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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得时效


发布时间:2005年4月6日 吴高臣 点击次数:4501

[摘 要]:
取得时效是传统民法的一种重要制度。切实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是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出发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依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探讨取得时效的功能、构成要件和效力,对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取得时效 功能 构成要件 效力

 
    时效制度发端于罗马法,是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而言,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时间以后就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民事制度。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我国民法仅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而没有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但是二者不能互相代替,法律实践表明我国应当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就是:第一,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即其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第二,义务人自愿履行债务者属于有法律原因的履行,事后无权要求返还。问题在于,这是否意味着权利人的原权利也随之消灭而义务人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呢?个别学者认为,时效期间届满,国家不再保护权利人,义务人取得了时效利益,当然也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否则民事法律关系仍然是不确定的。[1]多数学者认为,时效期间届满,仅仅使权利人的权利变成了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自然权利,即由法定之债变成了自然之债,义务人得以不履行义务并不发生权利归属变更的问题。(注:对此学者已有深入论述,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616页;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就返还原物而言,义务人虽然有占有的事实,却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而权利人的所有权虽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而在事实上却无法行使,只享有空虚所有权。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观点。毕竟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少数学者之所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取得相应的权利,原因就在于如果不作出这样的推论,民事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其实,少数学者同样发现了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他们的解决方案。不过这一推论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假设当事人围绕标的物的返还发生纠纷,那么在现行制度框架内,诉讼时效届满,系争标的物的权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权利人享有所有权却无法行使,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而实际占有系争标的物。假设义务人对外负债,并且除了系争标的物外别无他物,其债权人意欲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同样会陷入尴尬境地:由于义务人不享有所有权,其债权人无权对系争标的物主张权利;权利人作为所有权人也无法取得系争标的物。一旦义务人死亡(作为自然人)或者破产(作为法人),该系争标的物由于不属于义务人,显然不能划入遗产或者破产财产范围,那又将如何处理?
 
    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没有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引入该制度将会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因而,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增设取得时效制度。
 
二、对取得时效功能的再认识
 
    传统民法认为,时效制度具有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和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2](P265~266),容易使人产生时效制度目的在于保护非权利人的误解。有学者认为,取得时效从本质上看是对“保护权利”原则的限制,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被剥夺所有权,非所有人因取得时效而获得所有权。[3](P43)其实不然,民法作为权利法,其各项具体制度设计当然应当体现保护权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基本理念。王泽鉴先生认为,不能径认取得时效系鼓励不法,取得时效具有保护所有权的机能,即动产所有人于难以证明其系所有人时,得主张其因时效取得其所有权。[4](P187)而曾世雄先生关于取得时效存在理由的论述,则详细阐述了取得时效保护所有权的机能。法律上主体享有权利的情形,有依法律关系(于法有据)享有和依事实关系(于法无据)享有之别。其中,依法律关系享有权利为常态,占多数;依事实关系享有权利为例外,占少数。取得时效系为保障大多数主体之权利而作设计,应可理解;并非为维持现存社会秩序,赋予少数例外主体以权利而作之设计。绝大多数主体依据法律关系享有权利,理所当然应当就其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较短时间内,权利人尚可举证证明;一旦时间久远,权利人恐怕难以常备证据,以应不时之需。取得时效的意义就在于此,即使权利人无法证明其赖以取得权利的法律关系,但长时间持续享有的事实本身足以使其获得保护。当然取得时效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会使少数非权利人因长时间持续享有的事实而获得权利,但这只是例外,只是非权利人受惠于取得时效制度之荫。[5](P211~212)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与占有制度的效力是相一致的。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占有是权利存在的外衣,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权力,通常可以推定其适法享有此权利。
 
    曾世雄先生认为,时效制度的分别规定,也是导致人们对时效制度功能产生保护非权利人误解的原因之一。[5](P214)德国民法典对于时效制度采取分别规定的模式,即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部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部分。由于德国民法典的巨大影响力,这一立法模式为不少国家和地区所接受。我国学者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也采取了德国民法典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取得时效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规定于物权部分,至少从表面来看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法律鼓励非法。其实正如前述,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仅仅是一个例外。如果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于总则部分,一则可以消除上述误解,二则可以使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相互衔接,使人们更好地理解时效制度。其实,德国民法典采取这一立法模式,是因为其受到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注重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性质上的差异。法国民法典则不同,其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观念,着眼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共同法律本质,将两者作为统一的时效制度规定在一起。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之所以有所不同,只是受到各国法学家对时效制度所持观点不同的影响。两者都是继承罗马法时效制度的产物,都肯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相比之下,法国民法典模式有助于减少对时效制度的误解,从而更好地认识时效制度的功能,所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可以考虑统一规定时效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取得时效制度也是贯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公示公信的必然要求。根据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交付或者登记的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得人们可以从这种表现方式获悉物权的变动。根据公信原则,物权变动一经公示,法律就应当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该两项原则相辅相成,在保护权利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同时,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遵循公示公信原则的直接后果之一就是可以使非权利人取得虚假公示的权利。这虽然可能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但与维护法的稳定性以及交易安全比较而言,做此取舍并无不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虚假公示的情形并不多见。非权利人长期占有他人之物,难免使第三人信赖这一虚假表象而认为其享有相应的物权,特别是在该物为不动产的场合,如登记为权利人者并非取得相应权利的人,不过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该登记权利人从登记之日起就是真正的权利人;一旦该登记权利人从登记之日起长期占有该物,法律就应当考虑排除真正权利人的权利,给予该登记权利人以真正权利人的地位。
 
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既然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确有必要,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设计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呢?关键就在于探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应当以保护权利人为出发点,在荫及非权利人时也不应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
 
(一)占有
 
    所谓占有,是指对于意欲取得所有权的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当然单纯的占有并不构成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占有,这里的占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自主占有。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物,这是取得时效的首要条件。尽管占有人并不享有占有物的所有权,但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始终认为占有物是自己的财产,即可构成自主占有。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占有人的内心意思无须表示出来。详言之,法律并不要求占有人将所有的意思表示出来,更不必有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其结果就是,自主占有乃是当事人的内心意思,通常难以举证。为此,各个国家和地区通常采取推定方式来免除占有人的举证责任,即只要占有人能证明占有的事实,就推定其占有为自主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规定:“在任何情形均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而占有,但如果证明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当然,如果从占有发生的原因来看,显然属于非自主占有,则不应适用上述推定。如以承租人的名义占有租赁物,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6](P148)法国民法典第2231条规定:“占有人开始占有如为他人占有者,则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为他人占有”。
 
    2.和平占有。占有人非以暴力、胁迫取得或维持占有。取得占有时出于暴力、胁迫,但维持占有乃采和平方式,自暴力、胁迫情形消除之时,为和平占有;反之,取得占有采和平方式,但以暴力、胁迫维持占有,变为非和平占有。法国民法典第2233条规定:“暴力行为亦不得据以主张成立时效的占有,有效的占有,仅自暴力行为停止时开始”。
 
    3.公然占有。占有人以非隐蔽的方式占有,占有事实对社会公开。公然占有作为取得时效的要件自罗马法即有之,罗马法规定占有人不是隐藏占有或容假占有。(注:不过罗马法是在探究占有人的善意时涉及公然占有的。如何证明占有人为善意,就是要求其既不是暴力占有,也不是隐匿占有或者容假占有。参见周楠:《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是否为公然占有应当依据一般社会观念进行判断。公然占有不能回避占有物的所有人,否则不应认定为公然占有。占有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占有,不问所有人是否知晓占有人占有之事实,即构成公然占有。
 
    至于占有之始是否为善意,各国民法规定有所不同,存在两种立法体例。其一为肯定模式,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要求占有人在占有时必须为善意,否则不发生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不过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0条和第927条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其二为否定模式,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采取这一模式,占有之始无论善意与否,均可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不过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9条和770条的规定,善意无过失地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可以将取得时效的期间从二十年缩短为十年。笔者认为,既然取得时效制度也是维护公示公信原则的产物,无需以善意为必备要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在取得时效制度中毫无价值,我国未来立法可以将善意作为缩短取得时效期间的要件。
 
    (二)占有必须达到法定期间
 
    期间的经过是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占有达到一定的期限,取得时效才能完成。为此,凡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规定了取得时效的期间。当然,取得时效期间的长短,应该根据财产权利的种类和性质而定。在这一点上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差别很大,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十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三十年;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为五年,不动产的取得时效期间区分善意与否分别二十年(非善意)和十年(善意且无过失)。在此期间内,占有人应当继续占有,即不间断地占有。当然占有人主张权利,须就期间届满承担举证责任。法谚曰:“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通常,占有人只要能够证明在一段时间的开始和终了时其占有某物,就可以推定其在这一期间内持续占有该物。德国民法典第938条规定:“在一段期间的开始和终了对自主占有其物的,推定其中间时期自主占有也存在。”
 
    (三)占有他人之物
 
    占有之物为自己之物,当然就没有取得时效适用的必要。因此,占有物为他人之物,应为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就取得时效的客体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的做法主要局限于所有权,德国和瑞士民法典扩展为以占有为要素的他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扩张至一般财产权。可以说,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当然,并非他人的任何物均可成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例如禁止流通物就不应当适用取得时效。为此,我国物权立法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合理界定取得时效的客体范围。取得时效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动产,不动产甚至其他财产权利均可依时效取得。对此,笔者拟另文探讨。
 
四、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的效力是指取得时效完成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进一步而言,取得时效完成后,所有人是否当然丧失所有权,占有人当然取得所有权。一般而言,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的客体不同,其法律后果亦有所不同。对于动产而言,占有人取得其所有权;对于不动产而言,占有人仅仅取得登记为所有人的权利,未经登记,占有人仍然为无权占有,一经登记,从登记之日起占有人取得所有权。
 
    不过,围绕占有物的权属发生争议,法院能否主动援用取得时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有确认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者,如法国,其民法典第2223条规定:“审判人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有的确认法院可依职权援用者,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取得时效完成后,无需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应依职权据以裁判。(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159页;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这一点与诉讼时效存在较大差异。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
 
    占有人基于时效完成取得所有权,与原所有人的意志无关,从性质上为原始取得。既然时效取得属于原始取得,当然具有原始取得的法律效力,即占有物上原来存在的一切负担,全部归于消灭。质言之,针对占有人而言,占有物上的负担全部消灭,占有物上不再存在任何负担,无人可以对占有物主张物权;针对原所有人而言,丧失占有物的所有权后,占有物上的负担转化为其他义务,原所有人仍需就转化后的义务承担责任。物上负担消灭并不等于说该负担归于消灭,原所有人,但不因此而丧失负担义务。如甲将某画抵押于乙,丙因时效取得该画所有权,该画已不再是抵押物,乙对该画不再享有抵押权,但甲乙之间的抵押关系并不因此消灭,甲应以等值物实现乙的抵押权。
 
    总之,取得时效制度并非鼓励非法,而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维护法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增设取得时效制度,它对完善民事立法和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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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原载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吴高臣(1973~),男,山东栖霞人,法学博士,首都师范大学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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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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