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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


发布时间:2004年8月5日 贾少学 点击次数:4114

[摘 要]: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一种独特的法律思维,主要表现在票据上无虚假记载、票据上无显失公平、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以及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义务四个方面,文章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分析,以期做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
票据法、法律思维、表现

 

    对于法律思维,学界对其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的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1]台湾的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思维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2]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3]可见对法律思维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价值层面与方法层面,法律思维的一端连接着信仰和价值,另一端连接着说理方法和解决纠纷的艺术。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理学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应用,所以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独特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4],这与一般的部门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门法律是高度一致的,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迥异

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认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绝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如果有证据证明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法理论上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即成事实之记录。纵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是票据记载有一种创造之作用。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影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断之依据。学者称此为外观解释之原则。”[5]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的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问题(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认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认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因为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计算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

                二、票据上无显失公平

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有很多情况会导致当事人之间显失公平的结果,比如一方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这样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可以撤销或者无效。在票据关系上,当事人的票据行为也可能是出于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错误认识等而做出的,也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这样的票据行为都可以撤销,防止显失公平,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通常用来解释显失公平的一般事实都不适用于票据关系,也就是说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并不否认当事人之间事实上的显失公平)。因为此时票据上的关系与事实上的关系彼此分开,票据为无因证券,原则上,原因关系的有无及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上的关系依照票据法处理,票据外的事实关系另行处理。不能用票据外的事实来解释票据上已经完成的记载或者票据行为的效力,即使按照票据记载而进行的票据流通或者基于一定原因的票据行为会发生事实上的显失公平,也要依照该记载、该行为进行票据的流通,这就是票据法的思维方式,是否在事实上显失公平不是票据法所关心的事,也不是票据法所能解决的问题。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理论的客观解释原则。在民法上对于一般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该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种真意的确定可以参考过去的事实及其他的相关证据,作为判断的依据,不仅仅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但关于票据行为的解释,则不能以记载以外之事实,推求行为人之真意,而变更和补充票据上所载之文义,学者称之为票据客观解释之原则。”[6]也就是说票据上的记载的文义是探求当事人意思的唯一标准,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的意义,应该按照票据本身的文义加以客观的判断,不得依票据以外的事实或证据任意加以变更或补充。即使该记载是处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而做出的,导致了当事人之间事实的显失公平,也不能依据事实来推翻票据上的记载而处理票据上的关系。比如票据金额的记载由于某种原因而与实际的交易金额不一致,本票出票人A将本应记载为100万元的票据金额错误地记载为10万元,当事人都没有发现,几经背书而至持票人D手中时才发现该金额的记载与实际不符,持票人D此时向出票人A请求付款时,只能获得10万元的票载金额,但是持票人D在交易时却付出100万元的货物,这对于持票人D来讲显失公平,那么持票人D是否可以依据该票据及事实的证明请求出票人A支付100万元呢?答案是否定的,在票据关系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按照票据的客观解释原则,持票人D只能从出票人A处获得票据上所记载的10万元金额。(见下表(表略))这样在事实关系上,持票人明显受有损失,这种损失的救济票据法是无能为力的,只能从票据外,民法的法律关系中找到救济的途径,任何试图在票据关系上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都是与票据法思维方式相违背的。


                三、票据上无违法行为和票据责任

在民法理论中民事法律行为有违法行为和适法行为的区分,与适法行为相对应的是不适法行为,不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是对于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的违反,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也是一种客观的、造成侵害后果的行为而且违法行为必将产生民事责任[7];对于不适法行为而言,其只是不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这种对于私法的强行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必然产生民事责任,只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就票据违法行为的实质来说,则是一种不法行为。”[8]票据法是民商法中强行性规范比较多的一部法律,“票据法具有强行性,并不意味着票据法是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规范,而是一种效力规范;换言之,在当事人未依票据法规定为一定行为时,通常并不发生违法责任,亦即并不因此而应受到制裁,仅仅是发生其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结果。”[9]也就是说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事,也并不产生责任问题,只是该行为为不适法的行为,仅产生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问题,即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果,但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就发生一般民法上的效力。

按照上面的分析,票据关系上不存在违法行为,也不存在票据责任,只存在票据义务。通常所谓的“票据责任”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广义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行为或者法律规定而承担的票据义务”,“狭义的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第4条、第44条、第71条等规定的: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应当对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义务。”[10]可见,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都是票据义务,“《票据法》上将票据义务称为票据责任,容易造成误解,因此必须予以明确。”[11]实际上在票据法上从票据法的本质来讲就不应有票据责任的概念。[12]票据关系中争议的形态最终都是权利的确认问题,而不是侵权、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票据法最终都是解决“两个可怜人的问题”,看谁更值得救济,两个可怜人都有权利,只是看谁的权利更值得保护而已。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理论根源在于票据的有效解释原则。即解释票据行为尽量使其有效,以便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和交易安全。在票据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时,在票据法上通过对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关系变化来消化和解决这样的问题。比如票据背书问题,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应该在票据背面书写,但是出于某种原因票据背书的内容书写在票据正面时,只不过不是票据背书行为而已,不能发生票据法上关于背书的效力。但在私法领域,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所以按照民法的一般理论,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债权的转让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当然需要通知债务人)。在票据法上最典型的所谓“违法行为”是票据的伪造和变造行为,但即使行为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而为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在票据法上也设计有相应的条款来对这种行为导致的权利和义务的变化的确定。退一步讲,即使有票据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的效果也只是表现为该行为对票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影响,以及发生怎样的影响。“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伪造行为时,该伪造的签章当然不发生票据签章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而在票据违法行为人为票据变造行为时,则导致票据行为人应依其签章处于变造行为的前后,而分别承担不同的票据义务。”[13]

              四、票据上无对等的权利和义务[14]

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相应的权利。但在票据关系中,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同时并不负有相对应的票据上的义务,义务人在履行票据义务时也不享有相对应的票据权利。(当然这是限定在票据关系上而言的,在原因关系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是相对应的。)

对于票据权利人而言,权利人享有和行使票据权利在票据关系上并不需要履行相应的票据义务,只要其正当的持有票据,就可以依据票据来行使票据权利,也就是请求票据义务人支付票载的金额,此时,权利人在获得票据金额给付的同时并不需要向票据义务人为相应的票据上的给付,否则票据权利人的权利无从谈起。同样,对于票据义务人而言,其在履行票据的支付义务时,并不能同时取得对于票据权利人的相对应的请求权,“票据义务具有单务性,亦即在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国,票据权利人单纯地享有请求支付票款的权利,而票据义务人单纯地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义务。换言之,票据权利人对票据义务人享有票据上请求权,而票据义务人不享有对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票据义务人不因自己履行票据义务,而得以对票据权利人主张一定的权利。”[15]如果说义务人享有权利,也只是一定的抗辩权。而且这种抗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在票据关系中,一般情况下义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进行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义务人的抗辩权只是对于持票人的恶意抗辩。只有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才可以主张原因关系的抗辩。表面上看,由于票据权利义务不相对应,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利益发生了不平衡,实质上是不存在这种所谓的不平衡的,在有直接的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的给付弥补了这种不平衡;在没有直接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由于票据的流通使得这些当事人有时是权利人,有时是义务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最终是平衡的。而且,即使在票据活动中,可能出现因特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同时对该义务人发生一定权利的情况。例如,在发生追索时,C为权利人,背书人B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即发生向其前手A进行再追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并不是在同一相对当事人B、C之间发生的,而是在不同相对当事人A、B之间发生的;前一义务人B因履行义务而使自己成为新的权利人(B),而与此相对的新的义务人(A),并不是先前的权利人(C)。 [16](图略)

票据法的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的严格原则。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权利与票据完全结合在一起,持有票据就享有权利,无须相对应义务的履行。

                        五、结语

为什么在票据法上会形成上述独特的法律思维呢?笔者认为法律思维是一部法律的法律性格的表现,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和社会经济生活共同塑造的。

票据作为完全有价证券,其功能主要在于通过顺畅的流通以达到支付、信用、融资等的功能,如果票据失去流通性,票据也就失去了生命力,票据法的制度设计,解决票据问题的思维方式必然要保障票据功能的实现。因此,“票据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促进票据的流通;二是保护交易安全。这两个宗旨也可以认为是票据法的最高立法原则。”[17] 在进行票据制度的设计时,其规范完全是一种技术性规范,把票据设计为一种文义性、无因性的完全有价证券。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最终都可在票据上关系与票据外关系相分离上找到理由,这是票据作为文义性、无因性证券的必然结果,也是票据流通性的必然要求。也正是这些决定了票据法的性格,以保障票据的流通为宗旨,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票据法律制度与生俱来的。

无论从西方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还是从我国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来看,“票据制度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它随商品经济的出现而出现,并随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达,是商品经济中不可少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18][19]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的速度不断加快,商品交易的规模不断扩大,货币作为交易工具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弊端越来越多,商品经济的发展客观上需求一种安全、便捷的交易工具,票据应运而生。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被誉为“有价证券之父”。流通票据历史久远,可以追溯到12世纪甚至更早,但是票据法却是适用于现代的。它必须是紧跟交易行为的发展,商业习惯的变化以及市场技术的迅速更新换代。[20]票据产生的背景和适用空间——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决定和塑造了票据法的思维方式,以维护票据的流通,保障交易的安全和便捷,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按照一般的民法思维,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的要求的。

注释:

[1]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载于《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第9页。

[2]王泽鉴著:《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页。

[3]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4]刘心稳著:《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5]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1页。

[6]施文森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第21页。

[7]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3-147页。

[8]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9]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10]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页。

[11]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384页。

[12]这里所说不存在“票据责任”的概念是因为通常所说的“票据责任”实质上就是“票据义务”,但应该注意的是,在票据法上是存在 “票据法律责任”概念的,该责任不同于“票据责任”,它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13]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14]这里探讨的只是狭义上的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

[15]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16]赵新华著:《票据法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17]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页。

[18]汪世虎著:《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19]王小能编著《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二版,第11-12页。刘心稳著《票据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2页。梁宇贤著《票据法新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5-6页。郑洋一著《票据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5-6页。从各种论述中可以看出票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根源于经济的不断发展。

[20] Richard E.Speidel&Steve H.Nickles:Negotiable Instruments And Check Collection(Fourth Edition),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2页。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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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司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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