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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鹿奶粉事件引发对产品免检制度的检讨


对制度设计和绩效影响的反思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15日 张帅 点击次数:3216

中国大陆「肾结石娃娃」事件已经过连续三个多月的蔓延,它给在2008年本已历经艰险灾难的中国民众,又沉重的添抹了一股锥心的痛。虽然将三鹿奶粉事件对社会的危害及时有效地予以了控制,无疑彰显了政府处理危机能力的提高。但是,迄今还在施行的许多漏洞百出的监管制度,仍然需要全社会作出更为深刻的检讨反思。

事实上,直到国家卫生部发布消息说三鹿奶粉含有可导致人体泌尿系统产生结石的三聚氰胺四十分钟后,一直声称其奶粉严格按照国家配方奶粉标准执行并严格检测的三鹿集团公司发布产品召回声明,称公司自检中发现某个时段前的部分批次产品受到了三聚氰胺的污染,总量大约了700吨。此刻,肯定有无数人大惑不解:近千吨有严重问题的三鹿奶粉,国家质量监督检测部门竟然没有检测出来?查阅三鹿奶粉生产商三鹿集团公司的情况,才知道该产品从2004年开始,就列入了国家质量监督总局确定的免检目录,任何地方政府的质量监督部门都不得对三鹿奶粉予以检查。由此看来,近千吨含有可导致人体泌尿系统产生结石的三聚氰胺三鹿奶粉并不是因为有关监管部门渎职所造成,而是因为其处于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管真空之中。从监测与预警的层面看,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凸显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检测体系存在的“软肋”——产品免检制度。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质量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产品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确定为免检产品,其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的一种制度。1999125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在全国确立产品免检制度。3个月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0314日发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符合该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于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质量监督检查。

产品免检的条件主要是:第一,产品质量长期稳定,企业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第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第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第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第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产品免检后的待遇主要有:第一,在免检有效期内,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在内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第二,在全国各个省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第三,无论是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

可是,由于这一制度在设计上的失误和理论基础上的缺陷,使得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不仅设立宗旨得不到实现,相反地却导致了免检产品演变为多宗严重的产品安全事故,更一步步消减了公众对于生产经营企业,甚至对于政府的信心和信任。

 

反思一:欠缺理论基础使得产品免检制度设计存在漏洞

在制度设计层面上,由于制度设计者对“免检产品”把握不足,导致这一制度漏洞百出。不仅免检制度设计的目的难以实现,从长远来看,反而可能降低质量监督工作的效率,得到一个适得其反的结果。这也许是决策者在制度设计之时所没有想到的。

()免检产品并不存在

免检产品的存在是产品免检制度设计的前提,《办法》规定的免检产品是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质量长期稳定的产品。然而事实上,对很多产品来说质量很难达到长期稳定。众所周知,影响产品质量的因素有人为、机械、原料、工艺、环境等诸多方面,即使是在同一条件下生产出来的产品,其质量也会有高低优劣之别,更何况随时间的推移和质量因素的变化,其质量水平就会失之千里。三次抽查合格代表不了其它批次的产品质量一定合格,甚至有些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以前检测为合格的产品可能存在很大的瑕疵。因此,相信免检产品,就是相信人类具有绝对理性,而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可以免检的产品。“三菱帕杰罗事件”、“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以及“三鹿问题奶粉事件”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事实上《办法》有对免检产品出现质量事故的规定,这意味着质量监督部门也意识到免检产品可能会出现质量事故,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世上没有“免检产品”,质量不容免检。

(二)免检制度制定过程中的静态思维与错误推导

在《办法》第6条列举的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的五个条件中,抽检合格率的问题是惟一涉及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条件,也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的可控条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是通过对符合免检条件企业在后续的三年中放弃抽检来实施免检制度的。这种把评定标准中的某些主要条件作为奖励的主要内容的举措值得质疑。例如,一般的评奖只是对评奖前的事实运用既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评定,评奖后的安排不会涉及到评奖的条件本身。针对这种把评定中的特定条件作为奖励措施的免检制度,我们需要考问:“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作为免检制度的条件是否合理、合适?我们以为,姑且不论这种制度的绩效如何,把评定条件作为奖励内容的做法是一种错误的立法推导。三次抽检合格意味着什么?从逻辑推理的角度,我们仅仅只能从三次抽检合格中推导出:在同等条件下,后续抽检的合格率会非常高;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在没有抽检威胁的情形下,企业的抽检合格率也会非常高,假如对其进行抽检的话。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免检条件的设定把后一种情形视为当然,这是免检制度设计中的一个被忽略的问题,是立法过程中的静态思维的表现。很显然的是,此情形下与彼情形下,同样的主体常常会有不同的行为。把特定情形下主体的行为定格并推而认为该主体在其他情形下必然也会有这种行为,这不符合一般常识和逻辑。

()产品免检实质上是政府的一种行政不作为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项行政职权。行政职权是行政主体的任务、权限和责任在法律上的统一体现。因此,质量技术监督局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当它对产品进行监督时体现为权利主体,而相对授权主体(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而言则体现为义务主体。从权利的角度看,质量监督局可以行使其权利——质量监督检查权,也可以放弃其权利,即它可以自由行使质量监督检查权。而从义务的角度看,义务具有无可选择性,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强制力的制裁。这种权利义务的重合决定了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质量监督职权的不可放弃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能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自己的行政职责——对产品或者部分产品不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因此,质量技术监督局必须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否则就是失职,要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担法律责任。

免检制度等于是免除了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的行政职责,可问题是:政府职责可以被如此一个《决定》、《办法》而随意免除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那么,谁有权利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职责呢?义务来源于、服务于并从属于权利,义务的免除必须由权利主体或经其授予这种免除权的主体作出。行政职责的免除或减轻也只能由授权主体(按我国权力配置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当然也包括授权主体的上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或经其授权的主体作出。因此,产品免检制度——这种免除或减轻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责的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别的组织或单位必须经它们授权,否则无权制定。然而我国的产品免检制度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却并未取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因此产品免检制度的设立实际上就免除了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部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义务。如果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了产品免检,那么它就背离了法律所赋予它的职责,没有积极地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对所有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检查。所以,实施产品免检实质上构成了政府的一种行政不作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反思二:免检制度在绩效中的负面影响导致了产品质量屡曝安全隐患

(一)产品免检制度之下,对免检产品的监管极易出现真空状态

首先, 从免检产品的待遇角度而言:据《办法》的规定,在免检有效期内,国家、省、市、县各级政府部门在内均不得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这就意味着免检产品脱离了国家质量检测部门的行政监管的范围;而在免检期间内,对免检产品的监督则主要表现为消费者对其进行的社会监督。然而,对于有些产品,单凭有限的认识能力和知识水平,消费者的监督仅仅只能是最初级的监督,如免检标志的三年期限是否超过;是否超范围使用免检标志;免检产品的生产是否存在明显的、一目了然的违法行为等。很多有质量瑕疵甚至缺陷的产品,普通消费者根本没有能力辨认。如消费者不可能用目测、手摸等传统手段来获知电脑等现代产品的质量状况;对于食品中受微生物污染或重金属超标、抗生素超标、激素超标、添加剂超标的产品,或者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某种违禁品的产品,或者转基因产品等,消费者也没有能力识破,即几乎不具备监督能力。针对这些产品超标与不超标、违法与不违法都有赖于专门的检测。因此,虽然《办法》也赋予了消费者和媒体的监督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在较多时候存在着无法逾越的信息和技术障碍。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社会监督职能就很难发挥作用,因此造成了免检产品在质量、安全上的监管真空。

(二)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并非必然诚信,而免检却盲目的使产品质量的信号功能被不当放大。

一方面,就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而言,没有谁必然诚信,也没有谁必然不诚信。决定其是否诚信的重要因素是是否存在促使其诚信的内在因素和外在环境。当促使其诚信的环境有了变化时,其完全有可能作出不诚信的行为。对企业而言,外在的监督是促使其诚信的重要因素。虽然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有多个监督主体,多种监督路径,但如前所述,对现代社会中的较多产品的质量瑕疵或缺陷,普通消费者因没有信息能力而几乎不存在监督前提,公权机构成为主要甚至惟一的监督力量,因为公权机构不仅拥有远远超过普通消费者更强的监督权力,更拥有普通消费者所不可能拥有的专门设备和技术支撑。在这种情形下,公权机构这种惟一让企业感受到的“威胁”力量就不应该消失。如果公权机构较长时间内放弃对这些瑕疵认知和危害测定存在难度的产品的监督,企业的不诚信行为是可能的,因为没有谁能够在交易或使用中了解其产品的某些质量瑕疵。此情形下,对企业的完全信任相当危险。

另一方面,在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过程中,来源于政府的免检标志使产品质量保证的信号功能被不当放大。

免检标志并非一般的质量信息,它是由中国产品质量监督的最高机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造的质量信息。它既是企业产品的质量信号,也是政府的质量信号。消费者对这种信息的信任较多地也来源于对政府的信任。面对市场上的各种交易信息,消费者有自己的信赖选择标准。一般而言,消费者对公信力较好的主体提供的信息才会比较相信;对公信力差的主体提供的信息往往不予相信。同样的信息,若由政府提供,消费者就会相信;若由媒体、经营者提供,可能就不相信。就具体的公信力而言,政府权威的存在使其提供的信息具有很强的公信力;而经营者的公信力比较弱,正是因为生产商、销售商与交易利益直接相关;目前的社会现实而言,民众对政府的信赖度还是很高的,消费者对政府直接提供的质量信息的信任度也是最高的。尤其是在市场上的各种质量信息比较混乱的情形下,这种来源于政府的信号更会被信任。这使标示免检标志的产品质量受信任度被盲目的放大。

正是由于一方面,消费者高度信赖政府“免检产品”的质量信息而在产品流通领域中做出消费选择,相反的,另一方面,并不完全诚信的市场主体(生产者)在产品生产环节处于国家行政监管的真空之中,这两者共同作用而负面影响了产品质量频频曝光安全隐患。

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并没有杜绝那些“免检”企业非法生产伪劣产品。从免检制度建立之日起,所谓免检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现缺陷的事件就不断出现,国家免检制度在消费者心中也日益失去信任。随着三鹿奶粉事件的曝光以及蒙牛、伊利、光明、雅士利这些知名“免检”企业问题的接连出现,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无不在惊恐之中,对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的质疑声浪一时冲上云霄,纷纷要求废止产品质量国家免检制度,从根本上解决产品安全制度根源性的问题,保护民众的生命安全。

企业产品免检制度理论基础之缺陷使其与现代社会法治相背离,而制度本身的诸多逻辑矛盾又使其实施绩效中产生了更多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都应该深刻的反思产品免检制度是否有存在的必要?是否仅仅废除免检制度在食品范围内的适用足以预防类似毒奶粉事件的重演?

这次三鹿毒奶粉事件的震荡还未平息,中国的政府,食品行业,市场竞争企业以及广大民众都要从[结石娃娃]的重大安全隐患中深刻的思索:如何完善我国产品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体系和法律法规制度,因为人们不能也不应再承受如此沉重的伤痛。

                                                                                             责任编辑: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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