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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纠纷”应由司法解决


发布时间:2004年11月4日 漆多俊 王新红 点击次数:3970

[摘 要]: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也一般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但行政机关不宜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为此,本文作者认为
[关键词]:
法学与实践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起诉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2.对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仍然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解决,只要经济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并不关心救济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经济法诉讼程序。
    3.对于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创设或补充新的诉讼程序,如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官告官”诉讼制度、“官告民”诉讼制度,等等。至于诉讼程序是叫特别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行政诉讼程序、经济法诉讼程序还是别的名称,都是次要的,这里的关键仍然是保障经济法上的权利得到有效的救济,纠纷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当然,认识这些案件和诉讼程序的经济法性质也是很重要的,只有有了这种认识,在进行程序设计和纠纷处理时,才能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正确创建程序和处理案件。
    4.秉承世界潮流,创设专业法院或专门法庭,审理专门的经济法纠纷案件,根据对专门案件审理的需要,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
    (原载于《检察日报》2003年1月1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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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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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多俊 王新红:“经济法纠纷”应由司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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