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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公司法的修改前瞻(上)


发布时间:2004年5月18日 刘俊海 点击次数:4440

[关键词]:

    一、抓紧修改《公司法》的现实意义
    
    公司制度作为现代社会的伟大发明之一,是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原动力。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曾盛赞“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明。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倘若没有公司,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我国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得以初步建立的主要标志,与其说是契约关系和契约制度的建立,毋宁说是公司和公司制度的萌芽和发展。
    
    我国《公司法》计有230条之多,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距今已近9年。由于我国公司实践起步较晚、公司法理论研究薄弱、起草时间仓促等原因,致使《公司法》条文存在着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差、法律漏洞较多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的《关于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增设了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放松了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允许在证券交易所内部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开辟第二板块市场。这些修改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毕竟不是对《公司法》的全面修正。《公司法》的修改既要立足于我国的公司实践,还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例、判例与学说,考虑到全球化时代和因特网时代的新情况,突出新公司法的前瞻性、可预期性、严谨性、开放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抓住“入世”机遇,保护国内外投资者投资热情的需要。在资本市场国际化、全球化的今天,资本已经变成没有国界和“国籍”的高度流通资源。川流不息的国际资本,总是倾向于流向那些法律环境比较好、投资预期比较稳定以及投资者的权利较有保障的国家和地区。如果我国《公司法》不作出相应调整,不但有可能导致国际资本流向其它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从而使我国错过难得的商业机会;而且有可能导致国内民间资本的外流。虽然尚无确切的内资外流统计数字,但内资外流的现象已经存在,这与《公司法》的不完善不能说没有一点因果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利益屡屡受到损害,就是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也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资本市场走向法治的需要。现代公司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的缩影。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衡量资本市场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是看,公司法治的完善程度如何。为了更加公平、高效地协调好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雇员、供应商、债权人、竞争者、政府、社会中介机构等诸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通过建立健全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和责任制度落实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其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公司的设立、投融资和治理结构等诸多领域能否摆脱人治的烙印,步入法治轨道,关键在于是否有一部现代化的公司法。
    
    修改公司法是我国提高公司竞争力,乃至民族经济竞争力的需要。公司是民族经济的细胞。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力,取决于公司对资本、劳动力和管理等生产资源的整合和开发能力。公司制度的设计初衷就是降低交易成本和代理成本,****限度地利用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提高公司和投资者的商事活动效率。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无不是公司法健全的国家。
    
    二、修改《公司法》的指导思想
    
    (一)  既强调公司与股东自治,也要维护交易安全。
    
    新《公司法》与现有《公司法》相比,应当进一步突出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法律规范和保护性规范的比重,并慎重拟订禁止性规范。为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新《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就公司内部的治理关系作出安排。新《公司法》还应废除或者限制传统的经营范围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不合理限制。为保护投资者的投资自由,有必要简化公司设立、重组程序,对各类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乃至上市公司)的设立采取以登记制为原则,以审批制为例外的立法态度,限制审批制范围,取消不合理的登记前置程序,进一步扩大公司登记制的适用范围。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也应采取这一立场。原则上,对于包括外国投资者在内的股权转让行为,都不应当再以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为生效条件。为确保投资者选择企业组织形式的自由,有必要承认一人公司等多种公司组织形式。又如,股东协议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享有分取股利。例如,甲乙两股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为90%的股东可以享有60%的股利,出资比例为10%的股东可以享有40%的股利。
    
    当然,为维护公司对外关系中的交易安全,《公司法》需要纳入一些必要的行政法律规范、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例如,新《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健全公司资本制度,规范股东出资形式,强化资本减少限制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新《公司法》还应进一步改进公司公示制度,确保公司债权人和投资者的知情权。在扩张公司自治和股东民主范围的同时,更要注重强化登记机关和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也应进一步与国际会计标准接轨。
    
    (二)既要大胆移植国际立法经验,又要着力解决国际立法经验的本土化。
    
    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为了****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尽可能多地参照国际惯例(并不一定写入WTO规则),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例如,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内容只涉及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效力问题,而未对成员国的一般投资政策作出系统规定。但为了强化国内外投资者对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信心,我国《公司法》修改就不能仅仅满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的协议》的要求。而是要主动借鉴WTO主要成员国(包括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构筑良好的投资法律环境。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实现国际经验的本土化。在对两种截然不同的国外立法例(如英美法系的单层制与大陆法系中的双层制)进行借鉴时,应当本着洋为中用、择善而从、实用优先的原则,决定取舍。
    
    (三)新《公司法》应当涵盖公司设立与运营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
    
    新《公司法》既要解决好企业进入市场的问题,简化公司设立程序;也要解决好企业退出市场的问题,填补公司解散程序中的立法空缺,如清算人缺位的问题;更要解决好公司治理和投融资中的难点问题。例如,我国现行《公司法》以若干股东设立独家公司的“核心公司家庭”为假定调整对象。当时,立法者尚未预料到公司作为股东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复出资设立孙公司、孙公司又出资设立曾孙公司的“四世同堂乃至五世同堂公司家庭”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有必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例,从规范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建立公司集团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制度、保护子公司债权人与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方面,实现对母公司利益、子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小股东利益的均衡保护。从单纯规范单一公司,到同时规范单一公司与公司集团,反映了立法者对公司法律现象的认识规律,体现了现实经济生活对立法的迫切需要。对于现行《公司法》的漏洞均应予以弥补。
    
    (四)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和股东利益****化,也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公司法历来把****限度地营利,实现股东利益的****化视为公司的最高价值取向。近现代公司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为股东权保护而奋斗和努力的历史,公司法实际上就是股东权保护法。股东权的保护程度如何,不仅直接关系到股东个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公司制度本身的存废,并进一步波及于公司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债权人、交易客户、公司所在地居民、公司所在地政府乃至全社会的利益,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股东权保护所具有的经济意义与政治意义不言自明。
    
    国际公司法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讨论日趋热烈,越来越多的人们呼吁公司不能仅仅以****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限度地考虑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正确处理好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将是修改《公司法》不断变革和前进的动力。强调公司社会责任与强调股东权保护在新《公司法》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例如,既要保护股东的权利(含自益权与共益权),也要强化股东的足额出资义务。又如,为制裁投资者在投资及经营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导入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或者掀去法人面纱理论,明确规定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公司法》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兼顾的原则。
    
    为保护中外投资者的合理法律预期,《公司法》理应具有相当的稳定性,避免朝令夕改。因此,凡是看准的《公司法》制度改革,应当尽可能一步到位,避免由于逐步推出改革而干扰投资者对法律环境的长远预测。当然,实在不具备一步到位条件的立法改革,也应逐步推进,避免立法偏激冒进,缺乏可操作性。但立法者并非圣贤,无法对未来的公司法律现象先知先觉。因此,只能随着对公司法律现象的不断认识,而不断修改立法。例如,马车时代的公司法与互联网时代的公司法应当有所不同。新《公司法》理应对股东大会的电子化等问题作出回应。难怪,近年来西方国家的公司立法变化频仍。就《日本商法典》而言,近年来每隔一两年就修改一次,在1997年时竟然先后于5月、6月和12月修改了三次。
    
    此外,《公司法》修改还应坚持保护股东权利与预防股东权利滥用相兼顾、立法目标理想化与公司现实多元化相统一、压缩行政权作用空间与鼓励司法权适当介入相兼顾的原则。
    
    三、进一步丰富股东权的内涵与外延,切实保护好股东权
    
      (一)保护股东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1条开宗明义揭示股东权之保护为立法宗旨之一。《公司法》第4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是对股东权的高度概括。其中,第一项权利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范畴;第二项和第三项权利属于股东共益权的范畴。《公司法》还在其他各章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股东权的保护。股份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以下权利;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110条);建议权(第110条);质询权(第110条);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权利(第111条);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6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8第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公司法》还通过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互相制衡机制以及董事、监事和经理 对公司所负的义务保护股东权。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第3条第3款)得到立法确认,我国《公司法》还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第103条第1款、第106条第1款等)。
    
      可见,中国公司法既规定了股东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共益权(含少数股东权与单独股东权,前者如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后者如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也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平等原则;既强调了对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前身的认股人的保护,也强调了对公司经营、变更组织、解散和清算阶段股东的保护;既注重对大规模上市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也不忽略对小规模闭锁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既强调了公司机关之间的相互制衡,又强调了董事、监事、经理和大股东对公司所负的义务和责任。
    
    但毋庸讳言,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对于股东权的保护并不是尽善尽美的,而且中国进行股份公司制度试验的时间还不长,致使我国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东权益保护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缺点,股东权益面临着来自政府部门、大股东、公司经营者、中介机构等其他各方主体的侵害。董事和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透明度、负责性和诚实性普遍较差,大股东滥用其一股独大的控制股东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更是屡见不鲜。这既暴露出了《公司法》的立法瑕疵和不足,也暴露出了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执法司法不力和低效,更暴露出了广大中小投资者在依法护权方面的软弱和无奈。近年来上市公司中的琼民源、红光、大庆联谊、银广夏等一系列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肆无忌惮地编造虚假财务资料、欺骗广大投资者,且有中介机构为其摇旗呐喊的丑闻,一而再、再而三地印证了这一点。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完善《公司法》强化对股东权的保护,对股东的各类权利(含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行使和救济方式作出尽可能、详细、具体的规定,具有非常急迫的现实意义。
    
      (二)股东权保护基本原则的完善
    
      股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有二:一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二为股东平等原则。
    
      由于中国实行股款全额缴纳制,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的公司各为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原则上并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故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宜称股东无责任原则更为准确,《公司法》第3条第3款“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应改为“认股人按其认购股份向公司缴纳股款。”而且,为预防和救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滥用,《公司法》应当规定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即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或行使基于其股东资格的影响力以执行公司业务时,违反其诚实义务的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责任及股东接受公司违法分配利润时的责任。其中,前两项例外为现行《公司法》的空白,后一例外虽在《公司法》第177条第5款有所涉及,但语焉不详,易使人误以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退还违法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且未规定公司债权人具有代位请求股东返还的权利。这些漏洞均应予以尽快弥补。
    
      《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第130条第1项、第177条第1款和第195条第3款设有一些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条款,如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一股一表决权等,但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参酌美国的普通法规则、欧共体1976年12月13日第2号指令第42条、《德国股份法》第53a条及其他一些欧陆国家的立法例,建议《公司法》在总则或第3章中明文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并明确该原则所包含的具体标准和一般标准,前者即股份平等原则,后者即股东间的实质性和相对性平等原则。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很复杂,有国家股、法人股和公众股。在这些股份中,只有公众股,即个人股才能到股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公司法》与《证券法》对于国有股、法人股流通都采取了回避的态度。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授权国务院视市场的发展情况加以解决。实践证明,国家股的守株待兔,导致了不同主体的同种股份的市场价格不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无法兑现,对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保值增值形成了法律障碍。既不利于国有资产在不同产业公司间的灵活调整和优化配置,不利于国家股利用溢价转让的机遇实现盈利增值,也不利于平抑股价、稳定股市。从长远看,按照股东平等、国家股东权有进有退的原则,应允许国家股东权依法自由流转。应早日结束级市场中由于股东身份不同而适用不同游戏规则的现状,实现证券二级市场(包括A股与B股)的最终统一与并轨,早日把国家股推向二级市场。
    
    因此,《公司法》有必要按照股东平等、国家股东权有进有退的原则,明确规定国有股与法人股在二级市场中的可流通性,并可列举国有股减持与增持的法律途径。既要稳妥地探索国有股权减持的作价方案,避免国有股减持对证券市场的不必要负面影响,强化投资者信心;也要探索增进国家股东利益的其他新途径,如允许国家股东购买其他公司的股份,等。
    
    在开放国家股转让市场的同时,要大力培育国家股的购买主体,包括不为立法禁止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分公司、合伙型联营体)。当前,要从严规范、大力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战略投资者。要解放思想,允许自然人从证券市场上无限量购买上市公司的股份,包括国家股。
    
      (三)股东自益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公司法》规定了股票交付请求权(第136条)、新股认购优先权(第138条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4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5项股东的自益权。但因条文过简,或者缺乏可操作性,或者容易滋生歧义。如《公司法》第138条第4项规定,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但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是否为一种固有权,不无疑问,若将该条解为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亦无不可。又如第177条对于股利分配的资金来源作了简略规定,但税后利润中的“税”究何所指,“利润”又当如何计算,公司缴纳的罚没款项应否予以扣除,法定公积金应否包括资本公积金在内,优先股股东的股利应否优先于任意公积金之提取,均欠明了。
    
      除完善前述5项股东的自益权之外,我国《公司法》还应增订其他自益权。如为鼓励中国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产业的发展,克服这些产业资金投入大、营业筹备期间长对投资者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应当确认投资于此类公司的股东享有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又如为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当股东大会就公司营业的转让、公司合并、修改公司章程以限制股份转让等与股东利益有重大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时,异议股东应对公司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对于此种权利的行使程序立法亦应予以规定:又如为促进股份的自由转让,《公司法》应明确规定股东的股东名义更换请求权,此亦为股东权中的应有之义。
    
      (四)股东共益权保护的立法完善
    
      为充分发挥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监督与控制的积极性,从而在追求股东自身利益的同时增进公司利益,新《公司法》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例,增加规定股东的共益权。
    
     首先,为强化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保护公司利益免受各种不正当行为的侵害,应当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尤其是规定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条件和程序。换言之,当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侵害公司利益,而公司董事会怠于或者拒绝通过诉讼追究侵权人的责任时,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对行为人提起诉讼。现实生活中,已有法院开始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但仍有不少法院对此持观望态度。也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为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应当充实会计文件查阅权与会计帐薄查阅权,并赋予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以弥补之不足。就股东的查阅权(第110条)而言,查阅的对象仅限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议报告,而不及于股东名册及反映公司真实的财产与经济状况的其他重要信息载体(如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这无疑大大削弱了股东查阅权的存在价值。而且第110条与第101条在立法技术上既相重叠,又相冲突。建议将第110条关于查阅权的规定一分为二:一是股东就透明度较大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所享有的查阅权,简称会计文件查阅权,此种查阅权应为单独股东权;二是股东就透明度较小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原始资料及其他重要信息载体所享有的查阅权,简称会计帐薄查阅权。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此类信息(如为牟利而出售给公司的竞争对手故间干扰公司的经营),此种查阅权应为少数股东权。
    
      其三,为及时淘汰那些不为公司和股东谋利益的经营者,并预防经营者滥用其股东大会中的表决权或其他影响力巩固其既得权位,应当赋予股东以董事解任请求权。对于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股东利益的不称职监事、经理、清算人亦在被请求解任之例。
    
      其四,为保护股东在公司设立、合并及新股发行过程中免受其他股东或公司经营者的不法侵害,应当赋予股东以公司设立无效诉权、公司合并无效诉权、新股发行无效诉权和新股发行停止请求权。
    
      其五,为确保股东回收投资、减轻投资风险的合法权益,当公司经营遇到重大困难,或者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发生重大失误,以致于公司发生不能挽回的重大损失或有重大损失之虞时,股东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为避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此种权利应为少数股东权,且法律应当规定比较严格的持股比例要件。
    
    其六,为使公司能够尽可能地长期存续下去,从而为股东提供投资回报,应当规定当公司有陷于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的危险时,具备特定持股要件的少数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裁定对公司予以重整。股东行使公司重整请求权,可使公司免于破产、重获新生,这对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雇员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说都是有益的。
    
    此外,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也应在新《公司法》中进一步完善。对此详见本文有关完善股东大会制度的建议。
    四、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公司治理仅指公司机关制度,包括股东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广义的公司治理,则泛指确保公司机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增进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兼顾非股东利害关系人方面具有诚实性、透明性和负责性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不但公司机关制度包括在内,而且公司收购制度、机构投资者制度、股东用脚投票制度等均涵盖在内。
    
    (一)妥善处理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相互关系,《公司法》应当授权公司章程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定时或临时地就公司经营中的基本事项作出意思决定;为贯彻股东大会的决定,遂有必要选任董事组成董事会,由董事会就基本事项之外的其他经营事项作出决定,董事会选举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并聘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决议,董事会还负责监督董事长、执行董事即兼任经理的董事、经理的业务执行行为;股东除通过股东大会对董事会、董事长和经理进行监督外,还选任监事负责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行为。
    
      各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机构体系颇不相同。一种是以德国、荷兰为代表的双层制,公司由董事会负责经营管理,但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董事也由监事会任命。具体说来,由股东大会选任监事(适用《共同决定法》的公司,劳动者亦应依一定比例当选为监事),监事构成监事会,监事会又选任董事,由董事组成的董事会负责公司经营之指挥;监事会除选任、解任董事外,尚负责对公司业务之持续监督,并就一定事项享有同意权。
    
      另一种是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单层制,即由股东大会选任的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会对公司之经营负责指挥,聘用高级经理(officer)负责具体经营,董事会并负责监督高级经理(含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主任、总务主任)的经营活动。董事可兼任公司高级经理,但人数规模占优势的独立董事控制执行董事的提名、薪酬、审计等监督大权。也就是说,公司机关仅包括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监事会之设。因此,独立董事在实际上行使了双层制中监事会的职能。
    
    我国《公司法》确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看似双层制,实与双层制不同。原因在于,监事会与董事会均为平行的公司机关,同时对股东大会负责;监事会既不握有重大决策权,也无董事任免权。当然,监事会还是被赋予了法定的监督之责。就此点而言,我国的公司治理机构体系与《日本商法典》规定的公司治理机构体系相若。但二者仍有不少区别:(1)我国《公司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而日本则否。(2)我国公司中的监察机构为为合议制的监事会,而日本中小公司中的监察机构为独任制的监事。(3)我国公司中的经理与董事长一样均为公司的法定机构,而日本公司中的经理(使用人、支配人)则否。(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机构体系适用于所有股份公司,而日本的公司治理机构体系则因大公司与中小公司之异而有区别,即大公司的法定机构除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中小公司为监事)和代表董事,尚包括会计监查人。
    
    那么,究竟单层制与双层制哪种模式好呢?应当说,这两种模式都诞生于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其独特的历史和文化背景。《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的起草者在回答这个问题时是这样说的:“就公司管理机构而言,目前在欧共体范围内存在着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其中的一种制度规定了单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另一种制度规定了双层制公司机关体系,即经营机关负责经营管理公司的业务,另外一个机关负责监督经营机关。在实践中,即使是在单层制公司机关内部也进行事实上的职能分离,即执行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非执行成员只负责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这两套法律制度之下,都有必要严格区分负有上述职责之一的人员的责任。全面推广这种严格区别将会有助于推动来自不同成员国的股东或者股东集团设立公司,并进而推动欧共体范围内公司之间的相互融合。虽然强制性地全面推广双层制,从近期看是不切实际的,但是该制度至少应当作为所有股份有限公司都能自愿选择的一种模式。当然,只要赋予单层制某些法律特征,以使其作用与双层制的作用相协调,就可以继续保留单层制。”可见,虽然起草者对双层制格外青睐,但从实际角度着眼,允许单层制的存在,并要求单层制具有与双层制相同的法律特征,即经营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开。而在单层制国家看来,单层制已经行之数百年,要改采双层制亦为不可能之事。可见,《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修改稿)采取折衷主义态度是妥当的。无独有偶。1966年的《法国股份公司法》也分别在第198条和118条也允许公司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单层制与双层制存在不少区别,但在机构分化特别是在指挥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分离方面则能收到异曲同工之妙:双层制中的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分别设立固不待言,就是单层制中的独立董事仍可发挥其监督执行董事和高级经理经营活动的职能,特别是由于美国不少州的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下设监查委会员(the Committee of audit),更是强化了此种监督职能。
    
    笔者认为,我国在修改《公司法》时也应当仿效《欧盟第5号公司法指令草案》和法国的立法思路,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自由选择单层制或者双层制。在“双层制”下,把监事会重新确定为董事会的上位机关,监事会有权任免董事会的成员,以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在“单层制”下,应当全面导入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进一步完善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将这两种制度推向雇工规模达到一定数额的所有公司,而不问该公司是国有公司,还是民营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
    
    (二)激活股东大会制度,落实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
    
    股东大会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没有健全的股东大会制度,也就没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监督权、表决权和知情权等一系列的重要平台。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由股东权与经营权高度结合决定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向股东权与经营权适度分离决定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这也是大股东控制并经营公司的家族公司、闭锁型公司模式,向股东权高度分散化、非股东董事和经理经营公司的上市公司、开放型公司模式过渡的历史必然趋势。
    
    虽然我国公司实践时间不长,但出现了股东大会的形式化现象。这种形式化现象主要表现在: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被大股东所操纵控制,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和“橡皮图章”;有些公司的股东大会议事程序不规范,股东的表决权容易受到侵害;有些股东依法请求公司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董事会拒绝召集,人民法院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又不肯责令公司董事会召集;由于上市公司中广大中小投资者每个人的持股比例不高,且散居全国各地,他们很难负担出席股东大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等),致使股权高度分散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出席者寥寥,有的董事会甚至靠发放礼品吸引股东开会。
    
      鉴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语焉不详,为确保股东大会运转的民主化、科学化,有必要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则:
    
    首先,应当确保股东大会的及时召集。所谓“股东大会的及时召集”,不仅指定期股东大会即股东年会的及时召集,更重要的指临时股东大会的及时召集。我国《公司法》第104条规定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四种法定情形,并要求行使该权利的股东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份。在资本规模巨大的公司中,该持股要件未免过苛,建议将持股要件从10%降至5%。该条虽然赋予了小股东以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若董事会无理拒绝其请求时应当如何处理,却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小股东在请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未果时,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责令公司限期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立法者也可考虑,增设小股东的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
    
    其次,规定股东大会出席股东最低法定股份总数。《公司法》第106条第2项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未规定出席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预防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应就股东大会的不同目的事项规定相应的最低法定人数。为使该规定富有弹性,若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时未具备出席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最低出席股份总数数可以相应地降为法定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其三,应当确保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够享有按照自己的内心真意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108条规定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确认了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但对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例外(如无表决权股及特定情形下表决权的复活、多重表决权股份、公司自有股份、公司相互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表决权行使代理人的资格和人数、委托书的征集、表决权行使合同的效力、书面表决的效力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亟需完善。
    
    其四,应当赋予股东提案权(含议题提案权和议案提案权),充实股东的建议权与质询权。《公司法》将股东的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第110条。殊不知此三类权利既相联系,亦有区别。查阅权之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建议权与质询权之行使。建议分别规定股东的建议权与质询权,并明确其行使条件和程序,并相应增设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说明义务。)为避免大股东或董事会独占股东大会的提案权,使小股东关注的问题在股东大会上引起众股东重视,赋予股东提案权具有必要性。
    
    其五,为平衡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小股东的利益和意志能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找到代言人,应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和监事时享有累积投票权,并规定股东行使累计投票权时董事与监事应同时合并选举。
    
    其六,为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应取缔以从公司获取利益为目的而干扰股东依法自由行使其表决权的行为。为确保股东大会的顺利召开,还应赋予股东大会主席应有的秩序维持权和退场命令权。
    
    其七,为预防大股东、母公司滥用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应建立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当前母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达成的、损害上市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的关联交易屡见不鲜:如母公司以低价购买商业用楼,然后以过分高价转售给上市公司,从中渔利。由于上市公司履行了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很多人误以为该交易当然合法。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与《合同法》第54条,该交易属可撤销民事行为。驯服关联交易行为的又一法律依据是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根据该制度,只要某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不问其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不问其是否有可能在表决时赞成或反对该决议,一律剥夺其表决权;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投票一律无效。表决权排除制度具有客观性和预防性的特点。
    
    其八,在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应注意对控制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预防和救济。为此,应保护股东就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和无效确认之诉的权利,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寻求法律救济。《公司法》第111条既不区分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也不区分股东大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而且该条将提诉的对象前句界定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后句又界定为“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自语言逻辑上而言有欠严谨。建议将该条一分为三,一为股东就瑕疵较轻的股东大会决议所享有的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提起权,二为股东就瑕疵较重的股东大会决议所享有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提起权,三为股东就董事会的违法决议所享有的停止请求权,任何股东均可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为之,既可通过诉讼方式为之,也可通过诉讼外方式为之。这三项共益权均应为单独股东权。但不妨对行使此类权利股东的持股最低期限或诉讼担保之提供等作出规定,以免个别股东滥用权利。立法中还应确认股东在不同意股东大会所作的的决议(特别是营业转业,公司合并,修改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等内容)时,享有股份买取请求权。
    
    其九,应建立种类股东大会制度,以保护种类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当股东大会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害及优先股等种类股份的股东利益时,该决议要生效不仅须符合股东大会的决议要件,而且要由该种类股份的股东所组成的种类股东大会予以通过。
    
     其十,应赋予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是激活股东大会制度的需要,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
    
    新闻媒体旁听采访股东大会的权利,就是新闻媒体享有的舆论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对于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未作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28条规定:“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这里所说的“邀请的人员”应当包括新闻媒体在内。鉴于新闻媒体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特殊重要意义,建议《公司法》明确规定新闻媒体旁听采访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利。新闻媒体旁听采访股东大会的权利,不仅表现为新闻记者可以列席股东大会,并对股东大会召开的全过程以及股东大会议事程序中出现的重要新闻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而且表现为新闻记者的质询权。也就是说,新闻记者可以在不干扰股东大会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当场向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提出问题。对于新闻记者提出的问题,董事会与监事会有义务当场作出答复,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者需要会后调查方能答复新闻记者的不在此限。中国证监会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满腔热忱地支持新闻媒体行使这一权利。在立法作出规定之前,建议中国证监会通过行政规章的形式督促和要求上市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明确纳入允许新闻媒体旁听采访股东大会的必备条款。
    
    当然,大众传媒也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现在的问题不是大众传媒对股东大会运作中的问题监督过了头,而是监督得还很不够,很薄弱。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网 xy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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