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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发布时间:2009年11月15日 王屹东 何毓飞 点击次数:4095

[摘 要]: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长久以来是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虽然现行法律对主体问题,采取的是一个开放性的态度,但是不少学者倾向于对主体作限制性的解释。这种谨慎的态度,使得法官在回答共饮人之间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的时候,必须要考虑到该义务的设立在个案以外的意义。鉴于目前饮酒后的安全问题已经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社会正在采取多种措施以杜绝酒后驾车等危险行为,这些措施基本上是对酒后驾车者的制裁威吓,而本文所论及的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则目的在于在饮酒人周边形成一种对酒后安全的普遍约束。本文主要论述了法律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以及履行该义务的合理范围。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价值;合理人;主人

社会交往过程中,饮酒引起的猝死或者意外伤害殊为常见,近年来要求共饮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诉讼不在少数。试拟一例说明:某日,甲因得中彩票,宴请乙、丙、丁三人为之庆贺,甲、乙、丙三人痛饮,而丁因过敏体质未曾饮酒,至席散,甲、乙、丙均不以为已醉,因甲居住偏远,乙遂开车送甲回家,而丙、丁二人各自徒步回家,甲至家中后,乙独自开车返回,途中因酒意渐浓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乙因此死亡。问:对乙之死亡后果,甲、丙、丁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就此例分析,对于乙而言,其饮酒行为是其自发进行的,他人并无强迫,作为一个正常人,其应该知道酒后驾驶的危险性,因此乙自身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应当自负相当之责任。而甲、丙、丁作为共饮人对于乙之死亡,并无直接的行为作用。其行为只是促使乙到达醉酒状态或者在乙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以后,未能有效防止相关风险的发生。鉴于饮酒行为本身是一种自发、自主的行为,在正常的人际交往中不可能避免。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是否参与饮酒,以及饮酒的多少,都是出于他的自愿。法律既然不禁止饮酒行为,故也不能干涉饮酒人是否醉酒,故共饮人原则上,并无防止受害人醉酒的义务。因此,本文需要探讨的是在受害人(乙)醉酒之后,共饮人(甲、丙、丁)是否有义务以有效阻止相关风险发生的问题。
 
  一、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
 
  法律上所谓义务,指法律所加于当事人作为或不作为之拘束。 [1]目前我国法律对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 如果“将不法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了法律漏洞的存在。” [2]民法的精神并不排斥在必要时候自己创设相应的义务,以保护并尊重某些尚处于立法保护的真空地带的法益。故法官在解决上举案例时,应当考量现行法律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是否宜作扩张性解释。
 
  首先,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可能性。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该条文,目前比较普遍性的观点是:“本条系以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剥离出并着重调整那些尚未被法律法规等纳入规范范畴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类型,将其命名为(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但应当承认,这一称谓仍然具有接近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层次感……本条之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客观上可以在法无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请求权基础。” [3]因此,《解释》第六条作为一般性法律规定,为法官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可能性。
 
  其次,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具备合理性。如哈特所言:“当对服从的普遍要求是坚定的,且对越轨或扬言越轨的人施加的压力是强大时,此时,规则就被认为或说成是设定义务的。这样的规则可能完全起源于习惯;……当物质制裁非常明显或经常存在于压力形式之中时,我们将倾向于把该规则归类于原始的和初级的法律形式。……对规则背后社会压力的重要性和严厉性的坚定态度是确定它们是否被确认为引起义务的主要因素。” [4]因此,法官在考虑创设某项(义务)规则的时候,必须考虑该规则所体现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醉酒状态导致饮酒人危险显著增加,这种增加的危险,不仅是针对饮酒人自身安全,往往也可能针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醉酒驾驶就是典型的例证。创设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护饮酒人的安全,进而减小饮酒特别是醉酒行为对于社会公共安全的威胁。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 [5]安全价值是古今中外侵权行为法产生和发展的首要的价值渊源,人类社会,安全乃秩序之基石,是人们一系列生存价值和实现价值在社会冲突和忧患背景下的集中体现。如果人的生命、财产之安全时刻处于被侵害的阴影之中,则现代市场经济的一切正常交易,甚至所有善良美好的生命存在均无从谈起。因此,通过法官在个案中所创设的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呼吁共饮人之间在更宽泛层面上的善良与注意。
 
  由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原理:1、从利益分析的角度看,风险与义务,都意味着不利益,通过行为使他人风险增加,则法律使其负有削减风险的义务。 [6]因为饮酒行为,增加了共饮人的安全风险,共饮人之间应该相互照顾、保护,以减少该增长的安全风险。正如曾世雄所言:行为人“因致直接介入他人生活资源之变动,从而衍生有使他人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之义务”。 [7]2、由共饮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减少饮酒所致风险更为有效。一方面,共饮人清楚的知道饮酒人饮酒的多少以及在饮酒之后的状态,因此更加可以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共饮行为本身是私人的活动,除了参加饮酒的人以外,其他人或社会对于饮酒人安全的干涉能力是有限的,而由于更加接近饮酒人,共饮人无疑能够对饮酒人的行为产生直接有效地干涉,在成本上也更为经济。
 
  二、共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合理人的标准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中,侵权人须具有过错,至于该过错,不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过错之判断,以侵权人为合理人之标准来判断。所谓合理人,是指“具有平均水平的普通人”。在德国传统民法理论中,要追究因过失而承担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度的智力和判断能力为前提,以年龄和精神状况的方式判断其侵权责任能力的有无。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则单纯以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作为判断的标准。 [8]我国民法理论亦持相类似的观点。对于合理人的判断,以当时的知识、经验决定了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的范围和采取防范措施的可能性与正确性。对于突发的、不可预见性的、临时性的能力的丧失,无法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予以防止,若让行为者对能力的丧失负责,将会损害行为人的自由而不会使安全有所提高。 [9]
 
  因此对于共饮人而言,其共饮这一先行行为至其负有注意义务,但是其是否对未尽该义务承担责任,应以其在当时状况下——即须履行该义务时能够对风险有所预见为限。在案件当中,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之时,其他共饮人的精神状况,可以作为判断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如果共饮人本身已经处于酒醉状态,自身难保的情况下,便不宜再苛求共饮人对于受害人负有谨慎的照顾、注意义务。例外的情况是,共饮人在自身醉酒的情况下,客观上不具有积极行使注意义务的能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丧失对任何行为的预见性,因此,在另外一些案件当中,如果醉酒的共饮人要求受害人从事某些危险行为,如驾驶车辆等,该共饮人仍然需要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本文开头所举案例说明:甲、丙、丁三人中,甲、丙均参与饮酒,如果最后离开时,甲、丙和乙一样处于醉酒状态,均难以行动自如,则恐难以再苛求甲、丙能够对乙的安全尽到谨慎的照顾、注意,此时在席间未曾饮酒的丁应当对甲、乙、丙三人的安全加以注意,对乙从事危险的驾车行为加以一定的劝止。另一方面,在上举案例当中,甲与乙虽然同样醉酒,但是并不能因此否认甲、乙能够对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依然存在认识,所以甲指使乙开车送他回家,无异于增加了乙冒险行为的信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理人标准的另外一层含义是,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够取代饮酒人自身的安全意识和注意义务。在例如上举案例当中,受害人乙的纵酒行为本身,是具有相当过错的。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有理性的判断,从而能够合理的控制自己饮酒量,而且即使在饮酒之后,乙也并未丧失意思能力,也不致完全丧失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而共饮人甲、丙、丁对受害人过量饮酒的结果的控制能力显然不如受害人乙自身,因此受害人乙自身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乙自身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而共饮人承担次要责任。而在另外一些案件当中,受害人自身纵酒,或者在醉酒后从事危险行为的主观意愿并非明显,导致其过量饮酒的原因是其他共饮人的不当劝酒行为,以及在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以后放任或支使其从事危险行为,这时可以认为受害人自身已经基本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饮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与这种情形相类似,如果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不能对其所参加的社会活动有正常理性人应有的判断,故共饮人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三、共饮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层次
 
  共饮人均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共饮人内部,由于身份不同,可能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大小也不尽相同。其中,比较特殊的一个身份是饮宴的主人。对于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有不少见诸报道的案件。 [10]在美国侵权法的判例中,在有关社会活动主办人责任的案例中,最具里程碑意义的莫过于Kelly诉 Gwinnen案。在该案中一位喝醉酒的客人离开活动的现场以后,驾驶汽车肇事致使他人受到伤害,法院判定活动主办人向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 [11]
 
  主人与一般共饮人的不同之处在于,主人是饮宴的组织者,其应当负有一般共饮人所应当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同时其组织、邀请行为使其更负有高于一般共饮人的安全保障责任。主人因其组织行为,为受害人过量饮酒创造了危险源,因此有义务对该危险进行一定的控制(这实际上也属于前面所述的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主人意图通过饮宴活动,达到某种经济性或非经济性的利益,因此其承担一定保障义务与其收益相一致;主人在通常情况下,较能够控制饮宴活动,因此从经济分析比较上而言,其承担保障义务的经济成本较小——以上理由,在分析主人与一般共饮人之间保障义务的大小时适用,而并不意味着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受害人,相反,在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自身的注意义务相比较而言更高,理由已如前述。而在某些案件当中,所有共饮人都处于酒醉状态,则如前所述一般共饮人或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此时受害人的损失则应当由主人承担为宜。
 
  强调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无非还是为了突出对于饮酒行为的控制能力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结合个案的情况予以考量。在某些特殊的个案情境当中,主人之外的其他共饮人对饮酒行为也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比如在单位聚餐的过程中,领导对于饮酒行为的影响。



 

【注释】
[1]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74页。
[2] 冯·巴尔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6页。
[3]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4] 哈特著:《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5]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6] 这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被称之为先行行为引起的注意义务。该理论认为,行为人依据原本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作为义务,但行为人以某种行为——某些与法律上的意思无关的事实行为,作出这种行为或是基于某种情谊上的考虑,或是基于某些道德伦理上的驱动——不论是该行为本身是直接带来危险的行为,还是中止该行为会给他人造成险情,一旦他实施此等行为,他就负有积极防免危险和救助的义务,即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7] 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8] 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0页。
[9] 廖焕国著:《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3页。
[10] 具体案例可参见杨垠红:《论主人对饮酒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8年2月刊。
[11] 文森特·R·约翰逊著,赵秀文等译:《美国侵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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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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