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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在法律之上的商业博弈


发布时间:2006年7月22日 乔新生 点击次数:3044

 

    2006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对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过分解读,认为这是法制的进步,“打破了长期保险赔偿不含精神赔偿的惯例”,“是对人身权进行保护的良好开端”,那么,就可能会消解其中的商业元素,将纯粹的商业行为泛政治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在对中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评估之后,作出的一项大胆尝试。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确实包含着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设置了许多限制性条件,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不可能出现西方国家那种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的精算师在对我国司法判例进行了认真比较之后,认为在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数额项下,可以包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保险公司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之后企业的获利空间有清醒的认识。如果今后最高立法机关修改国家的法律,或者最高司法机关颁布新的司法解释,那么不能排除保监会重新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在颁布这一规定的同时,明确表示将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比率表》,这说明保险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获利空间,一定会根据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断地调整保险费率。

  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方面,我国走过了一段弯路。从一些地方制定的“行人违章撞死白撞”规章,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尚未适应利益群体多元化之后社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现在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纳入到法治的轨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一种市场经济条件下非常有智慧的权利义务安排。由于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所以中国保监会制定了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目的就是为了在保护保险行业的同时,承担法定的社会责任。但作为商业机构,保险公司不可能经营长期无利润的保险品种,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浮动办法,就是在兼顾社会保险需求的前提下,争取商业利益的最大化。在今后实施的过程中,如果中国保监会发现保险公司亏损严重,必定会调整保险费率,确保保险公司不会因此而承担更大的商业风险。

  透过保监会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我们发现中国在保护公民民事权利方面,仍有许多值得改进之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民事责任,为公民请求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这就为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虽然给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标准,但仍然没有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办法。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就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巨大,那么保险公司将何去何从呢?

  在现代社会,市场主体总是在法律规则允许的情况下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随着法律规则的不断修改,保险公司会不断地调整保险费率,在这个过程中,提供平等的博弈平台,可能比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更有价值。如果整个社会中的每一个利益群体都能够平等地参与规则的制定,并且把自己的意愿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那么,中国才真正进入到法制的时代,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也就不难实现。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条款不可能征求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意见,只会充分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这项规定能否真正给受害人带来实际利益,还有待实践检验。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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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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