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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5日 李国强 点击次数:3702

   

    自然人依年龄标准已经成年应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却因有心智不健全的情况,而导致其行为能力欠缺的发生。对于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传统大陆法系立法的一般做法是:建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宣告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然后对其进行监护或保佐等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欠缺。我国关于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予以监护的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是一致的。这种制度设计的宗旨在于,首先对心智能力低下的成年人进行保护,使其不因自己的轻率行为蒙受损失;其次,维护交易秩序,将不具备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因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责任的状况发生,影响与其发生法律关系者的利益。

    但是,从社会发展和民法发展的趋势看,这种制度设计的现状已经表现出了明显的缺陷,无论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的区分标准,还是对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都需要进行彻底的修正和完善。


     一、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与成年人监护制度现状的评析


    (一)传统大陆法系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缺陷

    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生活中最积极的部分,民法允许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法律行为,自由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当然,自然人需具备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即行为能力。但这种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对于可资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之判断能力而赋予的能力,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可以依法律行为取得预期效果,而具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等原因的成年人,因无法了解行为的后果,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法律作这种安排,并不是对心智上弱者的歧视,而是对有待保护之人的照料措施,一方面防止他人因与其从事交易获取暴利,另一方面因心智能力欠缺者于违反义务时,不能课以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责任。

    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对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具有类型设计的特点。从事实上说一个人的行为能力的状况,应该是根据其具体条件才能确定的问题,但是传统民法认识到,法律行为是正面行为,具有普遍性。在实践中对具体人进行“成熟测试”是不可能的。相反,为简化操作成本,只能在法律上提出抽象的标准,以供普遍的实践之用。[1]传统民法逐渐接受了社会知识尤其是生物知识,将一个人有无心理能力以及程度如何,与他的生理发育成长和精神健全情况联系起来,提出法律上的类型化的判断标准。按照通说,现代世界各国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类型化的划分标准是以所谓意思能力的状况为标准的,即以自然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识别事物或判断事物的能力为总的标准。[2]也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的内外部主客观各种要素,包括本能、体能、智能和财产四种。[3]无论何种观点,落到实处不外乎以年龄来划分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欠缺人和个案判断的宣告制度来确认成年人中行为能力欠缺人。而根据成年人精神的状况,通常的做法只不过划分出禁治产(无行为能力人)和准禁治产(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类型。这种确认成年人是否欠缺行为能力的类型化方式在今天看来,有着显而易见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1、个体的特殊性和僵化的类型保护之间的矛盾问题。同样是欠缺行为能力,其在程度上可能多种多样。比如对于精神病患者来说,很多情况下即使不是间歇性的,他们仍然有些情况下或者对某些事物是有着一定的认知能力的,而对好转或缓解不全的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的评定较难,应判断其具体民事行为是否受精神症状的影响。[4]如果无视这种多样性,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定于极少数的类型,一律剥夺或限制属于这些类型的人的行为能力,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可能:一方面交易的自由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却不能给予必要的保护。首先从过多保护手段介入的方面看:即使就行为类型具有充分的行为能力,按照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结果,这种行为就不能单独的、确实有效的完成。其结果,不必要的制约了交易自由。其次从过少保护的方面看:由于严格设定了保护条件,不属于所定类型的人即使不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也得不到必要的保护。特别是判断能力逐渐衰退的老年人和轻度的精神病患者尤其如此。

    2、宣告方式所必须的公示带来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各国传统的做法,进行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都必须对此种情况予以公示。[5]这种宣告方式所必须的公示有可能与个人的隐私相抵触。尤其是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情形,因为担心被别人知道后会受到歧视,而不想让人知道,所以很多情况下选择不申请,从而使心智能力欠缺者的权利受到不应有之侵害,而受到侵害后又愈发害怕受到歧视不愿意申请,像这样陷入恶性循环的情况不在少数。

    (二)传统大陆法系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并且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然而由于诸多方面原因,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监护种类单一;监护人选任僵化等。这都不利于实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宗旨。

    1、监护的种类单一。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传统大陆法系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一般包括狭义的监护制度和保护制度,[6]分别针对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如《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7]无论哪些分类,它们所共同体现出的一个特征是法定性。即不管何种监护类型都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来决定。如果我们考虑作为需要监护的成年人很可能曾经是具备完全的意思能力的人的情况,我们就会发觉缺乏尊重被监护人自由意思表示的制度是具有缺陷的。

    2、监护人选任的僵化。关于监护人的选任,传统制度一般都规定一个监护人选任的顺序,首先是配偶,其次是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也得为监护人。[8]此种规定从表面看起来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不可忽视的原因是,很多丧失心智能力的人是没有配偶和直系卑血亲的,而且虽然他们肯定都有直系尊血亲,但又可能因为年龄很大而不能承担监护的职责。

    此外,对于我国来说,还缺乏大陆关系各国普遍规定的监护监督人制度。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也不尽合理。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同时,由于立法过于简单,没有对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做出实质性的规定,监督机关的监督作用也难以发挥。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三)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残疾人福利的新理念对传统民法制度的冲击

    1、老龄化社会的到来的冲击

    我国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实行计划生育制度以来,随着人口出生率的下降和平均寿命的增长,老龄人口的比重迅速上升。从1982年到1990年老龄人口增长26%,而同期中国人口只增长了13%。[9]不仅在我国,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世界上很多国家,主要是发达国家都老龄化社会到来的问题。例如日本,1970年,65岁以上的人口是739万人、老龄化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是7.9%,2000年时65岁以上的人口是2,187万人,老龄化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达到17.2%。[10]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老龄化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有关老年人的财产管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情形激增,而原有的关于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制度已经不能与此现实相适应,因此要求创设应对该问题的新制度。理由如下:

    (1)老年人的特征对新制度的要求。老年人的特征是,随着年龄的增大,其判断能力逐渐衰退。正如美国法学家理查德·波斯纳所论述的:老年痴呆症为法律能力(例如立遗嘱、定契约的能力,或者作为证人作证的能力)和法律责任(例如犯罪行为)提出了一些不论在分析层面上还是在实践层面上都令人着迷的问题。我们知道老年痴呆症是进行性的,与老年特别常见但相对不严重的苦恼——轻微的认知障碍——不同。如果仅仅因为证实一个人有最早期老年痴呆症的症状,例如偶尔不辨方向、失去短期记忆等,就认定这个人没有能力改变遗嘱、签订租约、在法庭上作证、因犯罪行为遭起诉,这将是荒谬的。同样,如果给一个连自己最亲近的家人都不认识的人以法律能力或责任也是荒谬的。但是该如何在连接这两个极端的线条上划出分界线?老年痴呆症的持续增加使这成了一个紧迫的问题。[11]因此,已往那种定型的、一刀切式的行为能力制度无法完全应对,人们强烈的意识到设立柔韧而有弹性的制度的必要性。

    (2)护理保险制度等新制度大的导入。现代社会养老已经成为一个制度化的问题,世界各国在低生育率的情况下都要求建立新的养老制度,即使在中国过去传统的“养儿防老”的观念已经为时代所淘汰,尤其在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下,各种社会福利性质的制度,如护理保险制度被不断的创设出来。由于护理保险制度的导入,需要护理的人要利用护理服务就必须申请需要护理的认定,并根据需要订立护理服务契约。在这种制度下,对于判断能力不足的人来说,帮助做这种申请和缔结契约的制度就必不可少了。[12]

    2、残疾人福利的新理念的冲击

    近年来,国际社会中流行一种关于残疾人福利方面的新理念,这就是“Normalization(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其对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和监护制度的冲击在于,使原有的制度目的发生转移,尽量保护残疾人的法律地位,在可能的范围内允许其法律往来,在其能负责的范围内,尊重其要求、愿望及建议,尽量利用使其能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而不是抽象的限制或剥夺其行为能力。

    “Normalization(平常化)”是1959年丹麦的一个智力残疾人的父母在社会活动中提出的理念。该理念认为:不应该将身心障碍的人看作特别的群体,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应该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即身心障碍的人也是社会的一个成员,整个社会环境或条件应让身心障碍人全方位的参加社会活动,他们作为人可以过普通生活、参加常人的活动,这样的社会才是正常的社会。在今日,“Normalization(平常化)”的理念,不仅是对身心障碍而言,同时对老年人也是适用的,这一理念可以说已经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概念。

    “对自我决定的尊重”也是一个新的理念。过去,为判断能力欠缺的人提供保护是按判断能力的程度分别用禁治产、准禁治产来保护本人的权益,可是,判断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衰退的,从精神医学的角度说,完全丧失自己决定能力的人非常少,所以不能将所有判断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一律简单的分为这两个类型。而应该根据个人现有的判断不同其自我的能力分别决定,而且还要重视使其在有判断能力时对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事先做出决定的必要性。这就是“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意义所在。[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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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国强(1978- ),辽宁大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民法学。

[1]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0页。

[2]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4页。

[3] 黄铁基:《论行为能力构成要素》,载《前沿》2004年第4期,第140页。

[4] 王俊杰,曹莉萍,王旭荣,陈瑞珍:《林振强精神障碍者民事行为能力两分法的理论依据》,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年第9卷第4期,第243页。

[5] 如2000年《日本民法典》修改前对于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应当通过户籍公示是否被剥夺或限制了行为能力,参见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页。再比如1968年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声请,应做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6]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页。

[7]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7页。

[8] 例如修改前的《法国民法典》第一编第十一章第二节的规定。

[9] 王忻昌:《对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几个相关问题的分析》,载《南京人口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三期,第41页。

[10] 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

[11] 理查德·波斯纳:《衰老与老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0页。

[12]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13] 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5页。

 

作者:李国强(1978- ),辽宁大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教师,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民法学。

来源:民商法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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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学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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