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互联网与版权保护

互联网与版权保护


发布时间:2005年6月9日 沈仁干 点击次数:3097

 
    20世纪中叶,由美国军方开发的、冷战时期用于军事目的的ARPANET(美国国防部尖端研究计划局计算机网),到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演变成为公开的信息传播网络,为电讯、传媒、医疗、教育、娱乐、商务等产业提供了快速、高效、方便的服务,促进了全球政治多极化、经济一体化、文化多元化的发展。网络技术引起的这一戏剧性的重大变化,大概是美国军方当时未曾料到的,也许这是“上帝”送给我们的“礼物”。不过,这个“上帝”不是不食人间烟火的神仙,而是一群创新能力甚强的知识分子,也就是知识经济时代(或信息社会)先进生产力的先头部队,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互联网是传播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工具,它已经而且将继续为广大公众获得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分享艺术和科学进步的成果,从而积极参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活动,提供更加方便的条件。
 
    互联网是一种新型的传播媒体,它是自最早的大众媒体—活字印刷术问世以来,数百年传播技术不断革新的产物。活字印刷技术的发明(11世纪40年代中国宋朝的毕异发明了泥活字)和它在欧洲大陆的使用(1450年德国人古登堡在欧洲开发了金属活字),使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能以图书的形式大量复制与发行,进而促成了版权制度的建立。有线和无线电话、有线和无线广播、电影电视等大众传播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版权制度都有所冲击,但通过法律的调整,这些技术最终都给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带来了实惠,对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将数码技术、光纤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集结成一个整体的互联网在它刚刚问世的时候,或多或少要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1作者的正当权益,不可避免地对传统的版权制度造成冲击,但通过法律的调整,这种冲击力会变成一种推动力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型的先进传播媒体,将会成为版权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在传播大量信息的同时,也一支能促进社会进步,并且给广大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泊创作者与传播者带来更多的利益。
 
 
    利用互联网传播作品并因此获得报酬,是法律赋予子者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利,互联网络的经营者和广大网络用户应当尊重作者的这项权利。互联网的运营,主要是传播信息,而传播的信息中就包括大量的文字、音乐、戏剧、舞蹈、美术、摄影、E像、电影、软件等作品及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及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在互联网_的传播,必然要影响作者、表演者、音像制作者和广播。视组织的利益。因此,从上世纪80年代起,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便开始讨论、研究互联网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冲击,并着手修改法律,特别是版权法,以迎接数石技术、计算机技术、光纤通讯技术等新技术的挑战。互耳网上的活动是在超越国界的虚拟世界进行的,国内立法,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在西方国家的推动下,t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的16个专门机构之一,自199年起组织政府专家会议对修订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和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的问题进行讨论,经过数年的努力,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了关干若干版权与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制定了主要适应互联网等新传播技术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
 
    WCT规定了作者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的专有权,以及保障此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措施。
 
    WCT第八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第(1)款第(ii)目(注: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作者享有的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的专有权)、第十一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注:文学艺术作品作者享有的授权广播和以无线或有线方式转播、重播其作品的专有权)、第十一条之三第(1)款第(ii)目(注: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朗诵的专有权)、第十四条第(1)款第(ii)目(注: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授权将其作品改编成电影通过有线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和第十四条之二第(1)款(注:电影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授权将其改编摄制的电影通过有线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
 
    WCT第十一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CT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WCT第十四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制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
 
    WPPT则规定了艺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通过互联网向大众提供已录制的表演与录音制品的专有权,以及保障此种权利得以行使的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措施。
 
    WPPT第十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第十四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WPPT第十八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
 
    WPPT第十九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ii)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
 
    (2)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用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WPPT第二十三条规定:(1)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2)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上述两个条约已分别于2002年3月6日和5月20日生效,到2002年7月15日止,已有美国、日本、阿根廷、匈牙利、塞内加尔等36个国家批准加入这两个条约。   
 
    我国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互联网引起的版权与邻接权问题也作了规定。          
 
    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演员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该法对侵犯上述权利,以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障措施和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设置了追究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如下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其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
 
    考虑到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表演和音像制品的问题十分复杂,我们对这种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尚无成熟的应又措施,因此,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在赋予作者、艺术录演者和音像制作者新权利的时候,又在其附则中规定,七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法伟办公室和国家版权局正在进一步调查,着手制定信息网当传播权的保护办法。   
 
 
    互联网传播作品引起的侵权纠纷比较复杂,需要慎重处理。   
 
    互联网传播作品引起的侵权纠纷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名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权行为难以确认。作品上网、下载、浏览临时存储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芯什么情况下应当列入“合理使用”的范围,界线不十分清楚。     
 
    (二)传统版权保护法律体系下对版权的限制,在数字环境下哪些情况仍然适用,哪些情况不适用,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规定。     
 
    (三)即使按照W CT和WPPT的规定,某种行为化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络服务商还是内容提供商,是信息接受者还是信息提供者承担主要责任,司法机关可能有不同的解释。
 
    (四)由于各个国家法律规定不同,或司法解释不同对一种行为是否侵权,侵权行为发生地定在何处,依哪个国家的法律、由哪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对侵权者追究法律寻任,不同的国家也会出现不同的解释。   
 
    (五)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和删改或删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适用什么法律来追究违法者的行为,不作的国家也会有不同的规定。   
 
    在我国,互联网的商业运营是近几年的事,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实施刚刚一年,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尚未出台,实践中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因此处理互联网络引起的侵权纠纷,特别是涉外纠纷,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也不要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艺术表演家在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我们的法律应当成为诚实劳动者和合法经营者的“保护神”。.
 
 
作者简介:沈仁干,国家版权局专职副局长。
 
原载于《中国出版》2003年第6期。

来源: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林敏

上一条: 关于计算机网络广告的法律思考

下一条: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沈仁干:互联网与版权保护

06-09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