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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比较法的角度审视中国物权法草案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26日 (德)Mansfeld Wolf 点击次数:2933

 

改编自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教授、德国著名物权法专家Mansfeld Wolf教授在中国人民大学座谈稿

中国物权法草案(三审稿)是一个很大的成就,因为在现代社会就这么大的法律部门作法典化的研究已经非常少见了。大家知道,欧洲同样采取统一体系的方法来调整法律部门,但是这些年来欧洲往往更多地在一些单行法中就有关问题作一些特别的规定,而没有大规模的统一的立法活动。从这一点来看,中国起草物权法是一个很大的成就。中国和欧洲有着不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传统,所以大家在听我报告的时候要注意到两国之间不同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结构等问题。

中国物权法草案实际上是以工业化社会为立足点,很多条文调整的是一些关于生产的问题。但现代西方社会的重心已由生产业转向服务性行业,因而,据我个人观点,现在进行物权立法是不是应当兼顾到服务行业。立法当然首先要反映社会中现存的一些基本关系,但是,我个人认为,法典也要面向未来。也就是说,法典不仅要调整既存的社会经济关系,还要预见到未来三十年、五十年的社会经济关系,这样才便利于法的适用。比如说,德国民法典已经颁布一百年了,但物权法领域的立法基本上没有太大变化,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我所说的面向未来。

下面,我谈一谈物权法当中的一些具体条款:

首先,关于物权法定的问题。我觉得这是一个完全正确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体系的相对开放性,物权法是一个相对固定的体系;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约定发展出一些新的合同类型,但在种类强制的物权法当中,当事人不可以任意约定创设新的物权,物权的形态都是由立法者规定的。我也发现,中国的物权法草案实际上也在极力地、全面地规范物权的类型,这样也利于未来物权的发展。物权法草案他物权当中主要规定了两种物权类型,一种是用益物权,一种是担保物权。但中国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和德国民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可能有些差异,它更近似于德国的使用权。草案在农村土地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个用益物权类型。考虑到立法的预见性,依我所见,该部分是不是应作一些扩大性的规定,比如规定两个权利的流转问题。另外,草案当中只允许在不动产(土地)之上设立用益物权,是不是可以作出更广泛的规定,比如允许在动产以及集合物上设立一些用益物权,这样可以更好地考虑到未来交易的发展。

其次,关于役权中的一些问题。现在物权法草案中实质上只规定了土地役权,也就是地役权。在我看来,地役权的目的实质上就是给对方提供一些必要的便利。实际上德国法中还规定了人役权,草案当中只是规定了居住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认为,就役权来说是不是还可以作出扩大性的规定,这样也兼顾到未来交易的发展。当然,用益物权中还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在后面的讨论当中,我们再对这一问题展开叙述。

第三,就担保物权部分谈一些我的看法。草案中担保物权部分主要规定了抵押制度和质押制度。抵押制度实行的是登记公示的方法,通过登记公示对特定的抵押财产设定负担,这样一来债务人就不可以随意处分抵押财产,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了解到在这个抵押财产上已经有负担了。草案中还规定了动产抵押问题,即可以在机器、设备、交通工具上设定抵押;这一点和德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法规定只有在土地上才可以设立抵押登记。

另外,草案中还规定了浮动担保。一般的抵押是对一个特定物设定抵押,而浮动抵押是对全部财产设定负担。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征询我们意见时,我们对浮动担保持的是一种批评意见,因为我们认为,浮动担保实质上是授予了唯一的一个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财产上的一种垄断地位。也就是说,一个债权人能够排除其他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干涉。我们认为,这种浮动担保不仅实质上阻碍了市场经济下正常的竞争秩序,而且容易造成过度担保。比如,我有一项十万元的债务,但是我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价值可能超过一百万,这在实质上损害了物的利用效率。另外,浮动担保也可能在抵押制度上造成竞争关系,对特定物的担保制度和浮动担保制度在抵押制度设计方面就可能发生竞争。

我们还注意到,草案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规则。在德国抵押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制度就是土地债务。土地债务不同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它没有从属性,不需要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我们认为,立法应给予私人经济发展一定的自由,允许民事主体进行选择。比如德国当时设计制度的时候规定了抵押和土地债务两个制度,而立法者本意上主要推荐的是抵押制度;非常有意思的是,在实践中土地债务基本上成为德国经济当中最主要的一种抵押制度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在推进欧洲私法统一的过程中,我们现在推荐的土地债务,这种非从属性的抵押方式,被置于优先发展的地位,因为这种非从属性的土地债务担保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更好的效力。

关于质押的问题,中国和德国一样,都规定了质押的从属性,而且以占有作为外在的表征。质押制度要求债权人对质押物实施有效的占有,我认为,这种以转移占有为表征的质押制度与现代的经济生活实质上存在很大的矛盾:一方面,就质押人而言他需要利用这个物,但是设定质押担保以后他须移转物给债权人,这样其实就妨碍了他正常的生产;另一方面,质押权人必须占有这个物,但他本人可能根本不想利用这个物,这就造成了经济生活当中一个很大的矛盾。因此,至少在我看来,以占有为前提要件的质押制度在未来没有什么好的前景。

在质押制度当中我注意到两个问题:第一个是质押的标的。物权法草案把质押制度扩展到权利质押,但是在可质押的权利方面仅是特别列举了一些权利。例如,草案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股票可以质押,可是在中国还有其他类型的公司形态,那些没有股票的公司怎么办?其股份能不能够进行质押呢?第二,物权法草案中没有规定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对象。其实刚才我也谈到,现代社会是以服务为中心的工业化社会,如果规定债权不可以作为权利出资,我感觉这是不是有些不妥当?比如说现在大量的商事企业从事货物贸易,实际上货物在他手中的时间非常短,他要尽快地把货物转让出去获得一种价金的债权。如果现在采取以占有的动产方式设定质押的话,这对一个商事企业来说是非常不利的。在这种情况下,商事企业更愿意用债权而不是自己手中短期持有的货物去设置质押。所以,我认为,质押制度要尽量地在制度设计方面给予民事主体更多的自由空间。

第四,草案中对善意取得制度也做了相关规定。在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时草案对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远远没有对所有权人利益保护那么强烈。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在无权处分人出卖他人之物,但买受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他是该物的所有权人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一种制度。交易信赖方式非常重要,草案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观方面的要求是不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根据我的理解,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买受人在轻微的过失情况下的“不知”也排除了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实质上要求买受人承担很高的注意义务。它所带来的后果是:搜集相关信息的成本费用过高。相对而言德国法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德国不动产的公示采用的是登记方法,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德国法规定只有在买受人明知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才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这即是说,买受人无需承担信息调查的义务以及承担搜集信息的费用。

我认为,中国的物权法草案过度偏重于对所有权人的保护,而德国更多地保护社会交易安全。从这一点来看,中国的物权法草案和德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第二个问题,德国物权法新的发展趋势

德国物权法实质上没有太大的发展,从德国民法典一百多年的历史来看,其制度变动极小。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德国物权法最重大的发展发生在担保物权领域,主要体现在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方面。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企业需要大量的融资,银行在提供贷款的时候要求企业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应地,上述两种担保物权即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获得很大的发展。

刚才我也谈到,质押实际上很难适用于债权的担保,因为这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利的——质押的转移占有使得债务人不能继续使用自己的质押物;同时这对债权人来说也是不利的,因为他要花费心力去管理这个质物。所以,在我看来,质押制度没有什么前景。反观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它是不转移占有的一种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与买卖合同不同,其让渡所有权的目的不同于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中所有权的让渡是永久的、继续性的;而所有权让与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如果债权及时履行,物的所有权又重新回归到让与人手中。我也注意到在中国物权法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交付方式中好像也规定了一种不转移占有的交付方式,即占有改定。该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出让人应当将该动产交付给受让人,但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转让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我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可以构成设定让与担保的一个基础。这一条实际上也是质押与让与担保最根本的区别。在让与担保中,让与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担保物,对这个物进行加工或者其它处理,而质押人无权使用。这样能够更好地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另外,我认为,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在经济层面上是可以进行类比的。比如说,在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可以一直保留所有权,直至买受人支付完所有款项;实质上他是把所有权保留在自己手中作为一种担保的方式。我个人认为中国也应发展出让与担保的方式,因为质押制度已经很难胜任经济发展的需求。

对于让与担保,大家疑虑的是其公示性比较差——占有人实质上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其他人如何能够了解这一点呢?当然与质押相比较,质押要求转移占有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公示;但是我认为,在现代社会中以占有作为公示的方法实际上已经很难奏效。在现代社会中,占有难以胜任公示目的有很多表现,比如所有权保留,比如融资性租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谁占有某物你就可以相信他有所有权。当然,我们也要考虑到上述不转移占有的制度当中欠缺公示方法的一些漏洞,我们需要对其进行补正。补正主要通过登记制度实现,但问题在于,登记对于价值高的物品来说可能是值得的;可是对于我们生活当中大量存在的小价值消费物,登记可不可行是值得怀疑的。实际上我们可以找出很多反对完全以登记作为让与担保或者所有权保留公示手段的理由,比如说你在商场里买了一台电视机、一辆自行车(现实生活中这样的例子成千上万),如果这样的标的也必须进行登记的话,又有多大的可行性呢?所以,我个人认为,最好只是针对那些具有高额价值的动产通过登记的方式弥补外在公示的不足。当然,这依赖于私法能够不能够接受一种没有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

主持人:Wolf教授不远万里来到中国,以一个德国学者的视角对中国物权法草案特别是全民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非常经典的评点。Wolf教授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的评价有一些和我们中国民法学者的评价是一致的,比如说Wolf教授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标准问题提出了疑问,中国的民法学者也认为,目前的这种表述存在问题,应该把其中的“或者”改为“并且”,“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采取这样一种善意的判断标准可能是比较适当的。至于是否应该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标准进行区分,在中国学者中的确有很大的分歧;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方面的确有不少中国学者更加注重对不动产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Wolf教授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第一百六十二条有关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限制过远也提出了批评,中国学者大多也都同意这个看法。就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第二百四十四条有关权利质权的客体,中国的民法学者和中国的金融机构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我想Wolf教授在这些方面和中国学者都是有共识的。不过,对物权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稿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一十条以及第二百二十条所规定的浮动抵押权制度,Wolf教授与中国学者可能在评价上存在一些分歧。物权法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中规定了让与担保权;去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无锡召开了“中德物权法草案研讨会”,Wolf教授也出席了这次研讨会,当时立法机关也在考虑究竟是规定让与担保权,还是用浮动抵押权来取代让与担保权。从三审稿来看,立法机关选择用浮动抵押权来取代让与担保权。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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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学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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