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怀念旧版

首页 私法动态 私法名家 私法研究 私法讲坛 私法茶座 私法书架 私法课堂

>   民法专题   >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


发布时间:2007年7月25日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点击次数:3101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 草案建议稿课题负责人:王利明

    撰稿人:王利明、郭明瑞、杨立新、房绍坤、王轶、郭峰、姚辉、周珂、姚欢庆、王成、程啸、尹飞
    统稿人:王利明、杨立新、郭明瑞、房绍坤、王轶

    第十一节  新闻侵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概念】

    新闻侵权,是新闻机构或者个人利用新闻作品,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新闻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机构,包括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络机构等。

    新闻作品,是指已经公开发表的消息、通讯、评论、电视和广播中的新闻节目、互联网络发布的网络新闻等。

    新闻机构发布的其他文字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新闻侵权的形式】

    新闻作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新闻机构或者新闻作品的作者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内容严重失实;

    (二)评论严重不当;

    (三)未经同意,披露他人隐私;

    (四)使用侮辱性语言;

    (五)诽谤他人;

    (六)其他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六条  【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闻机构不承担新闻侵权责任:

    (一)新闻作品的内容真实、合法;

    (二)新闻作品具有权威性的来源。

    (三)评论基本公正;

    (四)当事人同意公布的相关内容;

    (五)正当行使新闻舆论监督权;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权威性来源,是指由有关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所发布的信息。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众人物】

    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等为目的,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不构成新闻侵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责任主体】

    新闻作品构成新闻侵权,作者与新闻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由其所在的新闻机构承担民事责任。作者与新闻机构没有隶属关系的,或者新闻作品为作者履行职务之外所创作的,新闻机构和作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载侵权新闻作品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转载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侵害人格权的补救】

    新闻机构和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人格权后,应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新闻机构和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文学作品侵权准用】

    文学作品的作者,以及文学作品的编辑、出版单位,写作、编辑、出版的文学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十二节  网络侵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概念】

    网络侵权,指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网络,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信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些信息的载体。

    第一百六十二条  【网络侵权的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网络内容提供者由于过错,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权利、法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但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当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拒绝提供网络证据】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权利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节  商业侵权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诱使违约】

    恶意诱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债务人明知侵权人的侵权故意,与加害人共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阻止债务履行】

    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散布虚假信息或者采取非法手段阻止或防碍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商业诽谤】

    经营者公开贬低他人产品或者服务的价值,影响他人的交易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诽谤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无形财产,致使其受到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不正当竞争行为】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竞业禁止】

    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  【盗用商业信息进行交易】

    盗用他人姓名、帐号、密码、执照等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对交易安全负有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商业欺诈】

    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欺诈他人,致受害人损害,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法获得补救的,有权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一百七十二条  【妨害经营】

    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四节  证券侵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虚假陈述的责任】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他相关活动中,实施不符合事实真相、严重误导、含有重大遗漏等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受到损害的,全体发起人,发行人及其负责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为发行人出具文件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专业评估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律师及其所在事务所,工程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免责规定】

    按照前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发行人的董事或者公司筹备人员如能证明在文件提交和公布前已对虚假陈述提出异议或反对的,可免除赔偿责任。主承销商及其签字经办人如能证明已按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专业操作规程核查验证并已勤勉尽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前条规定承担责任时,有关中介机构或个人如能证明已按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专业操作规程,谨慎地进行了核查验证并且勤勉尽责,并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出具的文件内容不存在虚假陈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机构或者个人如能证明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后,受害人买入卖出证券不造成实际损失,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无关,或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提交或公布的文件中操作虚假陈述而买入或卖出证券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幕交易行为的责任】

    证券交易内幕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并给在相同时间内从事同一证券买卖的相对人或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的内幕人员是指因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属于聘用、雇佣关系履行职务,或者与发行人有承销关系、专业服务关系、业务关系、信息交流关系,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前款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到公司的经营、财务及其他方面尚未公开、一旦泄露或公开即可能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影响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幕交易责任的免除】

    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所利用的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

    (二)不具有利用内幕信息或从事内幕信息的故意;

    (三)受害人所出现的损失并非内幕交易所导致;

    (四)行为人不属于内幕人员。

    第一百七十七条  【操纵市场行为的责任】

    故意从事下列操纵市场行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应当享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五)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六)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七)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八)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

    (九)上市公司买卖或者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十)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八条  【操纵市场行为责任的免除】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七不具有操纵的故意,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与操纵行为无关,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证券商的侵权责任】

    证券商在托管投资者证券过程中,未经投资者授权擅自处分其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商擅自允许第三人利用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和资金进行证券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节  恶意诉讼、告发

    第一百八十条  【恶意诉讼】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所称损失,是指恶意诉讼的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因诉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相关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八十一条  【恶意告发】

    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节  医疗过错

    第一百八十二条  【概念】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的过错,致使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人身损害的,为医疗过错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医疗过错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医务人员具有医疗过错:

    (一)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从事诊疗护理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的;

    (三)未尽到必要说明义务的;

    (四)使用没有卫生部门批准文号的药品,但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医疗过错推定】

    医疗单位拒绝提供医疗过错受害人的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或者篡改、伪造、销毁病历等诊疗、护理资料的,推定医务人员具有过错。

    第一百八十五条  【医疗事故鉴定】

    病员有权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医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免责事由】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二)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三)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损害后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疏于救治义务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对危急病患拒绝治疗,或者无故拖延诊断、治疗而致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医疗机构无法对患者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人员的保密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泄漏患者隐私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药品和医疗设备原因致害】

    因药品、医疗设备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医疗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要求赔偿。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适用本法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输液造成损害的责任】

    在医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使用的血液或血液制品携带病毒而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供血单位或者血液制品生产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必要检验技术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涂改销毁隐匿病历】

    因医疗机构涂改、销毁或隐匿病历造成他人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病历,医疗机构不得拒绝。

    第十七节  道路交通事故

    第一百九十二条    【责任确定】

    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有违章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没有过错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与受害人都具有违章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通工具驾驶人员的各自过失,应当根据交通工具的危险性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确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义务】

    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及其他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仍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或者减轻事故的损失。

    在前款情况下,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可能通过采取其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该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承担】

    机动车驾驶人被确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被确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时,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追偿。

    机动车所有人对其雇佣者的驾驶行为承担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雇佣者进行追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出租或者出借的机动车赔偿责任的承担】

    出租或出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出借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由出租人、承租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租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出租车公司承担。

    第一百九十六条  【承包的机动车赔偿责任的承担】

    承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者承担责任。在前款情形,发包人承担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可以向承包人追偿。修理中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修理人承担。

    出质中的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质权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七条  【好意同乘】

    有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偿搭乘他人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通工具提供者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未经许可驾驶他人的机动车赔偿责任的承担】

    未经许可驾驶他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

    第一百九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

    第二百条  【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及责任的承担】

    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损失】

    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对其造成的全部损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百零二条  【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在法律上可以补偿的财产利益。

    为恢复受到侵害的权利已经支出或者应当支出的费用,包括为恢复权利而支出的涉及诉讼的正当费用,属于实际损失。

    第二百零三条  【可得利益损失】

    可得利益,是不发生侵权行为受害人就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二百零四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

    侵害他人权利,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百零五条  【损益相抵】

    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又使受害人受有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从赔偿额中扣除所得利益。

    第二百零六条  【过失相抵】

    对损害的产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职权,适当减轻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相等,但是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因力的程度,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侵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适当保留维持其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必需的费用。

    第二百零八条  【追偿权】

    对他人所致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的人,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部分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有权就其超出部分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百零九条  【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赔偿权利人包括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的扶养权利人。

    胎儿受到伤害的,在其出生后得为赔偿权利人。

    第二百一十条  【损害赔偿之债规定准用】

    本章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准用本法债编关于损害赔偿之债的规定。

    第二节  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第二百一十一条  【赔偿范围】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的费用。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受残疾人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以及生前受孕死亡后出生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等费用。

    受害人的近亲属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  【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

    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包括下列费用的赔偿:

    (一)医疗费,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继续治疗费、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适当的整容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

    (二)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以当地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确定的护理人员人数和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的近亲属护理的,可以按照其因护理损失的误工工资计算。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五)必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治疗医院的意见,可以适当赔偿营养费。

    (六)治疗交通费,包括救治受害人必须实际支出的合理交通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以及其亲属护理而支出的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赔偿。

    (七)住宿费,包括受害人治疗伤害需要住宿,以及受害人亲属护理需要住宿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实际支出赔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  【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

    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残疾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依照侵权行为地的平均生活费确定。可以支付定期金,也可以一次性赔偿。

    一次性赔偿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残疾用具费赔偿,包括需要配置、更换、维修假肢、假眼、代步车等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按照普及型残疾用具标准确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丧葬费的赔偿】

    丧葬费赔偿,应当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一期骨灰盒存放费、寿衣费等;没有火化场所,或者依照民族习惯对尸体不能火化的,应当赔偿棺木购置费。

    前款规定的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赔偿。

    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的赔偿】

    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赔偿,应当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确定;对未成年人赔偿到十八周岁为止;对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妇女和六十周岁以上的男子,赔偿到其死亡时为止。

    第二百一十六条  【赔偿金的定期支付和一次性支付】

    损害赔偿费用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定期支付。但已经支出的费用以及其他确有先行给付必要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给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

    采用一次性给付的,应当考虑法定孳息、通货膨胀等因素,予以确定。

    定期支付的,应当确定每一期的赔偿费用和期间,侵权人应以适当形式提供担保。

    适合定期支付的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变更判决或协议。

    第二百一十七条  【赔偿请求权与保险请求权的关系】

    侵害他人人身的,赔偿请求权不因获得人身保险赔偿而消灭。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赔偿数额的变更】

    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果其劳动能力因健康损害而与判决时相比有所降低,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增加相应赔偿费用。

    受害人劳动能力与判决时相比有所提高,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赔偿的,侵权人有权请求返还相应赔偿费用。采用定期金方式的,侵权人有权请求减少相应赔偿费用。

    因侵权人经济状况而减少赔偿费用的,当其经济状况有所改善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

    侵权人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达到退休年龄,其经济状况与判决或协议时相比有所降低,可以请求减少赔偿费用。但损害由其故意造成的除外。

    当生活费已经提高或者工资水平已普遍提高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增加因健康致损的赔偿费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残疾人的健康损害赔偿】

    对残疾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参照受害人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赔偿费用。

    第二百二十条  【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损害赔偿】

    对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考虑伤残程度、受害人的发展潜力、对受害人身心的影响等因素,参照一般赔偿标准适当增加赔偿费用。

    第三节  财产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侵占】

    侵占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以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

    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第二百二十二条  【毁损】

    毁损物权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实物赔偿或者折价赔偿。

    折价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可得利益赔偿】

    受害人因物权受到侵害而致可得利益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对行为与损害没有确定的因果关系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二百二十四条  【妨害物权行使的损害赔偿】

    对于妨害物权行使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或者估算,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百二十五条  【侵害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毁损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赔偿抚慰金。

    第四节  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侵害他人人格权或者身份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下列精神损害赔偿:

    (一)不法侵害他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利益的损害;

    (二)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其他权利,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抚慰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  【救济精神损害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

    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和身份权,除了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外,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侵权人承担下列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三)赔礼道歉。

    第二百二十八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专属性】

    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得让与和继承。但是在受害人死亡时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的,不在此限。

    第二百二十九条  【侵权所获经济利益的归属】

    因侵害他人人格权和身份权所获得的收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收缴的以外,应当返还受害人。

    第二百三十条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百三十一条  【侵害肖像权、名称权的损害赔偿数额】

    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或者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其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肖像使用权和名称使用权转让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

    第五节  特殊的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二条  【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

    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受损害者,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其买入证券的价格与卖出证券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损失。但在合理期间内连续买卖证券所获盈利部分应予扣除。已发行未上市的证券,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按发行价返还该证券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二百三十三条  【内幕交易行为的损害赔偿】

    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应就内幕信息未公开前其买入或卖出该证券的价格,与信息公开后十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的差额限度内,对在相同时间内善意从事同一证券反向买卖的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内幕交易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依善意从事反向买卖的受害人的请求,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到二至五倍。

    利用从他人提供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行为的人应与提供内幕信息的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操纵市场行为的损害赔偿】

    从事操纵市场行为的人应就操纵行为发生前十个营业日内被操纵证券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与受害人买入或卖出该股票的价格的差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受害人的请求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提高至五倍。 

    第二百三十五条  【国家赔偿标准(一)】

    国家机关侵犯自然人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侵犯自然人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国家赔偿标准(二)】

    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二百三十七条  【国家赔偿的时效】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二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赔偿机关按照与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后,当事人又出现新的损害后果的,可以重新提出赔偿请求。

    第二百三十八条  【赔偿请求权的特殊保护】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六节  附带的损害赔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  【附带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国家其他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和行政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适用本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版权声明:本站系非盈利性学术网站,所有文章均为学术研究用途,如有任何权利问题,请直接与我们联系。

责任编辑:高传喜

上一条: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上)

下一条: 《绿色民法典草案》之“侵权行为之债”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下)

07-25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上)

07-25

版权所有:中国私法网
本网站所有内容,未经中国私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联系电话:027-88386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