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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原则


发布时间:2007年3月31日 张玉敏 点击次数:4055

[摘 要]:
本文通过分析各国商标法对权利丧失原则的分析,对我国权利丧失原则进行了构想。
[关键词]:
权利丧失,法律基础,合理性,建议

    商标权与在先权的冲突是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法律问题。所谓在先权利是指成立于商标权之前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外国商标法的规定以及民法原理,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他知识产权,如商号权、植物品种名称权、地理标志权以及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如何处理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是各国商标立法和司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德国等国家的商标法是通过权利丧失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的。我国《商标法)第27条亦对此作了规定。但是,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特别是对非恶意取得的在后的商标权应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似乎尚未顾及,因此,实务上对此类问题的处理难免出现偏差,武松打虎图注册商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判例就是一个典型。
 
    鉴于权利丧失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重要性,笔者勉为其难,对这一间题进行粗浅的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权利丧失——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权利丧失(Verwirkung)又称为权利失效,指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相信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即不得再主张权利,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丧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人不作为,即权利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且,由于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的不作为,使义务人产生了权利人将来也不再行使此项权利的印象。2.相对人应受到特别保护,即相对人已感受到权利人制造的表象,而且信赖了这一表象,并将这种表象作为自己行为的出发点,即进行了信赖投资。由于相对人已进行了这种信赖投资,权利人后来行使权利会给相对人造成比早些时候行使权利更为严厉的后果。[1]
 
    权利丧失是义务人的一种特殊例外的救济方法,其理论基础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致使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这时权利人如果再行使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则前后行为发生矛盾,依诚实信用原则应予禁止。权利丧失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据王泽鉴先生介绍,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理论和法院判例都承认权利丧失原则,德国不仅在民法上承认权利丧失原则,而且劳动法、商标法、诉讼法甚至行政法上都承认权利丧失原则。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理论上,权利丧失原则亦可适用于著作权和专利权,不过由于著作权和专利权具有精神创造之特色,适用条件要从严。就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看,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意大利、丹麦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标法上都承认权利丧失原则。
 
    权利丧失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手段。人们在从事经济、文化和其他各种社会活动时,相互之间要发生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平等的权利之间难免发生冲突,一个有效的法律调整机制必须****限度地使平等的权利和平相处。为达此目的,必须对权利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就是这一要求在法律上的反映。商标法是调整民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以商标(包括其他商业标志)的取得、使用为内容的利益关系的法律,所面对的情况十分复杂。不仅在采取使用和注册都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制度之下可能产生使用所取得之商标权与注册所取得之商标权的冲突,即使在采取单纯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制度之下,也会产生注册取得之商标权与因使用所产生之商标利益的冲突。而且,不管采取何种商标权取得原则,都可能发生商标权与著作权等在先权利的冲突。因此,作为限制权利溢用的有效手段的权利丧失原则在商标法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商标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保护经营者权利,维护流通秩序的法,具有很强的共性,因此,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可供我们借鉴。下面,让我们看看英、美、德、意、丹麦等国的商标法关于权利丧失的有关规定。
 
   (一)《美国商标法》(1988年11月16日)  
 
    按《美国商标法》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撤销后注册商标的期限是5年,自在后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在先权利人即丧失请求撤销在后商标的权利,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即不容置疑,除非后注册商标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如果在先权利是通过使用取得的商标权,按照第33条b款第6项的规定,虽然后注册商标取得不容置疑的权利,在先商标的继续使用不构成对后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即在先商标得在原先的范围内继续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本来在先商标使用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后的商标注册,但是,由于其懈怠,未能在注册之日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致使在后注册的商标取得不容置疑的权利,其撤销权即丧失了。
 
   (二)《英国商标法》(1994年10月31日)
 
   《英国商标法》第48条规定,如果在先权利人连续5年默许他人在英国使用一注册商标,并且已意识到该使用,那么,基于在先商标或其他权利产生的下列权利应该停止行使:(1)申请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 (2)反对在后商标在其已这样使用过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出于恶意申请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商标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或视情况也不得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按照该条规定,丧失的在先权利不限于商标权,也包括其他在先权利,如著作权等。
 
   (三)《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 (1994年10月25 日)   
 
   《德国商标法》第21条规定,商标和商业标志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在后注册商标连续使用5年,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该在后注册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除非该在后商标的申请为恶意;商标和商业标志的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默认一个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而获得商标权的标志,或《巴黎公约》第6条之2规定的驰名商标,或其他在后权利连续5年使用,则该所有人应无权禁止这些权利的行使。在以上情况下,在后权利的所有人也应无权禁止该在先权利的行使。按该法第13条的规定,其他在后权利指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和其他工业产权。
 
   (四)《意大利商标法》(1992年12月4日)
 
   《意大利商标法》第47条之2明确规定,如果在提起商标无效的诉请或反诉之前,商标因使用而获得显著性,该商标即不应被宣布无效,这一规定不应受关于商标构成要素和因为与已存在之标识相同或近似之障碍而不能注册,以及因违反法律、公共政策和公共道德准则或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不得注册之规定的限制。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按照该条规定,即使足以欺骗公众,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性质或质量方面足以欺骗公众的标识,侵犯他人著作权、工业产权或其他专有权的标识,以及恶意申请所取得之注册,只要在提起无效诉请或反诉之前已取得显著性,也不应被宣布无效。
 
    该法第48条规定,如果一个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不知名或仅有地方知名度,其所有人意识到时已容忍一个相同或近似的在后注册商标连续使用5年,那么,除非在后注册是恶意的,商标所有人无权以注册在先或使用在先申请宣布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或反对在后注册商标继续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商标所有人也不能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或在先使用的继续。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商标注册侵犯著作权、工业产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的情况。
 
   (五)《丹麦商标法》(1992年1月1日)
 
   《丹麦商标法》第8条规定,如果在先商标权人连续5年知晓并容忍一个近似的在后注册商标在国内使用,只要在后注册申请是善意提出的,在后的注册商标权即可以和在先的商标权共存。第9条规定,在后的商标权也可以和在先的近似商标权共存,条件是在先权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后商标的使用。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即使在先商标所有人不能再对在后商标行使权利,在后商标权人也无权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
 
   (六)《法国商标法》(1994年)
 
   《法国商标法》第716-5条规定,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已被容忍5年的,除其注册是依恶意者外,对其不得提起侵权诉讼。但是,不受理的范围以被容忍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七)《欧共体商标条例》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3条第1款规定,如果共同体商标的所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已默许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连续使用5年,他不再有权以在先商标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商标无效,或者反对在后的商标在已经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继续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以欺骗行为申诸注册的。第2款规定,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后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不应有权反对在先权利的使用,即使该权利不可以再援引来反对在后的共同体商标。
 
    实际上,权利丧失原则在有关国际公约中有明确的规定。如《巴黎公约》第6条之2就规定,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造成混淆,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果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者导致造成混淆的仿造者,也应当适用本规定。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当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由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的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期限,不应规定时间的限制。TRIPs第16条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只不过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以上各国商标法、《欧共体商标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都体现了一种共同的精神和法律原则,即法律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如果在先权利人容忍一个在后商标连续使用5年,在先权利人即无权禁止在后商标的所有人继续使用其商标,反过来,在后商标所有人也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
 
   二、商标法上权利丧失原则的合理性
 
   (一)权利丧失原则的法律基础
 
    权利丧失原则的法律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瑞士民法典》首开先河,将诚实信用明文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该法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以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法律保护。之后,许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将诚实信用明确规定为基本原则,无明文规定者,理论和实务中也都承认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甚至推崇为帝王规则。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十分丰富,并派生出禁止权利滥用等一系列其他原则和制度。权利丧失原则即是诚实信用原则派生的一个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权利行使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例如,《美国商标法》规定在处理抵触、异议、并存注册使用和撤销注册商标的程序中,“在一切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的衡平法原则,如(对行使权利的)疏忽、禁止翻供和默认等,可以考虑应用。”[2]
 
    权利是调整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法律机制,由于作为个体的人与他人之间以及个体与社会之间在利益上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因此,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他人的正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不受限制的权利是没有的。权利丧失原则实际上就是对权利行使进行必要限制的一个原则,这种限制是为了保证权利的行使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维持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商标法上权利丧失原则的合理性
 
    根据前面所介绍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欧共体以及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上权利丧失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在先成立的商标权(不管是通过注册取得的还是通过使用取得的)和其他在先权利,本来有权撤销在后注册的相同和近似商标或禁止在后相同和近似商标的使用,但是,如果他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容忍一个在后商标注册或使用5年,他就会丧失撤销在后注册和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这时,就会在实际上形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并存使用或并存注册。当发生并存注册或使用时,有关当事人需要在商标的使用中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这种制度公平合理,能够适应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活动的需要,而且,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1.商标作为经营活动的一种标志,其区别作用和价值是通过在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而不是注册产生的,因此,使用才是商标权产生的实质根据。而且,各国都将商业性使用或真诚使用作为维持商标权的必要条件。将注册作为取得商标权的一种根据不过是为了主管机关管理的方便和当事人权利证明的便利。因此,承认使用和注册都可以取得商标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使用所取得的权利优先的商标保护制度是最科学的。实际上,目前世界上不仅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这种制度,不少大陆法系的国家也采取这种制度,如前边所提到的德国、意大利、丹麦等国。另有一些采取使用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也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享有先用权,如日本、瑞士。因此,当一个标志被长期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起到识别作用,并被消费者认可为商标,它就成为使用人的一项财产和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市场经济是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有其自身的规则和发展规律。法律规范应当正确反映经济生活的要求,而不能创造市场经济的规则。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的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3]“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4]商标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应当量体裁衣,如实反映经济生活的要求,而不能削足适履,将经济关系强制纳入我们创造的所谓规范。
 
    3.依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如果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及时行使权利,制止侵权行为。如果权利人长期容忍侵权行为的继续,人们便有理由认为权利人已放弃了追诉的权利。在商标法中,这一制度有其特别的意义。因为,如果在先权利人容忍一个在后商标长期使用,在后的商标所有人便会产生在先权利人不会再追究的信赖,并基于这种信赖对其商标进行广告宜传和其他投资,这个商标就可能产生信誉,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和使用人的一项财产。如果不管经过多久,都允许在先权利人撤销在后商标或禁止在后商标的使用,从理论上说,在先权利人的行为前后矛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方面分析,不仅使在后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和心血付之东流,还会使在后商标多年建立起来的信誉转移到在先权利上,使在先权利人获得不当利益;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可能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消费者按照他所喜欢的商标选择的商品和服务不是他所希望得到的,因为他所熟悉的那个商标已被禁止使用,现在使用在行销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已不是他所喜爱的那个商标。权利丧失原则通过对在先权利人行使撤销权和禁止权的期限限制,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4.从效益方面看,在商标法上确认权利丧失原则可以更好地发挥商标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当一个商标由于长期使用已经产生了市场信誉时,撤销其注册或禁止其使用,都会给商标所有人造成重大的损失。而维护其注册或允许其继续使用,不但对在后商标所有人有利,对在先权利人也不会造成严重损害。因为,如果在先权利是商标权以外的权利,如著作权、姓名权或其他工业产权,它们所使用的领域、方式是不同的,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商标的使用不会给这些权利人造成损害,何况权利丧失原则只是规定在先权利人不可以撤销在后商标的注册或禁止其使用,并没有说在后商标所有人可以不付费用继续使用。武松打虎图商标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判决后,许多理论界和企业界的有识之士指出,这一判决结果对企业经济发展很不利,对著作权人也并非是****结果,如果法院裁决由商标权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继续使用该商标,则对双方当事人都更加有利。如果在先权利是商标权,由于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并存使用要通过其他方式加以区别,如标明厂商名称或产地,二者之间也不会发生混淆,并存使用人之间仍然可以开展正常的竞争。何况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在后商标的使用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有一个在先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他人注册,注册人的商品和使用人的商品在市场上可能根本不见面。即使在后商标的使用可能会给在先商标所有人造成一定的损害,也是在先商标所有人怠于行使权利所应当付出的代价。
 
   三、关于修改我国《商标法》的几点建议
 
    我国《商标法》应当修改的地方很多。这里仅就与权利丧失原则有关的问题谈谈自己的意见。
 
    第一,应当确立《商标法》必须正确反映经济生活要求的指导思想,以保护商标所有人的正当利益,维护消费者的权利,促进经济发展为立法目的,将“加强商标管理”排除于立法目的之外,并在具体制度中加以贯彻。因为加强商标管理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加强管理作为立法目的,很容易走向重行政管理,轻经营者利益保护的路子,偏离《商标法》的正确方向。
 
    第二,承认诚实的商业性使用也可以产生商标权,即建立注册和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标权,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使用所取得的权利优先的商标保护制度。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其范围限于已经产生一定信誉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上。一定信誉的标准不应过高,以相关公众已经将该标志视为商标为已足。即使不能立即做这样的彻底修改,起码也应当规定已产生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使用人在5年以内有权请求撤销在后注册的商标,并承认先使用人的先用权,即如果一个商标被他人注册,那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人有权在原来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三,确立权利丧失原则,规定在先权利人可以请求撤销在后商标注册或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期限为5年,同时规定,如果在先权利人的请求被驳回,在后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也无权反对在先权利的行使,即承认商标并存使用。在先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以及其他工业产权。
 
    我国《商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对这样的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做出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按照这一规定,除了违反《商标法》第8条和以欺骗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撤销期限没有限制外,请求撤销其他注册商标的期限为1年,这里的注册商标应当包括可能造成混淆的相同和近似商标。可以说,本条也是关于权利丧失的规定。但该条款过于原则,且不够科学严谨。主要问题是:(1)争议对象仅限于注册商标;(2)没有指出哪些人有权提出争议;(3)争议期限只有1年,如果注册人在1年内不使用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便很难知道有一个损害自己利益的商标被他人注册。我们认为,应当按照权利丧失的一般原则对这一规定加以修改完善。
 
    确立注册和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制度和权利丧失原则,承认商标并存使用,是否会增加商标管理的困难,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降低经营者申请商标注册的积极性?我们认为不会。理由如下:
 
    首先,商标管理机关的工作主要是注册管理,包括初始注册、变更注册、续展注册、转让注册、许可备案以及注册商标的争议、撤销等。承认使用取得商标权,并不要求注册机关在注册时将未注册商标纳入审查范围,它只是给了先使用人在初始注册中一个异议的权利,以及在商标注册后请求撤销在后注册的权利,但是,其异议能否成功,撤销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先权利的成立。因此,这种制度提高了对商标使用人的要求,而不是增加了注册机关的工作。先使用人要想证明自己在先权利的成立不是很容易的,但它毕竟给了先使用人一个机会,一种可能,使其有可能通过法律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如果先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在先权利的成立,他只能责备自己,而不能怨恨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讲,注册和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制度有利于提高国民对法律的信任和崇拜,有利于加强法制观念。
 
    其次,确立注册和使用都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制度以及权利丧失原则虽然可能发生商标并存使用的情况,但是,由于在这种情况下,注册机关或法院要责令并存使用人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混淆,所以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只要看一看整个英美法系国家以及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这种制度,但是在那里欺骗消费者的问题并不比我们严重,就可以知道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其实,即使采取严格的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国家,也不能完全避免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发生,而且,由于绝对的注册取得制度容易诱发抢注行为,倒可能发生“合法”地欺骗消费者的问题。
 
    最后,承认使用可以取得商标权,不会降低经营者申请商标注册的积极性。如上所述,未注册的使用人在异议程序、撤销程序中要想证明自己在先权利的成立是不容易的,如果它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在先权利的成立,就不能撤销在后的注册。而注册人却可以很容易地以注册来证明自己权利的成立。因此,说承认使用取得制度会影响经营者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与宜称严格贯彻注册取得原则可以提高经营者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一样,不过是一种相当然的主观臆断。只要看一下英国、美国、德国等承认使用可以取得商标权的国家其国民申请商标注册的积极性远比我国高这个事实,即可知此言不谬。实际上,经营者的商标意识是在市场竞争中训练出来的,这需要有一个过程,拔苗助长是不行的。
 
   《商标法》上的权利丧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商标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其他基本制度,非一篇短文所能解决。本文只是提出了一个问题和自己的思路,意在引起大家的思考。至于权利丧失的许多具体问题,尚需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努力。笔者今后亦将继续探索。
 
   四、余论
 
    我们正在努力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符合WTO规则的要求。笔者认为,在修法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使我国的法律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关于最低保护标准的要求,而且要认真研究如何充分利用公约给我们的空间,使我们的知识产权法最有利于促进和保护本国经济的发展。事实上,各个国家都在努力这样做。例如,美国在按照TRIPs的要求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修改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之后,为了不使专利权人的实际保护水平降低,1998年制定了发明人保护法,规定如果按新法专利权的实际保护期少于授权之日起17年,则补足17年。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整体上知识产权的意识和知识水平远低于发达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制定一个十分严格、缺乏弹性的游戏规则,吃亏的必然是我们自己。因为恰恰是我们自己的企业不熟悉甚至不懂得这些游戏规则,而发达国家的企业不仅经济实力雄厚,而且十分熟悉并善于利用这些游戏规则,严格的规则只会对他们有利(请注意,规则是否严格和保护水平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可惜的是,这个问题并没有引起国内学界的充分注意。我们主张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更充分地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经济生活本身的要求,尽量使法律规范与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惯例相一致,减少经营者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法的困难,使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真正成为保护企业正当利益的有力武器。
 
  五、后记
 
   本文始作于2001年9月,系向《商标法》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提交的论文。文中的一些主张,部分被2001年10月27日修改草案所吸收,例如,新(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第13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第15条是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许可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注册的规定,第16条是关于将商品的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部分注册,而该商品非来自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误导公众的规定,第31条是关于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新《商标法》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就是我们文中所说的权利失效的问题,即,即使商标注册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以及其他在先权利,在先权利人请求撤销注册商标的权利也只能在5年内行使,超过5年,即不得再请求撤销,注册是以欺骗的或者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除外。在这个问题上,新《商标法》与原来的《商标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更能够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更符合市场经济对商标制度的要求。但是,新《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先权利人的撤销权消灭(丧失)的法律后果——商标注册不可撤销后,在后的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在先权利的行使?特别是驰名商标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他人抢先注册后,如果驰名商标所有人、商标在先使用人未在法律规定的5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抢先注册者是否有权禁止其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法律调整在这里留下了一个空白、漏洞。这是我国《商标法》今后应当解决的问题。
 
   注释:
   [1] 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117页。
   [2] 参见《美国商标法》第17一19条。
   [3]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1961年版,第291-292页
   [4] 同上,第121一122页。 
  
    本文原载于《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4期。
 
    作者简介:张玉敏,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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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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