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0日,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通过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6月5日予以公布,并规定于9月5日开始实施。为配合该条例的具体实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7月7日发布《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并于同月18日指定在台北、士林、板桥、桃园、台中、台南、高雄等七个地方法院试行。 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制度,乃我国台湾地区所独创,被认为是世界司法史上的一大创举。 这项制度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对各国传统司法审判中由法院决定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之制度作了重大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有鉴于此,本文在介绍该制度的主要内容之基础上,对其理论基础和可能面临的问题予以透视,以期能为我国大陆地区的民事审判改革和民事诉讼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合意选定法官的主要内容
(一)合意选定法官的案件范围和程序范围
按照台湾地区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定法官的案件仅仅限于民事案件,在程序上仅仅限于第一审程序。具体是指,可以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案件,以地方法院之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普通诉讼程序 (含人事诉讼程序) 的第一审民事事件为限。
(二)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人数及方式
1、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对于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时间,按照《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和《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则上须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受诉法院的法官予以审判,但案件进行准备程序的,也可以于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选定。
当事人未于起诉时合意选定法官审判,而于第一次准备期日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合意选定的,原受理该案件的法官,应即将该案件交出,由法院分给受选定的法官予以审理。
2、合意选定法官的人数。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时,原则上应选任法官一人独任审判,但对于依法令应当进行合议审判(如公职人员选举罢免诉讼事件)或可以进行合议审判(如一定金额以上或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繁杂的事件)的第一审诉讼事件,当事人可以选定法官三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其中,对于可以合议审判的情形,当事人也可以只选定法官一人独任审判。
若当事人未能合意选定法官三人时,亦可以由当事人各选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选定的法官共推其它法官一人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且,法院并应当通知当事人于10日内为是否同意的表示;其不同意者,视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为意思表示者,视为其同意。在视为撤回其合意时,为避免案件延宕和耗费司法资源,应不准其再行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3、合意选定法官的方式。按照规定,选定法官的合意,应当以文书证之,也即要求合意选定法官应当采取方面方式。诉讼代理人为选任之合意时,还应当得到当事人的特别授权。
4、非属于应进行合议审判的案件之处理。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行合议审判的事件,法院如认为不符合应进行合议审判的规定时,应通知当事人于20日内选定其中一人独任审判,逾期未选定者,视为撤回其合意。此处视为撤回合意时,同样不允许其再行合意选定法官审判。
(三)法官每月受理选定法官审判事件之件数及法院就超过该限度之案件的处理方式
1、法官每月受理选定法官审判事件之件数。为求法官办案劳逸平均,法官每月受理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事件,原则上应以所属法院民事庭或简易庭法官上个月份分受的民事事件平均件数为限。这里的“平均件数”,系指除权判决或非讼事件等裁定事件以外诉讼事件之平均件数。
2、法院就超过该限度之案件的处理方式。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如被选定法官当月受理合意选定法官事件已达上述所定件数者,法院应将超过之选定事件依序顺延至次月分由该法官办理,并通知当事人。并且,为尊重当事人的选定权,在此情形下,应许当事人另行合意选定其它法官审判,或合意撤回其合意。
(四)法院应当将法官的情况予以公告以便于当事人选定
为便利当事人选定法官,使当事人知悉受诉法院得受理选定法官审判之事件的法官,法院应当将可受理选定法官审判事件之法官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告,包括法官姓名、性别、学经历、配置之专庭 (股) 及专业背景等资料,以供当事人选定法官时参考。至于公告的场所和方式,按照规定,除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外,还应当在各法院计算机网站进行公告。
并且,法院应于每月初将有权办理选定法官审判之事件的法官的受理案件数、顺延受理情形或法官异动等情况,一并予以公告,以便为当事人决定选定法官提供充分的信息。
(五)合意选定法官之效力
1、当事人应受其选定法官的合意之约束。为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后,原则上应受其选定的拘束,不许其变更合意或撤回合意,且一般也不得申请法官回避。但具有法官应自行回避的法定事由时, 该法官应即自行回避,以确保审判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当事人亦可据此申请该法官回避。
2、受选定的法官因故不能续行审判时对合意效力的影响。受选定的法官如在该事件审理终结前有离职或其它事故致未能续行审判时,为保障当事人之权益,法院应即通知当事人,使其知悉。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另行选定法官审判;但是,当事人于收到通知后20日内未另行选定法官时,则视为撤回其原选定法官审判之合意,而由接任法官依该诉讼事件应适用之程序续行审理。
3、对上诉及抗告的限制。为发挥疏减讼源的功能,达到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之目的,对于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案件之第一审裁判,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但依各该事件所适用的程序,在具有可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的事由时,则可以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第三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如认为应废弃原裁判的,原则上应依法自为裁判。但有发回或发交的必要时,则可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或发交其它同级法院。事件经发回后,当事人仍可以依照规定选定法官审判。于此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选定原法官,也可以另行选定其他法官。
经第三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或发交其他法院的事件,当事人未再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时,则应依一般程序处理,于法院裁判后,可以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
二、确立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背景和理论基础
(一)确立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背景
从制订的背景来看,民事诉讼中合意选择法官制度的确立,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之大环境及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的发达是分不开的。
一方面,近年来,在我国台湾地区,正像在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一样,面对司法的效率低下、国民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保障力度不足、司法裁判不公等现象,司法改革成为国家和社会之法律活动中的重大主题。在此情况下,推进司法改革以便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运作效率,并使当事人能够更容易地接近司法审判、提升其对司法审判制度和司法审判活动的信赖,就成为我国台湾地区决心进行司法改革的重大动力。为推进司法改革,台湾成立了官方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民间的司法改革基金会,并于1999年7月召开了集审、检、辩、学及社会贤达各界代表参加的“全国司法改革会议”,提出了60多件关于司法改革的大小议案,并大部分达成共识而形成结论,以便司法改革的具体推行。 其中的一项议案和结论即为“建请司法院着手研究容许民事事件两造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审理其涉讼事件之可行性”。经过几年的努力,终于在2003年5月20日经台湾“立法院”三读通过《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并于同年6月5日予以公布。
另一方面,台湾《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的制定,是与台湾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进步和发展分不开的,特别是自1980年以来,随着台湾的“民事诉讼法研究会”的成立以及在该研究会的主持下的一系列研讨会的召开,台湾民事诉讼法学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该研究会成立以来,每隔3个月举办研讨会一次,由台湾各大学中研究、讲授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及实务家轮流提出研究论文,并共同进行讨论。这些研讨活动,致力于衔接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与实务,并促进学者与实务家之间的协力关系,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和诸多具体程序制度上均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例如程序权保障论、公正程序请求权之法理、适时审判请求权之理论、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论、诉讼目的论等等。 理论研究的发展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支撑,特别是程序选择权理论的提出,为这一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以下对此略加讨论。
(二)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
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权与程序选择权理论,即为贯彻国民之法主体性及程序主体地位的理念,并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应使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无害于公益的前提下,对于其所涉诉讼事件具有选择承办法官的权利,藉此增进人民对裁判的信赖,达到疏减讼源及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目的。
具体而言,程序选择权理论认为,基于国民主权的原理、法治国家原理及尊重人的尊严的原则,并依宪法上保障诉讼权、平等权、生存权、财产权、自由权等基本权的旨趣,应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事项,均应受保障有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的机会或权利;并且,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的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程序主体地位),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及陈述事实上、法律上意见的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的形成,而不应沦为法院审理活动所支配的客体。此即所谓的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权或程序主体性原则,它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运用现行法及当事人等程序关系人为程序上行为时,均应遵循的指导原理。据此,就关涉当事人的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来说,应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程序上基本权;而且,在裁判作出之前,应保障其能适时、适式地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为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此项机会之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应不得迳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依据程序主体性原理,作为程序主体的诉讼当事人,既可以请求法院实现其实体利益,也可以请求法院维护其程序利益(因程序利用得当而节省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等)。为此,立法者在设立程序制度时,受诉法院在运作诉讼程序时,必须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一方面应赋予其发现实体真实(追求实体利益)的机会,另一方面则应同时赋予其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使其有平衡追求此二种利益的选择权。这就要求,作为程序主体的当事人,不仅应具有实体法上处分权,而且应被肯定享有相当的程序法上处分权,藉以一方面基于其实体法上处分权,决定如何处分各系争的实体利益(实体权利),另一方面则本于其程序处分权,在一定范围内决定如何取舍程序利益,以避免因程序的使用、进行而招致减损、消耗、限制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标的外财产权、自由权的结果。
基于程序选择权之法理,为了平衡当事人对其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追求,应当尊重和扩大当事人对程序事项的选择权限。而此种程序选择权之充分展现,不仅执法者必须随时于审理过程中阐明和协同当事人予以寻求,立法者更应该创造相关选项,以供当事人选择有利之方案。例如,建立多种裁判外纷争处理方式(如仲裁、调解、和解)供当事人选择以代替裁判;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管辖法院,或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合意选择审理原则,或合意放弃法庭公开审理等等;如此方能确实达到尊重程序主体地位的目的。同理,允许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合意选定法官以审判其民事案件,应当是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的应有之义。
与程序选择权理论相联系,确立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也是为了更好地提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信服度。因为,民事诉讼通常多为一胜一败之结局,而在人民对司法审判欠缺足够信任之条件下,纵使判决有多么的正确,理由有多么的完备,亦常见败诉当事人将败诉的责任归责于法官不公平等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项。而规定当事人可合意选定法官予以审判,则可使此类莫须有的不实指控降到最低,使法院的判决达到一种真正的“使双方当事人信服”的完美裁判。另者,在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权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审级予以一定限制,亦可追求判决得以迅速确定,以免招致“迟来的正义非属正义”之批评。
三、合意选定法官制度之评价
由于合意选定法官进行审判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制度,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参考和借鉴,因此,能否取得立法者所预想的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也正因为如此,对于这项新制度的出台,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各界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
主流观点认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制度,突出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对其程序选择权的充分尊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思想;并认为由当事人选任其信赖的法官来为其公正地解决纷争,可以提高人民对司法的信赖;同时,在承认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之前提下,通过限制上诉的方式可达到疏减讼源的目的。对此,上文已有论述。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在内容上是不完善的,例如,虽然该法案在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强制公开法官的姓名及相关资料等方面的立意甚美,但法案中只明定当事人应于一定期间前合意产生选任的法官,却对当事人如何合意选定法官未有明文规范。又例如,该法案限定当事人所选任的法官,要受该法官在当月份受分配的案件数的限制,该月份受分配的案件数超过时即应顺延之,而没有规定每增加一件合意选定案,即应减少该法官当个月份或下月份应分配的一定案件量,或将该合意选定法官手上尚未开庭审理的案件改分由他法官处理,从而使当事人在选定法官后可能遭受因该法官该月份受分案件数已满额而须延滞审理之不利益。再例如,法案规定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应于起诉时或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前为之,而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将第一次开庭明定为言词辩论期日,但双方当事人往往于第一次开庭前皆不可能会面协商,这就可能使有意自选法官审判的当事人无法适用该法案而合意选定法官。如此种种规定诚属美中不足,不适当地增加了当事人自选法官的门槛,使法案难以真正造福于民。
另外,也有人对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持怀疑的态度。一些人认为,当事人就是因为“谈不拢”才诉诸法律,因而要促成有纠纷的两造“坐下来理性地共选法官审案”,不一定容易,难以期待双方能达成共识,指定由某一名法官办案。 还有人认为,“既然身为法官应该品德、学识、能力‘三位一体’,实在不能再区分‘好法官’与‘坏法官’,因此选择受理诉讼之法官,是否会发生法官有‘好坏’之分?如果案件集中在少数法官,其它未被选择之法官难道是该淘汰的‘坏法官’?法官的审判品质与其素质息息相关,司法当局不思从根本做起、慎选法官、改进养成教育,反而走治标之偏锋,恐怕最后不是制造作秀明星法官,就是法官公正独立的形象,被诉讼当事人的好恶而裂解得支离破碎。”
四、台湾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特点及其借鉴意义
(一)台湾合意选定法官制度的主要特点
1、民事性。这次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的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仅限于民事诉讼,而对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不适用。其主要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乃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民事诉讼更强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即民事诉讼更强调当事人进行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当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和选择权,这种处分权和选择权不仅包括实体方面,而且包括程序方面。
2、独创性。台湾出台的《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乃全球首例,在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其独创性。这一规定突破了司法权(审判权)乃国家权力、当事人不得染指的传统理论观点,与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的规定具有类似性。申言之,传统观点认为,审判权是法院代表国家而行使的一项国家权力,是法院所专有的权力,具体由哪个法官或哪几个法官来对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进行审判,应当由法院予以决定,当事人无权自己决定由哪个或哪几个法官来审判案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具有民间性特征,它不行使国家权利,仲裁机构对案件的管辖权和裁决权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对案件具体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庭原则上也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因此,传统理论往往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而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作为二者的重要区别之一。但实际上,这种区分并不具有绝对的真理性。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垄断审判权与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审判并不存在矛盾,也就是说,当事人所选定的法官仍然是国家的法官,其仍然是代表法院和国家来行使审判权,根本不存在当事人染指审判权的问题。既然如此,以审判权乃法院所专有为理由来论证不应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官,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相反,借鉴仲裁制度的相关内容,规定当事人有合意选择法官之权,更加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和诉讼的民主性。
3、合法性与慎重性。合法性和慎重性是台湾地区推行的合意选定法官审判之改革的重要特征。一方面,这项改革并不是采取由法院在实践中自行“探索”的方式,而是采取“立法先行”的方式来进行,从而使该项改革能够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来推进。具体而言,台湾“立法院”早在2001年12月26日即初审通过《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草案》,之后经过修改,于2003年5月20日,三读通过了《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并于同年6月5日由台湾“总统”予以公布,规定于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是一项具有开创性的新制度,目前在世界上并无前例可供参考、借鉴,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尚未可知,因此,台湾在推出这项改革措施时是较为慎重的。这种慎重性除了表现为采取“立法先行”以避免在实践中出现混乱外,还表现在:其一,采取试行的方式,规定《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的施行期间为1年,以观看其适用的效果,并据此再决定是否延长,或径行取消“限时法”的限制。其二,在适用的地域范围上,规定先在台北、桃园、高雄等七个地方法院施行,待试行1年并评估成效后,再决定是否向“立法院”建请延长试行日、扩大推行到其它地方法院。其三,为便于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规定了一些配套措施,例如,对于法官的背景资料,规定应当在各法院的公告处以及各法院的计算机网站上予以公告。
4、注重理论指导性。注重理论的论证和指导,是我国台湾地区出台《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审判暂行条例》的另一重要特征。近20年来,以台湾“民事诉讼法研究会”为主要代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诸多具体程序制度进行了广泛研讨,提出和形成了程序选择权论、突袭性裁判防止论、对于辩论主义进行发展的“协同主义”论等理论,从而为该法案的出台提供了理论上的论证。对此,上文已有述及。
(二)台湾合意选定法官审判制度的借鉴意义
目前,我国大陆地区亦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与台湾地区推行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改革措施相对而言,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思考和借鉴。
1、从理论上来说,我国大陆地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是很有必要的。一方面,如前所述,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更多的程序支配权和选择权,可以说是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民主的重要途经。而规定当事人可以合意选定法官来审判其民事纠纷,即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的尊重。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彼此都信赖的法官予以审判,可以大大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
另一方面,就我国大陆地区法官的素质之现状来说,更有必要确立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由于各种复杂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目前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的差别极大,有些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而有些法官的法律知识极为欠缺、职业道德相当低下,甚至于到了令人深恶痛绝的地步,但即便是这样的法官,照样可以坐在审判台上审判案件。相形之下,无论是在我国台湾地区还是在一些法治较发达的外国,由于长期以来对担任法官的资格作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因而其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是较高的。在此不同之法官背景下,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当事人可以选定法官进行审判,其结果必定是当事人更趋于选择具有较高法律素质、良好职业道德的法官,而疏远于那些欠缺公正观念、漠视职业道德修养的法官,从而在整体上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促使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
不过,虽然在理论上由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的制度是有必要的和可行的,但由于该制度目前乃我国台湾地区首创,尚处于试验性的阶段。因此,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不必急于确立,而应当在理论上积极予以探讨和论证,并密切关注台湾地区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2、审判制度改革的合法性特征是大陆地区必须予以借鉴的。如前所述,台湾在推出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时,采取的是“立法先行”的方式,具有合法性和慎重性的特点。实际上,在台湾地区,审判制度的其他方面的改革,同样强调其应当依法进行,而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例如,为推行民事诉讼改革,台湾地区分别在1999年2月与2000年2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两次大的修改,前者主要修正了有关调解、简易诉讼等程序并增订了小额诉讼程序,后者则以审理集中化的促进方案为主要修正内容。 为推进刑事审判改革,台湾地区分别在1999年2月、1999年4月、2000年2月、2000年7月、2001年1月、2001年2月、2002年6月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并在2003年2月对其作了大幅度的修订。 这种“先立后改”,“依法而改”的模式,是大陆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时应当予以借鉴的。
就我国大陆地区目前所推行的司法改革而言,无庸讳言的是,其在合法性和正当性方面存在严重危机,很多法院都在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而随心所欲地经营自己的“试验田”,违法改革的情况普遍存在。例如,就与本论文主题相关的改革措施而言,很多法院推行所谓“法官竞争上岗”改革,这种改革即是一种欠缺合法性的改革,因为它是将企业改革中的一些做法随意地往法官制度改革上套用,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竞争上岗”的标准、程序和由谁来予以决定等问题,在实际运作中都难以避免“黑箱操作”,其结果可能会造成某些有知识、有能力的法官被“竞争”下岗,而有关系、善奉承的法官则可能竞争上岗。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审判长选任制度”的改革,其合法性同样是令人怀疑的,因为,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审判长只是具体审判案件的临时性的审判组织(即合议庭)中起主持和指挥作用的法官,并非是一个常设性的职务,而按照最高法院推行的改革,审判长则成为一种具有行政性质的常设性职务。类似的不依法改革的事例还有很多,其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法治的推行已经造成了相对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废法而进”的放任性改革是应当予以禁止的。因此,在司法改革问题上,很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等国的“立法先行”、依法改革的做法,以消除目前改革过程中的违法、混乱和失控状态。
3、司法改革措施的出台和推行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在台湾,无论是当事人合意选定法官审判的制度之改革,还是其他方面的制度改革,立法上予以确立并施行之前,往往都须经过较为充分的理论论证。这一点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的。因为,在大陆地区,很多法院的“改革”措施的出台常常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缺乏深入、细致、全面的理论论证,甚至于只是某些法院或其主要领导人个人为追求轰动效应的“作秀”行为的产物。这些缺乏充分论证的改革措施,不仅往往与现行立法相违背,而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在推行任何一项审判制度的改革时,都应当尽可能进行深刻、审慎的研讨,力戒改革措施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An analysis of the system of selecting judges by parties
in Taiwanese Civil Procedure
LIU Xue-zai
Abstract: Parties can select judges to trail a civil case according to a new act in Taiwan. The new system is firstly adopted by Taiwan in the world. Its foundation consists in the theories of respecting the right of option of parties and promoting the reliance of people on judgment. Having the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being limited to civil cases, creativity, legitimacy and sufficient theories foundation,the system can offer conference to the innovation of the related systems in the continental district of China.
Key words: civil litigation; agreement; selecting judge; conference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