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育权滥用的理性分析
在人们权利意识不断提高的过程中,人们对于权利的法律内涵在认识上存在盲区。一些人认为行使权利就是完全以自我意志为转移。特别是在生育权问题上,生育权滥用是比较严重的,其造成的结果是,人口的出生超出我国对人口做出的计划,人口不能得到有计划的管理,国家控制人口过快增长的目标难以实现。而人口的过快增加及失控管理将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人口出生的过程包含生育和养育两方面的内容。人的整个成长过程需要足够的物质保障。这不仅需要养育者投入经济成本,社会同样需付出抚育成本而一个社会能否负担起过多的人口养育成本是由其经济基础决定的。
非法生育的子女面临的困难将更多,难以获得基本的生活保证,当责任方不给孩子基本经济保障时,抚养者一方常常选择遗弃孩子,被遗弃的孩子就成为国家和社会养育责任的沉重负担,这必将加重社会经济负担。即使一方抚养者承担起了孩子的抚养责任,但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能有亲生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孩子的良好家庭环境。那么这些孩子生活在不完整的家庭环境中,其心理健康、受教育条件、社会化过程等多方面都会出现问题,我们的社会对此不能视而不见,应给予高度关注。因为,为人父母并非纯自然的生物性关系,在法制社会,更多的表现为对社会承担起的法律责任。那么,每一个人在行使生育权时就必须依法而为,即只享有合法生育权。生育权是不能滥用的,即不能行使非法生育权。只有每个公民生育权利观念符合法律及社会的要求时,才不会出现非法生育的问题,我们的社会才有可能不断地进步。
1.传统生育观念是滥用生育权的文化根源
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是文化不断延续、传递的过程,中国几千年小农经济社会孕育的生育文化,其根本是“传宗接代”、“多子多福”、“养儿防老”。这种传统生育观念仍然指导着人们的生育行为。生育观念是人们对生育行为的看法。它是人生观和世界观的重要组成部分。生育观念的特点表现为:其一,生育观念是社会存在的客观反映,每一个人存在于社会之中,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法律、政策、习惯等一系列的内容都层次不同地反映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一种观念。其二,生育观念支配生育行为,也就是说有什么样的观念就会产生什么样的生育行为,同时社会经济、生育政策等因素对生育行为有重要影响。但是,这类影响是通过生育观念这一中心环节起作用的。性行为是人的自然属性在生育活动中的前提,生育需要本身不能产生行为,只有生育动机才是人类生育行为的驱动力。“仅有内在需要不一定产生动机。只有在一定条件下,使需要的满足成为一种可能,才产生相应的动机。动机是某种需要未被满足的心理状态,它引起个体行为,维持个体行为并将个体行为导向某一目标的愿望或意志。”{1}在生育权滥用的过程中,传统生育观念就是人们产生非法生育的动机,传统生育观念在人们私有财产的量不断增加的同时越来越浓。为了“传宗接代”、“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等观念的需要,非法生育人口的行为不断增加。
2.非法两性关系是滥用生育权的心理根源
在非法两性关系存续过程中,因为他们是不受法律保护和道德支持的,要想关系长久存在与发展,选择非婚生育是非常有效的手段,所以,当事人基于此心理动因而滥用生育权是客观存在。在现实社会中,非法两性关系增多,人们的性观念、性道德与法律的要求相差甚远。非法两性关系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有恋爱关系时的试婚,一旦怀孕在身,如果一方提出中断恋爱关系,另一方则以生育孩子要求对方与自己结婚。当然,如果双方最终结婚,孩子应作为婚生子女对待。但是,常常不符合计划生育所要求的生育年龄及生育时间,多表现为超前生育。有配偶的一方或双方在婚外与他人建立两性关系,这种关系是非法的,具体有重婚的、与人同居的、姘居的、通奸等形式。这种关系的维持取决于双方,更大程度上取决于有非法生育行为的存在,因为有孩子的出生,一方想摆脱此关系就非常困难,当有非法生育后,对原婚姻关系的稳定、家庭和睦造成巨大影响,严重者还危及原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当一方不顾非法生育一方,想摆脱非法关系时,处理不好则引起恶性事件的发生。在婚姻以外的“包养”关系中非法生育的人口数量是可观的,因为不合法,多数都没有进行户籍登记与管理,但是,他们确实存在于我们的社会之中,是我国人口的组成部分。社会必须对此付出必要的成本与代价。
3.对现有生育法律政策不满是滥用生育权的法律根源
在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过程中,曾一度对人口的出生任其自然增长,用法律手段调控人口的增长与发展的历史毕竟短暂。公民没有完全形成生育法律观念与人口忧患意识。依靠法律控制人口的增长速度,从宏观上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自20世纪70年代推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人口过度增长的势头得到有效控制。但是,我国是人口基数大的国家,人口的增长量也非常之大,严格控制人口增长速度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完善的人口控制与生育法律制度是逐步实施的过程,在推行计划生育法律的进程中,遇到了难以想象的困难与阻力,许多人思想观念中仍然存在着封建的生育观念,认为只有生儿子,才可以传宗接代。那么在只生育女儿的情况下,不顾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超计划生育的非法生育,多胎生育。在计划生育工作抓的紧的情况下,采取节育措施后,则有人在婚姻以外去寻找生育的对象,造成非法生育的发生。还有人流落他乡,躲避管理,超计划生育。这些行为带来的严重后果就是人口的出生超出国家计划,人口的管理失去控制。
二、生育权受限制的理论依据
“权利系法律所赋享受利益之力,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而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在一个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所组成的市民社会及肯定个人自由的市场经济体制,蕴含于权利的个人自主决定固居于核心的地位。惟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凡权利皆受限制,无不受限制的权利。{2}生育权利也不例外,生育行为的发展历程有着自己独特的规律,即从自然生育到限制生育。该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子女出生的结果,还伴随着对未成年人的养育和教育的社会职责的承担。所以,在当今社会我国公民生育权必然是受到限制的一项权利。
1.生育权是人类自身发展的理性选择
如果说从前计划生育问题被理解为政策的话,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则标志着我国生育法律制度的成熟与完善。这部法律对我国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有着促进作用和积极意义。一个社会的存续与发展离不开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人口的再生产有其自身的规律,同时也受到社会的影响与制约。当社会发展到高度民主文明与进步的今天,能否对人口的再生产进行有效地法律调控是关系到一个民族存亡与发展的大问题。这是我国法律及政府予以重视的必然原因。
生育制度指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男女结合为夫妻,孩子出生,夫妻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的过程。{3}“生育制度——包括求偶,结婚,抚育——和性的关系可以有两种说法:一是说生育制度是用来满足人类性的需要;一是说人类性的需要是在生育制度中得到满足的。性自然是人类的一个基本的生物需要。”{4}但是,马林诺斯基说:家庭不是生物团体的单位,婚姻不是单纯的两性结合,亲子关系亦决不是单纯的生物关系。{5}“生殖作用在人类社会中已成为一种文化体系。种族的需要延续并不是靠单纯的生理行动及生理作用而满足的,而是一套传统的规则和一套相关的物质文化的设备活动的结果。这种生殖作用的文化体系是由各种制度组织成的,如标准化的求偶活动、婚姻、亲子关系和氏族组织。”{6}因此,人的自然属性是建立两性关系的前提,两性关系产生生育行为及过程,最终达到人类社会的繁衍与发展。
人和其他生物一样,生殖细胞成熟后,对于异性会有一种要求接近,发生性行为的生物机能,但这仅表现为一种结合的欲望。必须通过社会允许的结合方式婚姻来完成结合的目的,子女在婚姻中出生,且由结合的两性共同抚育成人。抚育的过程中,不仅要满足子女的物质需求,还必须有一个更长时间去学习在社会中生活所需要的一套行为方式,即人是需要社会化过程的。这也是人类所独具的特征。“社会知识的传递对于个人的生活是极其重要的,因为人不能个别地向自然争取生存,而得在人群里谋生活。一个没有学到这一套行为方式的人,和生理上有欠缺一样,不能得到健全的生活,他也就没有能为人类种族绵延尽力的机会。把这套行为方式传授给孩子们的工作可以称为社会性的抚育。社会性的抚育在对于孩子的长成,新的社会分子的培养,以及种族的绵续上,和生理性的抚育有同样的重要性。”{7}这是家庭制度存在的必然原因。如果人类的生育行为与对子女的抚养是截然分开的,那么家庭就可以不存在。
生育行为是人类的自然两性行为。生育权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现代的理性选择。在远古时代,人类曾经在性关系上是绝对自由的,没有任何限制。性行为及性伴侣也是自由选择,有了子女出生,由群体成员共同承担养育的职责,是原始群落能否发展壮大的惟一希望。在生育与抚养相对分离的情况下。行为者并不对自己的性行为承担过重的责任。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两性行为出现限制,有了婚姻的形态,性伴侣也开始固定。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婚姻形态以一夫一妻制为法律上的要求。其生育行为与婚姻家庭紧密联系在一起。为了承担对子女的抚养责任,社会及法律也开始要求生育的合法性。即子女应在合法婚姻中出生。非婚生子女在古代法律制度中不能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地位,其目的是遏制非婚生子女的数量。现代社会尽管认为非婚生子女不应该承担父母不法行为的后果,在法律地位上应与婚生子女平等。但是实际生活中难以真正平等。孩子不能在一个父母双全的家庭中成长,更多的时候被父母遗弃,成为社会的人口负担。因此,更有必要强调生育的合法性。现代科学技术的提高,医学知识的普及使人们有了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选择权,这是人类文明与进步在生育问题上的体现。
生育法律制度是将人们的生育行为纳入法律调控与管理的范畴。按照社会人口发展的需要制定人口生产的计划,依法指导与管理人们的生育行为,目的是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出生率、协调性别比例、调整人口的地域分布等、降低残疾人口出生比例、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协调进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基本国策。
生育制度在内容上包括生育和养育两个方面。生育包括男女两性结合自然受孕至胎儿出生时这一过程。幸福、美满的婚姻是胎儿健康、良好生长的前提。现代医学科学为人们优生优育提供了技术手段。对于有生育缺陷的婚姻当事人,也可以依靠先进技术予以弥补,使其能够享有、实现生育自己子女的愿望。养育则包括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受教育及社会化的过程,而人类的养育过程是漫长与艰辛的过程,这一特殊性就决定了家庭这一生活组织形态存在的价值,更需要父母承担起养育责任。
生育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持社会结构的完整及人类延续的需要。“人为了个人生活的健全必须维持社会结构的完整。人是生物,不免于死,死亡威胁着社会结构的完整,因之也威胁着未死者的健全生活。因之任何社区都得预备下一个新陈代谢的机构,以维持人口的安定。这机构并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因为生物的技能并不能完全保证人类种族的绵续。人类要用社会的制裁力使婴孩不断出生,并且使出生的婴孩有机会长大成人,以备继替衰老和死亡的人物。婴孩要有机会长大成人,不但要得到适当的营养,还要得到适当的教育。”{8}这一教育的职责由家庭、学校、社会三方面完成,而家庭处在最重要的环节。父母则成为教育职责的承担者。即以父母为中心生育制度的形式,仍然是最为普遍的事实。但是父母抚养子女并非像生育孩子是自然的生物属性,更多的是社会的强制。“男女分工的体系固然规定了男女结合了才能维持日常生活,但是这并不规定什么关系的男女相合作,更不能保证男女长久的结合,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两性分工和抚育作用加起来长期性的男女结合,配成夫妇,组成家庭。”“抚育作用所以能使男女结合成夫妇是出于人类抚育作用的两个特性:一是孩子需要全盘的生活教育;二是这教育过程相当的长。孩子所依赖于父母的,并不是生活的一部分,而是全部。”“在人类社会里一个健全的分子所需的资格很多。一个孩子要获得这些资格非得有长期的学习不成。在一个比较简单的社会里,生活上所需要的知识、技术、做人的态度,在家庭里都可以学得到。反过来说,至少得有一个家庭才能得到这些资格。少于一个家庭的,不但日常生活不易维持,而且男孩子不能在母亲那里获得他所需的全部生活方式,女孩子单跟父亲同样得不到完全的教育。全盘的生活教育只能得之于包含全盘生活的社会单位。这单位在简单的社会里是一男一女的合作团体,因之,抚育作用不能由一男一女单独负担,有了母亲还得有个父亲。”{9}
2.合法生育是有效管理控制人口的重要手段
广义的生育权是指人们享有生育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子女的权利。既包括婚姻内生育也包括婚姻外生育和没有婚姻的生育;即包括自然生育和人工辅助生育。狭义的生育权指合法生育权,是指在婚姻中夫妻双方依照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有权决定在什么时间生育子女和生育几个子女的权利,也包含当事人不生育意愿的选择。合法生育权具备如下特征:
(1)权利的主体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即合法生育权的行使只能是合法婚姻中的男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在该法中明确规定生育权的主体为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反之,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就不能行使生育的权利。2001年《婚姻法》保留原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颁行的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法规定的生育权即指合法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含义是指,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里不生育的自由作广义的理解,既指终生不育,也指暂缓不生育,既指不能怀孕也指怀孕后终止妊娠。其立法本意在于根据妇女的生理特点,而在生育问题上给予她们特别保护。但是,在充分考虑妇女的利益的同时,也应注意对丈夫生育权利的保护。即生育权利的行使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为权利的主体,但是权利的实现又须双方的共同行为才得以完成。因此,要求夫妻在平等、尊重、协商的基础上,确定何时生育子女。
(2)权利的内容是选择生育的时间和生育的数量。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可以根据自己生活的需要考虑婚后什么时间生育子女,生育几个子女,以及不生育子女。现代社会更加尊重人们的意愿,这就包括生育权利人依据自己内心意愿作出的决定生育子女或者不生育子女。作为法律权利来说,权利人须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只能选择生育的时间即婚姻关系建立后的某一时间段内生育子女,并且必须符合晚育的要求,并取得人口管理部门颁发的准生证明。既人口出生前取得管理部门作出的人口出生计划证明。有的人认为我是符合晚婚并晚育的,就可以任意行使生育权。在没有取得准生证明时就生育子女,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是违背总体人口发展目标要求的违法行为。
不生育子女意愿也是权利人可以行使的内容之一。这只有在医学发达后才可以做到,在人类发展的历程中,性关系是孕育生命的前提,也是必然结果,在人们没有掌握如何避免受孕和中止妊娠的科学技术前,都是被动的接受子女生命的形成过程和承担起养育的责任,因此,生育的意愿是难以表达的。在科学技术发展后,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选择,何时生育、生育多少或者不生育。但是,在合法生育权的行使过程中,必须夫妻双方意愿表达一致。对于生育意愿的表达在绝大多数夫妻之间是能协商的,而在不生育意愿的表达上则可能不一致,即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处理不好将引起夫妻矛盾,甚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当双方始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律可以给予救济的是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新的婚姻中去实现生育的权利。
一些夫妻有生育障碍的遗憾,当事人有生育子女的愿望,但是患有某些疾病或有一定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生育权的实现变的困难。但是,医学科学技术能够弥补这一遗憾。即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因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而不能实现生育权利的,有一定的补救措施。对于轻微的疾病可以治疗后,行使生育权。对于疾病重者则可以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予以实现生育权。此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收养法律制度,建立法律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实现养育子女的权利。在当今世界,克隆技术的问世,人类基因密码的破译都将对传统生育权利有所影响。
(3)该权利的行使将受到法律、政策的限制。即合法生育权是有所限制的权利。合法生育权所受到的限制有:其一是身体方面的限制,它可能受到身体健康方面的限制,如生理机能有缺陷不能生育或不能生育健康的子女;婚姻中任何一方的生理原因都将影响到他方想实现生育的权利。其二是法律政策的限制,在我国推行人口控制法律政策的过程中,从年龄上有生育的最低年龄的要求,即婚姻当事人要在符合生育年龄要求时才可以生育。由于我国推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法律政策。因此,权利人在生育数量上就受到了限制。其三,夫妻一方人身自由受到剥夺后的限制。当一方犯罪被判处徒刑,双方还没有生育子女的话,在这一特定期间,生育权是受到限制的。如果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甚至死刑,另一方想为对方生育子女该如何解决,靠自然生育显然不行,因为一方的人身自由权被剥夺。如果双方有生育的意愿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可以通过人工生育技术予以满足。即犯罪后所受刑罚不等于剥夺其生育权。但是,配偶一方将面对独自抚养子女的重大责任。因此,当事人应慎重考虑。
在社会人口发展的管理过程中,合法生育是最为有效的手段。生育权的法律限制是由社会与人口及生育的关系决定的。“社会结构是有一定的人口容量。这其实是一切有结构的体系的通性。所谓结构,所谓体系,就是指各分子的存在依赖着别分子的存在。它们各自据有一定的地位,互相关系,互相维持。社会的结构,因为各个人的生活是相互依赖,所有的行为是须和别人的行为相配合的。一个结构所能容纳的分子必须有地位安置,不然就格格不入了。社会里的个人并不是堆积而组合。因之社会的容量受着结构的限制。”{10}那么对人口数量的有计划控制问题,在我们国家就是符合这一基本规律和科学性的工作。我国号称地大物博,但是我们人口众多。解放初期就达到4.5亿。在五十几年的时间里,我国人口不断增加,且超出了我们经济增长的速度,20世纪7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下决心依靠法律政策,控制人口增长的速度,80年代在婚姻法的修改中增加为法律原则,随后全方位的人口控制工作得以开展,成绩是显著的。但是,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人们的生育观念仍然没有根本转变,人口增长仍然超出了最初的计划。我国政府工作报告曾提出在20世纪把人口控制在12亿以内。但是,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统计中,目前我国人口已经达到12.9533亿。对于中国人民来说人口负担始终是制约我们各方面发展目标实现的障碍。每一个生存在这片国土上的人们,都需要生活、学习、工作、娱乐、休息等,粮食问题、受教育问题、劳动就业问题、住房问题等等一系列问题,将形成重大的社会问题。{11}
因为生育权并非个人独享的权利,是夫妻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当不能协商一致时由哪一方享有决定权?《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后,一些传媒把关注点集中在“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上等。在前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明确指出合法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当然该方面问题的提出是因为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就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方想生而另一方不想生,特别是当妻子不愿生育时会拒绝生育或者已经怀孕的终止妊娠。作为丈夫一方就难以实现在该婚姻中的生育权。《人民法院报》9月3日B4版刊登了陈兴沛、谢国富同志题为《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的文章。文中所载案例为:史某因其妻王某擅自将怀孕七个月的胎儿堕掉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认定其妻侵犯了他的生育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史某的诉讼不予支持,因为,其妻王某有最终决定是否生育孩子的权利;二是认为王某未经丈夫史某的同意终止妊娠是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生育权不同于其他权利,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对应的,认定一方对另一方侵犯有明确的界限。而生育权的行使与不行使,需要夫妻协商一致做出意思表示生或者不生。当协商一致有困难时就需要一方的妥协与让步,如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只能通过离婚解决。因为可以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生育自己的子女,并且对于子女的抚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尽职尽责,完成养育的过程,因此,更要求夫妻协商一致决定生育子女。
当夫妻关于生育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时法律应向那方倾斜?有观点认为,“在夫妻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生育权只能赋予一方——女性,妻子自主避孕或堕胎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其理由是:(1)丈夫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妻子才能实现,因此,必须尊重妻子意愿,在妻子认同下达到目标。任何违背妻子意志的强迫都是侵犯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例如,在丈夫坚持要孩子而妻子不愿生育的情况下,由丈夫享有决定权就可能发生丈夫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不仅剥夺了妻子“不生育的自由”,而且丈夫拘禁妻子不让她去堕胎或者违背妻子意志强行过性生活也将合法化,这将以妻子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妻子,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丈夫,但是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子可以再婚实现生育子女的愿望。(2)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3)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比丈夫更多的义务,而且在怀孕、生育和哺乳过程中独自承担着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12}
三、禁止生育权滥用的有效对策
生育法律制度的实施是通过对人们的生育行为提出要求而作用于社会。法的实现要求人们遵循法律规范设定的行为模式,人们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作出合法行为,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将行为模式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化为现实生活中权利和义务,法律的功能才能得以发挥,法律才能得到实现。{13}因此,为了实现生育法律制度的功能,切实使我国人口的出生率控制在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状态,必须禁止生育权滥用,具体可采取以下有效对策。
1.提高公民行使合法生育权的意识
“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而且也是传递社会文化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法律进化,可以把人类过去所创造的优秀文化精神传统得以保存,传给下一代,从而使社会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连续性;并且,通过法律还可以使社会文化发展的实践行为有效进行,以不断创新文化,促进文化发展与社会进步。”{1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与实施创造生育法律文化,转变人们传统的生育观念,提高公民行使合法生育权的法律意识。因为生育行为曾经是自然的、不受社会法律限制的。而我国为了有效控制人口的过度增长,推行降低人口出生率的计划生育政策,还没有被所有的公民理解和认识。因此,在进行计划生育的法律宣传活动中,应特别强调生育权的合法行使。公民在行使生育权时应该有人口忧患意识,主动接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法获得生育人口的指标,将自己的生育活动纳入国家对人口出生的管理之中,遵守国家宏观控制人口增长的目标。
2.加强对育龄人口生育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对育龄人口生育行为的指导与管理是防止权利滥用的有效措施之一。为此,《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的工作须实行定期的人口普查,建立人口动态统计。制定正确的人口政策和经济政策已成为各级政府工作的职责。计划生育的核心是计划好人口出生率,这是控制人口增长的关键所在。
在制订的人口政策的基础上,建立起系统完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各级组织,通过他们的不懈努力,生育的合法化才能取得显著成绩。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9条规定开展工作,对育龄人口“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这是对育龄人口的进行指导和管理的有效措施。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育龄人口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生育档案,对符合法律要求的有生育愿望的给予指导,对于生育完成的要加强避孕知识的宣传、教育,对于不符合生育计划的要做协助中止妊娠工作。主动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享有一系列的社会福利待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章即是关于奖励与社会保障的制度。
3.对生育权滥用行为依法治理
法律设立的利益互补和补足的理想秩序,都是依靠人们合法行为结成和实现的。与合法行为相反,违法行为不能使法转化为现实,也不能构成法律确定的利益互补和补足关系,而只能对这种关系构成破坏。法律在把主体行为引导到合法的轨道上时,应通过控制主体行为的变量因素而实现。同时,为了保证合法行为激励模式在社会中有效地发挥功能,法律还要设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模式。肯定或否定法律后果的适用,只是对人们的行为的选择的事后处理,虽然,其本身并不直接实现着法,但它保证着法的实现,具体体现出法律对行为的鼓励和制裁。{15}合法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合法婚姻的夫妻享有的权利,并且该权利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非法两性关系中的生育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即该关系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生育人口。要避免在非法两性关系中有大量人口的出生,必须对非婚两性关系予以疏导、治理。《婚姻法》与《婚姻登记管理条理》是治理违法婚姻的主要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治理非法两性关系的依据。各级组织与机构切实行动起来,共同履行职责,将生育权滥用行为控制在最低限度。
运用经济手段推行计划生育。我国人口学家马寅初从当时我国人口的状况出发,主张生两个孩子的有奖,生三个孩子的要征税,生四个孩子的要征重税,就以征来的税款作奖金,国家在预算上既不支出也不收入。{16}这一观点现已被采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18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育权滥用是破坏我国人口增长计划的行为,是迟滞我国经济发展目标实现的严重障碍。因此,每个公民都应依法行使生育权,保证生育法律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使我国人口的过快增长得到有效控制,国民的生活质量有所提高。生育权是由生育法律制度赋予人们的一项权利。生育法律制度是社会制度的构成要素,是人口再生产依社会条件有计划发展的制度保障,是生育观念变革的必然产物。当人们生育观念能够符合生育法律规范的制度要求时,生育法律制度才能完成其历史赋予的使命,才能产生法律的功效。
【注释】作者简介:刘引玲(1962—),女,陕西西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0—71.
{2}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48.
{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99.
{4}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0.
{5}Β.马林诺斯基.文化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40.25—26.
{6}Β.马林诺斯基.文化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40.26—27.
{7}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06.
{8}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16.
{9}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2—123.
{10}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26.
{11}刘引玲.论合法生育权(J).社会学学报,2002(3).
{12}徐安琪.女性自主生育:合理合法——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谈生育权问题(N).中国妇女报,2002—1—11.
{13}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2.
{14}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6—47.
{15}付子堂.法律功能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2—243.
{16}马寅初.新人口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