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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权保持沉默吗?


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发布时间:2008年11月6日 房保国 点击次数:2649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又被称为沉默权规则(the right to silence),指的是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规则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方面表述,这二者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历史渊源

(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英美国家的发展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人们关于这一规则的斗争历经了数百年的时间,最早可追溯到英国12世纪的早期。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易延友博士的考证,在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后,结束了英国法律不统一的状态,为了实现司法权的集中,威廉要求原有的司法机构根据国王的令状并以国王的名义进行审判,以防止其权力的扩大,同时又建立了由僧侣贵族及高级官吏组成的“御前会议”。起初,它只在国王安宁受到重大威胁而各地法院又无法满足正义的要求时才行使最高审判权;后来,它的司法职能受到重视,逐渐从中分离出一系列专门机构,分别行使皇家司法权,其中包括王座法院,这些法院的权力有所扩张。而当时在英国,教会是一个较有影响的政治组织,教会法院对教徒之间的纠纷有“专门”的管辖权,教徒之间的争议不得诉诸于普通法院。

在这种纠问式程序下,法官享有极大的职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仅是被审讯和被拷问的对象。当时,英国的教会法院还设计了一套特殊的宣誓程序,这种宣誓程序要求被告人必须忠实地回答所有针对他提出的问题,由于当时被告人不会被告知指控他的具体内容,也不知道反对他的证据到底是什么,所以在这种程序下,无论他怎么回答,都有可能被歪曲成证明他有罪的含义。如果他拒绝宣誓,或者未能提供受欢迎的可采性证据,他都将被判罪处刑;如果他未能说出真相,他还得承受被判伪证罪的风险,所以,一旦被告人进入了宣誓程序,他基本上是在劫难逃了。

当时的普通法院就是以此为借口来反对教会法院的,普通法院的法官们签署反对宗教官员主持的诉讼程序的人身保护令,来抵制教会法院的越权,后来一系列反对“宣誓程序”的成文法相继出台,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包含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萌芽。美国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问题专家莱纳得•利维,在他所写的《第五修正的起源》一文中也指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普通法,它逐步形成发展了不得被强迫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后来随着王权的兴起,普通法院在反对教会法院“宣誓程序”的同时,却相应发展出了自己的纠问程序,其中也包括纠问誓言的使用,这些经常体现于王座法院、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行为当中。这些法院受王室的直接支配,所以它们也经常运用誓言的纠问程序来迎合国王的主张。在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的首席大法官戴尔在赐于一个被迫宣誓者以人身保护令时,他第一个公开反对在王室法院中进行这种宣誓,并提出了一句响亮的口号:“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他自己的证据”——这成为之后人们在赞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时乐于称道的一句名言。

之后,当清教徒托马斯-卡特被指控犯有信仰上的罪行时,他认为进行宣誓是对一个人隐私的侵犯,也是对一个人良心的侵犯,还是对宗教教义的违反。不久,普通法和英国《大宪章》成为反对宣誓的首要理由。一位备受尊重的律师兼议员詹姆斯-莫里斯就认为,纠问誓言违背了普通法规则,也违背了《大宪章》第29条,因为该条宣称,刑诉程序应当由议会制定的法律来调整。据此,英国议会于1534年宣布禁止使用宣誓这种审判方式,同时取消了1401年以来允许教会法院中的主教使用纠问技术的法律,这些都反映了英国议会与国王之间的斗争。

最后,议会取得了初步胜利,在17世纪初叶,英国法律朝着限制使用宣誓和纠问程序并确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方向发展,当然,这也遭到了纠问程序的报复,“李尔本案件”就是这样产生的。这个案件的基本情况是:李尔本这个人,一生中曾多次受到过刑事指控:第一次是1637年,因为政治犯罪在星座法院受审,最后一次是因为叛国罪在普通法院受审(开始于1694年)。李尔本的名声主要来自他在最后一次审判中进行的精彩辩护,即主张被告人应当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以及陪审团应当同时裁决事实和法律问题;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有关的案件则是他第一次受审的审判。在这次审判中,李尔本因为涉嫌输入煽动性书籍进入英国,而遭到星座法院的指控,在审判中,李尔本对星座法院的指控予以否认,同时要求与控告者当面对质,并拒绝宣誓或回答任何“无礼的”提问,以免自己因回答这样的问题而受到伤害。具体地说,在这次审判中,李尔本主要是在两个地方行使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是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他宣称:“根据英格兰的法律,我不回答任何不利于我或关于我的问题”;第二次是在主审的凯博法官要求他辨认笔迹时,他拒绝看控方提交的文件,并且再次主张不回答任何问题,反而要求控方先证明其犯罪。

当时,星座法院不光不采纳他的要求,反而以此为由于1639年判决他藐视法庭罪,并将他投进监狱,同时对他处以肉体上的刑罚。李尔本在遭受鞭打时,他向一大群富有同情心的人宣讲纠问程序的坏处。正是李尔本这种大义凛然的态度,赢得了民众的同情与支持,使舆论倒向议会一方。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议会掌握了政权,并于1641年议会宣布李尔本案件的判决不合法,废除了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又过一年后,一个由12名盎格鲁主教组成的代表团向由清教徒控制的议会起诉,呼吁国王保护他们在上议院的豁免权,在这一案件的审理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被人们所主张;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起诉七个主教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法律的命令,在这个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英国牢牢地站稳了脚跟。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自1688年在英国正式确立后,1848年通过的《约翰杰维斯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被告知在审判前的调查程序中有权拒绝回答问题,并且警告他,他在审判前审讯中所作的回答可以在审判中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1898年通过的《英国刑事证据法》也规定,被告人在审判中享有不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证据的权利;1912年制定的《法官规则》也再次确认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告知他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否则因此而作的任何供述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这里的“法官规则”在英国既不是法律也不是法官作出的判例,它是应警察部门的要求,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们制作的关于审讯犯罪嫌疑人程序的指南,对于警察的讯问行为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这一规则在1912年制定时只有4条,1918年追加5条,1930年后又作过多次“补充说明”,1964年“法官规则”经过全面修改,与“补充说明”一起以内务部规章的形式公开发表,成为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制定以前,指导警察审讯犯罪嫌疑人活动的基本准则。在这些“规则”当中,都有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也就是说,“法官规则”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准据法》制定之前,具有实际上的法律效力,而在“法官规则”中又有大量的有关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

在美国,尽管其最先是英国的殖民地,但是美国正式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却不能说完全是受英国的影响。因为最先到达美洲大陆的人,大多是清教徒或者是被英国法院判刑的人,所以他们对自身的处境有切身的体会,坚决主张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这也是后来美国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重要原因。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不同的州也都有各自的“宪法”,所以到1780年代的时候,已经在九个的州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也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即使后来通过的的人权法案,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明确指出:“任何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后来的“米兰达规则”也就是从此发展起来的。

后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这一宪法修正案进行了解释,它的主要内容有:(1)这一特权仅适用于刑事案件,它不仅包括实质上的导致自我归罪的陈述,而且包括所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其他证据;(2)这一特权不仅能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主张,而且能为证人所主张;(3)这一特权不仅可在侦查程序中主张,而且可在审判过程中主张;(4)这一特权限于为本人利益而主张,不能扩大适用于他人利益;(5)这一特权只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等。

而且,这一宪法的权利在各州中也可得到了适用实施,按照华尔兹先生的接受,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各州适用中起关键作用的一个案件是发生于1964年的马洛伊诉霍根一案。在此案中,马洛伊这个人,以前曾在一个赌博的指控中被认定有罪,在他服刑之后,一位受法庭委托正在进行赌博活动调查的人将他传唤并询问,当调查人所问的问题涉及到马洛伊被判罪的事件时,马洛伊以“这可能归罪于我为理由”而拒绝回答,任命该调查人的州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对他判了刑。对此,马洛伊不服,上诉到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推翻了该下级法院的判决,认为调查人对马洛伊提出的问题与他曾犯过的罪相牵连,马如果回答将“可能会构成那足以使(他)与近期的犯罪联系起来的证据链中的一环,而且他可能仍会为该犯罪而受到追诉”;同时,最高法院还裁定:不仅各州法院要像联邦法院一样尊重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特免权,而且各州法院在适用该特免权时遵循联邦的标准。该法院对“联邦标准”的描述为:“所提供的特免权不仅涉及那些本身会支持有罪判决的回答…… 而且同样包括那些会构成起诉所需证据链之一环的回答”。正是通过这一判例,美国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可以通过联邦第宪法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而适用于各州。

另外,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也相继确立了这一规则,例如,1982年加拿大通过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7条就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权利,除非“依据基本正义的原则”,不得剥夺,据此,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在警察拘捕后的讯问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权利,是《权利与自由宪章》所规定的“基本正义”原则之一,并指出:“刑事诉讼中或许唯一最重要的组织原则是被追诉者不得被强制协助对自己的指控”。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首先,法国属于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表现出以成文法典为核心的模式与特点。具体说来,在传统上,法国奉行的也是一种纠问主义的诉讼模式,它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否则法院可判以“虚言罚”或者“不服从罚”,并且当时明确赋予司法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对其进行拷问的权利。虽然法国1789年公布的法律,效仿英国而废除了对被告人要求宣誓后进行讯问的规定,但是1808年通过的《治罪法》又规定,法院可以为发现真实而采取一切方法,并以此为根据实行预审及法庭审判中的讯问被告人的作法。

直到1897年,法国才通过新的法律,要求在预审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明确告知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律师在场权。现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已成为法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除有关被追诉者的身份事项外,他们没有必须回答警察、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提问的义务,被追诉者在审判中也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保持沉默,无需担心而因此会受到处罚。1993年修正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28条和第133条,规定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相关规则。

在德国,于19941028日修改并于1994121日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基于对二战中纳粹暴行的反思,该法典专设了“第十章、讯问被指控人”的规定,在这一章中,第136条第一款对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了专门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此外,对他应当告知可以申请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从而确立了讯问人员在初次讯问被指控人时所应当坚持的严密的“告知”义务,比如应当告知他被指控的事由、可能适用的处罚,以及可以收集一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等,而这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要告知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按照德国学者施米特的说法,在德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有权保持沉默,而且有权说谎,而无须被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审讯人员在发问前的告知程序,按照另一德国学者的解释:“如果审讯官员没有提出这种警告,只有在能够证明嫌疑人知道这项权利的情况下,其陈述才能被用作证据”,“嫌疑人可以限定愿意回答问题的范围,可以撤回所作的回答,甚至可以对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问题拒绝回答”;在法庭审判中,审判长在审查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之后,应当告知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接下来当庭就所控犯罪事实进行审问,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每个具体问题,法庭不得就这种拒绝回答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

在日本,1946年制定的《日本国宪法》第38条中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美国的压力下制定的,在此之前,日本警察一直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持敌视态度,当然这也和那时的立法规定有关:1890年的明治刑事诉讼法,一方面禁止以恐吓或者欺骗的方法获得口供,同时又规定了“讯问被告人”的程序;1922年的大正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必须给予被告人陈述有利事实的机会,但也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现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不光在日本国的宪法中有所体现,而且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荷兰《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义务回答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提问,警察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某个人有罪时,在讯问之前必须告知他“没有义务回答问题”;如果因为警察未能提出警告而使嫌疑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嫌疑人受到来自警房的任何不当压力,那么由此获得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在开始讯问前,除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告知被讯问者,他有权不回答提问。”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不回答有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这些事实的陈述内容的问题,关于受到指控的犯罪事实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或者作虚假的回答,不得从其沉默中作出不利推论,也不得因其作虚假陈述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保加利亚、波兰、南斯拉夫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都有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

综上所述,通过对世界主要国家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其中主要存在这么几项规律:

第一,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适用范围上,各国普遍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仅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在民事、经济案件里不适用,它仅仅是一项“刑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而不存在什么“民事”、“经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问题;

第二,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适用对象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很少适用于其他主体;

第三,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适用阶段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既适用于侦查、起诉阶段,也适用于刑事审判阶段;

第四,在沉默的后果上,各国一般规定,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方,都不能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

第五,各国对于刑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般规定了审讯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向被讯问人“告知”的义务,以保证被讯问者知情权的实现,实现“沉默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对于未经“告知”或者采取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手段所获得的口供,各国一般规定不得采用;

第七,各国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内容,一般不是一项孤零零的规定,而是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相适应,比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律师有权到场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帮助等等。

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正当性基础

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正当性,不同学者(即使是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予以承认。应当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人权保障功能是显而易见的;而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正当性视而不见,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合理化内涵避而不谈,这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伦理正当性和现实合理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得到论证:

首先,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由于“天地之性,人为贵”,“人是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而“人文主义”(Humanism)(又可称为“人本主义”),正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尊重,是对人的理性发展的顺应,反映了对人的关爱和彻底解放人的精神。在刑事诉讼中,当然也应体现对人的关怀,倾注对人的关爱,对诉讼主体中“人”的利益,不能视而不见。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它表现的是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因为就人的本性来说,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每个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会构成犯罪,除非他是一个傻子或者“圣人”。所以,对于一般的理性的人来说,他们不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承认自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允许他/她对其不利的事实可以沉默不语(当然也可以选择说),这是再符合其愿望不过的事情。英国有句古老的谚语——“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毕竟对于一个人来说,如果让他自己反对自己,这在逻辑上是不通的,在道德上是扼杀人性的。

其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对刑事被追究者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障。

应当说,每个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反对外人擅自窥视自己的“精神家园”。按照康德的话来说:人有天生的尊严,任何人都无权把别人当作达到主观目的手段,每个人总是把自己当作目的;黑格尔也认为,理性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人格,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所以维持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是非常重要的。

在刑事法律上,如果当一个人干了“坏事”之后,允许他在一定范围上有权对自己干的坏事不予吐露,保留一点自己个人的“隐私”,也不啻于是对其权益的尊重。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源于人的尊严”,对于每个人来说,他们都有权从事自己的活动,有权支配自己的生活,是否向外界透露自己的内部领域,应当由其自主决定。

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按照中国政法大学易延友先生的话说,自然权利(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也是“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在本质上看,它“是一种伦理权利,不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而是以社会舆论、伦理观念、宗教信仰等力量来保障其实现的资格”。

复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宪法中“言论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

由于言论自由,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以语言、文字、音像、电子、艺术或其他形式表达意见、寻求信息、接受观念、传播思想的自由” ,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化;它被称为人类的“第一权利”、“第一代人权”,是作为“人类最重要的、潜力巨大的、活动的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在历史上看,笔者认为,言论自由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经历了大致三个发展历程:一是宗教自由阶段,即人们反对宗教教义的自由;二是政治自由阶段,言论自由被视为同人身、财产自由一样不可剥夺;三是言论自由的多极化发展阶段,即言论自由从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从立法领域向司法领域、从国内领域向国际领域发展的阶段,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正是这一发展阶段的重要体现。言论自由作为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在现代社会应当包括以下几层完整内涵:(1)公民说与不说的自由;(2)说这个与说那个的自由;(3)这样说与那样说的自由。其中,第一层内涵“说与不说”的自由是第二层与第三层涵义的基础,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而“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享有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与供述的自由,也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所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一项“消极”的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被告人在陈述与沉默之间有权进行完全无约束的选择;法律不应强迫被告人进行陈述;强迫陈述所得的证据应认定为非法。 应当说,言论自由“一端与形成和坚持关于任何主题的信念及观点的权利、传播和交流思想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听取别人观点的权利、获得和接触情报的权利等公民权利相连;另一端与宗教信仰自由、出版自由、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等政治权利相连,从而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统一为和谐的整体” 因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当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再次,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也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作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精神,或者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

由于从无罪推定来看,任何人都被假定为天生是无罪的,而不是“罪孽”在身的,这时要认定一个人有罪,应由控诉方进行举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当控诉机关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有罪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有罪时,就只能认定他是无罪的;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他们对审讯人员的任何讯问必须如实回答,那么办案人员往往会抱着一种有罪的眼光来实施讯问行为,而“强迫个人回答政府的主张或弹劾提问的企图,将葬送‘他是一个无辜者'的假定” ,这实际上就强加了被刑事追究者自证其罪的义务,导致了其自我归罪恶果的发生。所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之义。

最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保障刑事诉讼主体原则和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平衡的需要。

由于“主体”是“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并且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的个体”;“主体性原则”是指“强调赞扬自我、主张自我的价值,反对把人与作为客体的物同等对待的主张”;所谓“刑事诉讼主体”,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主要诉讼权利,承担主要诉讼义务,执行主要诉讼职能的主体。“刑事诉讼主体性原则”乃是一般主体性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要求“将被指控犯有罪行的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正像黑格尔所说,“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就应维护其自身的尊严和主体性地位,防止对其主体性权利的践越。

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不享有任何诉讼权利,他们处于一种“诉讼客体”的地位,仅仅是被拷问和被审讯的对象,由于过于重视口供的作用,“无供不录案”,所以,刑讯逼供非常“发达”。因此,在当时情况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是无从谈起的。所以,现代刑事诉讼之所以比过去的诉讼模式显得更加“文明”、“进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提高了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而不再仅仅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作一个被追究的对象和获得证据的“工具”来对待。

另外,从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来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确立也与现代三角型的诉讼结构相关,因为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有权采取一系列的秘密侦查手段,有权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等,因此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其地位是比较弱小的,处于弱者的地位。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相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的目的,以维持现代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达到维持程序公正的目的。

综上所述,从整体上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人文主义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言论自由权利的自然延伸,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是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均衡的需要,它表达了对人性与人格尊严的尊重,极大增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抗衡的力量,因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具有较强的内在合理性与较大的诉讼价值。

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

正是基于上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弊端,一些国家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采取了限制性的措施,这其中的典型体现就是英国、爱尔兰和新加坡。

其中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11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者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警告,以及警告嫌疑人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不利后果;同时,新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作出不利推论的权力,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Prima facie)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力法》对于恐怖犯罪的嫌疑人的权利(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了限制;193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了在押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如实回答义务;为了落实宪法原则,1939年的《国事罪法》又作了相关规定。为了对付日趋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1984126日通过的爱尔兰《刑事审判法》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则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法规定:不论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其人身、衣服或持有品上黏附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对其为什么于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地点,没有在警察讯问过程中作出解释的,法院可以作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同时,凡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向警察提供如何获得火药或弹药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以犯罪论处,可判处罚金或监禁。 这对后来英国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

在美国,“米兰达规则”在产生后,出现了少量的例外,诸如:(一)对嫌疑人进行的登记程序(Booking Process)中,有关嫌疑人姓名、地址、出生日期和其他个人情况的事实讯问,不需进行“米兰达警告”,但是这些讯问如果涉及到嫌疑人罪行调查时,则应进行相应的告知;(二)“公共安全”(Public Safety)的例外,即如果为了保护公共的利益或者为了防止紧急的损害,在逮捕时进行简要的讯问是被允许的,比如为了防止无辜的其他人受倒伤害,直接讯问嫌疑人的枪在哪里,这符合“公共安全”的例外。(三)“抢救的例外”(Rescue Exception),即在绑架案件中,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为了保全被害人的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事先进行“米兰达警告”。

在英国,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予以限制问题的讨论,最早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有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中有关保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被许多职业罪犯加以了利用,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早在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就提出了一项报告,该项报告中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警察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

但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这一建议提出后,在英国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这一建议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弱化,标志着证明责任在向被告方转移,所以这一建议在英国没有得到立即的采纳。

1982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又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讯问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及他在审判中赖以为己辩护的事实,法庭可在决定争议时,作出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人——如果你不提及打算在以后的审判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这可能会对你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作,但法官或陪审团对此可作出适当的推论,此拒绝行为也应被视为于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事实。但是由于该建议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力度非常大,它在以后的几年内未能得到完全的采纳。

只是在1987年,英国才颁布了一部《刑事审判法》(Ciminal Justice Act 1987),按照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这也就是说,在欺诈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他们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问或作虚假的陈述,由此将会受到一定的惩罚。

在以后,由于北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暴力案件多发频繁,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犯罪(包括恐怖犯罪在内)的强大呼声,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人们批评的对象。鉴此,英国政府于是决定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于1988年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the Criminal Evidence Order),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予以限制,但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

直到后来,该《法令》才由最初的只适用于恐怖主义犯罪,逐步被普遍地适用于全部刑事诉讼程序;在适用范围上,这部《法令》在通过后不久,梅杰政府的内务大臣霍华德就宣称——打算将这些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也全部适用于英格兰和威尔士,为此,他在内务部建立了一个工作小组专门研究这个问题。但不久,这种企图因英国国内对警察非法行为导致错案的一系列报道而受阻,如吉尔佛德-佛尔因警察的非法行为而被错误定罪(著名电影《以父亲的名义》就反映了这一冤案的情况);塞克斯因1974年的一个爆炸案而被错误判刑,在上诉法院推翻其定罪前,他已服刑了16年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又引起了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进一步重视。

后来,1991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刑事司法的皇家委员会,专门考虑怎样正确定罪,该委员会经过两年的调查研究,于1993年提出了两个研究报告,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部分,认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目前实际上只在少数案件中得到行使,他的行使经常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建议的严重案件之中”,但从整体上来说,该报告还主张被告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当维护而不应限制,不应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报告最后又建议进行相应的刑事司法改革,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则予以一定程度的调整。

1993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又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决定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这是作为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而提出的,并决定在以下三种犯罪中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一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其中,对于第三种“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这在1987年《刑事审判法》中也已作出了规定。对于其余两类犯罪中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否予以限制,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很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

但是尽管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应否予以限制尚还存在较大的争议,英国议会还是于199411月通过了一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把前述有关北爱尔兰的规定适用于不列颠本土,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部法律于1994年通过后,已于1995410日生效,其中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限制的条款集中在法典中的第34条、35条、36条、37条和38条,其中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这又包括:(1)如果在任何针对被告人的诉讼中,有证据证明——(a)在被起诉之前,警察试图发现该罪是否已被实施或者谁犯有该罪,在事先向被告人警告后,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没有提供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或(b)在被提起公诉或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没有提供这种事实,而在当时的条件下,期望被告人在被讯问、起诉或告知时提供这种事实是合理的。这也就是说,在时间上,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对此,法官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从被告人没有提供上述事实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such 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这些“法定的场合”包括:(a)治安法院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决定是否批准被告人提出的撤销指控请求时;(b)法官根据1987年和1991年《刑事审判法》决定是否撤销指控决定时;(c)法庭决定辩护一方是否有辩护理由时;(d)法庭或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等四种情况。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埋伏辩护”,也就是指在有些案件中,被告一方的重要辩护意见秘而不宣直到审判时才突然抛出来,这一方面限制了控方在侦查阶段检视辩护意见的真实性,同时,也使控诉方在审判时措手不及,从而产生诉讼不公的情形。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但是适用这一条的前提是: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的则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某人被警察逮捕,并且在被捕人的身边,或者在被捕人的衣服或鞋,或者在被捕人的所有物里,或者在被捕人被逮捕时所处的场所,有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或这些物品上有这些痕迹;并且该警察或调查案件的其他警察有充分理由相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可归结于被捕人涉嫌被指控的犯罪;并且警察告知被捕人他的想法,并要求被捕人对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作出解释,而被捕人没有这样做”,这时,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被告人没有或拒绝提供解释中作出适当的推论”。

而《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7条规定的乃是被告人没有或者拒绝解释他出现在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的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段时间出现在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告知该被捕者他的这种确信,并且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在上述四种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限制的情形中,几乎都用了“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such 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这几个字,对此,按照英国学者的观点,这主要取决于每个案件的不同事实情况,包括被告人对他被指控的犯罪的理解程度,警察给予他的信息量,他的智力、心理状态、经验以及指控的技术性或复杂性等,这要在个案中来把握。 当然,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中所作的“看起来适当的推论”,是不能作为交付审判、要求他进行答辩或者定罪的唯一根据的。

根据英国内政部研究与统计局的跟踪调查,英国这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制定出来后,对于英国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99712月公布的首期调查结果表明,在警察讯问期间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嫌疑人(包括完全保持沉默的以及只是对部分问题拒绝回答的两种情况),较之于该法实施以前大为的减少了;而与此相反的是,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之于其他的被追诉者,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频率反而更高——这就是说,该法的通过,一方面使一般刑事犯罪的被追诉者由于惧怕受到“不适当的推断”,而减少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行使;同时,另一方面,对于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被追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出于对这种限制的本能排斥,却较多地行使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故而,19989月,英国为了更加有效地侦破和惩罚恐怖犯罪,又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对于恐怖案件中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问题作了进一步的限制,这部法律又增加规定,可以在下面两种情形下,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论:第一,在提出指控以前的任何时候,犯罪嫌疑人在经警察提出警告并被允许会商律师之后接受警察的讯问时,没有提到有关被控犯罪的一项重要事实,但可以合理地期待他提到该项事实的;第二,在已经提出指控或者经警察告知可能对他提出起诉、并且已经允许其会商律师之后,被告人没有提到有关犯罪的一项重要事实,但可以合理地期待他提到该事实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官或陪审团在考虑被告人是否属于或者曾经属于某一恐怖组织的问题时,可以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提到这些事实中作出推论,当然,也不得把这种推论作为交付审判、要求被告人进行答辩或定罪的唯一依据。

当然,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该法把《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适用,这样英国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将会面临着一次挑战;同时,尽管从总体上看,英国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进行了大刀阔斧地限制,但这并不是意味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英国就不“流行”了。英国作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发祥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在英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有着很强的社会根基,是不可能说废除就废除的,这里的“限制”并不等于“废除”——英国的有关学者和判例也认为,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被告人所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也绝非强迫被告人作出某一陈述或供述,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 这是限制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性质。

由于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就是这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犯罪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眼睁睁地看着他们“离去”,而又无可奈何,这对被害方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从该角度看,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实际上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所以,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态度,由最初的不承认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到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肯定,再到现在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这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代表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的发展趋势,值得我们倍加关注。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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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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