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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讨论


发布时间:2005年10月4日 刘青 点击次数:4487

[摘 要]:
本文在概述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及其保护问题的基础上,探讨了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问题,进而提出了解决二者冲突的原则及办法。
[关键词]:
电子商务 隐私权 知情权

 
    电子商务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产生的一种全新的商业机制,具有高效率、无疆界、无时限和低成本等特点,受到全球各国政府和企业界的广泛重视,已成为21世纪初全球经济最大增长点之一。电子商务对现行的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冲击,如本文将要探讨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从来就是一双对立的法学范畴,它们代表了不同方面的精神利益,而在信息时代的电子商务中,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则更加突出,所以我们有必要对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与知情权进行探讨,并试图寻求协调二者冲突的办法。   
 
1  电子商务中的隐私及其保护   
 
    (1)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及其内容。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已被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人权组织的文件所确认和保护。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隐私权原则地规定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的两项司法解释,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认定为是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一种行为。隐私权作为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隐私支配权等四项权利。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人们出于网络交易的需要,必须在网络上向各类经营者提供包括自己个人资料在内的隐私,而且消费者在网上的“行踪”,如个人所到访的网站、消费习惯、阅读习惯甚至信用记录等也常常在不知不觉中被记录下来。而这些个人资料又可能被收集者转售给其他商业组织。所以,在这种情形之下,人们对参与电子商务是否会暴露自己个人隐私十分关注。在电子商务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集中在3个方面。   
 
    ①个人资料的隐私权保护。   
 
    被纳入保护范围的个人资料主要包括:特定个人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编号等)、敏感性信息(宗教信仰、婚姻、家庭、职业、病历、收入、经历等)、E一m ail地址、IP地址、Usename与Password等。经营者收集以上个人资料必须取得资料主体的同意,不得将资料用作收集目的以外的利用,其对个人资料的披露的公开也必须经过资料主体的同意。   
 
    ②通信秘密与通信自由的保护。   
 
    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电子邮件是网络世界最常用的通讯手段,其内容的安全取决于邮件服务器的安全、邮件传输网络的安全以及邮件接收系统的安全。因为电子邮件的安全与上述方面密切相关,保护电子邮件的安全也就更加复杂和迫切。除了采用技术手段如加密技术外,采用法律手段制约经营者和黑客偷窥和披露行为也至关重要。   
 
    ③个人生活安宁的保护。   
 
    用电子邮件促销商品,因其成本低廉而日益泛滥成灾。大量不请自来的商业性电子邮件已成为消费者的沉重负担,电子邮件需要耗费时间和金钱下载、清理,而且占用邮箱空间。影响正常信件的传送,已构成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害。对这种垃圾邮件的治理,除了行业自律外,还需要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限制。   
 
    (2)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   
 
    目前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已制定有关法律来保护网络隐私权。如美国总统克林顿在1997年7月发表《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对保护个人隐私权问题作了较为透彻的剖析,美国第一部关于网上隐私的联邦法律《儿重网上隐私保护法》也于2000年4月21日生效。欧盟于1999年10月25日颁布保护网上有关个人资料的法令,该法令是为保护15个成员国网上个人资料不受侵犯而制定的。所谓个人资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居住、财产、健康状况及其他个人所拥有的一切资料,其中较为敏感的是个人信用卡帐号和密码。欧盟法令规定了严格的个人隐私保护条款,以确保个人资料通过因特网在15个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   
 
    中国现有的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未能全面正确地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的原则性规定。例如,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虽然名誉权包含于隐私权中,但在《民法通则》中并未明确规定要保护隐私权。因此,应当首先在民法领域建构较为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将隐私权在人格权制度中单列。由于修法和立法都是一项耗时的工作,为适应目前的需要,也可以考虑制定行政规章,或在其他规范电子商务的法规中先行规定经营者的个人资料保护义务,包括保证消费者个人资料在网上传送和储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向消费者声明收集个人资料的范围及使用方法、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方可被第三方使用等。 
 
2  电子商务中的知情权及其保护   
 
    (1)电子商务中的知情权及其内容。   
 
    在我国的宪法与法律中,找不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有关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一般是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伸出来的。知情权即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知情权的概念有广义、狭义。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在一般情况下,知情权是指广义的知情权。知情权的主体不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其内容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知情权等。    电子商务与传统的消费方式相比,最基本的特点是它的虚拟性。传统的购物方式包括一系列相配套的环节,如看货、了解情况、试用、讨价还价、进行交易、送货等,这些环节在电子商务中,除送货外,其他的都变成了虚拟化的方式,消费者与供应者并不见面,通过网上的宣传了解商品信息、通过网络远距离定货、通过电子银行结算等由配送机构送货上门。在这种情况下,就自然产生了如何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得看不到的商家与摸不到的商品的真实可靠的相关信息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部门情况”。电子商务使得原有的存在于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变得更加突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信息知情权如何履行的问题首当其冲,有待于在电子商务的实践中加以解决。   
 
    (2)电子商务中知情权的保护。   
 
    电子商务的特殊形式使得交易双方的交易方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我们必须对传统商务中消费者了解商品信息及商家发布商品信息的方式进行相应的变更,并建立一种在电子商务的环境中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用体系,以确保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知情权的实现。为此,一般从两方面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知情权加以保护。   
 
    第一,建立电子商务中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信用体系。   
 
    完善的信用体系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与证明、交易情况与信用状况等,更为重要的是有关权威部门的认证,其中包括CA管理部门颁发的一些认证及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一些认证。   
 
    第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建立电子商务环境中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中,与消费者的知情权有关的法律法规除上面提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外,还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④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无效日期;⑤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机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  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1)冲突。   
 
    隐私权的立法宗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满足其知的需要。依据这样两个权利,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另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即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中比较典型的有3种。   
 
    首先,社会公众的知政权与政府官员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政府官员与普通自然人不同,他们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重任,其职责要求其具有良好的品行、杰出的才干。社会公众必须对政府官员的这些私人信息进行了解,才能行使民主权利,正确行使选举权和罢免权。政府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的“隐私”不仅是个人的事务,而且成为了重要的公共利益一一政治生活的一部分,也成为自然人的民主权利(包括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所以政府官员的级别越高,其隐私权范围就越小。   
 
    其次,普通自然人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公众人物,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的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著名科学家、文学艺术家等。从广义上说,政府高级官员也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本人及其言行随时具有新闻价值,符合公众的合理兴趣,他们的一些隐私已构成社会公众知情权所指向的对象。   
 
    第三,普通自然人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他普通自然人隐私保护之间的冲突。一般来说,自然人对本人的信息是了解的,但是也有例外情况。如非婚生子女和其父母的隐私权,夫妻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等等。   
 
    电子商务中也存在以上冲突,例如其中一个比较突出的表现就是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和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商业利益的冲突问题。对消费者的隐私加以保护也就意味着对经营者施加了义务,因此确定保护的限度,做到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双赢是至关重要的。例如,如何处理因特网上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与提供免费服务的关系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因特网与电子商务的特殊阶段,网上的许多服务都可以免费,但是必须登录个人的一些资料,如姓名、地址、工作、兴趣爱好等,这些信息不排除被相关服务者将其用作他用甚至出卖的可能。因此,网络信息经营者应当制定一份隐私权保护声明并公布于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上,声明一般包括以下7方面的内容:①告知网站将以何种方式收集用户的个人资料。②告知网站收集个人资料的范围。③对于个人资料的处理作出承诺,明确表示不会将当事人的任何个人资料以任何方式泄露给任何一方,网站可以说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消费者的个人资料进行利用。这些情况包括:已取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为免除当事人在生命、身体或财产方面之急迫危险;为增进公共利益;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且无害于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根据执法机关之要求或为公共安全之目的向相关单位提供个人资料。④对已收集的消费者个人资料的安全作出承诺,明确将对消费者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严格的管理及保护,将使用相应的技术,防止个人资料丢失、被盗或遭篡改。⑤告知消费者所拥有的权利。如:随时查询及请求阅览;随时请求补充、更正;随时请求删除;要求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对隐私权保护政策投诉和建议的权利。⑥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作出特别规定,承诺建立特殊且合理的程序保护未成年人个人资料的保密性及安全性。⑦说明免责条款。例如以下事例,网站可以免除其可能的隐私权侵权责任:当政府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本网站披露个人资料时,要根据执法单位之要求或为公共安全之目的提供个人资料。在此情况下之任何披露,本网站均可免责;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例如将用户密码告知他人或与他人共享注册帐户,由此导致的任何个人资料泄露,网站可免责;因政府管制而造成的暂时性关闭等影响网络正常经营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个人资料泄露、丢失、被盗用或被篡改等,网站可免责。   
 
    (2)协调。   
 
    ①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情况加以对持。当公权范畴内的知情权(知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应采用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这是因为权利本位并不等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矛盾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否定的。从隐私权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也都从公共利益出发,对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加以一定的限制。而从各国情报公开的立法来看,各国情报公开法的实施机关扩大到一些特定的公共服务和管理性的企业。其理由便是这类企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却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负担一定的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职责,因此它的情报理应向公众公开。相反,如果当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矛盾时,我们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体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那么,结果很可能是使公共利益受到潜在或现实的威胁,从而最终影响到个人隐私权的实现。   
 
    ②平衡利益,宽容协调原则。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则应兼顾两种利益的平衡,对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通过在较小的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遵循这一原则,对某些现象需要诉诸社会,但如果不是十分必要,则不宜公开具体当事人及其住所,如果公开必须公开的当事人,也不要牵涉或影射与此无关或关系不大的其他人。   
 
    ③人格尊严原则。新闻报刊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的隐私,但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参考文献:
 
[1]黎平,孙伟.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2(2)
[2]杨海艺.电子商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挑战与对策.中国工商行政管理,2002(5)
[3]王宇红.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及其保护.理论导刊, 2002(7)
[4]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王利明.中国民法案例与法理研究·总则篇.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肖玉英.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法学杂志,2001(4)
[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8]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浙江大学学  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2(2)
 
 
Discussion on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Privacy Right
and Right of Being In-know in E-business
 
Liu Qing
(Management College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Abstract::On the basis of stating of confliction and coordination of privacy right and right of being in-know in E-business,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confliction between privacy right and right of being in-know in E-business, and then puts forward some ways to solve these problem s.
 
Keywords:E-business  Privacy right  Right of being in-know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原载于《情报科学》200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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