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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必要性初探


发布时间:2004年8月23日 范运和 点击次数:4404

[摘 要]:
公司是社会整体的重要构成单元,由于其利益与整体社会的浑然一体,决定其必然分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公司行为客观上影响他人具有涉他性,必须接受公法之管制,遂导致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而从公司自身有效运转来讲,亦迫切需要以社会责任为压力,促进其民主管理机制的形成。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 社会利益 公司民主

 

    公司的社会责任指的是什么?这是探讨本文主题的出发点。美国学者通常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董事作为公司各类利害关系人的信托受托人,而积极实施利他主义的行为,以履行公司在社会中的应有角色;克斯·戴维斯和罗伯特·伯洛姆斯图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决策者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的义务一有如他们对待自己的利益一般;琼斯福·马可圭里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仅负有经济与法律上的义务,而且更负有超越这些义务的其他责任;台湾学者刘连煜赞成美国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大陆学者刘俊海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上述这些说法尽管存在一些差别,但总的看来,有共通之处:即公司以营利为其生存的目的,且在营利过程中务必处理好公司社会成员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也就是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源于这个基本命题生成并展开的,或者说公司的社会责任源于公司营利过程中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摩擦的调整,为了保障公司活动过程中其他利益关系人的权益,必须给予公司经营活动一定的限制,使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以致公司与利益关系人权益之均衡。当然,这只是社会责任赞成说的一种理由观点。台湾学者刘连煜在其著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里列举了赞成说的五种论点,同时,列举了反对说的四种论点。笔者否定反对说,但对于赞成说却不同于刘连煜所列之五种主要观点。诚如前已提及,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事实上的客观上的浑然一体不可分割,公司行为兼具自身与社会双重影响属性。为了切实保障公司与社会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二者双赢,求得共同进步,需要廓清它们各自应尽的职责份额。公司社会责任便应运而生。

一、利益一体化之必然
    就公司生存目的而言,不能简单地说它是营利性的社会实体,是为谋求(追逐)****利润的实现而存在着的经济组织。这种传统的公司理念应当摒弃。公司需要赢利,需要以其特有的组织实体形式立足社会,攫取更多更高的利润,但这不是公司的惟一目的,也不是其主要目的。我们知道,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从简单协作到工厂手工业,再到机器大工业的变化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相应地经历了从独资企业到合伙企业,再到公司的发展演变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专事海上贸易的规约公司。这种公司存在的历史使命是为当时政府的重商主义服务,方便本国国民从事海外贸易活动。公司从它形成之初,它就不是完全独立自主的。它为国家原始资本的积累服务,为国民贸易交往的便利服务,它一开始就背负着沉重的历史使命和社会重任。1600年,经英国女王特许成立的东印度公司就是适例。同样是经女王特许(1711年)的南海公司,由于其违规违法操作引发“南海泡沫”事件,造成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英国法制史专家霍兹沃斯总结这一事件时指出:当时形势所真正需要的立法是使合股公司更易取得法人资格,并且防止公司设立及管理人员的欺诈行为,从而保护股东及社会利益。这也说明,公司自其成立至其正式运作,都一直负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社会(国家)需要公司(企业),因为它不仅是先进生产方式的必然——该组织的出现人们无法抗拒,更重要在于公司(企业)能以其独特的组织结构和先进的运营方式,创造着前所未有的成果——高度的经济与社会双重效率(益)。国家进步、社会繁荣与公司效益的正当发挥有着内在的联系,公司天然负有服务国家与社会之重任。
    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的支持和社会的认可——无论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公司将无发展之空间。据悉,我国民航票价限折令将于今年下半年起逐步放开。所以如此,是向市场过渡的必然,因为中国民航不可能长期固定票价。各航空公司对此击掌欢呼,因为收回定价权后,公司将拥有更多务实的经营自主权。老百姓也将因此大受实惠。这是政府审时度势作出的明智选择,它带来了政府、公司和社会共赢的理想局面。可见,公司的生存发展是与国家和社会同步的,国家、社会整体利益实质蕴含着公司个体利益。公司如果尽可能多地分担国家与社会责任,就能有效地营造出自己赖以生存、发展所必需的良好的宏观空间,自己的成长才有了切实保障。故公司应为国家和社会创造和提供尽可能多(大)的效益,尤其是社会经济效益。若公司行为将可能损及国家与社会利益,应迅即停止,或采取有效的防范补救措施。在这点上,近年来美国许多学者所倡导的公司利害关系人理论,仍可成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一个有力依据。按该理论,公司及其活动存在着与诸多关系人天然的利害关系,这些关系人不仅包括股东、投资者和雇员,还包括顾客、供应商和政府与社区。他们无论是以其个体身份出现,还是以其所属集团成员的身份出现,都有着各自的利益需求,且这种利益与公司及其活动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公司所开展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及这些成员之利益。相反,公司经理们负有保护其利益之义务。惟有这样,才合乎社会整体利益。可见,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本质上就是社会利益一体化的外在反映,并非是公司的一种额外责任。

二、私法公法化的体现
    传统民法将法律分为公法与私法。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是关于罗马国家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现代西方法学者认为,公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与普通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私法主要是调整国家的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属商法,商法(无论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为私法,故公司法是私法。基于此,私法自治、权利本位等原则都适用于公司法。然法律发展至今,已呈现私法公法化态势(当然也呈公法私法化态势,两者互为),调整私人利益的私法需借助调整国家公众利益的公法进行调整,以增强公法对私人活动的控制,限制私法原则的效力。公司法作为私法,其法律性质已不同过去。公司法原则上为私法,但并非全然私法。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定是不能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的,属于强行法即公法。公司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许多在传统公司法中被视为私权的领域已随着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大而逐步缩小,对公众利益的保护被不断强化并在立法中作出严格、强行之保障规定,从事私法活动的主体必须遵守越来越多的社会公共规范。总之现代公司法对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公司负有社会责任。
    例如企业打假。据悉国内企业特别是一些知名厂家,对于打假并非积极主动。某市工商部门今年以来与近百家名优企业联系打假近260余件,其中90%以上厂家对打假“只做不说”,保持低调。究其原因,一是担心打假曝光,虽可制裁“水货”,却极易累及“正宗”,降低正品美誉,影响销售;二是为防制假,许多厂家都设置有特别防伪标识,是为商业秘密,不便对外公开。故直接受害者在与政府的联手打假中,只是充当了消 极的参与者,打假效果可见一斑。笔者认为,厂家的行为极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整顿和规 范,它既是对制假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漠视,是极端不负责 任的自私之举。这里,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打假行为)已绝非只是公司单独 性行为。事实上,它生产产品质量的优劣好坏,包括产品为他人仿制仿冒,都直接影响 着千家万户。公司有义务确保其产品及服务的质量,有义务同假冒伪劣行为公开斗争, 以确保千万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这是其应尽的社会职责。
    蒋大兴关于“公司章程与法律关系”的论述,似可作为本文这一分论点的有力注解。蒋认为:公司章程不仅仅只是制定者之间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这种涉他是指除公司章程制定者之外的一切成员及其事项,包括公司内部组织成员及事项——内部涉他,和公司外部成员及事项——外部涉他。由是,可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特殊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契约。而制定者制定公司章程时往往不是以第三人利益为出发点,尤其容易忽视公司外部成员之事项及利益,而受其效力影响的第三人尤其是外部第三人如债权人等又无法参与发表意见,因此必须对此涉他性的行为给予法律管制,以督促其公司章程制定之行为符合社会公平之理念。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干预,可分为轻度干预和重度干预,重度干预即强行法形式的干预。蒋大兴从分析公司章程的性质出发,得出公司法即非纯粹任意法,又非纯粹强行法,而是混合两者属性的“综合法”。公司章程制定,应以这种立法来进行管制,一方面充分尊重了私权自治,同时另一方面又顾及到第三人利益——私权限制。限制私权,也就是立法要求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笔者以为:蒋文观点与现今流行美国的利害关系说同出一辙。美国众多学者主张公司对一切利害关系人应尽社会职责,就如同蒋大兴主张公司对一切第三人应尽社会责任一样,都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只不过两者在人员范围划分上稍有不同。蒋以公司章程制定者为基点,将第三人分为内部第三人和外部第三人,而美国学者似乎并未有这种明确区分;另外,蒋主张法律对公司行为干预,依行为不同分轻度干预和重度干预,而美国学者的主张似乎应理解为重度干预,即蒋大兴所谓之强行法干预。尽管如此,两者主张依法赋予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却是不谋而合。事实上,中外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日臻一致,成为世界共识。

三、建设公司民主的需要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既是公司民主的内在需求,又是落实公司民主的保障,这可从公司作为经济组织,和公司作为“政治”组织两方面强烈地体现。公司是经济实体,是以营利为目的,作为现代******的企业形式,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这是其它的任何社会组织所无法比拟的。也正是基于公司这种独特的经济优势,影响甚至决定着社会的进程。社会进步或停滞不前甚至倒退,社会向好的方向或坏的方向发展,莫不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态势。这其中发挥重要影响力的只能是其中坚力量—公司及公司经济。为使公司经济力量有效发挥其正态效应,促使社会向着健康有序之方向发展,必须使其经济行为符合社会整体利益,亦即公司自其实施行为伊始,就应当着眼长远和全局,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职责。而欲做到这一点,就应实施公司经营行为的民主决策。
    纵观公司与公司法发展历程,传统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这并非指公司一切行为是为董事会谋取利益,而是指公司的经营决策来自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大会推举成立,作为全体股东代表,董事会经授权行使经营决策权,为全体股东谋取利益,惟重大事项决策经由股东大会批准通过或由股东大会自己作出。现代公司经营理念告诉我们,公司经营决策并非少数几个董事之事宜,董事之决策,往往囿于视野之狭窄或管窥之见,较难作出科学之决策,更有甚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恶意决策。即或召集股东大会,也仅只局限于公司投资者,这样的决策同样不会考虑到更大范围的社会群体成员的利益需求与满足。总之,公司行为本身客观上影响社会整体,决定公司必须对此后果负责。而公司行为的决策权握于公司少数人之手,他们难以考虑到这些客观上的影响及要求,使得公司行为与后果相比极不对称,而这种不对称是极不公平的、极不合理的。为了使公司切实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职责,就应当改革其经营决策机制。为着其决策的科学,务必努力使一切利害关系人都参与其中,因为只有决策的民主,才会有科学的决策。
    再则,公司是“政府”。这并非指公司有如政府那样完整的组织机构和相同的社会职能,主要从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言。一个地方的一家或若干家经济实力雄厚的公司(企业)承担着本地税负的缴纳,更重要的是作为当地的经济支柱,支撑着地方政府的运转,从而间接地控制支配政府,使政府实际沦为企业的代言人。如制定明显带有利益倾斜的行业措施,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擅自减免企业应缴税费,有的公然纵容企业制假贩假,更有甚者,官商勾结,大肆走私贩私,严重侵害国家利益。欲杜绝如此行为,还民主以真实面貌,就必须斩断其背后的操纵黑手—公司经济腐蚀行为。
    倡行公司民主是大势所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恪守公司经营行为的民主理念,通过精心设计具体条款反映在公司基本法律之中,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在微观经济基础推行民主的必然要求。诚如刘俊海博士所言:“如果一家公司不仅****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而且还****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那么,这家公司不仅可以被称为民主化的公司,而且可以被称为是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公司”。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石少侠.公司法教程[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来源:政法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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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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