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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发布时间:2005年11月1日 谭启平 朱涛 点击次数:5184

[摘 要]:
“非法人团体”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广泛地参与民事活动,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扮演 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对于其民事主体资格却存在较大争议。本文通过对目前主体资 格的理论进行评析,力图澄清存在于民事主体制度上的模糊认识,在此基础上提出民事主体的标准,以论证“非法人团体”是民法上的主体之一。
[关键词]:
非法人团体 民事主体 人格 权利能力

    一、关于非法人团体法律地位问题的提出


    传统民法依是否为组织体把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不具 备法人条件的社会组织大量涌现,由此现代各国大多承认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有第三 类民事主体的存在。虽然各国或各地区对其称谓及类型规定不同(注:德国立法称其为 “无权利能力社团”,指未经法人登记的社团或财团;在日本称其为“非法人的社团或 财团”,是指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集合多数社员组成的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英美法称其为 “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是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 规则设立的人的群体,他们或依章程设立,或不拥有章程。),但基本含义均指界于自 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社会组织。我国立法将其称之为“其他组织”(注:下文所指的“其 它组织”为“非法人团体”的同义语。)。


    毋庸质疑,非法人团体是相对于法人而言的,没有法人也就无所谓非法人。关于非法 人团体是否是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从法人制度诞生之日就一直是个悬念。我国民法理论 界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其直接的表现即为我国民事立法对其他组织主体地位的暧昧态度 。

 
    我国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用两章的篇幅规定了民事主体制度,即第二章公民(自然 人)和第三章法人。虽然在公民一章中还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 伙,但他们并没有破坏整体的民事主体结构体系。然而,显然这种“稳定”的法律结构 ,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因此,继《民法通则》之后的立法,作出了一系列令 《民法通则》无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上的悖论至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达到 顶峰。《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另外,《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 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结合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 似乎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即“其他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允许其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就成为一个矛盾。那么,既非法人又非自然人的“其他 组织”似乎已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等于民事主体资格?有学者从民事主体的确认标准出发,提出 :因其他组织不能“自己”享有权利且在实质上“承担义务”,所以“现代民法承认非 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反映了经济生活发展的 需要,但非法人团体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非法 人团体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对 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则可作如下表述: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 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1](P12~16)


    这种承认非法人团体不具有实质人格仅具有形式人格的理论似乎完美地解释了目前法 律规定的矛盾。然而其对于问题的解决仍然停留在“形式”上,而没能进入“实质”层 面。对于主体资格的回答只有“是”抑或“不是”两种,如何能作出“看起来是个人, 其实又不是个人”的似是而非的结论?归根结底,论者仍然陷于传统的民事主体认识标 准的误区,才会在已认识到非法人团体的主体地位必须被法律所承认的情况下,又人为 的将其主体资格分裂。


    二、对民事主体标准的认识误区


    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不少学者以大陆法理论为依据,坚持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 为能力(包括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注:可参见金平:《中国 民法学》,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66、115页;余能斌、马俊驹《现代民法学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69~70页。)。权利能力,更被认为是主体资格—— 人格的代名词[2](P38~40)。然此类认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深入,已越来 越难以自圆其说。


    大陆法系之所以不承认非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与大陆法系所特 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有密切关系。权利能力是对民事主体内涵的一种抽象,它作为一 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成为一个社会主体拥有民事法 律主体资格的标准。在这部法典中,有幸成为主体的仅有自然人和法人。与此同时,该 法典在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合伙的规定,以此种社团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 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从此 肇开非法人组织没有权利能力即没有独立人格的立法例。此后,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皆效 仿德国的这一立法模式,并逐渐形成了权利能力等同于民事主体或人格的观念。到如今 ,这一理论已成为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迟迟得不到承认的主要理论障碍。


    (一)权利能力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


    从历史的角度进行考察,德国民法典其实并没有将民事主体等同于权利能力的意图。 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除了首次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引入法律,它还首次确立了法人制 度,这并不是一种巧合,而是立法者的苦心设计。在德国民法典之前,民法中只有一个 民事主体,那就是自然人。然而经济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发起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 济组织获得法律的承认,也即在民法中创设一种与自然人截然不同的新的民事主体。这 意味着对传统单一民事主体民法体系的突破,也就需要一种理论对这种突破予以支持。 于是,德国人创造了一个极其抽象的法律概念“权利能力”,用以表述两类具有天壤之 别的主体具有的内在的共同素质,并得到了立法者的采纳。即权利能力只是对民事主体 共同特征的一种抽象,是立法者为了将法人引进民事主体领域的一种立法设计,而不是 民事主体的本质。再从《德国民法典》第54条的规定来看,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似乎是因 为没有权利能力因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从其适用合伙的规定来看,似乎又可以享受 权利承担义务,如果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则此类社团当具主体资格,联系德国 民法典的立法背景,将会对这一规定有更深的理解。“德国立法者之所以设此项不利于 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乃在实现一定之政治目的,企图迫使当时具有政治、社会及宗 教性质的团体,登记为法人,以便监督管理。”此类社团未经登记,自不享有法人资格 ,不具有主体地位,为了监督管理之需,不可能将他们直接规定为第三类民事主体,但 法律又无法忽视此类社团的客观存在。于是,立法者为它们找了一个归宿,让它们适用 合伙的有关规定,并为确保逻辑上的统一,又在它们头上冠以“无权利能力”的限定。 所以,无权利能力社团并非因为没有权利能力而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恰恰是因为不能 成为民事主体(法人)而“变得”没有权利能力。这再次证明了权利能力制度只是一种立 法技巧,而不是民事主体的本质,它和民事主体并不是同一个事物。[3](P49~55)


    从理论的角度考察,权利能力并不等于主体资格。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 中作为法的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确切的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 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 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 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 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二)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并非民事主体资格要件


    将行为能力作为界定主体资格的标准,实在牵强附会。行为能力归根到底是实现主体 资格的途径和方式。这种途径或方式与主体并非不可分离。它与民事主体的关系是:具 有行为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必然是民事主体,但民事主体并非都具有行为能力;民事主体 资格的实现也不要求主体本身必须具有行为能力。此外,从行为能力上可以把主体分为 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但并不意味着在民法上存在“完全 主体”、“有限主体”和“不是主体的主体”。如果说法律对民事主体要加以限制的话 ,只能分别情况从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具体范围(权利能力)和具体方式(行为能力和代 理)上加以限制,而决不存在“不是主体的主体”或“限制主体”的问题。民事主体资 格在本质上是不存在任何差别的。


    长期以来,人们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即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社会组织取 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其实,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社会组织取得民事主 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综观学者们的论述,法人之所以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要 的原因就是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之所以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一个重 要原因就是其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就 法人而言,法人之所以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是因为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为 ,首先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是法人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 的结果,而不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规定 为法人的成立条件之一,这是把法人的特征与法人的条件混在一起。其次,无论是关于 法人本质的“拟制说”,或是“实在说”,或是“否定说”,承认或否认法人的民事主 体资格,并不是基于法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某种社会组织是否能够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从促成交易和保护交易两个方面来考虑的,是由法律规定的结果 。否则我们将无法理解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责任能力、诉讼能力的未成年人为何能 被各国普遍规定为民事主体,更无法理解美国、比利时、法国何以能将承担无限责任的 合伙视为法人。这一切全在于法律的确认和法律的原初力量。[4](P22)


    就算是法人,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并非绝对。在20世纪中期,美国率先创造了“撩 开法人的面纱”的理论,并迅速席卷全球。所谓的“撩开法人的面纱”的理论,指在具 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定法人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之重新配置 义务或责任的法律制度,其适用的通常结果是使股东在某些情况下,对法人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公法义务[5](P115)。从这点看, 法人的股东亦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突破了传统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限制。此时再以独立 责任能力来区别法人与非法人团体,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将独立的责任能力作为确立主体资格的依据,也不适应经济发展和竞争规律的要求。 传统民法主体理论之所以有如此界定旨在确保交易安全。但实际上,强调主体的责任能 力并不能保障交易安全,反而会降低交易效率。因为交易安全之维护系在于经济主体恪 守信用的程度及经济主体能否正确把握和预测交易参数的现值及走向,能否在交易谈判 中充分协商、占据主动,与责任能力关系不大。而且,总体的责任能力本身亦非常量, 它会随着各个主体在交易市场中的博弈胜负而时高时低。依然保守责任能力作为确认民 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必然会降低市场准入率,从而扼杀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和交易效率,不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4]


    (三)权利能力不能指代人格


    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学说,虽然二者有密切关系。人格和权 利能力不是同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但 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如绝不能用“团体的权利能力”来代替“团体人格”。[6]( P3)


    人格概念的发现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用“头颅”(caput)来指代人格,同时又用“ 面具”(persona)来指称法律主体。[7](P75)这一区分,形象地表明了人格与法律主体 之间存在的实质与形式的关系。人格是法律主体的本质,法律主体是人格的外在形式。 罗马法学家认识到主体的不同存在形态或总括的权利(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并试图 将它们归入人格概念中,发明了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以适应现实 之需,这就使人格概念的内涵难以确定和明了,这也是近现代民法学说中多把人格混同 于权利能力的历史来由。


    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出现权利能力一词。《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具有 民事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国人才能适用法国民法,享有民事权利即享有私权; 非法国人原则上不能适用法国民法,不享有私权。该法作如此规定,是因法典颁行之初 奴隶制仍存在于法国殖民地。基于这一情况,法国民法以有无法国国籍作为能否适用法 国民法的区分标准,自然人并非当然地适用法国民法。《法国民法典》是以个人为其规 范对象,并创设私权。因此,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条文规定时,受罗马法上Persona的 影响,创造了“人格”(Personalite)一词。以“人格”代替国籍,并以“人格”的有 无作为自然人能否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成为权利主体的区分标准。《德国民法典 》创设权利能力一词,但却未对其予以定义。在此后的《瑞士民法典》中才对其加以正 式的解释,该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人都有权利能力”。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 ,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和义务能力”。依《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权利能力包括权利 能力和义务能力的两个方面。传统民法理论通常将权利义务能力简称为权利能力。德国 民法创设的权利能力一词和其建立的制度,先后被日本、中国、韩国民法所接受。


    从大陆法系民法的源流中可以看出,如果说人或人格者用语发源于罗马法,人格学说 则形成于法国民法颁行后的法学理论,即以“人格”作为权利主体的要件。凡法律所确 认的人,均具有人格,为权利主体;反之,则无人格,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这样一来 ,法国法学理论就将人类与人格连接在一起,又将人格与权利主体画上等号。法国民法 这一架构及其学说对后世影响巨大。《德国民法典》之所以能够创设权利能力这一名词 ,从法律的承继性角度来看,应是与人格有不可分的联系。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权利能 力乃秉承罗马法上Persona法国法上“人格”而来,并细化为纯法律概念的制度。[8](P 92~93)


    尽管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主要特性,与人格概念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毕竟是两个 独立的概念。有关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区分,有学者已作过论述。[9](P23~224)需要说 明的是,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下位概念。民事能力与人格关系的探讨才具有概念的 对称性。笔者认为,民事能力和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民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的 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 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 动的状态与特性。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具体化和法 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现代民法所 谓的“具体人格”[10](P57)。人格与民事能力具有共生性,二者统一于民事法律主体 之中。[11](P24~30)


    三、非法人团体应为民事主体


    如果将法律与社会生活结合起来考察,便不难发现,判定民事主体只能依据两条具体 条件,这便是史尚宽先生早已指出的:“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 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12](P81)


    (一)个人或组织在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否以独立的名义存在或进行民事活动,即是 否具有独立意志。


    主体与客体是关系类哲学范畴。主体是具有主动性、进攻性、积极性的施动者;客体 即具有被动性、自在性、消极性的受动者。二者在界定上具有相对性。在作为法律调整 对象的现实世界里,意志资格之有无是确定主体与客体之标准,有意志或具有产生意志 的物质条件或可能性,才能成为社会的现实主体。意志资格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 觉性、自律性,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 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觉 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 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选择自己的利益、需要、 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 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 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 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 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经济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 人和社会。(注:应当说明的是,这“四自二主性”虽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主体的几个 本质特征,但是要辩证地认识还需要将人的主观能动性与认识的过程性相结合,将自由 与秩序统一,盲目强调任一方都会造成两败俱伤。自主性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否则将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自学性受到客观规律的可知性程度与人的认知能力的选择 ;自为性不能损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自律性则应与法律、他律相结合。参见单飞跃 、王秀卫: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长沙),2001( 5).46—50。)


    人类区别于动物就在于人类有意志,因而,每一个自然人当然成为民事主体。自然人 之外的组织能否成为民事主体要考虑其是否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制、是否能为其他主 体所辨识、能与其他主体相区别。首先,也是最重要的,要具备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 在法人内部,这一机能是由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来实现的;在非法人组织内部 ,则是由委员会、理事会、负责人等机构来实现的,不管名称为何,总之有一个机构按 照组织章程或合同的规定来形成一个意志。这个意志,既非组织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 ,亦未取代组织成员的意志,而是一个独立于组织成员之外的意志,因符合组织成员的 利益而获得了组织成员的支持。法人、企业的筹建组织、非法人的社团、财团,只要具 备这样的意志形成机构或类似的意志形成机制,便能形成独立意志。至于法人的分支机 构,虽其意志范围受法人意志的限制,意志的效果归属于法人,但并不妨碍其意志形成 过程的独立性,其意志仍具有区别于法人意志的独立地位。其次、要有自己的名称。组 织的名称是组织意志的代表,无名称,意志将无以指代,无从区别。有自己的名称也是 法人的分支结构和只能以所属法人名义对外交往的法人的职能部门的重要区别。第三、 有独立的利益。即在民事关系中,要求组织必须具有独立的民事利益。独立的民事利益 既包括既有利益,也包括将来的可能利益,也包括消极利益。其独立性表现在:组织的 民事利益有确定的范围,与他人的民事利益能够相互区分;组织对自己的民事利益能够 独立自主地利用和处分;在受他人侵害时,能够得到相应的补救;在侵害他人利益时, 能够以自己的民事利益给以对方足够的或必要的补偿。这种独立的民事利益,无须取决 于当事人的主观动机或意志,判定独立的民事利益只能根据社会普遍承认的标准。一个 婴儿或精神病人之所以人们认为他当然地具有,独立的民事利益,最根本的就在于人们 已经将人的存在看作是一定民事利益的载体。因为人的存在必然要求拥有维护其生存的 客观物质条件;而且每个人所拥有(或可能拥有)的客观物质条件总是彼此独立的,相互 的界限总是能够明确加以划分。同样,一个社会组织的存在,也必须以一定的民事利益 为前提,如果组织本身不具有维持其生存的民事利益,他们就不可能存在或继续生存下 去。何况有的组织的建立就是以追求某种民事利益为目的(如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 独立的民事利益与其本身根本就无法分离。在现实生活中,非法人组织的民事利益都是 独立于其他主体的。第四、一般拥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虽然没有财产和经费并不妨碍 组织形成独立意志,但组织要对外进行活动以实现自己的意志,一般均要有一定的财产 和经费作为基础。就法人而言,它的财产和经费具有完全独立于法人成员的特性;就非 法人的其他组织而言,其财产和经费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一般表现为一个独立的帐户 或一定数量的共有财产,组织的收支皆经此处。除非组织解散或该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 ,组织的日常活动一般不与组织成员的个人财产发生关系。其中,非法人财团的财产既 独立于捐赠人,又独立于管理人,其独立性最高;非盈利性社团的财产和经费不因成员 的变动而变动,也具有较高的独立性;法人的分支机构、筹建中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 他的盈利性社团组织的财产独立性较低,在其承担初步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 其成员或创设人承担次步责任。只要具备这四个条件,一个组织就拥有了独立意志,也 就具备了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3]


    (二)当时社会的民事立法是否赋予个人或组织独立的主体资格,也即个人或组织是否 在法律上被承认。


    参与社会关系的首先是现实主体(即社会存在),但是由于一国法律特定的价值取向和 物质现实的局限,法律只是将现实主体之一部确定为法律主体。在法律思维世界中如何 把握这一区分之标识,即在于人格概念的确立。人格概念是高度抽象的法技术的构造物 ,它力图适应形式理性化的要求,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点,以示与非 法律主体的区别。因此,表面上看它指的是现实中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 ;实质上它是指法律允许现实主体形成和实践其意志的资格(注:李锡鹤:《论法人的 本质》,《法学》1997年第2期,第4页。文中将人格的本质特征与意志联系起来考虑。 此处所用的“意志”概念是从哲学上的一般意义而言的,并非仅指民事主体之具体意思 ,尽管二者有一定联系。一方面意志的不断特殊化、现实化自己的特性(见李步云《法 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81页),可将主体与客体相区分;另一 方面,它可以解释近现代民法何以没有或仅具有不完全意思能力的现实主体视为形式上 独立的法律主体。)。尽管人格概念的具体指向随历史演进而不断变化,并有与现实主 体不断吻合的趋势,但人格这一法的概念的本质特征和它所承担的法理特征却始终没变 。


    这种法律上的确认是个人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条件,它体现的是统 治阶级意志对现实经济生活的干预。在立法上,现实的社会关系要转化为法律关系,都 毫不例外地离不开国家意志,离不开当时社会的法律调整。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对社会 关系进行确认、保护、限制、禁止及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达到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国家 统治的目的。因此,现存的社会关系并不必然地为现存的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哪些关系 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直接取决于国家意志,取决于当时法律的阶级本质和价值取向 。虽然法律之所以授予其主体资格,主要在于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法律确认 ”显然已优先于“经济条件”而成为判别团体或个人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 性标准。换言之,某一社会组织即便具有人们认为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一切要件,但如 果立法者未及时感知,法律不予承认,它依然不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它在社会经济生 活当中的行为同样难以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换言之,民事主体必须在事实上具有独 立的主体地位并在法律上得到承认。


    建国以来我国的民法理论一脉相承地照搬了前苏联传统理论,有关民法著述因不承认 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而基本上对其不设片言只语。据立法资料记载,民法通则制定时 曾讨论过是否在公民和法人之外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第三民事主体,但最后只采取了较 为灵活的方式,即形式上仍沿袭了大陆法系民事主体二分法的传统立法例(注:我国198 6年制定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第二章)、 “法人”(第三章),并不承认还有与自然人、法人相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所以将个 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合伙包含在自然人之中,将联营统归在法人之中。) ,但在民事主体部分承认了“两户一体”及“合伙型联营”这类界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 特殊民事主体,从而富有创造性地突破了传统立法例,为承认非法人组织的独立主体地 位留下了余地。同时,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大量非法人组织现实地参与着广泛的民 事活动,“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13](P249)的民法再也不能对在社会 经济生活中扮演极为重要角色的非法人组织置之不理。因此,继《民法通则》之后颁行 的一些法律法规果断地冲破了传统理论的羁绊,从不同角度肯定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 位。[14](P55~57)诸如:1990年出台的《著作权法》在其第二条中将著作权法律关系 的主体扩大为“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说明其时已经出现了“公民、法人”二 元主体结构之外的民事主体问题。1991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在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的范围作了界定,在程序法上首次承认 了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由此引发了其他组织究竟在民事实体法上处于何种地位的学术 讨论。其后于1995年实施的《担保法》在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 、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这表明立法者已经开始承认其他组织在部分 民事活动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时至1999年3月,我国除《民法通则》外最重要的民事 法律《合同法》诞生了。在其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 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法律效力的位阶看 ,上面列举的几部法律都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民法通则》的制定机关一 样,因而与《民法通则》的法律效力相当;而且他们属于民事单行法,“特别法与普通 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 3年5月6日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点。)而且,从制定的时间看, 《民法通则》是1996年4月12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担 保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是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按照新法优 于旧法的原则,这些法律关于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规定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因而非法人 组织当然是我国的民事主体。


    也许有人会提出诉讼主体不一定是民事主体为由否认其主体地位,认为民事诉讼法只 为便于诉讼之进行,才承认非法人组织为诉讼上的主体。“然而,民法上无此名词,民 事诉讼法上则有之,两者相较,已可见其缺失。人类社会生活而争生活资源,如因此发 生冲突,则诉讼随之。此一生存法则,早已由罗马法之体例反映出。非法人之组织如不 能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不能有民法上之权利能力,则何来纠纷?又何来诉讼?赋予诉讼 法上当事人之能力,岂非多余?反之,非法人组织如可能牵动权利义务涉及诉讼,必须 赋予诉讼法上当事人之能力,则其必曾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过,民法上不认其有权利能 力,即或有误。”[5](P92~93)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按照传统民法对组织体是否办理登记为法人资格取得与否及权利 能力的有无的这一架构的设计,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亦事实上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 主体地位。我国民事立法对团体的成立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论是法人或是合伙、 甚至是法人的分支机构…要有效成立都必须向有关登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那么对于已登记却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社 会团体,这是具有何种性质的组织体,或者说是否具有权利主体资格?如其不具主体资 格,依据传统民法就不具权利能力,经登记发给其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证岂非多余,不 是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相矛盾吗?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于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分 支机构经登记发给起营业执照,并在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里已证 明登记有创造权利(义务)的效力。


    结语


    在民法史上,权利主体制度经历了非常复杂的历史变迁。“历史上的法律总是基于立 法者的政策立场推行某种主体观,每一时期的立法机构运用其表达其意志的能力,把它 曾经实际确信或意图的主体理论固定于立法。在某个时代法律奉行的主体结构,在另一 个时代却被认为是一种不明智的主体结构。”[16](P215)我们认为,某一时代的民事主 体结构,应该是该时代现实与逻辑相契合的结果。随着时代的进步,自然人、法人相继 走上民事主体的历史舞台。正如自然人主体制度无法限制法人的诞生,法人主体制度也 不可能封闭历史,非法人组织作为一个有自己独立意志的个体,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得到 应有的承认。而法律制度就在这样不断打破原有框架的基础上才能不断发展。正如美国 法理学者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 住上个时代的只是短暂意义的概念不放,那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 世界中,如果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永恒性的工具,那么它就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因此 ,我们应该挣脱法人理论对团体制度的限制,顺应历史的潮流,确立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注释:

    [1]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现代法学2003(5)
    [2]秦伟、刘保玉.略论法律人格的内涵变迁及立法批判[J].河北法学(石家庄).
    [3]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J].南通职业大 学学报(南通).2003(6).
    [4]蒋大兴.关于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观点的评价[J].山东法学(济南).1997(6).
    [5]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7]周@①、吴文瀚、谢邦宇.罗马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
    [8]赵群.非法人团体周围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J].中国法学.1999(1).
    [9]江平.江平文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北川善太郎.日本民法体系[M].李毅多、仇友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11]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石家庄).2001(6).
    [1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14]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6]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

朱  涛,  南京审计学院助教,法学硕士

来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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