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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构成及其法理学分析


发布时间:2004年7月26日 常景龙 点击次数:3383

[摘 要]:
专利权穷竭制度是专利法中最具争议性的问题,即使TRIPS协议在这一问题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作者认为,完整的专利权穷竭制度应当包括专利权的国内穷竭、专利权的国际穷竭(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以及关联专利权的穷竭方面的规范;专利权穷竭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利益的平衡和效率(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作者在文中还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我国专利法的建议。
[关键词]:
专利权的穷竭 平行进口 关联专利权 法哲学分析 法经济学分析

 

    专利是一种独占权,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是垄断权。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制造、使用或销售其专利产品,有权对未经许可的有关活动起诉和要求赔偿。这是大多数国家和一些国家条约授予专利权人的权利。但是在任何国家,专利赋予其权利人的独占权又总是相对的、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1](P265)
    专利权的有限性主要包括专利权穷竭制度、非故意行为、先用权原则、临时过境、实验性的使用、个人非营利使用等。[2](P146-162)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从夭折的ITO到GATT,再到WTO;从EEC到EC,再到EU,贸易自由化无不是其主要目标。而贸易自由化原则与专利权的独占性素有不相容之处,其突出表现就是专利权的有限性中的专利权穷竭制度。我们必须保护专利权,但我们又不得不走向自由贸易。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时代,我们必须对专利权穷竭制度进行深入研究。
    专利权穷竭原则于1873年在美国法院创制后,逐渐被各国所接受,并演变成各国专利法所普遍遵循的一项制度。[3](P125)[2](P146-162)[4](P79-80)
    我国2000年8月25日修订的《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这就是所谓的“专利穷竭”制度(或称专利用尽制度),它是对专利权的一种限制措施。
    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效力超过合理的限度,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上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无限制专利权显然违背了专利制度的根本宗旨。[4](P77)
    然而,专利穷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与之伴随而来的有两个争议颇多的难题:第一、“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ation)或者专利权的“国际穷竭”(international exhaustion)问题。第二,关联专利权的穷竭问题,指与一项专利权或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相关联的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经该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该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后,该专利权或该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穷竭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1项仅仅作出了十分简明的规定,它没有明确限定所述的制造和出售行为是否必须发生在中国,也没有对专利权人还拥有另外的权利要求或者另外的专利权的情况作出保留的规定,因此,从上述规定的字面含义出发,很难判断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然而,上述问题是现实中必然会遇到的,无法回避的。
    到目前为止,尽管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专利权穷竭原则,为此产生了一系列判例,但国际上对专利权穷竭制度的理论依据和适用范围仍有不同的观点。在国内,近年来,不断有知识产权方面的教科书问世,但其中对此问题几乎无一例外仅寥寥数语;也有极少数学者介绍国外的专利权穷竭制度及判例,但就该问题进行专题研究者甚为罕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无有关判例,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我国参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过程,我国的贸易及司法实践必将面对专利权穷竭制度中的深层问题。正因为如些,笔者对本论题进行了研究。
    一、完整的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构成
    (一)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概念
    在部分建立了专利制度的国家。只要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他(或他的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则这些产品的“再销售”,这些产品的使用方式,均不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即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独占已告“穷竭”。这就是“专利穷竭”(Exhaustion of patent)制度。例如:买方买下一台取得专利的载人汽车后,卖方无权禁止他用这种车去载货;买方不准备再使用这台车时,卖方无权禁止他转售给第三方。[1](P269)又如,有人从商店购买了一台获得专利保护的洗衣机,他可以用这台洗衣机去经营一家洗衣店但不构成侵权。[5](P499)这种对专利权实行的限制是合理的。如果没有这种限制,专利权人将无限制地控制着已经出售的产品,必定妨碍他人的生产与消费活动,这条原则在国际贸易中也很重要,不了解这条原则,如果自己作为专利产品的买方,就会在实际已不受专利权人控制时还自愿受人控制;如果作为卖方,则不合法地去控制别人。[1](P269)
    对专利产品进行修理不应视为侵权。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对1961年敞篷车顶公司诉阿若公司一案的判决做了否定性回答。这种结论应被认为是合法合理。[2](P146-162)
    (二)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属专利权穷竭制度中的焦点问题。
    所谓平行进口,有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已受到了本国法律保护。[6](P357)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或者专利权的国际穷竭问题是指,同一专利权人针对相同的发明创造在不同的国家分别申请获得了专利权,当专利权人在其中一个国家出售或者许可他人出售其专利产品之后,如果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将上述产品进口到另一个国家,是否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4](P83)例如,专利权人就同一产品分别在中国和美国申请并获得该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许可一个厂家在美国制造并销售该专利产品,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将售出后的专利产品进口到中国来,是否构成对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中国专利权的侵权行为?换句话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在美国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来说,除了在美国的专利权穷竭之外,在中国的专利权是否也穷竭了?更进一步,当专利权人仅仅在中国申请并获得了专利权时,如果专利权人在一个他没有获得专利保护的国家出售了该产品,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将售出后的产品进口到中国,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这两种情况下的结论是否应当有所区别?这些问题都属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
    (三)关联专利权的穷竭问题
    关联专利权穷竭是指与一项专利权或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相关联的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经该专利权人制造或经该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后,对该产品的使用不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或该项独立权利要求的行为。售出产品的关联专利权的穷竭包括但不限于:(1)关于该产品的各种用途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专利权;(2)关于采用该产品作为专用工具或专用设备的各种方法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专利权;(3)关于以该产品为其重要组成部分的另一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专利权。
    该问题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专利权穷竭问题,因为专利权穷竭所涉及的是有关被出售产品的专利权,在权利没有穷竭的情况下,侵犯的是该项专利权本身,不应当涉及专利权人所拥有的其他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他专利权。但是,专利产品的出售会对同一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独立权利要求或其他专利权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一问题与专利权穷竭问题十分相似,其性质有共同之处,当属专利权穷竭问题的延伸。不研究关联专利权穷竭问题的专利权穷竭理论是不完整的,不解决关联专利权穷竭问题的专利权穷竭制度是不完善的。
    二、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法哲学分析
    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法理学分析,包括法哲学分析和法经济学分析,是对专利权穷竭制度的理性考察。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应建立在一定的理性之上,而无论这种理性是正义的还是非正义的,是有效率的还是无效率的。
    专利权穷竭制度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理性基础之上,我们必须对这一制度运用法理学的范畴和方法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对法律制度的经济分析属于对法律制度的法哲学分析的内容,也即对法律制度的法理学分析的内容。鉴于法律的经济分析是传统法哲学领域的重大新发展,在法学研究中有重要的地位,并对专利权穷竭制度的研究有重要作用,本文将专利权穷竭制度的经济分析与法哲学分析并列,但这并不否认法律的经济分析对法哲学、法理学的从属性。
    专利权穷竭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是平衡利益以实现正义。
    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7](P010-013)专利权穷竭制度的绝对超越指向是平衡利益以实现正义。
    (一)平衡专利权人和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分配正义
    1.专利权穷竭制度与正义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十分密切,正义观念的进步能够引起法律的革新,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尺度和标准,正义观念能够引导法律朝正义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法律对正义亦具有重要作用,法律分配权利以确定正义、惩罚罪恶以申张正义,补偿损失以恢复正义。[8](P323-326)
    专利权穷竭制度具体划定专利权人和相关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分配立法者追求的正义。
    2.专利权穷竭制度与利益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9](P82)法与利益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法的创制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在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前提下,对各种利益作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10](P67)
    建立和完善专利权穷竭制度必须首先认识与此相关的专利权人的相关产品的所有者各自的利益,并在此基础上协调、平衡和界定这些利益。
    3.体现了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协调
    关于建立专利制度的根据,西方国家主要有四种代表性的理论。[11](P19-22)[12](P11-15)第一,自然权利论,或基本权利论。第二,发展国家经济论或经济论。第三,契约论。第四,发明奖励论或发明刺激论。上述后三种理论同样包含了专利制度具有协调国家和发明人利益关系的作用的思想。
    我国关于专利制度有一种观点是:专利制度是一种通过规定发明人、所有人与发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和协调三者关系的法律制度,通过三者关系的平衡与协调,以达到维护正常经济秩序,调动人们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推动社会科技与经济的迅速发展的目的。[13](P22)该理论同样包含了专利制度具有协调专利权人和相关权利主体利益关系作用的思想。
    (二)对专利权人和相关权利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
    利益的法律化即权利。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权利是有边界的,任何权利都有其“势力范围”——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权利主体对权利的行使就是权利主体享有法律设定的边界范围内的自由。[13](P414)
    在专利权穷竭制度中,与专利权人密切相关的主体包括相关产品的购买者、专利产品的经营者、专利被许可人、授予专利权的国家等,但不限于此。专利权穷竭制度的价值目标应是通过设定专利权人及其密切相关的主体的权利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
    其一,专利权穷竭制度实现了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购买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陈美章教授指出,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权穷竭制度,“是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专利产品原则的部分摆脱”。[14](P221)这种“摆脱”正是一种利益的平衡。
    对于专利权人来说,通过合法的方式来出售专利产品或者许可他人出售其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已经出于经济利益对该产品进行过控制,没有理由对该产品再作进一步的控制。此外,对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处置进行控制,例如限定转售价格、使用方式有可能对竞争造成危害。
    对于专利产品的购买者来说,他购买了专利产品,即获得了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其在购买专利产品后行使所有权权能还要受专利权人限制,显然侵害了专利产品购买者的所有权。
    对于产品的购买者来说,他的目的是希望得到所有权,不论对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都是如此,而且,法律对于购买者购买到的产品的所有权应加以保护不应再受原物主的影响。比如,有人购买了100只母鸡,他可能用来下蛋,也可能杀死用来作烧鸡,还可以再转售牟利,卖者是不能干涉的。一个购买专利产品的人的愿望和法律授予他的权利与一个购买母鸡的人的愿望和权利没有质的差别。
    专利权人具有独占权,专利产品的购买者享有所有权,两者具有邻界权利、不相容权利的性质,专利制度对二者应兼顾,这就需要专利权穷竭制度来保障专利产品购买者的所有权。
    其二,关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也就是国际穷竭问题,除了涉及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专利产品购买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外,还涉及专利权人和授予专利权的国家及其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从专利权穷竭制度的价值目标来考虑,在专利权人已经合理有效地行使过对专利产品的控制权的前提下,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才是公平合理和正义的。
    如果授予专利权人禁止平行进口的权利,虽然进口商可以向专利权人申请许可,但毕竟会对自由贸易造成阻碍。
    西方自由贸易自由理论认为,世界各国从事某种商品生产的相对优势的存在是国际贸易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比较优势的存在与比较利益的存在要求各国实行开放贸易体制与自由贸易政策。此外,自由贸易也给各国的消费者带来利益,因为只有在自由贸易的环境下,消费者才有丰富的商品可供挑选,才能够以较低的价格买到各国发挥其比较优势生产的低成本、从而低价格的优质产品。[15](P582)
    从以上分析可知,只有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才有助于实现专利权人与授予其专利权的国家及其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其三,专利权人售出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与其关联的专利权或一项独立的权利要求穷竭的制度是实现专利权人和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购买者之间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我国有必要在再次修订专利法时借鉴日本、德国和美国的法律以建立我国的关联专利权穷竭制度,从而完善我国的专利权穷竭制度。
    三、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法律经济分析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运用
    法律的经济分析即经济分析法学,它是本世纪60年代首先在美国兴起,然后传播到其他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法学流派。法律的经济分析的重要理论基础是美国的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或新制度经济学,也可以说是美国经济学中的“芝加哥学派”。新制度经济学是以交易费用或交易成本为核心范畴,分析和论证制度的性质、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合理制度的标志的经济学派。经济分析法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以价值得以极大化的方式分配使用资源、或者说财富极大化,是法的宗旨。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的。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主张运用经济学的观点、特别是微观经济学的观点,分析和评价法律制度及其功能和效果,朝着实现经济效益的目标改革法律制度。
    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鼓励发明创造活动,促进国际国内科学技术情报交流和技术的有偿转让,推动本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提高。[16](P318)为使专利制度实现其提高社会生产力的目的,就必须使其成为一种产生效益的制度。为使专利权穷竭制度成为有效益的制度,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经济分析。
    (二)专利权穷竭制度追求的效益标准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
    波斯纳教授的效益观是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他说:“由于在现实世界中几乎不可能满足帕累托优势存在的条件,而经济学家对效率概念谈论较多,很明显,经济学中起作用的效率概念并不是帕累托优势意义上的。当一位经济学家在谈论自由贸易、竞争、污染控制或某些其他政策或关于世界状况是有效率的时候,他十有八九说的是卡尔多—希克斯效率,这正如本书将要谈到的那样”。[17](P16)
    承认专利权的国内穷竭、国际穷竭以及关联专利权的穷竭,直接受益者显然是专利权人以外的相关的权利主体,但是,只有如此才能使专利权人获得持续性和不断扩展的经济利益。专利权穷竭制度是符合卡尔多——希克斯标准的效益的制度。
    (三)专利权穷竭制度是交易费用理论的要求
    对交易费用的认识前提,是对交易概念的一般化。“交易”是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分析单位。按照康芒斯的解释,交易即人与人之间的交互活动,[18](P29,P69)在其《制度经济学》中,交易是由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交易、上下级之间的管理交易和政府对个人的限额交易三种交易组成。[19](P73-86)
    科斯教授在《企业的性质》中提出了交易费用理论,他认为,企业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它能减少交易费用,这说明人们之所以要在一定条件下设立企业来代替市场是因为由此可以用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多的收益——效益****化。交易费用理论的实质就是效益****化。[20](P214)科斯教授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发展了交易费用理论,提出了著名的科斯定律。
    经济分析法学家认为,科斯定律提供了根据效益原理理解法律制度的一把钥匙,也为朝着实现****效益的方向改革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根据。根据该定律,国家和法是否干预经济运行,即是否提供经济运行的制度形式,取决于它带来的产值增加量是否超过交易费用。只有制度能够减少交易费用时,它的出现才是合理的,换个说法就是:政府干预的成本[C]是否小于干预所取得的收益[B],即[C]是否小于[B]。[21](P216)
    根据交易费用理论,建立专利权国内穷竭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专利产品的购买者要和专利权人达成关于买到的专利产品的销售和使用协议是要支出费用的,这个费用可能很高,有时甚至无法达成协议,而且,如果每一个专利产品的购买者都要和专利权人达成一个这样的协议,其交易费用之大可想而知。很明显,交易费用理论要求建立专利国内穷竭制度。
    同样的道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或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以及承认关联专利权的穷竭,是因为在该条件下,专利权人和其以外的专利权国际穷竭以及关联专利权穷竭制度中的受益者之间的交易费用可能很高,有时甚至无法达成协议。
    四、完善我国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法律安排
    如本文所述,专利权穷竭制度的价值目标包括:其一,通过设定专利权人及其密切相关的主体的权利以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从而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其二,通过设定专利权人及其密切相关的主体的权利以降低交易费用从而实现法的效益价值(卡尔多——希克斯标准)。为发挥专利权穷竭制度的功能和实现其上述价值目标,该制度应包括专利权的国内穷竭、国际穷竭以及关联专利权的穷竭三方面的内容。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63条未明确规定是否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也未明确规定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售出后相关联的专利是否穷竭,同时,结合我国《专利法》的其他条文也无法对我国现行专利法是否包括专利权的国际穷竭和关联专利权在一定条件下的穷竭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解释。
    当今世界处于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的“交通规则”。知识经济是法治经济,它的核心在于知识创新与技术创新,知识、技术和信息应是资本,如所有的知识都可无代价使用,知识资本便无法形成,知识经济就失去其基础。因此,没有知识产权就没有知识经济。同时,中国正在向世界经济一体化迈进,为促进经济的不断增长,贸易自由化是必然要求,为了专利权人以外法律主体的利益,完善我国专利法的专利权穷竭制度是必须的,以此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作出限制才更能发挥专利法的制度价值。
    完善我国专利权穷竭制度的法律安排要求:一是允许专利产品平行进口,即承认专利权的国际穷竭;二是建立关联专利权穷竭制度,即承认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相关联的专利产品或非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售出或专利权人许可的人售出后,与该产品相关联的专利权在一定条件下穷竭,具体规定可参照德国和日本国家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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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洛阳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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