1]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2-7.
  [2] 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4.
  [3] 吴吉远.清代地方政府的司法职能[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1-2.
  [4] 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3.
  [5] 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5:41-42.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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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范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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